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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务条例-利得税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利得税得按每一课税年度根据标准税率征收;任何人士,倘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赚取或获得溢利,则须按有关课税年度其应评税溢利(出售资本资产而获得之溢利除外)缴纳利得税,而上述应评税溢利须根据本部之规定予以确定:
但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则其利得税之税率得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二十二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
但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则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七;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二十二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七;
但在一九八零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二十二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
但在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直至并包括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以及其后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八又二分一;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二十二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
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八又二分一;
但在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其后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八;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二十二a条之规定划归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八。
第十五条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下列各段所述之款项,得视为因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从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收入--
(a)任何人士因电影片或电视片或录影带、任何录音,或任何与上述电影片、电视片、录影带或录音有关之广告物品在香港上映或使用而收取或获得之款项,而该款项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
(b)任何人士因容许或授权他人在香港使用任何专利权、设计、商标、具有版权之物品、秘密制法或方程式或其他类似性质之财产,或因传授或承诺传授直接或间接关乎在香港使用任何上述专利权、设计、商标、版权、秘密制法或方程式或其他财产之知识而收取或获得之款项,而该款项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
(c)任何人士因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收取或获得之补助、津贴或其他类似之资助款项,但与该人所作出或将作出之资本性支出有关之款项则除外;
(d)任何人士因租出动产供人在香港使用,或将在香港使用动产之权给予他人而收取或获得之租金或类似之款项;
(e)(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七号第七条。)
(f)任何公司因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从香港收取或获得应计之利息;
(g)除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士因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从香港收取或获得应计之利息,而该利息乃产生自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资金,并根据第五部之规定可获豁免缴付利息税者;
(h)任何人士曾以雇主身份向认可退休金计划供款而获退还之款项,惟只限于曾根据本部规定准予从应评税溢利中扣除者;
(i)任何财务机构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收取或获得之利息,即使生息之款项乃在外地提供,而该等利息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
(j)任何公司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从存款证或汇票之出售或处理、到期兑现或交票而在香港赚取或获得应计之收益或溢利;
(k)除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士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从存款证或汇票之出售或处理、以期兑现或交票而在香港赚取或获得应计之收益或溢利,而该收益或溢利乃产生自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资金,并根据第五部之规定可获豁免缴付利息税者;
(l)任何财务机构,从存款证或汇票之出售或处理、到期兑现或交票而在香港赚取或获得应计之收益或溢利,而该收益或溢利乃因在香港经营业务,且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纵使有下列情形,亦无例外--
(i)购买存款证或汇票所动用之款项乃在香港以外地区提供;或
(ii)出售、处理或兑现等事宜乃在香港以外地区进行;及
(m)任何人士一如第十五a条规定,因转让其收益权而收取或可收取作为代价之款项。
(1a)任何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收益或溢利,如属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前某段期间内收取或获得者,则第(1)款(j)或(k)段之规定不适用之,但如收取或获得收益或溢利之人士所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包括存款证或汇票买卖者,则属例外;至于任何人士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或其后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存款证或汇票,或于存款证或汇票到期兑现或交票,因而收取或获得收益或溢利,而该存款证或汇票乃该人在上述日期前购买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者,则在评估该等收益或溢利时,应以局长认为该等存款证或汇票如在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市时在公开市场变卖可得回之款额为根据,而非以该人在购买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该等存款证或汇票所付出之款额为根据。
(2)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而评估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之溢利时,如曾将经营有关业务而欠负之债务作为扣除项目者,则日后当债务全部或局部解除时,获解除债务所涉及之款额得视为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于债务解除时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收入。
(3)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如某财务机构并非整段期间一直为财务机构,即如银行并非整段期间一直领有牌照,或接受存款公司并非整段期间一直获得注册,则第(1)款(i)及(l)段之规定只适用于课税基期内,银行领有牌照或接受存款公司获得注册之期间。
(4)倘任何人士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前收取或获得款项,而该笔款项在一九八四年税务(修订)条例生效前乃属毋须课税者,则该笔款项可毋须因上述条例对本条所作之修订而课税。
(5)一九八六年税务(修订)(第二号)条例对本条所作之修订,适用于在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收取或获得应计之利息、收益或溢利;而本条之原来规定,即该条例实施前应用者,则对在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之前收取或获得应计之款项均属适用,一如该项修订仍未制定者。
第十五a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倘--
(a)将物业收益权转让给他人;及
(b)已收取或可收取该项转让之代价,纵使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包括出售资本资产所得,该项代价应视为转让人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赚取或获得之贸易收益。
(2)倘第(1)段所提及之代价并非用现金支付或给予,则所提及之代价应视为其金钱价值。
(3)倘在转让物业收益权时,转让人之收益权乃来自其对该物业在合法产权或衡平法产权上或应有利益上拥有所有权,并且在转让之前或转让之当时,转让人亦一并将该产权或利益转让给受让人,则第(1)款之规定不予适用。
(4)在本条内--
“收益”指第四部所规定应课税之溢利、租金、利息或版权税;
“物业”指各类物业;
“物业收益权”指从或可能从物业获得收益之权益,而该项收益乃付给拥有该权益之人士,或为为拥有该权益人士之利益而加以运用或累积者。
(5)本条适用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后订立或生效而符合第(4)款定义之有关物业收益权转让之任何合约,但不适用于在该日或该日前依据法律上强制性责任而订立之合约。
第十五b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号第十三条。)
第十五c条
倘任何人士结束在香港经营之行业或商业,则为计算该人根据本部之规定须课税之溢利起见,该行业或商业之商品存货在结束日期之价值,须按下列方法予以评估--
(a)如商品存货乃属以下情况者--
(i)以有值代价出售或转让予在香港经营或有意在香港经营某种行业或商业之人士;
(ii)在计算买方经营有关行业或商业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之溢利时,买方可将上述成本作为支销项目予以扣除,则商品存货之价值得为该宗买卖所得回之款额或该宗转让中付出之代价;
(b)如属其他情况,则商品存货之价值应为在结束日期当天倘将其在公开市场出售可得回之款额。
第十五d条
(1)倘任何人士结束在香港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后收取任何款项,而该笔款项如在结束上述业务前收取则须计算在该人从事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业务而须根据本部规定课税之溢利之内者,则该笔尚未计算入上述溢利内之款项,得视为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在结束业务之课税年度内所得之溢利。
(2)倘任何人士结束在香港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后付出任何款项,而该笔款项倘在结束上述业务前付出则在计算该人经营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而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之溢利时可列作扣除项目者,则该笔在计算溢利时尚未扣除之款项,得在确定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在结束业务之课税年度内之溢利时,予以扣除。
第十六条
(1)于确定任何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根据本部之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应扣除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为赚取本部规定在任何期间均应课税之溢利而付出之全部支出及费用,其中包括以下各项--
(a)倘符合第(2)款所述之情形者,则该人用以支付贷款利息之款项,(但该贷款必须用以赚取上述溢利,)或用以支付与借贷有关之法律费用、借款佣金、印花税及其他费用之款项;
(b)为赚取该等溢利而租用土地或楼宇所付出之租金;如租金系由租客付予其配偶,或由合伙营业付予其中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或其中任何一名合伙人之配偶,则租金之数额不应超逾土地或楼宇之应评税值;
(c)性质与根据本条例征收之税项大致相似,而局长相信在上述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已由在香港管理及控制之公司或在香港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就第十五条第(1)款(f)、(g)、(i)、(j)、(k)或(l)段规定须课税之溢利,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在他处缴纳之税项:
但有关公司或人士之溢利,若可根据第八部之规定获得宽减税项,则不得依照本段之规定扣除上述已在他处缴纳之税项;
(d)某行业、商业或专业之坏帐,而应向评税主任证明系于上述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变为坏帐者,以及任何疑帐,而经评税主任认为在该评税基期内估计已变为坏帐者;纵使该等坏帐或疑帐在该评税基期开始前已到期清缴者亦然:
但--
(i)可根据本段规定扣除之款项只限于在确定申请扣除额之人士在债项出现之期间内根据本部之规定须课税之溢利时,已计算在营业收入内之债项;以及由经营贷款业务之人士在本港经营该贷款业务时之正常过程中因借出款项而引致之债项;
(ii)凡因变成坏帐或疑帐而获扣除之款项如在上述评税基期内追回,则为执行本条例规定起见,该款项应视作有关行业、商业或专业在该评税基期内之部分溢利;
(e)修葺或修理用以赚取该等溢利之楼宇、设备、机器、工具、器具或物品所引致之开支;
(f)更换用作赚取该等溢利之工具、器具或物品所引致之开支:
但该等工具、器具或物品以未获或将来亦不获当局根据第六部之规定给予获宽免额者为限;
(g)纵使第十七条另有规定,任何行业、商业或专业为赚取该等溢利而将其商标、设计或专利权注册所引致之开支;
(ga)第十六b及第十六c条所开列之费用及开支;
(h)任何根据本条例制订之规则所规定之其他扣除项目。
(2)第(1)款(a)段所指之情形如下--
(a)款项为财务机构所借用者;
(b)款项为第三附表所列之公用事业公司所借入,贷款利率又不超逾财政司按第二十八条第(1)款之但书(a)段所规定之利率;
(c)款项由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以外之其他人士所借出,而利息乃按本条例规定须课税者;
(d)款项由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借出,而贷款本金或利息之偿还未经下开人士签署任何法律文件或承诺书,以该财务机构或任何其他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之存款,作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之保证,而存款之利息按本条例之规定,乃毋须课税者--
(i)借款人或其合伙人或上述人士之代表;
(ii)若借款人为团体,无论属注册公司或非注册公司,则其股东、成员、董事或管理委员会之成员或上述人士之代表;或
(iii)若借款人为公司,则其联号公司或其代表;
(e)所借款项全部用以支付下列各项--
(i)购置机器及设备所引致之资本开支,而根据第六部之规定此等资本开支系可获给予免税额者;或
(ii)购置有关行业之存货,而该等存货乃借款人藉以赚取本部规定须课税之溢利者;
而放款人并非下列人士--
(a)借款人之合伙人;或
(b)借款人如属团体,无论为注册公司或非注册公司,则股东、成员、董事或管理委员会之成员;或
(c)若借款人为公司,则其联号公司;
(f)应课税人士为一间公司,而扣除项目乃该公司所应付之下开利息--
(i)债券之利息;
(ii)付予下列汇票持有人之利息--
(a)该汇票乃真正发给该人,并于经营业务过程中发行,且可于香港买卖或于局长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而认可之其他主要金融中心买卖者;
(b)该汇票乃根据任何协议或安排而发行,有关该项协议或安排而发出之广告或邀请书,或载有该项广告或邀请书之文件,业经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保障投资人条例第四条第(2)款(g)段予以批准者;或
(iii)从联号公司借入款项所支付之利息,而该笔借款乃全部来自该联号公司发行债券或第(ii)节所述汇票所得之收入,但扣除额以不超过该联号公司应付予上述债券或汇票持有人之利息为限。
(3)为执行第(2)款之规定起见--
(a)(d)段第(i)或第(ii)节及(e)段(a)及(b)节所指之--
(i)借款人或借款人之合伙人;或
(ii)股东、成员、董事或管理委员会之成员,如属自然人,应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包括同父母或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者);而在断定彼此间之关系时,领养子女应视作亲生父母及领养父母之子女,而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子女则应视作亲生父母及继父母之子女;
(b)“联号公司”指下列公司--
(i)由借款人控制之公司;
(ii)借款人受其控制之公司;
(iii)与借款人受同一人控制之公司,就此定义而言,控制一词之定义与第二条第(2)款所载者相同;
(ba)“债券”指在本港证券交易所或局长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而认可之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之债券;
(c)“海外财务机构”指在本港以外地区经营银行或接受存款业务之人士,但不包括局长根据第(4)款所赋予之权力裁定就第(2)款之规定而言不应视作海外财务机构之人士。
(4)倘局长认为某人所经营之银行或接受存款业务受监管当局监管不足,则可裁定就第(2)款而言该人不得视作海外财务机构论。
(5)倘扣除额为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之前应付之款项,则一九八四年税务(修订)条例对本条所作之修订,并不影响在该条例生效前按第(1)款(a)段之规定可依法获得之扣除额。
第十六a条
(1)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倘为赚取本部规定须课税之溢利而雇用职员,并因此而支付下列款项,则所付出之数,如在有关情况下并非过高,均可视作赚取上述溢利所引致之开支,并可根据第(2)款之规定从溢利中予以扣除--
(a)向认可退休金计划之供款,每年一般供款除外,或
(b)根据一份与认可退休金计划有关之保险合约而支付之保险费,每年一般保险费除外。
(2)在扣除第(1)款规定之款额时,已支付之款项中五份一应视作付款年度评税基期内之开支;其余四份同应视作随后四个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之开动,以每年度一份之比率计算:
但扣除总额不得超过付出之款额。
(3)为避免产生疑点,兹声明本条之规定只适用于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或其后所支付之款项。
第十六b条
(1)纵使第十七条已有规定,在确定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经营某行业或商业所赚取而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溢利时,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须扣除该人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所支付之款项或所引至之开支(根据本条以外之其他条文可获准扣除之款额除外),即--
(a)付予下列机构之款项--
(i)认可研究机构(用以进行与该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或
(ii)认可研究机构,其目标乃从事与上述行业或商业所属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及
(b)进行与上述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所引致之开支,包括资本开支,但不包括与土地或楼宇有关之费用,或更改、增建或扩建楼宇之开支。
(2)倘本条所述之款项或开支乃在香港以外地区支付或引致,而有关行业或商业系部分在香港,部分在香港以外地区经营者,则根据本条规定而获给予之扣除额,应为若非如此本应获给予之扣除额中根据上述情况属于合理之部分。
(3)(a)倘购置任何设备或机器之费用属科学研究之资本开支,并已根据本条第(1)款(b)段规定,在确定有关行业或商业之溢利时予以扣除者,则在经营上述行业或商业之人士停止使用该设备或机器进行与该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并于当时或日后将其出售时所得之款项,须视为上述行业或商业在出售该设备或机器时之营业收入,倘设备或机器系在有关行业或商业永久结束业务之日或该日以后出售,则所得款项须视为该行业或商业于即将结束业务时之营业收入;
(b)上述设备或机器如遭毁坏,则就(a)段之规定而言,须视为毁坏前已售出论;至于经营上述行业或商业之人士因该项毁坏而获得之任何保险金或其他种类之赔偿,以及该人得自设备或机器剩余部分之款项,须视为出售该设备及机器所得之收入;
(c)(a)段所述之出售时间,即指买卖手续完成或售出之设备或机器移交之时,两者中以较早者为准。
(4)(a)在本条内--
“认可研究机构”指获教育署署长为本条之规定而给予之书面许可,进行对香港有利或可能有利之科学研究之任何大学、学院、学会、协会或机构;
“科学研究”指任何为拓展自然科学或应用科学知识领域而进行之活动。
(b)(a)段所指之许可--
(i)得由许可书所订明之日期开始生效,不论该日期系在发给许可日期之前或之后;并
(ii)得随时予以取消。
(5)在本条内--
(a)凡提及科学研究所引致之开支,并不包括为取得科学研究权利或科学研究所产生权利而须耗费之开支,但除第(1)款(b)段另有规定外,须包括所有进行科学研究或提供设备进行科学研究所引致之开支;及
(b)凡提及与某一行业或商业或某类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亦作一并提及下列各项--
(i)任何可促进该行业或商业或该类行业或商业业务,或可提高该行业或商业或该类行业或商业之技术效能之科学研究;及
(ii)任何专为该行业或商业或该类行业或商业之员工福利而进行属于医学方面之科学研究。
(6)就本条之规定而言--
(a)任何开支倘并非由某人支付而系由香港政府、任何其他政府、政府机关或地方当局,或由他人直接或间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支付,则不得视为该人之开支,及
(b)倘任何人士进行任何与其即将经营之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则进行研究所引致之资本开支,须视为该人在经营上述行业或商业之首日所引致者。
(7)同一笔付出之款项或支出,不得在超过一个行业或商业之溢利中,根据本条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六c条
(1)纵使第十七条已有规定,但如有任何在香港经营某行业或商业之人士,在某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支付任何款项,以供大学、大学学院、工业学院或其他类似之学术机构办理与该行业或商业有关之工业教育,而该等学术机构系获得教育署署长为本条之规定而给予之书面许可者(如未获得许可,则该笔款项根据本条例不得作为扣除项目办理),则在确定该行业或商业在该课税年度内之溢利时,该笔款项得视为支出项目而予以扣除。
(2)就本条而言,只有某类行业或商业之从业员特别须要具备之工业教育,方可视为与该类别中任何行业或商业有关之工业教育。
(3)本条第(1)款所述之许可--
(a)得由许可书所订明之日期开始生效,不论该日期系在发给许可日期之前或之后;并
(b)得随时予以取消。
第十六d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倘在某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所捐之认可慈善捐款总额不少于一百元者,则上述捐款总额可从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之原有应评税溢利中扣除。
(2)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均不得根据第(1)款获准扣除以下款额--
(a)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c)段、第十六、第十六b或第十六c条之规定准予扣除之款额;
(b)超过该人之应评税溢利根据第六部之规定减去免税额或加上结余收益课税额后所得数额百分之十之款额。
第十六e条
(1)纵使第十七条另有规定,在确定某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内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赚取而根据本部之规定须课税之溢利时,倘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为其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购得而在香港使用之专利权或任何商标或设计之使用权以赚取上述溢利,则该项开支(根据本条以外之规定准予作为扣除项目之任何款额除外),得予扣除,但须遵照第(2)款之规定办理。
(2)倘第(1)款所指之一类权利,于购得后乃部分用于香港,部分用于香港以外地区者,则根据本条准予扣除之款额,应为按照个别情况于考虑该等权利在香港使用之程度后,在第(1)款所指开支中应占之合理及适当部分。
(3)在计算某人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赚取之溢利时,倘已根据本条之规定扣除购买第(1)款所指之一类权利之开支,则纵使第十四条已订明出售资本资产所得款项不作溢利论,但在该人日后出售上述权利时,下列款项虽属如无本条规定则毋须纳税者,亦得视为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当时之营业收入--
(a)出售所得收入;或
(b)如上述开支乃按第(2)款规定获扣除者,出售所得收入中与根据该款规定获扣除购买开支之权利有关之部分收入;
如上述权利乃在该行业、专业或商业永久结束业务之日或该日以后出售者,则该等收入得视为在业务行将结束时赚取者。
(4)在本条内--
(a)“专利权”指作出或授权他人作出任何事情之权利,而该项事情如无是项权利而作出即属侵犯专利权者;及
(b)凡提及购买或出售第(1)款所指之一类权利,亦作一并提及购买或出售该等权利之部分拥有权或权益论。
第十七条 (1)在确定某人根据本部之规定须课税之溢利时,下开各项均不予以扣除--
(a)家庭或私人开支,包括来往住所及营业地方之车马费;
(b)任何并非为赚取上述溢利而支出之款项;
(c)任何属于资本性质之开支或任何资本之损失或提取;
(d)任何改良事物之成本费用;
(e)根据保险或赔偿契约可予追回之款项;
(f)任何非用作赚取上述溢利之楼宇或部分楼宇之租金或与该等楼宇有关之开支;
(g)根据本条例所缴或应缴之税款;惟就雇员薪酬所缴之薪俸税则除外;
(h)倘雇主每年对根据一项认可退休金计划正式成立之基金之一般供款,或根据一份与认可退休金计划有关之保险合约所支付之一般保险费两者合计之数目,系超过一名参与一项或多项退休金计划之雇员在供款或保险费所包括期间内之薪俸总额百分之十五者,则多出之款额;
(i)倘为支付任何雇员任何(h)段所述之款项而作出之准备与该段所述任何付款合计,超过该雇员在该项准备有关之期间内之薪酬总额百分之十五者,则多出之数;
(j)任何非为支付(h)段所述之款项而作之退休金计划准备。
(2)在计算一名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之溢利或亏损时,付与该人士之配偶,或倘属合伙营业,则付与该人士之任何合伙人或其配偶之薪俸或其他报酬,或付与上开各人之资本或贷款利息,均不获得扣除。
第十八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应评税溢利,应以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全部溢利为根据。
(2)倘局长相信在香港经营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帐目通常以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任何一日为结算日期者,则可下令以该业务于截至有关课税年度前一年该日为止之一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作为计算该课税年度应评税溢利之根据。倘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应评税溢利已按照以某日为结算日期之帐目计算,但翌年之帐目则并非结算至同一日者,则在上述情形发生之课税年度及其后两个课税年度内,该业务应评税溢利之计算根据,应由局长酌情决定。
(3)在不违反第十八c条规定之原则下,倘任何人士于任何课税年度内某一日开始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则该业务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应以开始营业之日起至该课税年度最后一日止之一段期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为根据。
(4)倘任何人士于任何课税年度前一年内某一日开始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则该业务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应以该业务于该日起计之一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为根据:
但该人可用书面通知局长,要求以该业务分别在该课税年度及该课税年度翌年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为实际溢利为根据,重新计算在上述两年内之应评税溢利(但不得仅就其中一年提出要求)。如在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开始营业,则只可就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提出重新计算应评税溢利之要求。
(5)倘任何人士结束在香港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则该业务在停业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应以该业务在该年度四月一日起至停业日期止之一段期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为根据:
但如在停业之前一个课税年度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超逾该年度原有之应评税溢利,则应根据该业务在该年度内在香港实际赚取或获得之溢利,重新计算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并作补充评税。
(6)纵使第七十条另有规定,凡因评税基期根据本条之规定有所改变而提出之调整评税要求,须在有关课税年度终结后两年内以书面提出,方获当局考虑;又凡根据本条第(4)款之但书而提出之调整评税要求,亦须在该但书所指之两个课税年度之第二个年度结束后两年内提出,否则不获受理。为执行第十一部之规定起见,凡在上述情况下提出调整评税要求,均视作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评税提出反对论。
(7)本条适用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课税年度。
第十八a条
(1)倘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须按照第十八条第(1)款之规定计算,而该业务在该课税年度内所赚取之实际溢利较按上述办法计算所得之应评税溢利为多,则纵使第十八条已有规定,在计算该业务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时,须以上述实际溢利为根据。
(2)倘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须依照第十八条第(2)款之规定,按该业务在截至该课税年度前一年内某一日而非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一年内所赚取之溢利计算,而在下述期间内--
(a)截至该课税年度内同一日为止之一年内;或
(b)倘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在该课税年度内有一个以上之帐目结算日期,则在截至局长在该等日期中所指定者为止之一年内--
该业务所赚取之实际溢利较按上述办法计算所得之应评税溢利为多,则纵使第十八条已有规定,在计算该业务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时,须以上述实际溢利为根据。
(3)倘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须按照第十八条第(4)款之规定计算,但--
(a)在截至该课税年度内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帐目结算日为止之一年内;或
(b)在该课税年度内,该业务分别赚取之实际溢利中较少者仍较按上述办法计算所得之应评税溢利为多,则纵使第十八条已有规定,在计算该业务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时,须以上述实际溢利为根据。
(4)在引用本条之规定时,任何根据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而转入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计算之亏损,均不予理会。
第十八b条
(1)除第(2)款以及第十八c、第十八d及第十八e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在香港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任何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应以该课税年度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全部溢利为根据。
(2)除第十八c、第十八d及第十八e条另有规定外,倘局长相信在香港经营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帐目乃以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任何一日为结算日期者,则可下令在有关课税年度内,该业务之应评税溢利,必须根据截至该课税年度内该日为止之一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全部溢利计算。
第十八c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任何课税年度内,开始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局长相信该业务在开始营业后之第一次帐目乃以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任何一日为结算日期者,则该业务在该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必须按照下开方法计算--
(a)倘第一次帐目乃以该课税年度内之任何一日为结算日期,则须根据该业务在开始营业之日起至帐目结算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全部溢利计算;或
(b)倘第一次帐目所包括之期间超逾一年,而该帐目之结算日期为开业之课税年度后一年内之任何一日者,则须根据局长认为适当之方法计算。
(2)凡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任何课税年度内开业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倘其第一次结算之帐目所包括之期间为一年或不足一年,而该帐目之结算日期为开业之课税年度后一年内之任何一日者,则在开业之课税年度内,应视作并无赚取或获得应评税溢利论。
第十八d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倘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任何课税年度内,停止在香港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则在其停业之课税年度内,该业务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由该课税年度前一年之评税基期终结后翌日起,至停业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计算。
(2)任何人士,倘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任何课税年度内,停止经营其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前在香港开办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则在其停业之课税年度内,该业务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由该年度四月一日起,至停业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计算:
但如停止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原因,并非因曾经独资经营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身故,而该行业、专业或商业,或其中部分业务已转让予他人,或由他人视为自己之行业、专业或商业继续经营,则本款之规定并不适用,但为执行本条第(1)款之规定起见,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上述情况下停业,得视作停止营业论。
(2a)任何人士,倘于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停止经营某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则下述款额应视为该业务在停业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并应加入该业务按本款以外之规定在该课税年度计算所得之应评税溢利之内--
(a)倘所涉及者系例外行业、专业或商业,则在有关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有关溢利超出过渡期款额之数;
(b)倘所涉及者系任何其他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则在有关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全部有关溢利;
此外,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任何溢利,如无第(2)款或第六部之规定,则应包括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以内者,即为“有关溢利”,而--
“例外行业、专业或商业”乃指本款内“过渡期款额”一辞之定义中所述之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
“有关期间”乃指由停业之课税年度前一年之评税基期终结后翌日起,至停业之课税年度前一年之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一段期间;
“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乃指第(2)款适用之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该等业务停业之课税年度前一年之评税基期系于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其他日子终结者;
“过渡期款额”乃指下列款额--
(a)倘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系依第十八条第(2)款之规定,按照该业务在截至该课税年度前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任何一日为止之一年内所赚取之溢利而计算者,则指由该课税年度内相等于上述终结日期之翌日起,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
(b)倘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系按照第十八a条第(2)款之规定而计算者,则指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后翌日起,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
但如本定义第(a)或(b)段所指之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在所述之期间内,经营出现亏蚀情况,则该等业务之“过渡期款额”应作零计算。
(3)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停止在香港经营其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前在香港开办之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并且符合下述各项情形--
(a)因符合第(2)款之但书所述以致该款之规定对其并不适用;及
(b)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该业务之应评税溢利并非根据第十八a条第(1)或第(2)款之规定计算;及
(c)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系在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终结,则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该业务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一年后起,至停业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计算。
(4)纵使本条例另有规定,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停止在香港经营其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开办之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则该业务--
(a)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其于该年度内在香港实际赚取或获得之溢利重新计算;
(b)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则应根据其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停业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计算。
(5)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开办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但--
(a)于开业之课税年度后一年度内停止经营该行业、专业或商业;
(b)根据第十八c条第(2)款之规定,该业务于开业之课税年度内,被视为并无任何应评税溢利者,则该业务在停业之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其于开业至停业之一段期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重新计算。
(6)纵使第七十条另有规定,任何人士,倘于本条第(4)款所述之情况下停止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则其根据该款之规定而提出之调整评税要求,须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终结后两年内以书面提出,方获当局考虑。
(7)为执行第十一部之规定起见,凡根据第(6)款之规定而提出要求,均视作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评税提出反对论。
第十八e条
(1)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倘其应评税溢利曾根据以某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算日期之帐目而计算,并有下述任何一项情况--
(a)该人下一课税年度之帐目并非结算至同一日;或
(b)该人下一课税年度之帐目有一个以上之结算日期,则该行业、专业或商业--
(i)在(a)段或(b)段所述情况发生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须按照局长认为合理之方法计算;而
(ii)在该课税年度前一年之应评税溢利,则须按照局长认为合理之方法重新计算。
(2)就第(1)款而言--
(a)倘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帐目乃以农历年底为结算日期者,则局长可视该等帐目为每一课税年度均结算至同一日;
(b)倘属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业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局长如认为有需要,则在按照第(1)款计算应评税溢利时,可采用超过十二个月之评税基期。
(3)就本部而言,倘为计算任何课税年度内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应评税溢利或亏损而须将已结算帐目内某段期间之溢利或亏损划分为若干段期间之溢利或亏损或将上述溢利或亏损或任何已划分之部份合并,则该项划分或合并,即属合法,而此等划分应就各有关期间之日数或月数按比例计算,但如局长考虑任何特殊情况之后另有指示者,则作别论。
(4)就第十八d条第(2a)款而言,倘为计算某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任何期间内之溢利或亏损而须将已结算帐目内,某段期间之溢利或亏损划分为若干段期间之溢利或亏损,或将上述溢利或亏损或任何已划分之部分合并,则局长在考虑个别情况后可按照其认为适当之方法,将之划分或合并。
第十八f条
(1)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根据本部须课税之人士之应评税溢利,应加上该人根据第六部所得之结余收益课税额,及减去该人根据第六部在该课税年度内可获得之免税额,其幅度应与有关资产在赚取上述应评税溢利时之使用程度相同。
(2)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根据本部须课税之人士,倘根据第六部之规定可获得之免税额系超出其已加上任何结余收益课税额之应评税溢利者,则为执行第十九c条之规定起见,此超出之数额应视作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内亏损论。
(3)本条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开始之课税年度及其后各课税年度。
第十九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倘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以前之任何一个课税年度内,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蒙受亏损,则纵使第七十条已有规定,有关亏损款额可与该人于有关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抵销。
(2)倘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在出现亏损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未能全部抵销第(1)款规定可予抵销之亏损,则未获抵销之数可予结转,并与该人于随后课税年度之中应评税溢利抵销:
但须受下述规定所限--
(a)上述可于计算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时予以抵销之亏损,不得于计算其他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时再予抵销;
(b)凡根据本款之规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内予以抵销之亏损,应于根据第十九c条将任何亏损抵销之前,先予以抵销。
(3)为避免产生疑点起见,兹特声明凡于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前之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出现之亏损,应根据本条例于一九五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仍然有效之有关规定计算及处理。
(4)纵使第(3)款已有规定,倘于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出现亏损,则在上述亏损中属于该基期内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前之一段期间(包括整个基期)之部份亏损,在执行本条之规定时,须视为在上述课税年度内出现之亏损。
第十九a条 (1)为执行第十九条之规定起见,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人士之亏损额,应以计算应评税溢利之方法计算。
(2)倘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人士之应评税溢利乃依第十八条第(2)款之规定,按照以课税年度前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任何一日为结算日期之帐目而计算者,则根据第十九条之规定准予抵销之亏损,亦应以该人于有关课税年度内结算日期相同、期间长短相同之帐目为根据,而根据此方法计算所得之亏损,应视为该人于该课税年度内招致之亏损。
(3)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开始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蒙受任何亏损,则计算该项出现于该课税年度之亏损所根据之帐目所包括之期间,应与按照第十八c条之规定计算该人之应评税溢利所根据之帐目所包括者相同。
(4)第(1)款及第(2)款均适用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课税年度。
第十九b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倘在某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所捐之认可慈善捐款总额不少于一百元者,则可从该人于该课税年度原有之应评税溢利中扣除上述善款总额,但事先须按照第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2)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均不得根据第(1)款获准扣除以下款额--
(a)根据第十六、第十六b或第十六c条准予扣除之款额;
(b)超逾该人于该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十分之一之款额。
(3)本条适用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课税年度。
第十九c条 (1)倘在任何课税年度内--
(a)任何个别人士因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蒙受亏损,而
(b)该个别人士,或如属夫妻双方,而该个别人士并非与丈夫分居之妻室,则其丈夫并无或并未视作根据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择在该课税年度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则亏损之数额可予结转并与该业务于随后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各溢利抵销。
(2)倘在任何课税年度内--
(a)任何个别人士因与人合伙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蒙受该合伙营业之部分亏损;而
(b)该个别人士,或如属夫妻双方,而该个别人士并非与丈夫分居之妻室,则其丈夫并无或并未视作根据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择在该课税年度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则该部分亏损之款额可予结转并与其于随后课税年度内因参与上述合伙营业而应得之部分应评税溢利抵销:
但如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终结时,根据本款结转之部分亏损乃丈夫与妻室合伙经营而招致,而该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无论该合伙营业有无其他人士参与--
(i)上述亏损应由丈夫与妻室按双方于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最后一日分享利润之比例分担;而
(ii)夫妻二人分别分担之部分亏损则可予结转,并与二人于随后之课税年度从合伙经营上述行业、专业或商业各自所得之应评税溢利抵销。
(3)倘任何个别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蒙受亏损,或因合伙营业而分担部分亏损,并符合下开情形--
(a)该人根据第七部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或
(b)如该人乃非与丈夫分居之妻室,其丈夫乃根据第七部之规定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
则该人所蒙受之亏损额或所分担之部分亏损额须依照该部之规定处理。
(4)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倘任何公司或并非个别人士、亦非合伙营业或公司之人士,因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蒙受亏损,则该项亏损可与该课税年度内该公司或该人士之应评税溢利(包括其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营业所分享之应评税溢利)抵销;任何未获抵销之亏损应予结转,并在随后之课税年度中与该公司或该人之应评税溢利及其得自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抵销。
(5)倘有下开情形--
(a)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乃由若干名人士在香港合伙经营,而其中一名合伙人乃一间公司或一名非个别人士,亦非合伙营业或公司之人士;而
(b)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在某课税年度蒙受亏损,则该公司或该人士所应分担之亏损,应与该公司或该人士在上述亏损出现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抵销;任何未获抵销之亏损可予结转并在随后之课税年度中,首先与该公司或人士从合伙营业所得之应评税溢利抵销,倘仍有未抵销之亏损,则再与该公司或该人士之应评税溢利抵销。
(6)就本条之规定而言--
(a)凡于计算任何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时予以抵销之亏损额,不得于计算其他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时再换抵销之用;
(b)凡转入任何课税年度用以抵销该年度之应评税溢利之亏损额,不得在该课税年度用作抵销超过一次;
(c)从应评税溢利之中获抵销之总额不得超过亏损之数额;
(d)凡根据本条作抵销用之亏损额,必须为在香港经营业务所招致之亏损;
(e)任何人士以信托人身份为某项信托而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蒙受之亏损额,除用以抵销该项信托在随后之课税年度内从该项业务所得之应评税溢利外,不得作其他抵销之用。
(7)就本条之规定而言--
(a)“合伙营业”一词并不包括在课税年度任何期间内有合伙人超过二十名之合伙营业(公司条例第三四五条第(2)款所指之合伙营业除外);
(b)在计算合伙营业之合伙人数目时,倘有合伙人本身乃合伙营业,则应将该合伙营业之每一合伙人计算在内。
(8)本条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其后之课税年度。
第十九d条
(1)为执行第十九c条之规定起见,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亏损额,应以计算该课税年度应评税溢利之同一方法及基期计算。
(2)本条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其后之课税年度。
第十九e条
(1)为执行第十九d条之规定起见,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亏损额,须按照该人根据第六部规定在该课税年度所得之免税额而予以增加(幅度应与有关资产在亏损产生时所使用之程度相同),并须按照其根据第六部规定所得之结余收益课税额而予以减少。
(2)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若根据第六部所得之结余收益课税额超过其亏损总额(该总额已因取得免税额而增大),则超出之数应视为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
(3)本条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底及其后之课税年度。
第二十条 (1)就本条而言--
(a)所谓某名人士与另一名人士有密切关系者乃指局长于酌情考虑后,认为上述两人实质相同,或认为每人之最终控制权益,均为同一人士或同一群人士所拥有或根据本条规定视为由该同一人士或同一群人士所拥有;
(b)公司之控制权益应视为由该公司股份之权益拥有人所拥有,而不论股份是否直接持有或透过代表人持有;此外,倘某间公司之股份由别间公司或其代表所持有,则此等股份应视为已由该别间公司之股东所持有。
(2)倘非寓居香港之人士与一名在香港居住、并与其有密切关系之人士经营业务,而经营业务之方法令该居港人士无从在香港获利,或所获之溢利少于予期应得之一般溢利者,则该非寓居香港之人士藉其与居港人士之关系而从事之业务,应视为在香港进行,而该非寓居香港人士从业务所得之溢利应以该居港人士之名义予以评税及征税,一如该居港人士为其代理人。此外,本条例之各项规定均应据此而适用。
第二十a条
(1)凡非寓居香港之人士,倘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赚取或获得溢利,均须课税。税款可直接向该非寓居香港之人士征收,或以其代理人之名义征收,而不论该代理人有否收取溢利。凡直接向非寓居香港人士征收或以其代理人名义征收之税款,当局均可循本条例所规定之途径,从非寓居香港人士之资产中讨回或向其代理人追讨。如代理人有多名,则当局可就非寓居香港人士之溢利,向此等人士全体或个别追讨税款,而此等人士均须共同及个别负责该项税务。
(2)凡因充任代理人而须课税之人士,或因他人赚得之溢利而向其追讨税款之人士,均须从其代表该人或以其代理人身份而占有或支配之任何资产中,保留足够资产,以清缴税款;而上述人士毋须因保留上述资产而遭受任何人等索取赔偿。
(3)纵使本条第(1)及第(2)款有所规定,凡代非寓居香港之人士在港销售货物者,每季须将销售所得之收益总额呈报局长,并须按该款额百分之一之数缴付与局长;倘获局长同意,则可缴付较小之数额。局长收取款项时,须用税务委员会所指定之表格发回一份证明书与该人:
但局长在其认为适当之情况下,可豁免此等人士遵守本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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