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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保护投资及免双重课税

发布时间:2011/6/30 点击:146
导读:
详细介绍

新加坡政府是世界上少数和中国政府同时签有投资促进与保护条约和避免双重抽税协议的国家,这个优势使得新加坡成为投资中国的理想投资中途站,不少香港和台湾资金的大企业利用这样的优势,在新加坡设立投资控股公司。

投资促进与保护条约

该条约的目的是为中国、新加坡两国创造良好的经济合作和投资环境,并在公平和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双向投资和业务交流。该条约的保护对象包括中,新两国的公民,和在中,新两国注册的企业和独立法人机构。保护的范围也颇为广泛,包括各种动产、不动产和产权、股票、债券、具经济价值之合约、版权、发明专利、商标、工业设计、技术程序、知识和商誉等。

投资及资产征用或国有化

根据该条约,签约双方不能将对方之投资或资产加以征用或国有化,除非通过合法的程序和在公平对待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做出有效,合理及不受延误的赔偿,而且有关的赔偿必需能自由地变换和转移。

在该条约款下,投资包括签约一方之国民或企业在另一方之企业所拥有之股份。条约也规定受影响的国民或企业可以要求当地法庭,重新检讨有关征用或国有化措施之合法性。

战争或动乱损失赔偿

该条约也规定若签约国由于战争,进入紧急状态,革命或发生动乱,而造成另一国之投资损失,需要给予遭受损失之一方合理之赔偿,且赔偿额不得少于提供给其它国家之类似赔偿。

资本与投资收益之回遣

签约双方也保证彼此之国民或企业可以在符合法规的情况下,自由将投资资本和收益汇给自己的国家,还包括利润,资本增值,股息,权利金,利息和其它投资收益;清理或结束全部或部分投资后所得回的资金;投资贷款偿还;各种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技术,知识等执照或使用费;技术援助,技术服务费用和管理费;工程项目之付款;签约一方国民在另一方投资项目工作的收入。

投资纠纷

该条约规定,签约双方之国民或企业若有任何投资纠纷,应先通过友善的协商谈判,解决彼此之纠纷,但如果有关的纠纷不能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将纠纷交由投资所在国之法庭处理。条约也规定,如果纠纷是由于征用或国有化之赔偿额问题引起,且不能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谈判解决,则有关纠纷可交由双方联合设立之国际仲裁庭裁决。仲裁庭由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再由双方委任一名第三者之仲裁员,为仲裁庭之主席,在该条款下,双方需在接获通知后之两个月内委任其仲裁员,并在接下来之两个月内委任仲裁主席,若仲裁庭无法在接获通知后之四个月内成立,则签约之任何一方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国际仲裁院之主席协助,委任仲裁员。仲裁庭以多数票表决之方式进行仲裁判决。

避免双方抽税协议

该协议的目的顾名思义,是为了避免同一笔收入受到双重抽税,也避免任何逃税勾当.该协议所包含之税项,包括个人所得税中,外联营企业所得,外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征税所得则包括企业利润,动产与不动产割让之收入和资产增值所得.以下是该协议下,某些重要收入和所得之征税权和税率之安排。

营业利润

签约一方之企业若在另一方拥有常设性机构(Permanent Enterprise) 并通过该常设性机构从事营业活动,则由该营业活动所获得之利润得由另一方之国家征收所得税。有关条款规定在计算利润时,由企业总部向常设性机构所收取之权利金,特许或专利费,佣金,管理费或利息(除非是偿还实际代付之开销包括权利金,利息和其它类似之收费)都不得加以扣除。常设性机构之定义包括分行,办事处,工厂,车间,广井;超过六个月之建筑工程或建设,装配与装置之工程项目,和超过六个月之咨询服务。有鉴于此,新加坡之企业在中国提供工程或咨询服务时,应尽量安排在六个月内完成。

海运和空运收入

该协议规定,运作于国际航线之海运或空运收入,由拥有这些轮船或飞机之企业所在国征税,但是,如果是运作于另一方之国内航线,则所得另一方有权征税,例如:新加坡轮船公司拥有之轮船,航行于新加坡海港和上海海港之间运载货物,则其利润由新加坡抽税,但是,该船假设拥有执照,若运作于上海,大连,深圳等国内港口,则其利润由中国课税。

股息

由中国企业付给新加坡税务居民(包括个人和企业)之股息,中方不可征收超过12%之股息税。如因获得股息的新方是一家公司或合伙企业,且在中国企业里握有最少25%之股票,则该股息税不可超过7%。

利息

由新方贷款给中方之利息收得,新方有权抽税;中方也有权征收所得税,但税率不可超过10%,如果收取利息的一方是一家银行或金融机构,则税率降至7%。协议进一步规定,若收取利息的新方是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或是新加坡发展银行总部,则有关利息完全免税。

权利金

由新方税务居民向中方收取的权利金(Royalties),中方若征税,其税率不可超过10%。"权利金"在该协议下的定义包括各种文艺,科学,影视作品,版权,知识产权,注册商标,设计或模型,蓝图,秘方及各种工商和科学器材的使用收费。

独立个人劳务

个人提供之专业或其它独立性质之服务:这种服务包括科学,文艺,教育或教学活动和其它由医生,律师,工程师,绘测师,牙医及会计师所提供的服务。在该协议下,新方在中国所提供的这类服务,只要不维持一个常设的固定场所,且逗留期在任何一年里不超过183天,则其所得只由新方征税。例如一名新加坡会计师受聘为中国的一家三资企业设立财务与会计系统,只要该会计师在中国没有一个常设的固定场所,且逗留不超过183天,则其所得的顾问费只在新加坡交税。

薪金和雇佣酬劳

新方委派至中国工作的雇员之雇佣收入,中国可就其在中国所从事之雇佣活动之收入征税,新方则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能向该收入征税:
(1)该员一年内在中国逗留共计不超过183天。
(2)该酬劳不由中方之雇主所付。
(3)该酬劳非由在中国的常设性机构所付。

董事金

新加坡税务居民由中国企业所领取的董事金,中国有权征税。

避免双重课税安排

(1)中国缴付的所得税,于计算新加坡所得税时,得以税额抵免(Tax Credit)的方式扣除,扣除额不得超过应付新加坡所得税。

(2)若新方所收到的是股息,而付息的中国公司,新方拥有最少10%之权益,则在计算税额抵免时,应将中国公司用以付股息之利润已交之所得税包括在内。

(3)为防止本协议之优惠被利用于逃漏税,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有关实施避免双重课税规定所需的情报。惟情报内容限定于为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目的所需数据,但不包括涉及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

(4)减免税的限制:因新加坡对其居民(个人及企业)的境外所得只就其汇入新加坡的部分进行课税。为了避免其居民在中国取得之所得,利用中新避免双重抽税协议,不把利润汇回新加坡,而转移到避税港进行逃税避免,或避免只在新加坡设立一个挂牌公司,而将其实际经营机构设在避税港,因享受中新税收协定待遇而形成在中国和新加坡都征不到税收的情况。对新加坡居民在中国投资取得之所得,凡是没有汇到或在新加坡收到的,都不得享受中新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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