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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加拿大的企业破产程序
加拿大的企业破产程序受不同的法律和法规管辖。尽管根据联邦宪法规定的权利划分,企业破产属于联邦司法管辖范围并要依照联邦的有关法律处理破产的债务人资产,但是,涉及债权人方面的有关权益却属于各省的法律管辖并根据各省的法律处理。
《破产法》(简称“BIA”)和《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简称“CCAA”)是两个最常使用的处理破产案的加拿大联邦法律。《破产法》和《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允许破产企业的债务人采取资产重组程序。《破产法》也规定了破产企业的清算程序。
作为一般的法律规定,加拿大破产程序中的非加拿大人债权人享有与加拿大人债权人完全相同的权利。
加拿大企业破产处理程序的类别:
在加拿大的企业破产程序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
(一)一般性破产
(二)根据《破产法》提出的企业破产动议
(三)破产企业的接收
(四)根据《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提出的企业破产案
(五)依照联邦《公司改组和重组法》(简称“WURA”)进行的破产清算
上述程序中的任何一种都规定了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将获得展缓程序已防止债权人或权益持有者对破产企业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和步骤。对于一般性破产和根据《破产法》提出的破产案,根据法律规定其展缓程序是自动的,其破产的范围也由相关法律作出了规定。在破产企业的接收程序中和根据《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以及依照《公司改组和重组法》进行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展缓程序是由法庭判决令作出,其破产范围也是由法庭根据情况决定。当企业破产程序在申请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其权利和获得他们向债务人提出的赔偿他们财产的要求。债权人必须根据适用的相关破产法律经有关程序提出申诉要求。
通常情况下,破产展缓程序对破产债务人的证券持有人进行正常的证券交易不产生影响(尽管从常规来说其证券的价值或证券的可售性可能受到破产的影响)。实际上,这样的交易情况在破产过程中很普遍。
破产程序
破产
破产程序导致一个破产实体自愿或非自愿地进行清算。企业破产最初或者是由债务人本人提出或者是由其债权人提出。经过破产评估或者发布破产令,破产企业的全部所有权,资产和业务将作为债权人的全部收益转给破产企业受托人。
在此之后,破产企业受托人将所有未作抵押的资产变卖。根据《破产法》所制定的详细规则,变卖所获得的收益将分给未获抵押的债权人,按照比例支付某些根据法律委托所提出的索赔和担保索赔。除了破产企业受托人提出的法律规定以外的赔偿,企业破产不损害抵押债权人的权益或者所涉及的抵押资产。破产程序不适用银行,保险公司,贷款公司,信托公司和获得批准的外国银行。
破产动议
破产债务人也可以对其业务进行重组以便避免遭到清算或者通过债权人的默认和妥协没收其财产。这是作为《破产法》规定提出的破产动议。但是,因为《破产法》规定所提出的破产动议在法律上要求十分严格,大部分规模较大和颇为复杂的破产重组案都不是根据《破产法》的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提出破产动议。如果根据《破产法》破产重组要求潜在赔偿不存在,从目前看,如果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需要附加融资来维持其经营业务活动,这就要依照《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的规定来处理。
根据《破产法》向债权人提出重组动议一般情况下通过发出该动议的意向通知开始。动议的提出启动破产展缓程序。从最初发出破产动议通知到程序完成,必须由有许可的受托人接受该破产动议。《破产法》明确规定,一项破产动议必须在程序开始前6个月内提出。根据《破产法》,破产动议一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或者在利益平等的基础上向不同级别的债权人提出。根据《破产法》提出的破产动议也可以向抵押债权人提出。依照《破产法》提出的破产动议只有在所有等级的债权人通过投票并以多数或者三分之二债权人出席会议投票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得到确定。此外,破产动议还需要经法庭批准。
如果债务人未能获得所有债权人必须要求获得的批准,或者法庭拒绝批准破产动议将导致企业自动破产。银行,保险公司,贷款公司,信托公司和获得批准的外国银行不能提出破产动议。
破产企业的接收
破产企业的接收人可以私下确定或者由法庭指定。破产企业接收人可以变卖债务人的所有权,资产和全部企业并根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相对优先程序分配收益。此外,接收人可以被指定为企业接受人和经理人,并以当事人的身份,或者作为监管人全权经营债务人的企业。可能获得的赔偿因各省的法律规定不同而各异。
在私下确定的破产企业接收人情况下,获得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在某些按照合同规定下或依照法律指定接收人来接受违约债务人的所有权,资产和全部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担保文件中债务人赋予债权人的合约权利任命接收人。在接收人任命前10天,获得担保的债权人必须发出意向通知履行其对债务人的担保业务。
由法庭指定的接收人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作为法庭的官员,接受人除了负有法庭人任命中所规定的要求外还负有某些责任和义务。其权力也在任命令中特别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破产法》还给与法庭权力在采取其它措施和赔偿程序期间任命一个临时接收人。没有法律标准确定哪些实体可以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接收人。实践中常常是由法庭根据情况来决定接受人。
《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规定的程序
颇具规模和较大的破产企业一般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进行公司重组(例如最近所进行的加拿大航空公司的企业重组)。相当数量的加拿大破产企业重组是根据《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启动进行。这是因为该法具有灵活性,它可以使得破产企业确定重组计划来应对其特别的处境。《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允许债务人和他们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作出妥协或者进行特别债权处置。
《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适用于任何在加拿大注册的公司或者其在加拿大的资产和业务活动面临破产或者导致破产行为,而且其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超出5百万元(单独达到或作为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债务超出5百万元)的情况。但是,银行,保险公司,贷款公司,信托公司和获得批准的外国银行例外。
《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旨在使破产债务人和其债权人更容易达成妥协处理和对债务的处置,以便使公司能够继续其业务活动。当一个公司自己能够根据《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处置其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只是扮演监督的角色以防止既成的事实和程序变化。目的是使其达到妥协处理和债务处置能够获得批准,或者对很明显不能获得批准企业重组提前发出通知。
依照《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所提出的企业重组从向法庭递交申请开始以获得对债务人公司展缓破产程序令。根据《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法庭将被要求在破产展缓令生效后任命一位监督人来监控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情况。由于法庭监督《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规定下的公司重组有很大的权限,目前没有具体确定展缓令的统一格式。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动议提出的要求不同,《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在很多问题上给法庭留下了很大的处理空间。这些问题包括展缓程序范围,债务人可以重新谈判合同的权利,是否可以由债务人优先获得融资贷款的可能性和具体条件,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债务人全部或部分的公司财产在计划出炉之前能够售出。实际上,许多与《公司债权人权益处置法》相关的重组范围和具体操作都是由法官决定作出。
除此之外,法庭的命令一开始还包括债务人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一份债务处置计划。处置计划必须递交给债权人通过各等级债权人会议批准。债权人对计划批准的要求和《破产法》的要求一样:所有等级的债权人通过投票以多数或者三分之二债权人出席会议投票同意的情况下获得批准。一旦债权人投票通过计划,法庭要发布一个批准令。但是,如果债权人或法庭拒绝批准计划,破产将不能自动生效。
《公司改组和重组法》规定的清算程序
尽管对于大部分破产公司来说都有可能按照《公司改组和重组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在实践中,该法律(通常结合《加拿大储蓄保险公司法》和《银行法》规定)常常专门用于破产的金融机构改组,而且一般情况下,其程序都在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公司改组和重组法》不适用于根据加拿大公司法注册成立的公司。
根据《加拿大储蓄保险公司法》,法庭令可以命令将所有的破产企业的股份和银行发行的其附属债券归到加拿大储蓄保险公司,或者指定储蓄保险公司作为其接收人。《银行法》规定了允许金融机构的主管负责人监控一个银行的资产和管理企业改组程序。在实践中,这两个法律中的一些规定和《公司改组和重组法》规定的程序结合一起实施,因为该法规定了处理债权人提出的有关索赔的法律架构。
国际破产
破产企业的资产属于外国司法管辖
加拿大法庭对在加拿大以外的人和资产不享有司法管辖权。加拿大法庭的司法令只在加拿大有效力。因此,为了使加拿大的破产企业债务人位于国外司法管辖下的资产适用在加拿大的破产展缓程序,加拿大法庭必须要求其资产所在地的外国法庭同样也发布展缓法庭令或同样的破产程序令以便实施加拿大的破产程序。这样并行发布破产程序在目前还不相当普遍的情况下,加拿大的破产债务人在其它国家有大规模资本时,大部分这样的并行破产程序只适用于加拿大和美国。
加拿大法院承认外国所判定的破产程序
加拿大的企业破产立法规定加拿大各级法院承认外国做出的破产程序。加拿大法庭确定是否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关键是检验破产案和外国的司法管辖是否存在有确凿而实质性的联系。法院令,破产的预测和公平性一般是法庭侧重要审视的内容。
尽管如此,承认外国做出的企业破产程序不能够剥夺加拿大法院届时确定其是否有公平和平等方面的问题。即使加拿大法院承认外国的破产程序,外国的破产程序也必须根据加拿大一贯的法律标准来对待加拿大的债权人和相关资产。
(本节内容,由加拿大戴维斯•沃德•菲利普和伟伯格律师事务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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