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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仲裁协约

发布时间:2011/7/5 点击:60
导读:
详细介绍
 第一条适用范围

   (一)本协约适用于在参加本约的各州内的仲裁法院的各种程序。

   (二)各种公私团体和组织订有与本协约不同的仲裁规则的,仍得适用;仲裁协议不违反本协约中的强行规定的,亦同。

   (三)本协约中的下列规定为强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至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至第四十六条。

   第二条仲裁法院的地址

   (一)仲裁法院的所在地依当事人的约定,或由受当事人的委托的人指定之,在未经约定或指定时,由仲裁员以裁定指定之。

   (二)仲裁员未指定地点时,在没有仲裁协议时对案件有裁判的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为仲裁法院所在地。

   (三)依前款规定有几个主管法院时,首先受到请求办理第三条列举的事务的司法官厅的所在地,为仲裁法院所在地。

   第三条仲裁法院所在地的主管司法官厅

   仲裁法院所在的州高级普通民事法院,除保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就下列事项是主管的司法官厅:

   1在当事人双方未指定仲裁员或者受当事人委托的机构也未指定时,任命仲裁员;

   2对于仲裁员的回避和解职进行裁判,并办理仲裁员的替换;

   3延长仲裁员的任期;

   4仲裁法院请求进行调查证据时,给予协助;

   5接受仲裁裁决的交存,并将之送达给当事人;

   6对返销之诉与再审的请求进行裁判;

   7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发给证明。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仲裁契约与仲裁条款

   (一)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契约或仲裁条款。

   (二)依仲裁契约,当事人把已发生的争执提交仲裁法院使其裁决。

   (三)仲裁条款,只能就将来由一定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订定之。

   第五条仲裁的标的

   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请求权,可以作为仲裁的标的,但是依照法律的强行规定,该案件专属于法院管辖的,不在此限。

   第六条形式

   (一)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形式订立。

   (二)仲裁协议可以由参加一个法人的个人用书面声明的形式订立,不过这种声明必须明显地引用载在法人章程里或依章程制定的规程里的仲裁条款。

   第七条准许法律工作人员参与

   如果仲裁条款中规定,禁止法律工作人员在仲裁中担任仲裁员、秘书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时,该仲裁条款无效。

   第八条仲裁法院的管辖

   (一)当事人在仲裁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协议的内容与范围有争议时,仲裁法院对自己固有的管辖权以中间裁决或终局裁决作出判断。

   (二)对仲裁法院管辖错误的抗辩,只能在本案审理开始之前提起。

   第九条撤销之诉

   对于仲裁法院宣告自己有管辖权或管辖错误的中间裁决,可以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提起撤销之诉。

   第三章

   仲裁员的选任和任命,任期,仲裁的系属

   第十条仲裁员的人数

   (一)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同意一个其他的单数,特别是没有同意只设一个独任仲裁员,仲裁法院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决定设立一个由单数成员组成的仲裁法院,而该仲裁法院也可决定不设公断人。

   第十一条当事人选任仲裁员

   (一)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以后的约定中,通过相互协商,选任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当事人也可委任一个机构代他指定仲裁员。

   (二)如果不指出姓名,而只按照职务选任仲裁员时,凡提出任职书而担任这个职务的人,即视为被选任。

   (三)如未经约定,也未依第一款选任时,各方当事人选任同等数目的仲裁员;再由这些仲裁员以一致意见选出一名增补的仲裁员,作为公断人。

   (四)仲裁法院的仲裁员是单数时,双方当事人应该约定:在表决时,双方票数相等,由公断人作决定;或者由仲裁法院的全体一致票或特别多数票决定之。

   第十二条由司法官厅任命

   双方当事人对于选任独任仲裁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者一方当事人不选任应该由他指定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员对于选出公断人意见不一致时,如仲裁协议中也没有规定另一种机构,由第三条所定司法官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派之。

   第十三条仲裁系属

   (一)从下列各种时刻起,仲裁即开始发生系属关系:

   1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条款中指定的仲裁员提请仲裁时;

   2仲裁条款未指定仲裁员时,从一方当事人依仲裁协议所规定的程序开始组织仲裁法院时;

   3仲裁条款未规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时,从一方当事人向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请求任命仲裁员时;

   4没有仲裁条款时,从签署仲裁契约时。

   (二)在当事人所承认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有调解时,调解的开始,视为仲裁的开始。

   第十四条仲裁员就职

   (一)仲裁员对于担任职务须先表示认可。

   (二)全体仲裁员就关于提给他们的争议案件宣布就职后,仲裁法院即为成立。

   第十五条秘书

   (一)仲裁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任命秘书一人。

   (二)关于秘书的回避,适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任期

   (一)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以后的约定中,订定委任仲裁法院担任职务的期间。

   (二)当事人订定任职期间后,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把任期每次延长一定的期间;或者由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依一方当事人或仲裁法院的申请,把任期每次延长一定的期间。

   (三)一方当事人提出这种申请时,应该就此点讯问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拖延程序

   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因为程序拖延而向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提出抗告。

   第四章

   仲裁员的回避、解职与替换

   第十八条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可以根据《联邦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中所定的关于联邦法官回避的原因,根据他们所承认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所定的原因,要求仲裁员回避。

   (二)除此之外,仲裁员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由于犯了不名誉的轻重罪行而受到自由刑的处分者,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三)一方当事人对于他自己所选任的仲裁员,只能基于选任以后所发生的原因而要求其回避,但当事人如能释明,他在选任时不知道有回避原因时,除外。

   第十九条仲裁法院的回避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在选任仲裁法院成员时,曾经对他方施加重大压力,可以要求仲裁法院回避。

   (二)新的仲裁法院应该依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建立。

   (三)当事人可以把已回避的仲裁法院中的成员再次选任为仲裁员。

   第二十条期间

   要求回避,应该在仲裁开始时提出,或者申请人在知悉回避原因后立即提出

   第二十一条争执

   (一)对回避有争执时,由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裁判之。

   (二)当事人可以就此事提出证据。

   第二十二条解职

   (一)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约定将任何一名仲裁员解职。

   (二)有重大原因时,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将仲裁员撤职。

   第二十三条替换

   (一)仲裁员死亡、回避、解职或辞职时,应按照选任或任命该仲裁员的程序,予以替换。

   (二)如不能按此程序替换时,新仲裁员由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任命之。但仲裁协议已有规定时,除外。

   (三)关于被替换的仲裁员所参与的仲裁行为继续有效到何种程序,双方当事人就此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于讯问仲裁员后裁判之。

   (四)仲裁员有一定的任期者,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替换并不影响期间的进行。

   第五章

   仲裁法院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规定程序

   (一)仲裁法院的程序,由当事人约定之,无约定时,由仲裁法院以裁定规定之。

   (二)仲裁法院的程序,既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能依仲裁法院的裁定而确定者,适用关于民事诉讼的联邦法律。

   第二十五条法庭讯问

   被选定的仲裁程序应该在任何情况下保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并且许可当事人每一方能行使下列权利:

   1要求进行法庭讯问,特别是提出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的攻击和防御方法;

   2在规定的审理范围内任何时候可以查阅文卷;

   3出席由仲裁法院命令进行的证据辩论和言词辩论;

   4自己选定代理人或辅佐人。

   第二十六条假处分

   (一)命令实施假处分,专属于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自愿时,仲裁法院可以对他实施假处分。

   第二十七条司法官厅的参与

   (一)采用证据,由仲裁法院自己为之。

   (二)某种证据调查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为之者,仲裁法院可以申请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协助为之。关于此点,依照州的法律办理。

   第二十八条计算错误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计算错误的抗辩并且援引一种法律关系,而仲裁法院对这种关系,既不能根据仲裁协议,也不能根据当事人间以后的约定予以裁决时,仲裁程序应即中止;提起抗辩的当事人应定一适当期间以便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张自己的权利。

   (二)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后,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程序再继续进行。

   (三)仲裁员定有任期时,在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任期停止进行。

   第三十条预交费用

   (一)仲裁法院可以预计仲裁费用而要求当事人预交若干;如不交纳,即不进行仲裁。各方当事人应预交的款额,由仲裁法院定之。

   (二)一方当事人不交纳他应预交的费用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或预交全部应交费用,或放弃仲裁。放弃仲裁后,双方当事人关于此项争议就不受仲裁协议的拘束。

   第六章

   仲裁裁决

   第三十一条评议与裁决

   (一)全体仲裁员都应该参与评议和表决。

   (二)仲裁协议如未要求全体一致票或特别多数票时,仲裁裁决以多数票为之。(第十一条第四款不受影响)

   (三)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授权仲裁法院依公正原则而裁决外,仲裁法院应依现在适用的法律为裁判。

   (四)仲裁法院的裁决不得超出当事人所要求的范围,除特别的法律规定所许可的情形外,也不得与当事人所要求的有所不同。

   第三十二条部分裁决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法院裁判时,可以分为几次裁决。

   第三十三条裁决的内容

   (一)仲裁裁决书包含下列内容:

   1仲裁员的姓名;

   2当事人的姓名;

   3仲裁法院所在地;

   4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没有请求时,争执问题的概述;

   5当事人没有明白地表示不需要时,应叙述案情、法律上的裁判理由,有时还应说明裁判的公平合理性;

   6对本案的裁决主文;

   7关于仲裁费用和当事人应偿还的费用的数额和交纳期限。

   (二)仲裁裁决书应记明日期,由仲裁员署名。署名可以由多数仲裁员为之,但应在裁决书上记明:少数仲裁员拒绝署名。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的和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而使争议结束者,仲裁法院以裁决的形式确认其和解。

   第三十五条交存与送达

   (一)仲裁法院负责把仲裁裁决交存于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

   (二)交存裁决,应该交存其原本,在第四款的情形,并按参加案件的当事人人数交存若干份数的缮本。

   (三)仲裁裁决书如不是用瑞士联邦的官方语言写成的,接受的官厅可以要求作成经认证的译本。

   (四)该官厅应将裁决书送达给各当事人,并将交存日期通知各当事人。

   (五)当事人可以放弃裁决书的交存。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不要求司法官厅将裁决书送达给他。在此情形,由仲裁法院送达之。

   第七章

   撤销之诉与再审

   第三十六条撤销之诉的原因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对于仲裁裁决可以向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提起撤销之诉:

   1仲裁法院未经合法组成者;

   2仲裁法院宣告自己无管辖权或管辖错误者;

   3仲裁法院就并未提交给它的争点为裁判,或者就某一法律上的请求未作裁判;

   4违反第二十五条所定的程序方面的强行规定;

   5仲裁法院的裁决超出了当事人所要求的范围,或者是,在特别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许可的情况下,裁决与当事人所要求的有所不同;

   6由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显然是不符合案卷中的记载,或者由于裁决的内容显然违反法律或违反公正原则,因而裁决是无理由的;

   7仲裁法院裁判时,仲裁员的任期已满;

   8不遵守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或者裁决主文是含混不清的或自相矛盾的;

   9仲裁法庭所确定的对仲裁员的补偿费数额显然过高。

   第三十七条期间

   (一)撤销之诉必须在仲裁裁决送达后三十天内提起。

   (二)撤销之诉须在已经采取过仲裁协议内所规定的救济手段而无效时,才准提起。

   第三十八条停止执行的效力

   撤销之诉没有停止执行的效力。但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准许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发回仲裁法院

   审理撤销之诉的司法官厅,在讯问当事人后,认为必要时,可以把仲裁裁决发回仲裁法院,并且定期命其对裁决作出更正或补充。

   第四十条裁判

   (一)仲裁裁决未经发回给仲裁法院,或仲裁法院未按期进行更正或补充时,由该司法官厅对撤销之诉作出裁判并撤销仲裁裁决。

   (二)仲裁裁决的各部分可以独立时,可以只撤销其一部分。

   (三)有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的撤销理由时,该司法官厅只撤销裁决中关于费用的部分,并且自己确定给仲裁员的补偿费。

   (四)如原仲裁员并未因其参加前次仲裁程序或由于或他原因而回避时,仲裁裁决经撤销后,应由原仲裁员作出新的裁决。

   第四十一条再审的原因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审:

   1为瑞士法律宣告为犯罪的行为,影响于仲裁裁决,该行为经刑事判决确定者,但刑事案件因欠缺证据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未判决时不在此限;

   2在裁决时不知道有在裁决前即已存在的重要的事实,或足以证实某种重要事实的证据,而且再审申诉人在裁决前也不可能知悉这些事实和证据。

   第四十二条期间

   再审的申请,应在发现再审原因后六十天内,或至迟在送达仲裁裁决后五年内,向第三条所定司法官厅提出。

   第四十三条发回

   (一)再审申请经许可后,该司法官厅应将争议案件发回原仲裁法院为新的裁判;

   (二)在新的审理中,不能出席的仲裁员,应依第三条的规定予以替换;

   (三)需要设立新的仲裁法院时,依第十至第十二条的规定选任或任命仲裁员;

   (四)在发回给仲裁法院时,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八章

   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执行证明

   (一)对于符合于第五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并且备下列条件时,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发给准许与法院判决同样执行的证明:

   1双方当事人明白予以承认的;

   2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定期间内,对该裁决未提出撤销之诉的。

   3或者虽经及时提起撤销之诉,但并未宣告停止执行的;

   4或者已提起撤销之诉而被撤回或被驳回的。

   (二)执行证明应附于仲裁裁决的后面。

   (三)对仲裁裁决不许实施假执行。

   第九章

   终结规定

   第四十五条程序

   (一)关于第三条所定司法官厅的审理程序,由州规定之。关于仲裁员的回避、解职和替换,依简易程序行之。

   (二)州可以把第三条第一至第五项及第七项所定的职权的全部或一部,转交给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以外的其他司法官厅。但虽有此项情形,当事人和仲裁员仍可把他们的申请书提交给州的普通高级民事法院。

   第四十六条施行

   本协议在一个州施行后,除依第四十五条所保留者外,该州关于仲裁的法规一概作废。

   <附注>瑞士是一个联邦,共有二十四个州。依照一八七四年的瑞士联邦宪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法院组织与诉讼程序,仍属各州的权限。一九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联邦最高法院也在判决中宣示,仲裁问题也属于各州立法权限之内。一九六九年,一些州共同订立了一个州际的协约(瑞士称为Concordat),谋求统一各州的仲裁法规,这就是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的《州际仲裁协约》,或称(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经联邦议会批准)。到一九七七年六月一日,已有十六个州加入了这个协约。其他没有加入协约的州仍有各自的仲裁法律,例如苏黎世州、楚格州都在各自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仲裁的规定。这些州的仲裁法与协约中的规定,略有不同之处。读者可以将本书中所载《协约》与苏黎世州和楚格州的法律加以比较

   。--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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