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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概述

发布时间:2011/7/4 点击:260
导读:
详细介绍

工业与知识产权


专利

      联邦的«专利法»确定了在加拿大申请和获得一项专利的程序,其程序一般情况下和“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缔约国所规定程序基本一致。
符合申请专利资格的发明在于该发明必须是全新和实用的,而且该发明必须是一个新产品发展中属于创造性的一环。一项发明可以是任何全新而可用的技艺、加工程序、机器、制造产品、材料的合成物,或属于上述任何种类的改进产品。

      «专利法»最基本的原则是专利只授予最早的发明者或其法定代表。雇佣专利发明者的公司需要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发明的所属权。此外,根据“申请在先”的原则授予专利的独家拥有权。这个原则不同于“发明在先”。有许多其他国家立法采用“发明在先”的司法原则。鉴于提出申请的日期很重要,申请人应当想方设法尽早按照«专利法实施规则»要求准备好最基本的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尽管未标明专利产品做上标记有诸多的好处,但是,有关法律没有必须注明专利产品的硬性规定。但是,如果弄虚作假,在未获得加拿大专利的产品上贴上“专利产品”的标签就属违法。

      专利保护的期限取决于提出申请的日期。198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申请,期限是17年,从专利权授予之日算起。1989年以后10月1日之後提出申请的,期限20年,按照在加拿大提出的申请之日算起。

      在此保护期内,专利权所有人在使用其发明进行制作、建造、或者自己使用,或将之售于他人使用时,如果其独家所有的权利受到损害就被视为其专利受到侵犯。专利权所有人可以寻求禁止令阻止侵权行为,并有权要求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赔偿。

      如果一个人在别的国家依据任何专利条约或公约获得一项专利(或提出了注册专利的申请),而加拿大也是该专利条约或公约的成员国,只要在那个国家提出申请後12月内在加拿大也提出申请,该项专利在加拿大具有同等效力。

      在加拿大获得专利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和规定。

      首先,专利必须是全新的。这一规定一直是在加拿大获得专利权的条件。所以,一项发明在提出专利申请之日前,如果在加拿大或世界其他任何地方已经公开或被披露就会影响其专利的获得。不过,如果是专利申请人自己披露了其发明,或是由其告知的另外一个人披露其发明,则申请人必须在12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

      其二,一个专利只有在一项发明成为可以使用之物才能称之为专利。这意味着它必须可以使用并且具有工业价值。例如,专利权将不可能授予某一纯粹的科学原理、抽象定理,或者一种医疗方式。

      第三,一项发明必须是被发明的,而不是某一个有特殊才能人在其相关领域轻而易举观察到的。

      对计算机软件和药物发明的要求和条件比较特殊。大多数计算机软件都受著作权保护,但是,如果某一软件属于另一项发明不可分割的一部份,在这项发明获得专利同时,该软件也就获得了专利。药物的专利申请要遵循其一套特殊审批程序,其中包括一系列特殊的报告和价格方面的要求。首先,加拿大卫生部对新药品审批后要颁发“药检合格通知”给专利权持有人以保护其权利。其次,加拿大“专利药品价格审查委员会”监控在加拿大所出售的专利药品价格,以避免专利特权的膨胀。

商标

      商标的法律权利只有来自对商标本身的使用,不过其权利是有限的。尚未注册的商标在他人使用与其相混同的商标时也可以得到保护。但是保护仅限于和其相混同的商标是使用在同一商业领域。因而,注册商标虽然不是法定必须的,但是,我们建议最好要注册商标。
凡是按照联邦的«商标法»进行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将享有在加拿大全国使用该商标的专有权(在此与使用程度无关),他还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混淆的商标,以及有权在“巴黎公约”缔约国,以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内注册该商标。

      按照联邦的«商标法»规定,注册的商标必须显示该商标目前正在加拿大使用,或准备要在加拿大使用该商标。外国申请人可以依靠其商标在外国的注册和使用,或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根据该商标在原国家已经是驰名商标这一事实在加拿大注册该商标。通常情况下,一个要求注册商标的申请在经过审查、确认,经公开发表并没有遭到成功的反对时,该商标申请即被批准并获得注册,申请人将获得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一经注册其保护期为15年,注册期可以每15年续延一次,续延期没有限制。然而,如果一个注册的商标在三年内没有被使用,该注册的商标可能因为没有使用过而遭到撤销。

      商标注册申请有可能被驳回。其理由可以是:例如要注册的商标是某一个人的名字或姓氏;带有误导性的商标;商标本身过于笼统、属于纯描写性的商标,或者它与另外一个正在商业上还在使用的注册商标和商业名称相混淆。有些在加拿大起初不具有可辨别性和不可注册的商标当它已经另有“第二附加”含义并被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就变成可以注册的商标,比如,像卡尔文•克莱茵(Calvin Klein)这样的人名,只要能够显示这名字已经特指某种产品时就可以注册成为商标。

      另外,在加拿大注册的商标虽然不被要求使用注册商标的符号,如“TM”或®,或者商品上要标明其商标是注册商标,将注册的商标通知给他人系明智之举。然而,®符号在加拿大不可以使用在没有注册的商标上。

      商标可以准许第三方使用。但是,商标所有人若对其使用不进行“监控”,或没有表明该商标的使用是属于“经许可使用的商标”,将导致该商标丧失区别与其他商标的特性,并有可能使该商标从注册的商标中撤销。«商标法»还规定商标的所有人要直接或间接地“监控”一个得到许可权的商标使用。我们建议要用书面形式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一个商标经许可扩展给他人使用可以公开。即使获得许可的商标有使用问题也不会危及该商标有区别的特性。

      商标也可以转让。我们建议注册的商标在转让时要向“加拿大知识产权局”申报登记。
 
      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将要受到的惩罚,其中包括向侵权人发停止侵权通知和要求其对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著作权

      联邦制定的«著作权法» 赋予任何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原创作持有人独家专有权,以控制其作品的复制或其它商业性的开发。著作权持有人对其作品的出版、制作、复制、翻译、广播或改编其著作权作品,公开上演或者将使其公开上演享有独家专有权,或有权准许进行所有这样的活动。一般情况下,加拿大著作权享有终生保护并在他/她去世后50年内仍然得到保护。该法律有些条款还适用于特殊作品,例如照片、录音制品、身後问世作品以及共同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期限则按照不同的标准予以确定。

      在加拿大,只要创作者或原作者为“伯尔尼公约”(及任何其修改的该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公民,或属国国民,或永久居民,其著作权通过创作将自动产生于其任何原创作的文学、戏剧、音乐或其它艺术作品,包括据此改编和录制的作品。
«著作权法»为著作权的注册以及著作权权益的转让制定了一整套规范制度。对于一个特定的作品,著作权不一定需要经过注册才能获得,它是自然而然产生的。但是,注册著作权将由于明示对著作权的拥有和作为归属权的证据注册将加强其著作权拥有方权益的保护以保证在遭到侵犯时能够获得赔偿。

       在加拿大,对享有的著作权做出标记虽然不是必须的,但将是谨慎有益的。如果能够做到,将可以使著作权根据国际条约得到保护。
在大多数情况下,著作权最初属于作品的原创作者。这一规定最为突出的例外是当一个作品是在受雇工作时间内创作,其著作权最初应属于雇主,除非双方另有协议确定。在独立合约人情况下,我们建议用书面协议确定著作权的所有关系。

      任何人如果未获著作权所有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时将被视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另外,根据加拿大法律,出租、出售、分销或进口侵权作品的人,属于间接侵犯著作权者。侵犯著作权者将要受到的惩罚包括收到停止侵权的通告和被要求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除了上述提到的经济权利之外,«著作权法»还赋予作者某些精神上的权利。其权利包括作品的原作者或创作者对其著作本身,以及作品完整性权利的拥有。这意味着著作权所有人有权控告他人对其作品的任何歪曲或篡改,或者损害其作品完整或对创作者声誉的损害。精神权利保护期与一个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相同,只是精神权利永远属于作者并且不可转让。但是,可以全部或部份放弃。仅转让作品的著作权并不构成对精神权利的放弃。

      «著作权法»还清楚地规定了对电脑程序源代码与标代码的保护(现有的判例规定,依照著作权可以保护电子计算机源代码与标代码这类非文字的东西,例如,在程序编辑结构上的编码和用于演算的编码),同时规定侵犯著作权要依法支付赔偿金、法庭所判决的赔偿与诉讼程序费。
经加拿大政府提议并于2001年开始,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其宗旨是使«著作权法»更能够适应技术变革复杂性的要求。其中的一个重要修改是在«著作权法»中第一次增加了保护表演者“表演版权”的规定以便处理与其相关的的著作权问题。另外,还增加“表演版权”非经许可不得进行转播的规定。该法最新的一项修正案还规定,现有的传播媒体,如有线电视和卫星传送可以继续通过无线电与电视信号进行转播。但是,只要不违反管理规定,该法律同时也给予新的转播形式,例如互联网,以同样的转播权利。这方面的管理规定尚未正式出台。
 
      加拿大已经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著作权公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公约”。为了遵守这两个条约,联邦政府还要对«著作权法»做进一步的修改以面对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

      • 对作者使用与著作权权利相关的高效技术措施(如资料加密、数码签字、存取密码和非对称锁码系统)要进一步完善法律的保护以防备相关的欺诈行为和完善赔偿规定;以及
      • 对那些未经授权就窜改电子管理资料(如作品识别信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所有者权益方面的资料)或明知未经授权不可以任意复制电子管理资料,但仍然违法为之的人要完善法律惩办措施,以确保权益人获得有效的赔偿。

域名

       加拿大域名系统的重大改革于2000年生效以便使域名系统更能够适应日益增长的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需要。

      “加拿大互联网注册管理局”(Canadian Internet Registration Authority,简称CIRA)现在负责管理“.ca”域名系统,该系统属于加拿大法律管辖。“.com”域名系统用于商业活动,受美国法律管辖并由美国进行监管。

      加拿大的域名系统的改革对想要在“.ca”域名系统内登记的公司和个人提出了一项新的要求,即他们必须符合一些“在加拿大”的要求。此举目的是要使这一域名系统成为加拿大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公共资源。

      新的规定废除“一个域名一个组织”这个原先非常重要的规定,而引进“先来者先得益”的制度。如果要注册域名就不再被要求提供资格证据(即必须证明所要登记的域名是一个公司或企业的名称或商标)。与原来的规则相比,新规则使加拿大的公司和个人注册域名不再受数量的限制。

       申请者必须先通过“WHO IS”系统来进行查询以确保所选择要注册的域名无人使用。申请者还有责任保证自己有权使用该域名,并确保注册与使用该域名第一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或其它权利;第二不会破环任何人名誉,第三不会触犯任何适用的法律。不仅如此,申请人不能直接登记域名,而是要经过CIRA认可的域名有权登记人代其登记注册并支付必要的费用。

      必须注意的是用“.ca”域名注册,所登记域名除了有使用权外,并不赋予注册者任何其它权利。

      CIRA 设有“解决争端机制”,该机制将负责解决注册和使用域名所发生的纠纷并且有权负责办理域名的转让或撤销。
 
工业设计图形

      «工业设计图形法»规定原创的图形设计代表着有价值的知识产权。这部法律还赋予据此进行资本开发的专有特权。“工业设计图形”一般是指物品中严格属于“美术”的东西,譬如样式、形状和图形,它与一个物品的“功能”相对应。

      要想注册带有设计图形的物品,该物品必须具备可用性、有固定的外观、并且在购买时或正常使用期间都能看得见等基本特性。

      加拿大人和外国人都可以把自己所拥有的图形向“加拿大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将赋予所有人专有特权,即对任何用于贸易或商务目的而进行的制作、销售、出租、进口带有该设计图形的物品,或对其发放许可均享有专权,保护期限为十年。工业设计一经注册,便可以象专利、商标或著作权那样得到合法保护。工业设计图形注册不仅保护注册的特定图形设计,亦保护任何与其相同的图形设计。

      申请工业设计图形的注册与申请获得专利权相比费用要便宜,申请时间通常需要6个月至12个月。但是,如果一项工业设计图形已经公开或在商业上使用超过12个月,该工业设计图形就不能获得注册,这包括分发带有该工业设计图形的样品,或者这样的货品已经展出以用作销售,或为制作广告或其它类型印刷品而公布了该工业设计图形,以及将带有设计图形的物品派作公共用途等。
 
      大多数国家签署了«巴黎公约»或已经成为其缔约国。这个国际条约允许一项工业设计图形的申请人因较早递交注册申请而有权获得其优先权。凡是在巴黎公约所适用的缔约国提出的申请,以最初在驻在国提出申请日期为准未超出6个月,均可以按照最初在驻在国提出申请的日期计算申请日期。

其它的知识产权保护

      还有一些联邦法律用于保护其它特殊种类的知识产权,其中有«植物培育者权利法»和«集成电路图法»。

电子商务
      加拿大在推进电子商务和互联网活动方面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与管理机制在国际上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加拿大通过一系列措施提高政府电子处理公务的能力。联邦和省级政府就保护个人隐私和电子交易也专门立法,并提出了大范围管理政策的革新。
 
      加拿大各个省和地区都通过了促进使用电子商务的立法和协调以任何媒介方式进行文件往来管理的适用法规。这些立法通常牵涉到的问题有:电子文件的安全性和同等效力、数码签名,以及电子档案的建立、维护和保存。除了各省的立法,联邦政府还制定了«电子文件个人资料保护法»(简称PIPEDA)。与联邦其他有关文字记录或者信息交流和传送法律规定相适应,该法律涉及电子文件的管理并对使用其他“电子替代方式”制定了法律规范。该法律还涉及数据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具体下面将专门介绍。

      只要构成合约的一般法律原则信守不变,加拿大所制定的法律在规范合同义务方面一般都不偏不倚。但是,通过网上“点击” 或“下载”签订的合约是否具有合同法律效力作为新的法律问题提出。在安大略省法庭裁决在网上通过“点击” 签约具有法律效力后,“下载”签约是否也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商业公司在将此类网上合约方式用于互联网之前应该向其法律顾问咨询以确定根据加拿大的法律这样的网上合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在互联网上做广告必须符合«竞争法»的规定,该法律规定了刑事与民事双重司法程序(请见本指南中竞争法一节)。此外,其他一些法律,如«食品和药品法»、各省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法规,以及魁北克省的«法语宪章»,对于涉及某些级别或类型的产品广告,从内容到形式作了特定的限制。例如,根据法语语言管理委员会规定,如果一家公司是在魁北克省或者公司的所在地在魁北克省,该公司网站上用于销售产品(书籍,CD盘等)的广告一般要使用法文。例外的情况有文化或教育产品的广告。如果产品本身使用的是法语以外的另一种语言,该产品可以使用其他语言。
 
      自2004年起,加拿大工业部为加拿大制定了“防SPAM行动计划”,SPAM一词的用意是指“未应要求而滥发给他人的商业电子邮件。实际上,目前这种电子邮件接收量已经达到全球电子邮件的80%。这种电子邮件大量耗用企业和个人的劳动生产力,对电子商务市场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也造成了极大危害。这个行动计划的举措重点集中在运用现行的立法和再互联网上滥发商业广告的行为进行斗争。其主要任务是以«刑法»和«竞争法»为法律依据制止这一迅速膨胀的问题。2004年12月,一家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公司利用滥发给他人的电子邮件作广告,该公司因触犯应检查而未进行检查的违法行为依照«竞争法»被判定有罪。除了被禁止通过互联网制作虚假和误导性广告和滥发给他人电子邮件外,该公司还被要求停止使用任何和滥发电子邮件给公众作公司宣传。

      除了«竞争法»和«刑法»,一些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也可用于监督滥发的电子邮件。保护个人隐私专员最近发布通告,确定在工作场所的个人电子邮件地址应被视为«电子文件个人资料保护法»中定义的“个人信息”。

数据资料和个人隐私的保护

      «电子文件个人资料保护法»自2004年1月1日起适用于在加拿大为进行任何商业活动而收集、使用或披露个人资料的情况。“个人资料”是指能够赖以识别某一个人的资料,但是不包括一个组织中其中雇员的名字、头衔或业务编号(惯例法通常称作“名片资料”)。而“商业活动”则指“任何具有商业性质的特定交易、活动、行为或上述任何行为的过程,包括对捐赠、组建协会、或筹款人名单的出售、交换或出让”。商业公司要根据其机构设置相应的管理框架,以确保贯彻该法律附表A中的十项保护“个人隐私原则”。这些原则涉及:(1) 个人帐项披露;(2)个人身份材料使用;(3)认同接受的表达;(4)收集限制;(5)使用,披露和弃权的限制;(6)可信性; (7)适时维权的保证;(8)公开性保护;(9)个人权利保障; (10)不赞同意见的表达。制定这十项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制定的«个人隐私保护以及个人资料跨境交换指南»相适应。

      «电子文件个人资料保护法»的颁布实施要求各个企业在个人信息资料的搜集,使用和披露方面要遵守个人隐私权利的保护原则,并要让自己的客户了解这方面的规范。此外,有关立法还要求企业在需要时能够搜集所能够提供的个人资料。

      魁北克省,阿尔伯塔省和大布列颠哥伦比亚省都制定实施了与«电子文件个人资料保护法»相同的法律。这样,在这些省的私人商业企业要遵守各省对个人信息资料搜集,使用和披露的法律规定。这些要求既包括在魁北克省,大布列颠哥伦比亚省和阿尔伯塔省发出和收到的信息资料。但是,«电子文件个人资料保护法»将不适用那些负责搜集雇员信息的专门组织,除非这些组织是属于联邦的企业,否则,这类信息应受到魁北克省与保护个人隐私权相关的法律保护。

(本节内容,由加拿大戴维斯•沃德•菲利普和伟伯格律师事务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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