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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對工商企業的管理,保障合法經營,取締非法 活動,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工業、交通運輸業、建筑業、商業、外貿業、飲食業、服務業 、旅游業、手工業、修理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統稱工商企業),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一)國營工商企業;
(二)合作社營和其他集體所有制的工商企業;
(三)聯營、合營的工商企業;
(四)鐵道、民航、郵電通信部門及其他公用事業單位所屬的工商企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辦理登記的其他工商企業。
第三條 工商企業登記主管機關,在中央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業除全國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
第四條 申請登記的工商企業,應當是直接從事生產經營并實行獨立核算的單位。工商企業所屬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由該工商企業統一申請登記。
第五條 工商企業應當登記的主要事項: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籌建或者開業日期、經濟性質、生產經營范圍、生產經營方式、資金總額、職工人數或者從業人數。
第六條 工商企業只準登記和使用一個名稱。在同一市、縣境內,不得使用 已登記的同行業工商企業的名稱。
第七條 開辦工商企業,需要進行基本建設的,應于建設項目批準后三十日 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籌建登記。工商企業建成后,應于投產或者開業前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業登記。
第八條 開辦工商企業,不需要進行基本建設的,不辦理籌建登記,直接申 請開業登記。申請開業登記,應于開辦企業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
第九條 工商企業申請籌建或者開業登記時,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開辦工 商企業審批程序及有關規定,分別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文件副本:
(一)開辦企業申請報告及主管部門批準文件;
(二)縣以上計劃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批準文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
外貿企業,聯營、合營工商企業,合作社營及其他集體所有制工商企業,申請籌建或者開業登記,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副本外,還應當提交企業章程。
第十條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工商企業籌建或者開業的申請登記,經過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核準登記,發給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工商企業憑具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到銀行開立賬戶,進行籌建或者生產經營活動。未經核準登記的工商企業,一律不準籌建或者開業,不得刻制公章、簽訂合同、註冊商標、 刊登廣告,銀行不予開立賬戶。
第十一條 工商企業改變企業名稱、經濟性質、生產經營范圍、生產經營方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于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當在年終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書面報告。
第十二條 工商企業歇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市、 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註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工商企業停產或者停業在一年以上的,視同歇業,應當辦理註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工商企業合并、分立、轉業或者遷移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于批 準后三十日內,分別不同情況,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歇業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工商企業在辦理登記時,應當交納登記費。登記費金額由國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規定。
第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于工商企業的申請登記,經審查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應予及時辦理,不得無故拖延。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對工商企業的登記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建立企 業登記檔案,按照專業檔案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工商企業必須按照國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記事項從事生產 經營。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權對所管轄地區內的工商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工商企業應當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賬冊、表報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工商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應 當根據不同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罰款、通知銀行凍結其存款或者撤銷其銀行賬戶、勒令停辦或者停業、吊銷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處分:
(一)未經登記擅自籌建或者開業的;
(二)違反核定登記事項進行生產經營不接受勸告或者不按照規定期限改正的;
(三)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偽造、涂改、轉讓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
工商企業利用營業執照為合法形式從事非法經營的,其非法所得,應予沒收。
第十九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及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辦法 ,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企業的登記管理辦法,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個體經營戶的登記管理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2年12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工商企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