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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聯邦仲裁協約當前位置: >>首頁 >>財務管理 >>審計評估

瑞士聯邦仲裁協約

發布時間:2011/6/23 點擊:184
導讀:
詳細介紹
 
第一條適用范圍

   (一)本協約適用于在參加本約的各州內的仲裁法院的各種程序。

   (二)各種公私團體和組織訂有與本協約不同的仲裁規則的,仍得適用;仲裁協議不違反本協約中的強行規定的,亦同。

   (三)本協約中的下列規定為強行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至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至第四十六條。

   第二條仲裁法院的地址

   (一)仲裁法院的所在地依當事人的約定,或由受當事人的委托的人指定之,在未經約定或指定時,由仲裁員以裁定指定之。

   (二)仲裁員未指定地點時,在沒有仲裁協議時對案件有裁判的管轄權的法院所在地為仲裁法院所在地。

   (三)依前款規定有幾個主管法院時,首先受到請求辦理第三條列舉的事務的司法官廳的所在地,為仲裁法院所在地。

   第三條仲裁法院所在地的主管司法官廳

   仲裁法院所在的州高級普通民事法院,除保留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外,就下列事項是主管的司法官廳:

   1在當事人雙方未指定仲裁員或者受當事人委托的機構也未指定時,任命仲裁員;

   2對于仲裁員的回避和解職進行裁判,并辦理仲裁員的替換;

   3延長仲裁員的任期;

   4仲裁法院請求進行調查證據時,給予協助;

   5接受仲裁裁決的交存,并將之送達給當事人;

   6對返銷之訴與再審的請求進行裁判;

   7對仲裁裁決的執行發給證明。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四條仲裁契約與仲裁條款

   (一)仲裁協議,包括當事人所訂立的仲裁契約或仲裁條款。

   (二)依仲裁契約,當事人把已發生的爭執提交仲裁法院使其裁決。

   (三)仲裁條款,只能就將來由一定法律關系發生的爭議訂定之。

   第五條仲裁的標的

   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請求權,可以作為仲裁的標的,但是依照法律的強行規定,該案件專屬于法院管轄的,不在此限。

   第六條形式

   (一)仲裁協議必須用書面形式訂立。

   (二)仲裁協議可以由參加一個法人的個人用書面聲明的形式訂立,不過這種聲明必須明顯地引用載在法人章程里或依章程制定的規程里的仲裁條款。

   第七條準許法律工作人員參與

   如果仲裁條款中規定,禁止法律工作人員在仲裁中擔任仲裁員、秘書或當事人的代理人時,該仲裁條款無效。

   第八條仲裁法院的管轄

   (一)當事人在仲裁法院就仲裁協議的效力或仲裁協議的內容與范圍有爭議時,仲裁法院對自己固有的管轄權以中間裁決或終局裁決作出判斷。

   (二)對仲裁法院管轄錯誤的抗辯,只能在本案審理開始之前提起。

   第九條撤銷之訴

   對于仲裁法院宣告自己有管轄權或管轄錯誤的中間裁決,可以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提起撤銷之訴。

   第三章

   仲裁員的選任和任命,任期,仲裁的系屬

   第十條仲裁員的人數

   (一)如雙方當事人沒有同意一個其他的單數,特別是沒有同意只設一個獨任仲裁員,仲裁法院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二)雙方當事人可以決定設立一個由單數成員組成的仲裁法院,而該仲裁法院也可決定不設公斷人。

   第十一條當事人選任仲裁員

   (一)雙方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或在以后的約定中,通過相互協商,選任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當事人也可委任一個機構代他指定仲裁員。

   (二)如果不指出姓名,而只按照職務選任仲裁員時,凡提出任職書而擔任這個職務的人,即視為被選任。

   (三)如未經約定,也未依第一款選任時,各方當事人選任同等數目的仲裁員;再由這些仲裁員以一致意見選出一名增補的仲裁員,作為公斷人。

   (四)仲裁法院的仲裁員是單數時,雙方當事人應該約定:在表決時,雙方票數相等,由公斷人作決定;或者由仲裁法院的全體一致票或特別多數票決定之。

   第十二條由司法官廳任命

   雙方當事人對于選任獨任仲裁員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或者一方當事人不選任應該由他指定的仲裁員,或者仲裁員對于選出公斷人意見不一致時,如仲裁協議中也沒有規定另一種機構,由第三條所定司法官廳依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指派之。

   第十三條仲裁系屬

   (一)從下列各種時刻起,仲裁即開始發生系屬關系:

   1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條款中指定的仲裁員提請仲裁時;

   2仲裁條款未指定仲裁員時,從一方當事人依仲裁協議所規定的程序開始組織仲裁法院時;

   3仲裁條款未規定指定仲裁員的程序時,從一方當事人向第三條所定的司法官廳請求任命仲裁員時;

   4沒有仲裁條款時,從簽署仲裁契約時。

   (二)在當事人所承認的仲裁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有調解時,調解的開始,視為仲裁的開始。

   第十四條仲裁員就職

   (一)仲裁員對于擔任職務須先表示認可。

   (二)全體仲裁員就關于提給他們的爭議案件宣布就職后,仲裁法院即為成立。

   第十五條秘書

   (一)仲裁法院在得到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任命秘書一人。

   (二)關于秘書的回避,適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任期

   (一)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或在以后的約定中,訂定委任仲裁法院擔任職務的期間。

   (二)當事人訂定任職期間后,可以由當事人約定,把任期每次延長一定的期間;或者由第三條所定的司法官廳,依一方當事人或仲裁法院的申請,把任期每次延長一定的期間。

   (三)一方當事人提出這種申請時,應該就此點訊問另一方當事人。

   第十七條拖延程序

   當事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因為程序拖延而向第三條所定的司法官廳提出抗告。

   第四章

   仲裁員的回避、解職與替換

   第十八條仲裁員的回避

   (一)當事人可以根據《聯邦關于司法組織的法律》中所定的關于聯邦法官回避的原因,根據他們所承認的仲裁規則或仲裁協議中所定的原因,要求仲裁員回避。

   (二)除此之外,仲裁員如果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由于犯了不名譽的輕重罪行而受到自由刑的處分者,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三)一方當事人對于他自己所選任的仲裁員,只能基于選任以后所發生的原因而要求其回避,但當事人如能釋明,他在選任時不知道有回避原因時,除外。

   第十九條仲裁法院的回避

   (一)如果一方當事人在選任仲裁法院成員時,曾經對他方施加重大壓力,可以要求仲裁法院回避。

   (二)新的仲裁法院應該依照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建立。

   (三)當事人可以把已回避的仲裁法院中的成員再次選任為仲裁員。

   第二十條期間

   要求回避,應該在仲裁開始時提出,或者申請人在知悉回避原因后立即提出

   第二十一條爭執

   (一)對回避有爭執時,由第三條所定的司法官廳裁判之。

   (二)當事人可以就此事提出證據。

   第二十二條解職

   (一)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約定將任何一名仲裁員解職。

   (二)有重大原因時,第三條所定的司法官廳可以依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將仲裁員撤職。

   第二十三條替換

   (一)仲裁員死亡、回避、解職或辭職時,應按照選任或任命該仲裁員的程序,予以替換。

   (二)如不能按此程序替換時,新仲裁員由第三條所定的司法官廳任命之。但仲裁協議已有規定時,除外。

   (三)關于被替換的仲裁員所參與的仲裁行為繼續有效到何種程序,雙方當事人就此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由第三條所定的司法官廳于訊問仲裁員后裁判之。

   (四)仲裁員有一定的任期者,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的替換并不影響期間的進行。

   第五章

   仲裁法院的程序

   第二十四條規定程序

   (一)仲裁法院的程序,由當事人約定之,無約定時,由仲裁法院以裁定規定之。

   (二)仲裁法院的程序,既不能依當事人的約定、也不能依仲裁法院的裁定而確定者,適用關于民事訴訟的聯邦法律。

   第二十五條法庭訊問

   被選定的仲裁程序應該在任何情況下保證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平等,并且許可當事人每一方能行使下列權利:

   1要求進行法庭訊問,特別是提出事實方面和法律方面的攻擊和防御方法;

   2在規定的審理范圍內任何時候可以查閱文卷;

   3出席由仲裁法院命令進行的證據辯論和言詞辯論;

   4自己選定代理人或輔佐人。

   第二十六條假處分

   (一)命令實施假處分,專屬于法院管轄。

   (二)當事人自愿時,仲裁法院可以對他實施假處分。

   第二十七條司法官廳的參與

   (一)采用證據,由仲裁法院自己為之。

   (二)某種證據調查必須由國家權力機關為之者,仲裁法院可以申請第三條所定的司法官廳協助為之。關于此點,依照州的法律辦理。

   第二十八條計算錯誤

   (一)一方當事人提出計算錯誤的抗辯并且援引一種法律關系,而仲裁法院對這種關系,既不能根據仲裁協議,也不能根據當事人間以后的約定予以裁決時,仲裁程序應即中止;提起抗辯的當事人應定一適當期間以便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張自己的權利。

   (二)管轄法院作出裁判后,依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仲裁程序再繼續進行。

   (三)仲裁員定有任期時,在仲裁程序中止期間,任期停止進行。

   第三十條預交費用

   (一)仲裁法院可以預計仲裁費用而要求當事人預交若干;如不交納,即不進行仲裁。各方當事人應預交的款額,由仲裁法院定之。

   (二)一方當事人不交納他應預交的費用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或預交全部應交費用,或放棄仲裁。放棄仲裁后,雙方當事人關于此項爭議就不受仲裁協議的拘束。

   第六章

   仲裁裁決

   第三十一條評議與裁決

   (一)全體仲裁員都應該參與評議和表決。

   (二)仲裁協議如未要求全體一致票或特別多數票時,仲裁裁決以多數票為之。(第十一條第四款不受影響)

   (三)除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授權仲裁法院依公正原則而裁決外,仲裁法院應依現在適用的法律為裁判。

   (四)仲裁法院的裁決不得超出當事人所要求的范圍,除特別的法律規定所許可的情形外,也不得與當事人所要求的有所不同。

   第三十二條部分裁決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法院裁判時,可以分為幾次裁決。

   第三十三條裁決的內容

   (一)仲裁裁決書包含下列內容:

   1仲裁員的姓名;

   2當事人的姓名;

   3仲裁法院所在地;

   4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在沒有請求時,爭執問題的概述;

   5當事人沒有明白地表示不需要時,應敘述案情、法律上的裁判理由,有時還應說明裁判的公平合理性;

   6對本案的裁決主文;

   7關于仲裁費用和當事人應償還的費用的數額和交納期限。

   (二)仲裁裁決書應記明日期,由仲裁員署名。署名可以由多數仲裁員為之,但應在裁決書上記明:少數仲裁員拒絕署名。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的和解

   當事人達成和解而使爭議結束者,仲裁法院以裁決的形式確認其和解。

   第三十五條交存與送達

   (一)仲裁法院負責把仲裁裁決交存于第三條所定的司法官廳。

   (二)交存裁決,應該交存其原本,在第四款的情形,并按參加案件的當事人人數交存若干份數的繕本。

   (三)仲裁裁決書如不是用瑞士聯邦的官方語言寫成的,接受的官廳可以要求作成經認證的譯本。

   (四)該官廳應將裁決書送達給各當事人,并將交存日期通知各當事人。

   (五)當事人可以放棄裁決書的交存。除此之外,當事人還可以不要求司法官廳將裁決書送達給他。在此情形,由仲裁法院送達之。

   第七章

   撤銷之訴與再審

   第三十六條撤銷之訴的原因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對于仲裁裁決可以向第三條所定的司法官廳提起撤銷之訴:

   1仲裁法院未經合法組成者;

   2仲裁法院宣告自己無管轄權或管轄錯誤者;

   3仲裁法院就并未提交給它的爭點為裁判,或者就某一法律上的請求未作裁判;

   4違反第二十五條所定的程序方面的強行規定;

   5仲裁法院的裁決超出了當事人所要求的范圍,或者是,在特別的法律規定并沒有許可的情況下,裁決與當事人所要求的有所不同;

   6由于仲裁裁決所依據的事實顯然是不符合案卷中的記載,或者由于裁決的內容顯然違反法律或違反公正原則,因而裁決是無理由的;

   7仲裁法院裁判時,仲裁員的任期已滿;

   8不遵守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或者裁決主文是含混不清的或自相矛盾的;

   9仲裁法庭所確定的對仲裁員的補償費數額顯然過高。

   第三十七條期間

   (一)撤銷之訴必須在仲裁裁決送達后三十天內提起。

   (二)撤銷之訴須在已經采取過仲裁協議內所規定的救濟手段而無效時,才準提起。

   第三十八條停止執行的效力

   撤銷之訴沒有停止執行的效力。但第三條所定的司法官廳可以依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準許停止執行。

   第三十九條發回仲裁法院

   審理撤銷之訴的司法官廳,在訊問當事人后,認為必要時,可以把仲裁裁決發回仲裁法院,并且定期命其對裁決作出更正或補充。

   第四十條裁判

   (一)仲裁裁決未經發回給仲裁法院,或仲裁法院未按期進行更正或補充時,由該司法官廳對撤銷之訴作出裁判并撤銷仲裁裁決。

   (二)仲裁裁決的各部分可以獨立時,可以只撤銷其一部分。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九項的撤銷理由時,該司法官廳只撤銷裁決中關于費用的部分,并且自己確定給仲裁員的補償費。

   (四)如原仲裁員并未因其參加前次仲裁程序或由于或他原因而回避時,仲裁裁決經撤銷后,應由原仲裁員作出新的裁決。

   第四十一條再審的原因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再審:

   1為瑞士法律宣告為犯罪的行為,影響于仲裁裁決,該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者,但刑事案件因欠缺證據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未判決時不在此限;

   2在裁決時不知道有在裁決前即已存在的重要的事實,或足以證實某種重要事實的證據,而且再審申訴人在裁決前也不可能知悉這些事實和證據。

   第四十二條期間

   再審的申請,應在發現再審原因后六十天內,或至遲在送達仲裁裁決后五年內,向第三條所定司法官廳提出。

   第四十三條發回

   (一)再審申請經許可后,該司法官廳應將爭議案件發回原仲裁法院為新的裁判;

   (二)在新的審理中,不能出席的仲裁員,應依第三條的規定予以替換;

   (三)需要設立新的仲裁法院時,依第十至第十二條的規定選任或任命仲裁員;

   (四)在發回給仲裁法院時,適用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八章

   仲裁裁決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執行證明

   (一)對于符合于第五條規定的仲裁裁決,并且備下列條件時,第三條所定的司法官廳依一方當事人的申請,發給準許與法院判決同樣執行的證明:

   1雙方當事人明白予以承認的;

   2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定期間內,對該裁決未提出撤銷之訴的。

   3或者雖經及時提起撤銷之訴,但并未宣告停止執行的;

   4或者已提起撤銷之訴而被撤回或被駁回的。

   (二)執行證明應附于仲裁裁決的后面。

   (三)對仲裁裁決不許實施假執行。

   第九章

   終結規定

   第四十五條程序

   (一)關于第三條所定司法官廳的審理程序,由州規定之。關于仲裁員的回避、解職和替換,依簡易程序行之。

   (二)州可以把第三條第一至第五項及第七項所定的職權的全部或一部,轉交給第三條所定的司法官廳以外的其他司法官廳。但雖有此項情形,當事人和仲裁員仍可把他們的申請書提交給州的普通高級民事法院。

   第四十六條施行

   本協議在一個州施行后,除依第四十五條所保留者外,該州關于仲裁的法規一概作廢。

   <附註>瑞士是一個聯邦,共有二十四個州。依照一八七四年的瑞士聯邦憲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關于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仍屬各州的權限。一九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聯邦最高法院也在判決中宣示,仲裁問題也屬于各州立法權限之內。一九六九年,一些州共同訂立了一個州際的協約(瑞士稱為Concordat),謀求統一各州的仲裁法規,這就是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的《州際仲裁協約》,或稱(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聯邦議會批準)。到一九七七年六月一日,已有十六個州加入了這個協約。其他沒有加入協約的州仍有各自的仲裁法律,例如蘇黎世州、楚格州都在各自的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于仲裁的規定。這些州的仲裁法與協約中的規定,略有不同之處。讀者可以將本書中所載《協約》與蘇黎世州和楚格州的法律加以比較

   。--譯者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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