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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爾京群島(BVI)離岸金融業務
英屬維爾京群島離岸金融業務簡介
(Introduction to British Virgin Islands Offshore Industry)
BRITISH VIRGIN ISLANDS, 簡稱BVI,英屬維爾京群島,亦翻譯成英屬處女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或英屬維爾京群島。 本文所指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即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業公司,乃根據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業公司法(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註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該等公司一般稱為離岸公司、海外公司、境外公司或免稅公司。
1、最受歡迎的離岸金融中心
因其雙重稅制條約,英屬維爾京群島早在國際商業公司法生效于一九八四年之前已經成為金融中心。英屬維爾京群島政府在一九八四年已制定法例,讓英屬維爾京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可以滿足國際商業社會日益增加的需求。公司法制發展的里程碑是一九八四年制定的國際商業公司法,該法制已證明受到國際商業社會的歡迎,令英屬維爾京群島現時成為全球其中一個最為顯著的離岸金融中心。
再者,為要保持英屬維爾京群島的顯著金融中心地位,當地政府發覺有需要給國際商業社會制定更為廣泛的法制,以方便他們提供離岸金融服務。結果在完成法制檢討計劃后,便先后在一九九三年修改一九六一年制定的受托人法則,以及在一九九六年制定合伙法及互惠基金法等。
2、一九八四年制定的國際商業公司法
一九八四年制定的國際商業公司法訂明國際商業公司註冊及管理的細則。在該條法制之下,註冊公司均享免繳入息稅的優惠,包括資產增值稅及任何形式的應課稅。此外,該島國亦不設外滙管制。
3、一九六一年制定的信托法則
英屬維爾京群島沿用英國信托的一般準則,但在一九六一年所制定的信托法則卻附加了一些規條。這條法則是根據一九二五年所制定的英國信托人法,除了承認海牙會議有關信托基金的法例外,該法則直至一九九三年都沒有被修改。在當年通過的信托人修改法則令英屬維爾京群島的信托法更為現代化,使其更有效地可與其他主要離岸信托國家進行競爭。
4、修改后的法則包括下列特點:
(1)可將計算年期定在不超過一百年的年期。
(2 可保護付款人在進行出售英屬維爾京群島信托基金的物產免受付款人所屬國家的繼承法例影響。
(3 增廣受托人的投資權力。
(4 離岸收入及物業一律獲稅務豁免。
(5 加入保護人條例可給信托資產及受托人所作的決定起監視作用。
(6 加入目的信托條例令信托基金可進行任何合法的目的之協定。
(7 加入權力列表可將該些條例以參考形式加入委托書內,該些權力一般都出現在離岸信托基金內。
(8)排除任何註冊的需要。
(9)加入付款人可保留有關信托基金的權力或受托人亦可以是受益人的這條條例是可以與所存在的信托基金互相配合的。
(10)加入容許受托人所附與其權力可進行信托基金的修改或取消的條例并清楚寫明在委托書內。
5、一九九零制定的銀行及信托公司法
英屬維爾京群島可辦理銀行牌照,并受以上法例監管。這條法例是規管銀行牌照的申領程式,若要成功申領牌照,申請人必須證明擁有銀行經驗及需符合品格檢查
銀行牌照包括下列三類:
(1)一般銀行牌照可讓持牌人在沒有任何限制下在維爾京群島境內或境外進行銀行業務,申請公司必須擁有及支付不少于二百萬美元的股本,而其中的五十萬美元必須按政府的指示進行投資。
(2)一級限制牌照只容許持牌人與另一個持牌人進行交易或投資是有關購買政府發行的債券或其他證券產品,或從根據一九八四年制定的國際商業公司法註冊的公司不得替維爾京群島居民進行收取存款或代其投資的活動。申請公司必須擁有及支付一百萬美元的股本,而其中的五十萬美元必須按政府的指示進行投資。
二級限制牌照除附有一級限制牌照的禁制外,它更禁止持牌人收售其在申請書上沒有註明的基金。申請公司必須擁有及支付一百萬元美元的股本,而其中的五十萬元必須按政府的指示進行投資。此一額外禁制使這類牌照更易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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