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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保護投資及免雙重課稅

發布時間:2011/6/30 點擊:145
導讀:
詳細介紹

新加坡政府是世界上少數和中國政府同時簽有投資促進與保護條約和避免雙重抽稅協議的國家,這個優勢使得新加坡成為投資中國的理想投資中途站,不少香港和臺灣資金的大企業利用這樣的優勢,在新加坡設立投資控股公司。

投資促進與保護條約

該條約的目的是為中國、新加坡兩國創造良好的經濟合作和投資環境,并在公平和互惠、互利的基礎上促進雙向投資和業務交流。該條約的保護對象包括中,新兩國的公民,和在中,新兩國註冊的企業和獨立法人機構。保護的范圍也頗為廣泛,包括各種動產、不動產和產權、股票、債券、具經濟價值之合約、版權、發明專利、商標、工業設計、技術程序、知識和商譽等。

投資及資產征用或國有化

根據該條約,簽約雙方不能將對方之投資或資產加以征用或國有化,除非通過合法的程序和在公平對待的基礎上,根據法律做出有效,合理及不受延誤的賠償,而且有關的賠償必需能自由地變換和轉移。

在該條約款下,投資包括簽約一方之國民或企業在另一方之企業所擁有之股份。條約也規定受影響的國民或企業可以要求當地法庭,重新檢討有關征用或國有化措施之合法性。

戰爭或動亂損失賠償

該條約也規定若簽約國由于戰爭,進入緊急狀態,革命或發生動亂,而造成另一國之投資損失,需要給予遭受損失之一方合理之賠償,且賠償額不得少于提供給其它國家之類似賠償。

資本與投資收益之回遣

簽約雙方也保證彼此之國民或企業可以在符合法規的情況下,自由將投資資本和收益滙給自己的國家,還包括利潤,資本增值,股息,權利金,利息和其它投資收益;清理或結束全部或部分投資后所得回的資金;投資貸款償還;各種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技術,知識等執照或使用費;技術援助,技術服務費用和管理費;工程項目之付款;簽約一方國民在另一方投資項目工作的收入。

投資糾紛

該條約規定,簽約雙方之國民或企業若有任何投資糾紛,應先通過友善的協商談判,解決彼此之糾紛,但如果有關的糾紛不能在六個月內通過協商解決,則任何一方有權將糾紛交由投資所在國之法庭處理。條約也規定,如果糾紛是由于征用或國有化之賠償額問題引起,且不能在六個月內通過協商談判解決,則有關糾紛可交由雙方聯合設立之國際仲裁庭裁決。仲裁庭由雙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員,再由雙方委任一名第三者之仲裁員,為仲裁庭之主席,在該條款下,雙方需在接獲通知后之兩個月內委任其仲裁員,并在接下來之兩個月內委任仲裁主席,若仲裁庭無法在接獲通知后之四個月內成立,則簽約之任何一方可請求斯德哥爾摩國際仲裁院之主席協助,委任仲裁員。仲裁庭以多數票表決之方式進行仲裁判決。

避免雙方抽稅協議

該協議的目的顧名思義,是為了避免同一筆收入受到雙重抽稅,也避免任何逃稅勾當.該協議所包含之稅項,包括個人所得稅中,外聯營企業所得,外資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征稅所得則包括企業利潤,動產與不動產割讓之收入和資產增值所得.以下是該協議下,某些重要收入和所得之征稅權和稅率之安排。

營業利潤

簽約一方之企業若在另一方擁有常設性機構(Permanent Enterprise) 并通過該常設性機構從事營業活動,則由該營業活動所獲得之利潤得由另一方之國家征收所得稅。有關條款規定在計算利潤時,由企業總部向常設性機構所收取之權利金,特許或專利費,傭金,管理費或利息(除非是償還實際代付之開銷包括權利金,利息和其它類似之收費)都不得加以扣除。常設性機構之定義包括分行,辦事處,工廠,車間,廣井;超過六個月之建筑工程或建設,裝配與裝置之工程項目,和超過六個月之咨詢服務。有鑒于此,新加坡之企業在中國提供工程或咨詢服務時,應盡量安排在六個月內完成。

海運和空運收入

該協議規定,運作于國際航線之海運或空運收入,由擁有這些輪船或飛機之企業所在國征稅,但是,如果是運作于另一方之國內航線,則所得另一方有權征稅,例如:新加坡輪船公司擁有之輪船,航行于新加坡海港和上海海港之間運載貨物,則其利潤由新加坡抽稅,但是,該船假設擁有執照,若運作于上海,大連,深圳等國內港口,則其利潤由中國課稅。

股息

由中國企業付給新加坡稅務居民(包括個人和企業)之股息,中方不可征收超過12%之股息稅。如因獲得股息的新方是一家公司或合伙企業,且在中國企業里握有最少25%之股票,則該股息稅不可超過7%。

利息

由新方貸款給中方之利息收得,新方有權抽稅;中方也有權征收所得稅,但稅率不可超過10%,如果收取利息的一方是一家銀行或金融機構,則稅率降至7%。協議進一步規定,若收取利息的新方是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資公司,或是新加坡發展銀行總部,則有關利息完全免稅。

權利金

由新方稅務居民向中方收取的權利金(Royalties),中方若征稅,其稅率不可超過10%。"權利金"在該協議下的定義包括各種文藝,科學,影視作品,版權,知識產權,註冊商標,設計或模型,藍圖,秘方及各種工商和科學器材的使用收費。

獨立個人勞務

個人提供之專業或其它獨立性質之服務:這種服務包括科學,文藝,教育或教學活動和其它由醫生,律師,工程師,繪測師,牙醫及會計師所提供的服務。在該協議下,新方在中國所提供的這類服務,只要不維持一個常設的固定場所,且逗留期在任何一年里不超過183天,則其所得只由新方征稅。例如一名新加坡會計師受聘為中國的一家三資企業設立財務與會計系統,只要該會計師在中國沒有一個常設的固定場所,且逗留不超過183天,則其所得的顧問費只在新加坡交稅。

薪金和雇傭酬勞

新方委派至中國工作的雇員之雇傭收入,中國可就其在中國所從事之雇傭活動之收入征稅,新方則在以下幾種情況下能向該收入征稅:
(1)該員一年內在中國逗留共計不超過183天。
(2)該酬勞不由中方之雇主所付。
(3)該酬勞非由在中國的常設性機構所付。

董事金

新加坡稅務居民由中國企業所領取的董事金,中國有權征稅。

避免雙重課稅安排

(1)中國繳付的所得稅,于計算新加坡所得稅時,得以稅額抵免(Tax Credit)的方式扣除,扣除額不得超過應付新加坡所得稅。

(2)若新方所收到的是股息,而付息的中國公司,新方擁有最少10%之權益,則在計算稅額抵免時,應將中國公司用以付股息之利潤已交之所得稅包括在內。

(3)為防止本協議之優惠被利用于逃漏稅,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有關實施避免雙重課稅規定所需的情報。惟情報內容限定于為查定,征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目的所需數據,但不包括涉及泄漏任何貿易,經營,工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

(4)減免稅的限制:因新加坡對其居民(個人及企業)的境外所得只就其滙入新加坡的部分進行課稅。為了避免其居民在中國取得之所得,利用中新避免雙重抽稅協議,不把利潤滙回新加坡,而轉移到避稅港進行逃稅避免,或避免只在新加坡設立一個掛牌公司,而將其實際經營機構設在避稅港,因享受中新稅收協定待遇而形成在中國和新加坡都征不到稅收的情況。對新加坡居民在中國投資取得之所得,凡是沒有滙到或在新加坡收到的,都不得享受中新稅收協定的優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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