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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舌爾投資法
正如第三部分所描述的那樣,該法將適用于國外的和國內的投資人所做的直接投資。直接投資是指投資在任何企業的資本達到或超過10% 。國內投資人是指一個法人團體,其中超過半數的資本為塞舌爾公民所持有。國外投資人是指一個法人團體,其中半數或超過半數的資本為非塞舌爾公民所持有。
某些經濟活動僅限于國內投資人。戰略性的經濟活動向所有投資人開放,由政府根據公共利益來設定條件。 這些活動規定在第一目錄中。
第五和第六款保證投資人可自由地經營其企業,可獲得同等的對待,不受歧視。第七款保證投資人的財產不會被征用。還有一個保證就是一旦法律規定在一定時期內賦予了任何優惠,那么在該時間段內這些優惠在任何情況下不會受到不利影響。
法案的第九條和第十條保護投資人有權把他們以當地貨幣計價的收入換成可兌換貨幣,有權滙出他們的外滙所得。
投資項目的獲準申請需提交給部長指定的主管當局, 但國際貿易區法管轄的項目和出自第二目錄下的那些項目除外。
假如各方同意或通過法律程序同意,規定通過仲裁來解決糾紛。 部長有權做出規定并通過規定來修改目錄。
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日
費爾南多
總檢察長
塞舌爾投資法,2005
(2005年第13號法案)
本法
旨在提供一個法律環境,有利于更多的投資進入塞舌爾共和國,也是為了保護投資者的權益。
由總統和國民議會頒布實施
1. 本法稱為《2005塞舌爾投資法》,在部長指定的日期通過政府公報發布實行。
2. 本法中---
“主管當局”指: 以本法為目的,由部長通過政府公報發布任命的一個人或一個法人團體。
“公司”指:遵照《1972公司法》註冊的公司。
“小工業”指:一個為商業目的而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不多于5個人,其中的一人或幾人占有該活動場所。
“深海捕魚”指:在海床上或附近捕撈或捕捉發現的魚或其他水中生物體。
“直接投資”指:單個投資者或一組投資者投入占到任何企業資本的10%及以上。
“國內投資者”指:---
進行直接投資的是
(a) 一個塞舌爾公民; 或
(b) 按塞舌爾法律登記註冊的團體法人,且其50%以上的資本為塞舌爾公民持有并有實際的使用權。
“金融機構”指: 遵照《2004金融機構法》獲得執照的金融機構。
“國外投資者”指:----
在塞舌爾進行直接投資的是
(a)一個非塞舌爾公民; 或
(b)按塞舌爾法律登記註冊的團體法人,且其50%或以上的資本為非塞舌爾公民持有并有實際的使用權。
“投資”指:為建立或擴大一個公司或其他實體的一項業務所作的任何投入,包括,但不限于任何:
(a) 可動產或不動產以及其他任何產權,如抵押品、使用權利和相似權利。
(b) 在一個公司內的股票、股份和其他參股形式和國債券、公司債券和其他形式的債權
(c) 知識產權,包括版權、商標、專利、工業設計、技術流程、專有技術、法律權利和信譽。
(d) 由合約規定的具有經濟價值的商品和服務,
(e) 由法律或合約賦予的商業優惠或其他依法律獲準的執照和許可證,包括勘探和開采石油和其他礦產的特許權。
“部長”指:負責投資的部長
“限制領域”指:僅限于國內投資者的投資領域。
“小企業”指:一個企業由所有權人自己經營或合伙經營,并且參與該經營活動的人包括所有權人或合伙人在內不超過5人。
“戰略領域”指:國外或國內投資者可以獲得政府許可進行投資,但受到為保護公共利益而設定的條件約束的投資領域。
3.(1) 本法適用所有的國外直接投資和國內直接投資。
(2) 投資者可以投資一切經濟活動,但是要服從目錄1中規定的限制領域和戰略領域的限制。
(3) 有關國際貿易區的投資將繼續由《1995塞舌爾國際貿易區法》及其衍生有關規定管轄。
4. 本法的條款:
(a)不影響塞舌爾政府在本法生效前作為國際協定或條約的一方而做出的任何形式的保證、利益或義務。
(b)不應被理解為對將來任何國際協定或條約的范圍進行限定。
5. 每個投資者享有依照塞舌爾法律管理他或她的企業事務的自由。
6.(1) 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外國投資者和國內投資者應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樣的責任和義務。
(2) 按照塞舌爾憲法、本法和塞舌爾的國際義務,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他們的公民身份、居住地、宗教信仰或投資來源國——歧視國外投資者。
7. (1) 投資者獲得保證,他們的財產不被國有化或征用,除非因公共利益的原因,依照法律,在非歧視的基礎上,并且獲得迅速而充分的補償的條件下。
(2) 投資者如財產被國有化或被征用而受到侵害,可以在現有成文法律下尋求憲法救濟或其他救濟,或依照投資者和塞舌爾共和國簽署的協議,訴諸其他解決爭議的辦法。
8. 如任何成文法律規定給予某一特定經濟活動一定時間內的鼓勵措施,那么這些鼓勵措施在一定時間內不得受到任何形式的不利影響。
9. 投資者有權將他們在塞舌爾投資所獲的塞舌爾盧比付款,按照相關的塞舌爾成文法律通過金融機構全額兌換成任何其他可兌換貨幣。
10. 創造外滙收入的投資者有權按照有關的塞舌爾成文法律從他們的外滙收入中將資金滙往國外,且此外滙資金的獲得在塞舌爾不受歧視。這些資金包括:
(a) 用來維持或增加投資的資本或追加的資本數額。
(b) 凈營業利潤,包括按持股比例分得的紅利和利息。
(c) 償還與投資有關的任何貸款,包括產生的利息。
(d) 與投資有關的版稅和服務費用。
(e) 出售股份的收益。
(f) 全部或部分投資的出售、局部出售或清算所得收入。
(g) 與投資有關的在塞舌爾雇傭的非塞舌爾國民的勞動所得。
(h) 征用補償或損失補償。
11. 國外或國內投資者按照《不動產(轉移限制)法》可擁有和持有投資項目用的土地。
12.(1)除了那些與《國際貿易區法》相關的和目錄2列明的除外,申請批準投資項目,應提交給主管當局。
(2)遞交批準的項目將按照有關的成文法律和政府的投資政策的要求進行評估。
(3)假如項目計劃獲得批準,主管當局將簽發核準函,使投資人能獲得實施項目所必需的執照。
(4)主管當局自收到項目計劃之日起30天內必須將通告有關決定,如否決則要說明理由。
(5)假如申請被否決,或未在本條第(4)款內指明的時限內做出決定,那么投資者可向部長提出申訴。
(6)除了最高法院履行司法監督權或由此產生的申訴,部長對于本條第(5)款提出的申訴的裁決是最終的。
13.(1)當塞舌爾共和國和一個投資者直接因投資產生糾紛,雙方應盡力通過協商友好解決。
(2)糾紛若不能雙方自行解決,那么可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a) 通過雙方事先約定的仲裁程序解決,無論當地的還是國際的。
(b) 按照塞舌爾的法律,通過法律程序解決。
14. 本法條款適用于在塞舌爾的所有投資,不管在本法生效前還是生效后。但在本法生效前產生的任何糾紛引出的權利索償,本法不適用。
15. 本法不限制任何人繼續開展在本法生效日前業已存在的戰略或限制領域投資的經營活動。
16. 為落實本法的總則和規定,部長可制定規定,或通過規則修改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