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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企業破產法律制度概述
加拿大的企業破產程序
加拿大的企業破產程序受不同的法律和法規管轄。盡管根據聯邦憲法規定的權利劃分,企業破產屬于聯邦司法管轄范圍并要依照聯邦的有關法律處理破產的債務人資產,但是,涉及債權人方面的有關權益卻屬于各省的法律管轄并根據各省的法律處理。
《破產法》(簡稱“BIA”)和《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簡稱“CCAA”)是兩個最常使用的處理破產案的加拿大聯邦法律。《破產法》和《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允許破產企業的債務人采取資產重組程序。《破產法》也規定了破產企業的清算程序。
作為一般的法律規定,加拿大破產程序中的非加拿大人債權人享有與加拿大人債權人完全相同的權利。
加拿大企業破產處理程序的類別:
在加拿大的企業破產程序主要有以下五種情況:
(一)一般性破產
(二)根據《破產法》提出的企業破產動議
(三)破產企業的接收
(四)根據《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提出的企業破產案
(五)依照聯邦《公司改組和重組法》(簡稱“WURA”)進行的破產清算
上述程序中的任何一種都規定了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將獲得展緩程序已防止債權人或權益持有者對破產企業采取任何強制性措施和步驟。對于一般性破產和根據《破產法》提出的破產案,根據法律規定其展緩程序是自動的,其破產的范圍也由相關法律作出了規定。在破產企業的接收程序中和根據《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提出的企業破產案,以及依照《公司改組和重組法》進行的破產清算程序中,其展緩程序是由法庭判決令作出,其破產范圍也是由法庭根據情況決定。當企業破產程序在申請過程中,一般情況下,債權人不能行使其權利和獲得他們向債務人提出的賠償他們財產的要求。債權人必須根據適用的相關破產法律經有關程序提出申訴要求。
通常情況下,破產展緩程序對破產債務人的證券持有人進行正常的證券交易不產生影響(盡管從常規來說其證券的價值或證券的可售性可能受到破產的影響)。實際上,這樣的交易情況在破產過程中很普遍。
破產程序
破產
破產程序導致一個破產實體自愿或非自愿地進行清算。企業破產最初或者是由債務人本人提出或者是由其債權人提出。經過破產評估或者發布破產令,破產企業的全部所有權,資產和業務將作為債權人的全部收益轉給破產企業受托人。
在此之后,破產企業受托人將所有未作抵押的資產變賣。根據《破產法》所制定的詳細規則,變賣所獲得的收益將分給未獲抵押的債權人,按照比例支付某些根據法律委托所提出的索賠和擔保索賠。除了破產企業受托人提出的法律規定以外的賠償,企業破產不損害抵押債權人的權益或者所涉及的抵押資產。破產程序不適用銀行,保險公司,貸款公司,信托公司和獲得批準的外國銀行。
破產動議
破產債務人也可以對其業務進行重組以便避免遭到清算或者通過債權人的默認和妥協沒收其財產。這是作為《破產法》規定提出的破產動議。但是,因為《破產法》規定所提出的破產動議在法律上要求十分嚴格,大部分規模較大和頗為復雜的破產重組案都不是根據《破產法》的法律規定向債權人提出破產動議。如果根據《破產法》破產重組要求潛在賠償不存在,從目前看,如果債務人在破產過程中需要附加融資來維持其經營業務活動,這就要依照《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的規定來處理。
根據《破產法》向債權人提出重組動議一般情況下通過發出該動議的意向通知開始。動議的提出啟動破產展緩程序。從最初發出破產動議通知到程序完成,必須由有許可的受托人接受該破產動議。《破產法》明確規定,一項破產動議必須在程序開始前6個月內提出。根據《破產法》,破產動議一般可以向債權人提出,或者在利益平等的基礎上向不同級別的債權人提出。根據《破產法》提出的破產動議也可以向抵押債權人提出。依照《破產法》提出的破產動議只有在所有等級的債權人通過投票并以多數或者三分之二債權人出席會議投票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得到確定。此外,破產動議還需要經法庭批準。
如果債務人未能獲得所有債權人必須要求獲得的批準,或者法庭拒絕批準破產動議將導致企業自動破產。銀行,保險公司,貸款公司,信托公司和獲得批準的外國銀行不能提出破產動議。
破產企業的接收
破產企業的接收人可以私下確定或者由法庭指定。破產企業接收人可以變賣債務人的所有權,資產和全部企業并根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相對優先程序分配收益。此外,接收人可以被指定為企業接受人和經理人,并以當事人的身份,或者作為監管人全權經營債務人的企業。可能獲得的賠償因各省的法律規定不同而各異。
在私下確定的破產企業接收人情況下,獲得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在某些按照合同規定下或依照法律指定接收人來接受違約債務人的所有權,資產和全部企業。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擔保文件中債務人賦予債權人的合約權利任命接收人。在接收人任命前10天,獲得擔保的債權人必須發出意向通知履行其對債務人的擔保業務。
由法庭指定的接收人既不是債務人也不是債權人的代理人。作為法庭的官員,接受人除了負有法庭人任命中所規定的要求外還負有某些責任和義務。其權力也在任命令中特別規定。在某些情況下,《破產法》還給與法庭權力在采取其它措施和賠償程序期間任命一個臨時接收人。沒有法律標準確定哪些實體可以作為破產程序中的接收人。實踐中常常是由法庭根據情況來決定接受人。
《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規定的程序
頗具規模和較大的破產企業一般情況下可以根據《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進行公司重組(例如最近所進行的加拿大航空公司的企業重組)。相當數量的加拿大破產企業重組是根據《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啟動進行。這是因為該法具有靈活性,它可以使得破產企業確定重組計劃來應對其特別的處境。《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允許債務人和他們的債權人,包括有擔保和無擔保的債權人作出妥協或者進行特別債權處置。
《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適用于任何在加拿大註冊的公司或者其在加拿大的資產和業務活動面臨破產或者導致破產行為,而且其所欠債權人的全部債務超出5百萬元(單獨達到或作為集團公司的分公司其債務超出5百萬元)的情況。但是,銀行,保險公司,貸款公司,信托公司和獲得批準的外國銀行例外。
《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旨在使破產債務人和其債權人更容易達成妥協處理和對債務的處置,以便使公司能夠繼續其業務活動。當一個公司自己能夠根據《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處置其債務,在這種情況下法庭只是扮演監督的角色以防止既成的事實和程序變化。目的是使其達到妥協處理和債務處置能夠獲得批準,或者對很明顯不能獲得批準企業重組提前發出通知。
依照《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所提出的企業重組從向法庭遞交申請開始以獲得對債務人公司展緩破產程序令。根據《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法庭將被要求在破產展緩令生效后任命一位監督人來監控公司的經營和財務情況。由于法庭監督《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規定下的公司重組有很大的權限,目前沒有具體確定展緩令的統一格式。與《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動議提出的要求不同,《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在很多問題上給法庭留下了很大的處理空間。這些問題包括展緩程序范圍,債務人可以重新談判合同的權利,是否可以由債務人優先獲得融資貸款的可能性和具體條件,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債務人全部或部分的公司財產在計劃出爐之前能夠售出。實際上,許多與《公司債權人權益處置法》相關的重組范圍和具體操作都是由法官決定作出。
除此之外,法庭的命令一開始還包括債務人公司在規定的時間內遞交一份債務處置計劃。處置計劃必須遞交給債權人通過各等級債權人會議批準。債權人對計劃批準的要求和《破產法》的要求一樣:所有等級的債權人通過投票以多數或者三分之二債權人出席會議投票同意的情況下獲得批準。一旦債權人投票通過計劃,法庭要發布一個批準令。但是,如果債權人或法庭拒絕批準計劃,破產將不能自動生效。
《公司改組和重組法》規定的清算程序
盡管對于大部分破產公司來說都有可能按照《公司改組和重組法》規定的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在實踐中,該法律(通常結合《加拿大儲蓄保險公司法》和《銀行法》規定)常常專門用于破產的金融機構改組,而且一般情況下,其程序都在有關監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公司改組和重組法》不適用于根據加拿大公司法註冊成立的公司。
根據《加拿大儲蓄保險公司法》,法庭令可以命令將所有的破產企業的股份和銀行發行的其附屬債券歸到加拿大儲蓄保險公司,或者指定儲蓄保險公司作為其接收人。《銀行法》規定了允許金融機構的主管負責人監控一個銀行的資產和管理企業改組程序。在實踐中,這兩個法律中的一些規定和《公司改組和重組法》規定的程序結合一起實施,因為該法規定了處理債權人提出的有關索賠的法律架構。
國際破產
破產企業的資產屬于外國司法管轄
加拿大法庭對在加拿大以外的人和資產不享有司法管轄權。加拿大法庭的司法令只在加拿大有效力。因此,為了使加拿大的破產企業債務人位于國外司法管轄下的資產適用在加拿大的破產展緩程序,加拿大法庭必須要求其資產所在地的外國法庭同樣也發布展緩法庭令或同樣的破產程序令以便實施加拿大的破產程序。這樣并行發布破產程序在目前還不相當普遍的情況下,加拿大的破產債務人在其它國家有大規模資本時,大部分這樣的并行破產程序只適用于加拿大和美國。
加拿大法院承認外國所判定的破產程序
加拿大的企業破產立法規定加拿大各級法院承認外國做出的破產程序。加拿大法庭確定是否承認外國破產程序的關鍵是檢驗破產案和外國的司法管轄是否存在有確鑿而實質性的聯系。法院令,破產的預測和公平性一般是法庭側重要審視的內容。
盡管如此,承認外國做出的企業破產程序不能夠剝奪加拿大法院屆時確定其是否有公平和平等方面的問題。即使加拿大法院承認外國的破產程序,外國的破產程序也必須根據加拿大一貫的法律標準來對待加拿大的債權人和相關資產。
(本節內容,由加拿大戴維斯•沃德•菲利普和偉伯格律師事務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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