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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以物抵債時的稅收籌劃
隨著經濟生活的日益頻繁以及企業流動資金的缺乏,企業間以物抵債的現象也日益增多,銀行等金融機構深受其累。這部分資產不僅價值高估,而且對接受抵債物的企業用處不大,因而不能通過計提折舊等方式抵稅,只能早日設法變現。在變現過程這部分資產不僅要遭受資產減值損失還要承擔一定的稅收等費用,同時債務企業在此過程中也要承擔一定的稅負。因此通過稅收籌劃降低該部分資產在抵債、變現過程中的稅負,減少損失就顯得十分必要。下面就不同的抵債資產在抵債和變現過程中的相關稅負作一簡單分析。
一、抵債資產需繳納營業稅、契稅時的籌劃
以物抵債按現行稅法規定,應視同銷售繳納相關的稅費。
例:甲企業欠乙企業貸款2500萬元,由于甲企業發生財務困難、無力償還該部分貸款,雙方商定甲企業以一幢原購置成本為1000萬元、賬面價值為800萬元的房產作價2500萬元抵償該部分欠款,這時甲企業要繳納營業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規定:“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轉讓抵債所得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的,以全部收入減去抵債時該項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作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因此營業稅為:(2500-1000)×5%=75萬元,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75×10%=7.5萬元,上述資產抵債過程中的總稅負為82.5萬元。
乙企業收回房產后以2000萬元的價格將其轉讓給丙企業,這時乙企業的稅負為營業稅負,但是由于售價低于抵債時的作價,因此此時無需繳納。契稅目前的稅率為3%-5%,在此按低限3%計算,2500×3%=75萬元,總稅負最低為75萬元。
丙企業的稅負為契稅2000×3%=60萬元。
上述資產的過戶、登記等費用一般以標的額的一定比例收取,但由于各地沒有統一標準,在此忽略不計。
如果雙方約定以該房產變現后的價款抵償2500萬元的貸款、該款項在乙方控制之內并確保在收回該款項的前提下,由甲方直接將上述資產轉讓給第三方丙企業而不經過乙方的話,則將大大降低雙方的稅負。假如甲方以2000萬元直接銷售給丙企業,同時將2000萬元抵償乙方2500萬元貸款,這時甲方的稅負為營業稅(2000-1000)×5%=50萬元,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50×10%=5萬元,總稅負為55萬元。由于乙企業只是控制該筆交易而不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交易,所以乙企業的稅負為零。
丙企業的稅負不變仍為契稅60萬元。
比較上述兩種方法可知,通過稅收籌劃甲企業可減輕稅負27.5萬元(僅就該項資產抵債和變現過程而言,不考慮所得稅及其他費用,下同),乙企業最少可減輕稅負75萬元,丙企業不變。
二、抵債資產需繳納增值稅時的稅收籌劃
需繳納增值稅的貨物抵債時,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舊貨和機動車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2]29號)的規定,納稅人銷售舊貨(包括舊貨經營單位銷售舊貨和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應稅固定資產)無論其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或小規模納稅人,也無論其是否為批準認定的舊貨調劑試點單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計算稅額后再減半征收增值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基于以上規定,企業在轉讓舊資產時便有了籌劃空間。假設將上例房產改為原值3000萬元,賬面價值2000萬元的設備,其他所有條件都不變的話,在上述第一種方式下甲企業的稅負為:增值稅2500÷(1+4%)×4%×50%=48.08萬元,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48.08×10%=4.81萬元,總稅負52.89萬元;第二種方式下增值稅2000÷(1+4%)×4%×50%=38.46萬元,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38.46×10%=3.85萬元,總稅負42.31萬元。
乙企業在第一種方式下應對其作為固定資產管理,并盡量使用或經營租賃一段時間,以便符合上述規定。這時增值稅2000÷(1+4%)×4%×50%=38.46萬元,城建稅及教育附加38.46×10%=3.85萬元,總稅負42.31萬元,第二種方式下不需繳納增值稅,也就是說采用第二種方式甲企業可減輕稅負10.58萬元,乙企業可減輕稅負42.31萬元。
由于該籌劃能同時減輕雙方的稅負而不會損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合作和操作的空間就非常大。同時由于對雙方都有利,因而能調動雙方的積極性,有利于該項資產的及早變現,也有利于乙方盡早盤活資產從而獲得資金的時間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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