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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外汇基金条例
(一九三五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外汇基金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解释如下--
“合法发行之钞票”指在香港境内,根据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条例之规定及渣打银行公司宪章或其附加宪章之规定,或根据本条例修订之上述规定或银行纸币发行条例,由发行钞票银行发行之钞票;
“外汇”指港币以外所有其他货币,包括英镑及其他英联邦货币;
“发行钞票银行”指渣打银行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
第三条 (1)本条例规定设立一项基金,名为“外汇基金”,由财政司控制,并用于财政司认为直接或间接影响港币汇价及其他有关之用途上。财政司执行控制时,须与外汇基金咨询委员会商议。财政司为此委员会之当然主席,其他委员则由总督任命。
(2)此基金或其中任何部分,得以港币、外汇、黄金或白银贮存,或由财政司投资于经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核准之证券;财政司可按情代基金买卖上述货币、外汇、黄金、白银或证券。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财政司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外汇基金之任何资产作为担保而代外汇基金借款,或代外汇基金从政府一般收入中借款。
(3A)在香港(铸币)令(一九三六年至一九七八年)名下或根据该法令而发行之任何硬币价值,或此等硬币终止为法定货币后出售所得之款项,概予拨入该基金内。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时间内,根据第(3)款之规定而借得但未清还之总数不得超过五百亿港元,或如以外汇持有,则不得超过以当时兑换率计算之同等数目,但根据第四条签发之负债证明书不计在内。
(5)立法局可不时通过决议案,并在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同意之情形下,决定另一数目作为此等未偿还借款在某一时间内不得超过之总数。
第四条 (1)财政司有权签发在附表列明格式之负债证明书予任何一家发行钞票银行,作为在香港境内合法发行钞票之保证;财政司亦有权要求该等银行,向其缴付此等负债证明书之面值总额,或同等价值之外汇(其汇价可由财政司决定),以便拨入基金帐内并由基金持有,主要作为赎回该等钞票之用。
(2)财政司可运用根据第(1)款缴付予其之款项,购买外汇或黄金;又或根据第三条第(2)款之规定,用作偿还负债证明书,款项相等于其面值,或同等价值之外汇,其汇价可由财政司决定。
(3)财政司可将根据第三条第(2)款而出售外汇或黄金所得之款项,兑换港币,用作赎回根据第(1)款签发之负债证明书。
第四A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七年第六十四号第三十一条。)
第五条 本条例并无赋予任何一家发行钞票银行如下之权力,即发行货币超过任何控制此等货币发行之条例或宪章所订明之最高限额。财政司根据本条签发负债证明书时,须考虑上述之最高限额。
第六条 下列开支应记入基金帐内--
(a)受雇与基金用途及其投资有关之人员薪酬,及此等人员之其他公务开支;同时,亦包括以服务基金为其部分职责之公职人员,所得薪酬或其他公务开支之适当部分:
但上述职员之职位数目及薪酬须经财政司批准;
(aa)在香港(铸币)令(一九三六年至一九七八年)名下或根据该法令而铸造之任何硬币,其铸造费用及维持硬币流通所需之任何开支;及
(b)经总督同意,作为财政司及咨询委员会适当执行其订明与外汇基金有关之职责时,所必须支付之任何附带费用。
第七条 基金之所有交易帐目,须于总督不时指定之时间以其不时指定之方法查核。
第八条 基金须维持其资产数额达下开两项总和之百分之一百零五,超逾之数目,财政司与外汇基金咨询委员会进行协商,并取得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之批准后,可不时转拨任何款项或任何款项之任何部分予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或经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批准之香港其他基金--
(a)根据第三条所作之尚未清还之借款总额;及
(b)根据第四条所发行之尚未清还之负债证明书面值总额,并且,财政司可就本条之规定而变卖基金之任何资产。
表 (香港法例第六十六章)
(条例第四条第(1)款)
负债证明书价值______元
本证明书乃根据外汇基金条例(香港法例第六十六章)签发,表示香港政府欠___债款共_______元(不支付利息)。财政司可随意在任何时间内赎回上述之证明书,款项相等于其面值,或同等价值之外汇,其汇价可由财政司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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