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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消费者委员会条例》(2)
发布时间:2011/6/29 点击:149
导读:
详细介绍
(3)委员会之英文名称为“Consumer Council”。
4.委员会之职务
(1)委员会之职务,乃以下开方法保障及促进货品与服务消费者之利益--
(a)收集、接受及发布有关货品与服务之资料;
(b)接受及调查消费者所提出有关货品与服务之投诉,并向彼等提供意见;
(c)根据所得之资料而采取其认为适当之行动,包括向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
提供意见;
(d)鼓励商业及专业协会订立业务守则,以节制其所属会员之活动;
(e)执行总督会同行政局事先批准之其他职务。
(2)总督可向委员会发出通知书,声明任何货品或服务或任何类别之货品或服务不属于第(1)款所述之委员会职务范围。
(3)在本条第(1)款及第5条第(2)款(c)段内“货品及服务”并不包括--
(a)由下开机构提供之货品与服务--
(i)政府、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或
(ii)附表所列团体;或
(b)属于第(2)款所指声明标的物之货品及服务。
(4)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附表。
5.委员会之权力
(1)委员会可采取任何合理之必要行动,以执行其职务。
(2)在不限制第(1)款之一般性原则下,委员会可采取下开措施以执行其职务--
(a)以其认为适当之任何方式,获得、保存及处置一切动产及不动产;
(b)订立任何契约;
(c)对货品及服务进行试验及检查以及检查不动产;
(d)出版,或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分发消费者感兴趣之任何刊物;
(e)与任何其他人联合或合作进行本条例规定可进行之任何事项,或赞助任
何人进行该事项;
(f)收取委员会提供之设备或服务之使用费;
(g)经总督之事先批准,可加入或附属于任何与消费者事务有关之国际性团
体。
6.委员会之成员
(1)委员会由下开成员组成--
(a)主席1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b)副主席1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c)委员不超逾20名,全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2)主席、副主席及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委员,于任
期届满后可再获委任。
(3)主席、副主席及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委员,可随
时--
4.委员会之职务
(1)委员会之职务,乃以下开方法保障及促进货品与服务消费者之利益--
(a)收集、接受及发布有关货品与服务之资料;
(b)接受及调查消费者所提出有关货品与服务之投诉,并向彼等提供意见;
(c)根据所得之资料而采取其认为适当之行动,包括向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
提供意见;
(d)鼓励商业及专业协会订立业务守则,以节制其所属会员之活动;
(e)执行总督会同行政局事先批准之其他职务。
(2)总督可向委员会发出通知书,声明任何货品或服务或任何类别之货品或服务不属于第(1)款所述之委员会职务范围。
(3)在本条第(1)款及第5条第(2)款(c)段内“货品及服务”并不包括--
(a)由下开机构提供之货品与服务--
(i)政府、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或
(ii)附表所列团体;或
(b)属于第(2)款所指声明标的物之货品及服务。
(4)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附表。
5.委员会之权力
(1)委员会可采取任何合理之必要行动,以执行其职务。
(2)在不限制第(1)款之一般性原则下,委员会可采取下开措施以执行其职务--
(a)以其认为适当之任何方式,获得、保存及处置一切动产及不动产;
(b)订立任何契约;
(c)对货品及服务进行试验及检查以及检查不动产;
(d)出版,或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分发消费者感兴趣之任何刊物;
(e)与任何其他人联合或合作进行本条例规定可进行之任何事项,或赞助任
何人进行该事项;
(f)收取委员会提供之设备或服务之使用费;
(g)经总督之事先批准,可加入或附属于任何与消费者事务有关之国际性团
体。
6.委员会之成员
(1)委员会由下开成员组成--
(a)主席1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b)副主席1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c)委员不超逾20名,全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2)主席、副主席及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委员,于任
期届满后可再获委任。
(3)主席、副主席及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委员,可随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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