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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佣条例14-31条
第57章 第14条 产假薪酬
(1)除非按本条所规定,或如雇佣合约所规定的有薪产假条款较本条所订的为优厚,则除非按该合约所规定,否则女性雇员无权获得产假期间的工资。
(2)雇主须就女性雇员根据第12(2)(a)条有权放的产假而付给该雇员产假薪酬,但她须─ (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a)在紧接根据第12AA条决定的产假开始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由该雇主雇用不少于40个星期; (由1995年第5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b)已根据第12(4)或(5)条给予通知;
(c)已根据第12(6)或(7)条遵从雇主提出的要求;及
(d)(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废除)(3)根据本条须付给的产假薪酬,须按以下方法计算 ─
(a)如该女性雇员的工资按月计算,以其月薪的五分之四计算;及 (由1995年第66号第2条修订)
(b)如属其他情况,以其赚取的平均每日工资的五分之四计算;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即该女性雇员在紧接产假开始前或截至产假开始时为止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每段完整工资期内该雇员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的每日工资∶ (由1995年第66号第2条修订)
但在引用本段于某一个案时,假若女性雇员在某一日即使不放产假亦无须工作,则不获付给该日的产假薪酬。 (由1984年第48号第8条代替。)(4)本条规定的产假薪酬,须犹如该女性雇员未有放产假而仍继续受雇一样,由雇主在本应付给工资的同一日,以同一方式付给该雇员。
(5)任何女性雇员,如事先未得雇主准许而在根据第12(2)(a)条放产假期间,为另一雇主工作,即丧失获得该段期间产假薪酬的权利。 (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6)(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废除)
(由1981年第22号第4条代替)
第57章 第15条 对终止雇佣的禁止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且在第(1B)款的规限下─
(a)如怀孕雇员已向其雇主送达怀孕通知,则在由该雇员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之日起至产假结束而应复工之日为止的一段期间(或至非因分娩而终止怀孕之日为止的一段期间)内,该雇主不得终止该雇员的连续性雇佣合约,但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则不在此限;
(b)在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其怀孕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情况下,如该雇员在获悉该合约被终止后立即向该雇主送达怀孕通知,则该雇主在接获该通知后须立即撤销该项终止或撤回终止该合约的通知,而在此情况下,该项终止或终止该合约的通知须视为犹如从未作出一样。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代替)(1A)凡在怀孕雇员的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项雇佣属试用性质,则试用期如不超过12个星期,第(1)款不得阻止雇主因怀孕以外的理由而在该试用期内终止该合约;试用期如超过12个星期,则第(1)款不得阻止雇主因怀孕以外的理由而在该试用期的首12个星期内终止该合约。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代替)
(1B)凡雇主终止怀孕雇员的连续性雇佣合约,则─
(a)除非相反证明成立;或
(b)除第(1C)款另有规定外,除非雇主证明─
(i)他的本意是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而且
(ii)在终止该合约时,他合理地相信他有理由如此终止该合约,否则就第(1)(a)或(b)款而言,须视雇主为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增补)
(1C)就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1B)(b)款不适用。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增补)
(2)任何雇主违反第(1)(a)或(b)款,即有责任付给该女性雇员以下款项─ (由1995年第103号第26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5条修订)
(a)假若雇主根据第7条终止雇佣合约本应付给的款项,但该雇员并没有根据第7条收取任何该等款项;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修订)
(b)另加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在1个月期间本应累算的工资额的款项;及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修订)
(c)如该雇员有权或本应有权获得产假薪酬,再加10个星期的产假薪酬。 (由1981年第22号第5条增补)(3)如女性雇员属按件计酬或按工计酬者,则第(2)(b)款所指该雇员在1个月期间本应累算的工资额须当作是以下款额─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修订)
(a)如违反第(1)款的事件在产假开始前发生,则当作是在紧接违约事件前该雇员在相等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额;或
(b)如违反第(1)款的事件在产假开始后发生,或如因任何理由根据(a)段计算该工资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当作是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女性雇员于相等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额。 (由1984年第48号第9条修订)(4)任何雇主违反第(1)(a)或(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代替)
第57章 第15A条 罪行
(1)任何雇主如─
(a)不给予产假;
(b)不按照第14条付给产假薪酬;或 (由1995年第5号第5条修订)
(c)不根据第33(3C)条付给疾病津贴,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4条修订)
(2)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
(a)第15AA(2)条的规定;或
(b)处长根据第15AA(6)条作出的决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7年第73号第9条代替)
(由198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15AA条 禁止指派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
(1)怀孕雇员在交出载有关于其不适宜处理重物、在有损害怀孕的气体产生的地方工作或担任其他损害怀孕的工作的意见的医生证明书后,可请求其雇主在其怀孕期间不将该等工作派给她。
(2)即使以下的结果或决定悬而未决─
(a)第(3)款所提述的身体检查的结果;或
(b)第(6)款所指的处长的决定,雇主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后,不得将医生证明书所指明的工作分配给怀孕雇员,或如雇员已正从事该等工作,则雇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自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的日期翌日起计的14天)将该雇员调离该等工作。
(3)雇主可自费安排雇员接受由注册医生进行的另一次身体检查,以获得关于该怀孕雇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适宜从事受争议的工作的另一意见。
(4)雇主须给予雇员关于第(3)款所指的检查的不少于48小时通知,而该检查须在自收到该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请求的日期翌日起计的14天期间内进行。
(5)如上述另一医学意见认为雇员适宜从事第(1)款所提述的指明工作,或如该雇员没有应雇主根据第(3)款作出的安排而拒绝接受身体检查,则雇主可将该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转介处长;处长须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寻求进一步的医学意见),以协助他作出决定。
(6)当处长接获根据第(5)款作出的雇主的转介,他可作出决定,以─
(a)维持雇员的要求;
(b)裁定雇员的要求是没有理据的;
(c)作出他认为合理的裁定。(7)与上述转介有关的雇主及雇员须遵从由处长作出的任何决定。
(8)雇员因按照本条规定调离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而对其收入所造成的任何改变,不影响计算因根据第15(2)条终止雇佣而须支付的款项或计算根据本部享有的产假薪酬的基准,而任何该等款项须按该雇员紧接在按照本条规定调离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之前所赚取的工资计算;第14(3)条亦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73号第8条增补)
第57章 第15B条 纪录
凡雇用女性雇员的雇主,均须按处长指明的格式保存一份纪录,记载其女性雇员所放产假及获付给产假薪酬的资料。
(由198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15C条 付给代产假金的限制
除按第15(2)条的规定外,不得以付给产假薪酬或其他款项代替给予产假。
(由198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III部由1970年第5号第7条增补)
第57章 第16条 (废除)
第IV部
休息日
(由1980年第10号第3条废除)
第57章 第17条 休息日的给予
(1)除本部条文另有规定外,凡根据连续性合约由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每7天期间须获给予不少于1个休息日。 (由1976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雇员除根据第39条有权享有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外,尚有权享有休息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3条代替)
第57章 第18条 休息日的指定
(1)休息日由雇主指定,而雇主可为不同雇员指定不同的休息日。 (由1976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每一个月开始之前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各雇员在该月份的休息日。
(3)如雇主将各雇员该月份指定休息日的轮值表,在适用期间张贴于雇佣地点的显眼处,即第(2)款的条文须当作已获遵从。
(4)凡休息日有规律地固定在每7天期间的某一天,则第(2)款不适用。 (由1976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5)雇主如获得雇员同意,可用另一休息日代替已根据本条指定的休息日,该另一休息日须定于─
(a)同一月份内,且在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前;或
(b)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后30天内。
第57章 第19条 强制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主不得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2)如因机器或工厂设备故障,或因其他不能预见的任何紧急事故而有此需要,雇主可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3)雇主若根据第(2)款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须
在该日之后48小时内通知该雇员作为代替该休息日的另一休息日的日期,该另一休息日须定于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后30天内。
第57章 第20条 自愿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1)雇员可自行提出请求并在其雇主同意下,在休息日为该雇主工作。
(2)雇员可应其雇主的请求,在休息日为该雇主工作。
第57章 第21条 无效条件
如雇佣合约订有任何条件,使雇员必须在根据本部给予的休息日工作方可获付给每年花红或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者,该条件须属无效。
(由1984年第48号第10条修订)
(第IV部由1970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21A条 第ⅣA 部的适用范围
第IVA部
职工会不受歧视的保障
第21C条适用于所有获得或行将获得雇主提出雇佣要约,或以其他方式成为准雇员的人。
(由1990年第41号第7条代替)
第57章 第21B条 雇员参加职工会及其活动的权利
(1)任何雇员,在其本人与雇主之间,享有以下权利─
(a)作为或成为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会员或职员的权利;
(b)凡为职工会会员或职员,享有在适当时间参加该职工会活动的权利;
(c)联同他人按照《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的条文,组织职工会或申请将职工会登记的权利; (由1997年第101号第26条修订)*(d)(由1997年第135号第4(1)及14(1)条废除) (2)任何雇主,或任何代表雇主的人,如─
(a)阻止或阻吓,或作出任何作为以刻意阻止或阻吓雇员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任何权利;或
(b)因雇员行使任何该等权利而终止其雇佣合约、惩罚或以其他方式歧视该雇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5条修订)
(3)在本条中─
“工作时间”(working hours),就雇员而言,指其按照与雇主订立的合约所须工作的任何时间;
“适当时间”(appropriate time),就雇员参加职工会任何活动而言,指─
(a)其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或
(b)其工作时间以内的时间,而按照与其雇主或任何代表其雇主的人所议定的安排,或得到其雇主或任何代表其雇主的人给予的同意,容许在该时间内参加该等活动。
[比照 1971 c. 72 s. 5(1)、(2) & (5) U.K.]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本段由1997年第101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101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4(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4(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14(2)条。
第57章 第21C条 以受要约人并非职工会会员作为雇佣要约的条件
任何人,不论其本人或代表他人聘用雇员时,在雇佣要约中包括以下条件或规定─
(a)如受要约人是职工会会员或职员,他须承诺放弃其会籍或职位;
(b)受要约人须承诺不成为职工会会员或职员;或
(c)受要约人须承诺不联同他人按照《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的条文组织职工会或申请将职工会登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6条修订)
第57章 第21D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E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F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G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H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I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J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IVA部由1974年第51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22条 工资期
第V部
工资的支付
根据雇佣合约须支付工资的工资期须当作为1个月,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57章 第23条 工资的支付日期
工资在工资期最后一天完结时即到期支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届满后7天支付。
第57章 第24条 雇佣合约完成时的工资支付
雇员在其雇佣合约完成时的工资及与该合约有关的任何其他须付款项,在该雇佣合约完成之日即到期支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合约完成后7天支付。
第57章 第25条 雇佣合约终止时的工资支付
(1)除第31O条另有规定外,凡雇佣合约终止,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款项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合约终止后7天支付。 (由1971年第44号第4条修订;由1974年第67号第4条修订)
(2)第(1)款所指的款项为─
(a)相等于雇佣合约终止前对上一个工资期届满时起,至合约终止之日止,雇员工作所赚取的款额;
(b)根据第7、15(2)及33(4BA)条所须支付的款项(如有的话); (由1983年第57号第4条修订;由1985年第76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7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6条修订)
(ba)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及 (由1985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c)与雇佣合约有关而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其他款项。(3)除根据第32条可予扣除的款项外,以及在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规限下,雇主对于并非根据第6、7或10条终止雇佣的雇员,可从该雇员根据第(1)款获付给的款项中,扣除该雇员假若根据第7条终止雇佣即有责任付给的款项。 (由1971年第44号第4条代替。由1975年第14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12条修订)
第57章 第25A条 因过期支付工资而须缴付的利息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工资或第25(2)(a)条所提述的任何款项由其根据第23、24及25条变为到期支付当日起计的7天内仍未获支付,则雇主须按第(2)款所指明的利率就尚未清付的工资款额或款项支付利息,利息自该等工资或款项变为到期支付的日期起计算,直至实际支付工资或款项的日期为止。
(2)为第(1)款而指明的利率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条以宪报公告厘定的利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不须就本条的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期间支付利息。
(由1997年第74号第9条增补)
第57章 第26条 支付工资的方式及地点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工作日于雇员雇佣地点,或雇主习惯用作发薪的办事处或其他地点,或在双方议定的任何其他地点,用法定货币直接将工资付给雇员。
(2)在雇员同意下,工资可按以下方式付给─
(a)用支票、汇票或邮政汇票付给;
(b)存入该雇员名下的银行户口,而该银行是《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或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c)付给该雇员妥为指定的代理人。
第57章 第27条 不得在某些地点支付工资的规定
凡工资或任何在雇佣合约完成或终止时与该雇佣合约有关而到期付给雇员的款项,不得在以下地点付给─
(a)任何娱乐场所;
(b)根据《博彩税条例》(第108章)获批准举办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或现金彩票活动的任何地点;
(c)任何售卖令人醺醉的酒类或危险药物的地点;或
(d)任何零售商品的店铺,但如该雇员受雇在此等地点或店铺工作,则不在此限。
第57章 第28条 工资以外的报酬
(1)雇佣合约可规定雇员除工资外,并可获得食物、居所或其他津贴或优惠,作为其服务的报酬。
(2)雇主不得以任何令人醺醉的酒类、危险药物或根据《博彩税条例》(第108章)获批准的任何现金彩票活动、电算机或彩池的任何彩票或其他彩票代替物,作为雇员服务的报酬。
第57章 第29条 禁止就使用工资方式订立协议
雇主不得在任何雇佣合约或以雇佣合约为代价的协议内,订定有关雇员在何处、以何种方式或与何人使用其获付给的工资的任何条文。
第57章 第30条 雇主开设商店等将商品 售卖给雇员的情况
雇主可开设店铺或场所,将商品售卖给雇员,惟不得以合约、协议或其他义务形式 (不论是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限定雇员在该等店铺或场所购买商品。
第57章 第31条 雇主在无合理理由自信可付给工资的情况下不得订立雇佣合约
(1)任何人,除非有合理理由自信会有能力在到期支付时付给所有根据雇佣合约须到期支付的工资,否则不得以雇主身分订立、续订或继续任何雇佣合约。
(2)雇主如不再有合理理由自信会有能力在到期支付时付给所有根据雇佣合约须到期支付的工资,须随即采取一切必需步骤,按照雇佣合约的条款终止合约。
(由1970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31A条 (废除)
第VA部
遣散费
(由1985年第76号第4条废除)
第57章 第31B条 关于领取遣散费权利的一般条文
(1)凡雇员在有关日期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一段不少于24个月的期间─ (由1985年第76号第5条修订)
(a)因裁员而遭雇主解雇;或
(b)被停工(第31E条所指的停工),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规定外,雇主有责任付给该雇员一笔遣散费,款额按照第31G条计算。 (由1988年第52号第5条修订)
(2)就本部而言,雇员如完全或主要归因于以下情况而遭解雇,须视为因裁员而遭解雇─
(a)雇主已停止或拟停止经营─
(i)雇用该雇员所从事的业务;或
(ii)在雇员受雇工作地点从事的业务;或(b)该业务对雇用雇员从事某类工作的需求,或该业务对雇用雇员在其受雇工作地点从事某类工作的需求,已告停止或缩减,或预期会停止或缩减。 (由1992年第62号第4条代替)(3)为使本部适用于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雇员,在引用本部(第31J条除外)时,须犹如该住户是一种业务,而维持住户即雇主经营该业务一样。
〔比照 1965 c. 62 ss.1 & 19(1) U.K.〕
第57章 第31C条 因解雇而获得遣散费权利的一般免除
(1)凡雇主因雇员的行为,按照第9条有权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其雇佣合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遣散费。 (由2000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2)如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而─ (由1997年第414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不论是有关该雇员将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点,以及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均与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无异;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于有关日期或该日期前生效,而该雇员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遣散费。
(3)如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以书面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而按照要约所指明详情,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不论是有关该雇员将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点,以及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均与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全部或部分有所不同,但─ (由1997年第414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适合雇佣的要约;
(b)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并不较前为逊的雇佣要约;及
(c)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于有关日期或该日期前生效,而该雇员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遣散费。
(4)凡有关日期适逢休息日或假日,则第(2)(b)款与第(3)(c)款内所提述的有关日期,须解释为该休息日或假日的翌日。 (由1997年第75号第2条修订)
(5)凡雇员在雇主按照第6条给予该雇员终止其雇佣合约的通知后在该通知的期限届满前离职,则除非─
(a)该雇员的离职是经雇主事先同意的;或
(b)该雇员在离职前已按照第7条付给雇主一笔代通知金,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遗散费。 (由1997年第75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65 c. 62 s. 2 U.K.]
第57章 第31D条 遭雇主解雇的情况
(1)就本部而言,及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雇员只有在以下情况才可视为遭雇主解雇─
(a)不论是否有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
(b)如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而在该时期届满后未有以同一合约续约;或
(c)雇员在因雇主的行为而有权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情况下,给予或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 (由1992年第62号第5条代替)(2)就本部而言,雇员在以下情况不得视为遭雇主解雇─
(a)雇员的雇佣合约已予续订,或已以新雇佣合约获同一雇主再次聘用;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3)为使第(2)款适用于在休息日或假日终结雇佣的合约,如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休息日或假日翌日生效或该翌日之前生效,则续约或再次聘用须视为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
〔比照 1965 c. 62 s. 3 U.K.〕
第57章 第31E条 停工
(1)凡雇佣合约的条款及条件,订明雇员的报酬须视乎他获雇主提供其所受雇的该种工作而定,则就第31B(1)条而言,根据该雇佣合约受雇的雇员在以下情况须视为被停工:凡雇主未有向雇员提供该等工作的日子总数超过─
(a)在任何连续4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一半;或
(b)在任何连续26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三分之一,而该雇员并未获付一笔款额相等于该雇员在未获提供工作的日子中假若获提供工作本可赚取的工资的款项。 (由1990年第41号第8条修订)
(1A)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雇员在任何期间,因雇主闭厂或由于休息日、法定假日或年假,以致未获提供工作,则在决定该雇员是否被停工时,该段时间不得考虑为正常工作日。 (由1990年第41号第8条增补。由1993年第61号第4条修订)
(2)雇员的雇佣合约的连续性不得因停工而视为中断,并因此而未有付予遣散费。
(3)就本部而言,关于雇员因被停工而引致享有遣散费权利的“有关日期” (relevant date),指第(1)款所指连续4个星期或连续26个星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期间届满日期。 (由1990年第41号第8条修订)
[比照 1965 c. 62 s. 5(1) U.K.]
第57章 第31F条 各类属例外的雇员
第31B条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a)任何雇员,而该雇员的雇主是其丈夫或妻子;
(b)任何外发工;
(c)(由1985年第76号第6条废除)
(d)任何受雇于香港政府以外其他政府,且是该政府所属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人;或
(e)在不损害(a)段的规定下,任何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人,而雇主是其父母、祖父母、继父母、子女、孙儿、孙女、继子女、兄弟姊妹、或同父异母的兄弟姊妹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
[比照1965 c.62 s.16 U.K.]
第57章 第31G条 遣散费的款额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雇员在任何情况下有权获得的遣散费款额,须按以下方法计算─
(a)如属按月计薪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其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的三分之二,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及
(b)如属其他情况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该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从其最后工作的30个正常工作日中由雇员选任何18天为依据的18天工资,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惟如有关日期在附表7表A第1栏所指明的期间内,则遣散费最高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该表内与该期间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款额。 (由1995年第5号第6条修订;由199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
(1A)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
(a)有关日期在附表7表B第1栏指明的期间内;及
(b)该雇员在紧接有关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由其雇主雇用一段期间(“雇佣期”),而该段雇佣期较该表内与有关日期所在的期间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期间为长,则在计算该雇员根据第(1)款有权获得的遣散费时,该段雇佣期超过该表第2栏所指明期间的部分,须缩减一 半。 (由1995年第5号第6条增补。 由199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雇员亦可选择按紧接有关日期前12个月期间的工资平均数计算,但如作此选择,则─
(a)如属按月计薪的雇员,每月平均款额不得超过$22500;及
(b)如属其他情况的雇员,就计算每日平均款额而言,该12个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22500的12倍。 (由199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3)就本条而言,如雇员是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于非体力劳动工作的,且在紧接《1990年雇佣(修订)条例》(1990年第41号)生效日期前12个月期间内每月平均工资超过$15000,则在提述根据连续性合约的雇佣期时,不包括提述任何以下的雇佣─
(a)凡有关日期在1990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3年的雇佣;
(b)凡有关日期在1991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4年的雇佣;
(c)凡有关日期在1992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5年的雇佣;
(d)凡有关日期在1993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6年的雇佣;
(e)凡有关日期在1994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7年的雇佣;
(f)凡有关日期在1995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8年的雇佣;
(g)凡有关日期在1996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9年的雇佣;
(h)凡有关日期在1997年或其后任何一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10年的雇佣。
(由1990年第41号第9条代替)
第57章 第31H条 (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第57章 第31I条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遣散费中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款额
附注:
与《2001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2001年第18号)对本条作出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5条。
如任何雇员根据本部有权就其服务年数获付一笔遣散费,而─
(a)因为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一笔或多于一笔按服务年资支付的酬金或一笔或多于一笔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已支付予该雇员;或
(b)在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或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已支付予该雇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则须从该笔遣散费中扣除就该雇员而被持有、已向该雇员支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的所有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总款额,但以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是与上述服务年数有关的款额为限。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代替。由2001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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