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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附件9)

发布时间:2011/6/29 点击:281
导读:
详细介绍
五、公司或业务营业未满三年,而结算账目仅及二年或一年者,本附表第二节亦应发生同样效力,一若所称一年或二年系为代替所称三年者。
  六、附表第二节所称“财政年度”,指公司或业务结算账目之年度,如公司或业务变更财政年度结算期日,而其账目结算期间比一年度为较多或较少者,此项长短期间依该章之规定,应视之为一财政年度。
附表第五号(依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公司不发募股简章或不用募股简章派发股份而送呈登记官存案之代替简章说明书

  某某公司遵照法律汇编第三十二章公司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代替募股简章说明书送请登记。
  公司资本额若干,分作若干股,每股若干元。
  上述资本有无备赎之优先股。
  此种股份备赎或赎回之期日。
  董事或拟举董事之姓名,职业,地址。
  公司股份区分若干不同种类者,则每种股份授予出席公司会议参加表决之权,暨附带若何权益及股利等项。
  允愿发行现金以外作为全部或一部份缴足股款之股份及债券数目及其金额。
  拟发行此种股份及债券之代价。
  公司购置或拟购置之财产,其卖主之姓名及地址。
  以现金,股份或债券付交各个卖主之金额数目。
  各该财产已付或应付(现金,股份或债券)之金额并列明有无因商誉而给付之金额数目。
  认占,允愿认占,代招或允愿代招公司股份或债券所给或应给之佣金数目。
  受佣承允代募股份数目。
  开办费用预算总额若干元。
  付给或拟给予创办人之金额及创办人之姓名。
  付款之代价。
  各重要合约订立期日及当事人姓名(公司在通常业务上或拟经营业务所订合约或在呈报说明书之前二年以外所订合约除外)。
  查阅合约或其誉本之时日地点。
  公司聘任审计员之姓名与地址。
  各董事对于创办公司或拟购置财产所沾利益之种类及限度各详细事项,或各该董事之利益系属于店号之股东者,则说明任何人给予或愿意给予其人或店号之现金或股份,作为招致其人担任董事或以此为适合董事资格,或其人或店号对于创办或组合公司担任若何事务所得之代价。
  如欲购受任何业务,则该业在最近三财政年度每年所得纯利总额而有审计该业计算书之审计员证明属实者,业务营业未满三年而结算计算书仅及二年或一年者,上述之规定,应有同样效力,一若所称二年或一年,系为代替所称之三年,如是,则应说明所购业务已经营业有若干时期者。
  本表所称“卖主”包括本例附表第四号第三节规定之卖主在内,所称“财政年度”与该表第三节规定者有相同意义。
附表第六号(依条例第一○七及三四五条之规定)
有股本公司之周年报告

  某某有限公司于某年月日造具之周年报告书,列明公司注册事务所地址。
股本及股份之简略说明

  实备资本总额若干元分为若干股每股若干元。
  截至造具周年报告之日止,认占股份共若干股。
  发行现金股份若干股。
  发行非现金而作为缴足股款之股份若干股。
  发行非现金而作缴交一部份股款之股份若干股。
  发行有扣折股份若干股。
  发行股份之扣折总额而在造具周年报告之日未经撤销者。
  每股已开放股款若干元。
  已收讫催织股款之总金额包括申请及认股。
  非缴现金而作为缴足股款并视为已缴交股款之股份若干股之总金额,非缴现金而作为缴足一部股款并视为已缴交若干股款之股份若干股之总金额。
  对催缴股款迄未缴交之总金额。
  自造具上次周年报告后,支付股份或债券佣金或债券扣折之总金额。
  没收股份之总额。
  没收股份给付款项之总金额。
  发出不记名股份凭单尚未换领股票之总金额。
  自造具上次周年报告后发出及收回不记名股份凭单之总金额。
  发出不记名股份凭单每单列载股份若干股。
  依法律汇编第三十二章公司条例规定必要送请公司登记官登记之公司对按揭及抵押之负债总额。
公司经已审计之最后资产负债对照表誉本

  附注:除符合公司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私立公司”意义规定之公司外,本周年报告必须备载公司审计员审计之最后资产负债对照表缮书誉本一份由本公司董事一人或经理或司理签证属实者,(包括依法律必要夹附之每一文件在内),连同审计员之报告书誉本一份,(照上文签证属实者),前项资产负债对照表如以外国文字作成者,须附英文译本,依规定手续签证为准确译文。最后资产负债对照表在审计之日,对于此种表式,如不遵照现行法律之规定办理,则须照此种对照表之需要予以增加及改正之,以便遵照法律之规定,实际上如有此项修正,必须说明之。
私立公司
私立公司之证明书

  (甲)兹特证明本公司自造具最后周年报告后,并未向公众招募本公司股份或债券,董事或司理签押。
  (乙)公司股东同人名额逾五十人时,必须造具下列证明书,以资证明--即兹特证明本公司股东名额超过五十人,系包含本公司佣用之人员暨以前受雇于本公司之人而其人当受雇时及解雇后,仍赓续为本公司之股东者在内,董事或司理签押。
  附注:如公司经营银行业务者,须附呈所有业务所在地之地名清单一纸,公司董事,经理或司理须在周年报告书之未端签押。
  董事姓名住址履历清册及股份持有人名册(均从略)。
附表第七号(依条例第一三○条之规定)
经营银行业公司及保险公司,储蓄或均益会社报告

  本公司股本数目(公司若无股本则此项应从略)分作若干股每股若干元。
  发行股份数目。
  每股催缴股款数目,收到股款数目。
  本公司在一月(或七月)一日负债数目(细目略)。
  本公司在同日资产数目(细目略)。
附表第八号(依条例第二四七条之规定)
由法庭监督结束公司不适用之规定

  第一七五条 送呈公司事务说明书与接管员。
  第一七六条 政府接管员之报告书。
  第一七七条 法庭委任清理人之权力。
  第一七八条 临时清理人之委任及其权力。
  第一七九条 结束清理人之委任及其衔称。
  第一八○条 委任接管员以外之人为清理人之规定。
  第一八一条 清理人通则(第五项除外)。
  第一八五条 清理人职权之范围及行使。
  第一八六条 清理人保管簿册。
  第一八七条 清理人将款存银行或库务司署。
  第一八八条 清理人账册之审计。
  第一八九条 接管员对清理人之管辖。
  第一九○条 解除清理人职务。
  第一九一条 债权人摊派人会议决定应否委派监察委员。
  第一九二条 监察委员会组织及程序。
  第一九三条 无监察委员会时法庭之权力。
  第二○一条 委任特别经理。
  第二○七条 命令公开审问创办人董事等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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