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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佣条例2条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雇佣条例》。
第57章 第2条 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小费及服务费”(tips and service charges),就工资而言,指雇员在受雇期间及在与其雇佣有关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款项,而该款项─
(a)乃由雇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给,或得自该等人士的付款;及
(b)获雇主承认为雇员工资的一部分;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指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3条设立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 (由1994年第61号第49条增补)
"工资”(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指付给雇员作为该雇员根据其雇佣合约所做或将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钱形式表示的所有报酬、收入、津贴(包括交通津贴及勤工津贴、勤工花红、佣金及超时工作薪酬)、小费及服务费,不论其名称或计算方式,但不包括─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a)由雇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灯火、医疗或用水的价值;
(b)雇主自行负责为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c)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佣金;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代替)
(ca)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勤工津贴或勤工花红;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cb)属非经常出现的性质的任何交通津贴;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cc)支付因该工作的性质而由雇员招致的实际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任何交通津贴;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cd)任何交通特惠的价值;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d)雇员支付因其工作性质所招致的特别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款项;
(da)根据第Ⅱ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或其部分;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e)于雇佣合约完成或终止时付给的酬金;或
(f)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每年花红或其部分;“工资期”(wage period) 指根据雇佣合约或根据第22条有工资付给的期间;
“分娩”(confinement) 指产下婴儿; (由1970年第5号第3条增补)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指根据第39(2)及(2A)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
“外发工”(outworker) 指由他人发给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该人控制或管理的处所进行工序以获得付款或报酬的人,而工序是将该物品或物料装配、清理、洗涤、改换、装饰、精加工或修理或为出售而改装;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指根据第39(3)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
“休息日”(rest day) 指雇员根据第IV部有权无须为雇主工作的一段不少于24小时的连续期间; (由1970年第23号第2条增补。由1976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年假”(annual leave) 指第VIIIA部所规定的年假; (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指由本条例规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给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据第41D条的规定而付给的任何款项; (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危险药物”(dangerous drug) 具有《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指雇员有权获付给疾病津贴的病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就终止雇用雇员而言─
(a)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6条发出通知而终止的,则指通知期届满的日期;
(b)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付给代通知金而终止的,则指有关工资计至该日为止的日期;
(c)凡雇员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其雇佣合约,则指合约终止生效的日期;
(d)凡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则指该时期届满的日期;
(e)凡连续性雇佣合约内指明退休年龄,而雇员于该年龄退休,则指退休的日期;
(f)凡雇员死亡,则指死亡的日期;及
(g)凡雇员的雇佣合约并非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而终止的,则指合约终止的日期;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代替)“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就任何雇员而言,指由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就该雇员而持有的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但不包括该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员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relevant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 就任何雇员而言,指在该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根据某职业退休计划须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该利益中可归因于该雇员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指第39(1)条指明为法定假日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76年第71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
“儿童”(child) 指不足15岁的人;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长期服务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指雇主根据第31R条须向雇员支付或根据第31RA条须向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支付的长期服务金;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星期”(week),就第11条及第VA及VB部而言,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个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间;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后嗣”(issue) 指已故雇员的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未足成年岁数,并且─
(a)包括继子女;
(b)包括由该雇员领养的子女,但不包括该雇员由他人领养的子女;
(c)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及
(d)凡一夫多妻婚姻合法存续,不包括非经该雇员领养的子女,除非在该子女出生时其母亲因以下情况属该雇员的正妻─
(i)如有关婚姻或于适当情况下每宗有关婚姻,就《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而言,构成旧式婚姻,则其母亲按照中国法律与习俗是该雇员的正妻;或
(ii)如属其他情况,则在有关婚姻或每宗有关婚姻上,其母亲按照该雇员本身所受约束的法律是该雇员的正妻;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疾病津贴”(sickness allowance) 指由第33条规定的疾病津贴;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家庭佣工”(domestic servant) 包括园丁、司机及船工,以及类似的私人佣工;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配偶”(spouse),就已婚雇员而言,指与该雇员合法结婚的人;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流产”(miscarriage) 指在怀孕28个星期内排出不能于产后存活的成孕物体; (由1981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病假日”(sickness day) 指雇员因受伤或患病而不适宜工作,并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假日”(holiday) 指─
(a)法定假日;
(b)另定假日;
(c)代替假日;或
(d)由第39(4)条规定给予雇员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假日薪酬”(holiday pay) 指由第 40 条规定的假日薪酬; (由 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停止”(cease),与第VA部、VB部、附表3及附表6有关时,指由于任何因由而永久或暂时停止;“缩减”(diminish) 亦有相应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并包括劳工处副处长及劳工处助理处长; (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产假”(maternity leave) 指女性雇员因怀孕或分娩而按照第III部的条文缺勤的期间; (由1970年第5号第3条增补)
“产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指根据第14条就产假而付给女性雇员的薪酬; (由1981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闭厂”(lock-out) 具有《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注册牙医”(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义与《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5年第5号第2条增补)
“注册医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的涵义,与《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3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劳资审裁处”(Labour Tribunal) 指由《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设立的劳资审裁处;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业务”(business) 包括任何人所从事的行业或专业,以及任何同类的活动;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雇主”(employer) 指已订立雇佣合约雇用他人为雇员的人,以及获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经理人或代办人;
“雇员”(employee) 指凭借第4条而本条例适用的雇员;
“雇佣合约”(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协议,由协议一方同意雇用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以雇员身分为其雇主服务;亦指学徒训练合约;
“认可医疗计划”(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指由雇主经办并获署长为本条例的施行而根据第34(1)条批准的医疗计划;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署长”(Director) 指生署署长;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遣散费”(severance payment) 指雇主根据第31B(1)条须付给雇员的遣散费; (由 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罢工”(strike) 具有《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职业退休计划”(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指一项计划或安排,而根据该项计划或安排,在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须就雇员支付按服务年资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续订”(renewal) 包括延长,而凡提述续订合约之处,亦须据此解释。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修订)(2)凡因以下项目而计算雇员的工资时,超时工作工资无须计算在内─
(a)根据第II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
(b)根据第III部付给的产假薪酬;
(c)根据第VA部付给的遣散费;
(ca)根据第VB部付给的长期服务金;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d)根据第VII部付给的疾病津贴;
(e)根据第VIII部付给的假日薪酬;或
(f)根据第VIIIA部付给的任何年假薪酬,除非超时工作薪酬是属固定性质的,或在紧接第(2A)及(2B)款所分别指明的日期前12个月(如不适用的话,则以较短的雇佣期间为准)期间内的超时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额相等于或超过该雇员在同一段期间内的每月平均工资的20%。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代替)
(2A) 在根据第(2)款计算超时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额时,为施行该款而指明的日期─
(a)就根据第IIA部付给的任何年终酬金而言,是酬金期的届满日期;
(b)就根据第III部付给的任何产假薪酬而言,是产假的开始日期;
(c)就根据第VA部付给的任何遣散费及根据第VB部付给的任何长期服务金而言─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是有关日期;
(ii)如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的,是该终止的生效日期;(d)就根据第VII部付给的任何疾病津贴而言,是首个病假日;
(e)就根据第VIII部付给的任何假日薪酬而言,是假日首天;及
(f)就根据第VIIIA部付给的年假薪酬而言,是年假首天。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2B) 即使第(2A)款另有规定,就任何雇佣终止而言,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是有关日期;
(b)如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的,是该终止的生效日期。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3)凡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
(a)遭解雇;或
(b)被停工(第31E条所指的停工);或
(c)在第10(aa)或31R(1)(b)条所指明情况下终止其雇佣合约;或
(d)在第31RA(1)条所指明情况下死亡,而在该合约的任何期间内,该雇员由于按照本条例或《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的条文或在雇主同意下而放取任何假期,或由于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获其雇主提供工作,而未获付给工资或全部工资,则就第VA及VB部而言,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该雇员须当作已就该段期间根据该合约规定的次数获付给合约规定的全部工资,犹如他已继续如常按该合约受雇一样;根据第31G或31V条所作的计算,亦须据此处理。 (由1992年第62号第2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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