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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佣条例31-32条
第57章 第31W条 雇佣期的计算法
(1)就本部而言,在提述根据连续性合约的雇佣期时,不包括提述任何以下的雇佣─ (由1990年第41号第13条修订)
(a)凡有关日期在1986年内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过6年的雇佣;
(b)凡有关日期在1987年内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过7年的雇佣;
(c)凡有关日期在1988年内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过8年的雇佣;及
(d)凡有关日期在1989年或其后任何一年内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过9年的雇佣。(1A)第(1)款于《1995年雇佣(修订)条例》*(1995年第5号)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 (由1995年第5号第8条增补)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就本部而言,如雇员是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于非体力劳动工作的,且在紧接《1990年雇佣(修订)条例》+(1990年第41号)生效日期前12个月期间内每月平均工资超过$15000,则在提述根据连续性合约的雇佣期时,不包括提述任何以下的雇佣─
(a)凡有关日期在1990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3年的雇佣;
(b)凡有关日期在1991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4年的雇佣;
(c)凡有关日期在1992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5年的雇佣;
(d)凡有关日期在1993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6年的雇佣;
(e)凡有关日期在1994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7年的雇佣;
(f)凡有关日期在1995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8年的雇佣;
(g)凡有关日期在1996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9年的雇佣;
(h)凡有关日期在1997年或其后任何一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10年的雇佣。 (由1990年第41号第13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5年雇佣(修订)条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1990年雇佣(修订)条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译名。
第57章 第31X条 (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第57章 第31Y条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长期服务金中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款额
附注:
与《2001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2001年第18号)对本条作出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5条。
如任何雇员根据本部有权就其服务年数获付一笔长期服务金,而─
(a)因为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一笔或多于一笔按服务年资支付的酬金或一笔或多于一笔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已支付予该雇员;或
(b)在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或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已支付予该雇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则须从该笔长期服务金中扣除就该雇员而被持有、已向该雇员支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的所有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总款额,但以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是与上述服务年数有关的款额为限。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代替。由2001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57章 第31YA条 于雇员死亡时从长期服务金及其他款额中作出扣除
(1)如─
(a)某一雇员已死亡;及
(b)由于该雇员的死亡,某人有权就该雇员的服务年数获付一笔长期服务金,而─
(i)因为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一笔或多于一笔按服务年资支付的酬金或一笔或多于一笔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已就该雇员而支付予该人;或
(ii)在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或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已支付予该雇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则须从该笔长期服务金中扣除就该雇员而被持有、已向该雇员支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的所有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总款额,但以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是与上述服务年数有关的款额为限。 (由2001年第18号第4条修订)
(2)如─
(a)某一雇员已死亡;及
(b)由于该雇员的死亡,某人─
(i)因为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而有权获付一笔按服务年资支付并且可归因于该雇员服务年数的酬金,或获付可归因于该雇员服务年数的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
(ii)有权获付可归因于该雇员服务年数的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及(c)一笔本部所指的长期服务金已就该雇员而支付予该人,则须从该等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该笔长期服务金的总款额,但以上述服务年数是与支付该笔长期服务金所基于的服务年数是相同的部分的款额为限。
(3)即使有关酬金或利益或权益可归因于某服务年数而所支付的长期服务金所基于的服务年数超逾该服务年数,第(2)款仍然有效。
(4)如─
(a)任何已死亡雇员的雇主,由于该雇员的死亡而须根据第31RA条向某人支付一笔长期服务金;及
(b)由于该雇员的死亡,另一人有权领取一笔或多于一笔的酬金、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则该另一人有权获付该等与该雇员的服务年数有关的酬金、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及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但只以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总款额超逾该笔长期服务金款额的部分为限。
(5)如─
(a)任何已死亡雇员的雇主,由于该雇员的死亡而已根据第31RA条向某人支付一笔长期服务金;及
(b)由于该雇员的死亡,某职业退休计划的管理人已向另一人支付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已向另一人支付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则该另一人必须将该等利益或权益付还该管理人或受托人,但第(4)款所提述的超逾之数除外。
(6)该等利益或权益一经付还,该管理人或受托人必须将该等利益或权益支付予有关雇主。
(7)《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0A条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12A条就本条而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代替)
第57章 第31YAA条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长期服务金的款额
(1)如─
(a)因为某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该雇员有权获付按服务年资支付并且可归因于其服务年数的酬金或获付可归因于其服务年数的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
(b)在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可归因于某服务年数的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而该雇员已根据本部获付一笔长期服务金,则须从该等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该笔长期服务金的总款额,但以上述服务年数是与支付该笔长期服务金所基于的服务年数是相同的部分的款额为限。
(2)即使有关酬金或利益或权益可归因于某服务年数,而所支付的长期服务金所基于的服务年数超逾该服务年数,第(1)款仍然有效。
(3)《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0A条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12A条就本条而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代替)
第57章 第31Z条 业务拥有权的变更
(1)本条对以下情况具有效力─
(a)任何人所受雇从事的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拥有权有所变更(不论是凭借出售、其他形式的产权处置或法律的实施所致);及
(b)由于该项变更,在紧接该项变更前雇用该雇员的人(本条内称为“前拥有人”)按照第6或7条终止该雇员的合约。(2)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成为该有关业务或部分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拥有人的人(本条内称为“新拥有人”),如与雇员达成协议,(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续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或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则第31T(2)条对此具有效力,犹如该项续约或再次聘用是由前拥有人(并非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作出的一样。
(3)本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与以下情况有关的事宜具有效力─
(a)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人,是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其中一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或
(b)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各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包括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人,一如对前拥有人与新拥有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人的情况具有效力一样。
(4)本条不得解释为规定将在双方协议下对雇佣合约的任何更改视为构成合约的终止。
第57章 第31ZA条 相联公司
(1)如雇主是一间公司,凡本部提述由雇主再次聘用雇员,须解释为提述该公司或其任何相联公司再次聘用该雇员。
(2)凡由第31Z条所界定的前拥有人及新拥有人俱是相联公司,则第(1)款不影响第31Z条的实施;凡属第31Z条适用之处,第(1)款则不适用。
(3)凡一间公司的雇员由另一间公司雇用,而后述公司雇用该雇员时是前述公司的相联公司,则该雇员当时的雇佣期须算作在该相联公司的雇佣期,而雇佣期的连续性,不得因雇主的变更而告中断。
(4)就本条而言,如两间公司的其中一间是另一间的附属公司,或该两间公司俱是第三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则该两间公司须视为相联公司,而“相联公司”(associated company) 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5)在本条中,“公司”(company) 及“附属公司”(subsidiary) 两词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第57章 第31ZB条 合约的隐含终止或法律构定终止
凡按照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
(a)雇主方面的任何作为;或
(b)影响雇主的任何事情 (如雇主是个人,则包括他的死亡),导致所雇用雇员的合约终止,而上述作为或事情,假若无本条的规定便不构成由雇主终止合约,则就本部而言须视为由雇主终止合约。
第57章 第31ZC条 雇主的死亡
附表6对与雇主死亡有关的情况具有效力。
(由1988年第52号第11条代替)
第57章 第31ZD条 长期服务金的支付
(1)长期服务金须以法定货币付给,但在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同意下,亦可按以下方式付给─ (由1988年第52号第12条修订)
(a)用支票、汇票或邮政汇票付给;
(b)存入该人名下的银行户口,而该银行是《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或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c)付给该人妥为指定的代理人。(2)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1条修订)
第57章 第31ZE条 长期服务金详情说明书
(1)雇主付给长期服务金时,须给予有权领取该服务金的人一份书面陈述,述明长期服务金的款额如何计算。 (由1988年第52号第13条修订)
(2)(a)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b)任何雇主如在根据第(1)款给予的书面陈述内,列入任何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或罔顾后果地列入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5年第103号第12条代替)(3)在不损害就第(2)(a)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如雇主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有权领取该服务金的人可给予雇主书面通知,要求雇主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由给予通知当日起计不少于一个星期),遵从第(1)款的规定给予他书面陈述。 (由1988年第52号第13条修订)
(4)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如下─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或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2条修订)
(第VB部由1985年第76号第8条增补)
第57章 第31ZF条 在指明年龄退休后重新雇用的规定
第VC部
第VA及VB部的补充条文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连续性合约有指明退休年龄,而─
(a)雇员在该年龄退休;及
(b)雇员如根据该合约受雇,所服务年数在有关日期终止时不少于5年;及 (由1997年第74号第14条修订)
(c)假若雇员在有关日期遭解雇可按服务年数领取长期服务金,且他─
(i)凭借其雇佣合约条款,已按服务年资收取酬金;或
(ii)凭借一项退休计划,已收取该计划的款项;及(d)雇员根据(c)段所收取的总款额,不少于假若他在有关日期遭解雇本会有权领取的长期服务金;及
(e)雇员在紧接其退休后即再受雇于紧接其退休前雇用他的人,则就本条例第VA及VB部而言,退休后的雇佣须视为新的雇佣。
(2)就第(1)款而言,凡其内提述退休计划款项之处,不包括归还雇员本身供款的部分(如有供款),及该供款所应得的利息。
(第VC部由1998年第52号第14条增补。由1990年第41号第16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的实施受载于第31ZG条的过渡性条文影响。
第57章 第31ZG条 过渡性条文
《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1997年第74号)第14条对《雇佣条例》(第57章)第31ZF条作出的修订不影响在该项修订的生效日期前退休的雇员;而第31ZF条的条文须按其在紧接该项修订的生效日期前的状况继续适用于该等雇员,犹如该条从未经过如此修订一样。
(由1997年第74号第15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7年第74号第14条修订第31ZF(1)(b)条,并自1998年6月27日起实施。紧接1998年6月27日前的第31ZF(1)(b)条转录如下─
“(b)雇员如根据该合约受雇,所服务年数在有关日期终止时不少于所指明者,即附表5对照表内与第1栏内该雇员在该有关日期的年龄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年数;”
第57章 第32条 扣除工资的限制
第VI部
工资的扣除
(1)除按照本条例所规定外,雇主不得从雇员的工资或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其他款项中扣除任何款项。
(2)雇主可在以下情况扣除雇员工资─
(a)因雇员缺勤而扣除工资∶
但─
(i)如根据雇佣合约的工资是按时计酬者,则因缺勤而扣除的工资,不得超过与该雇员缺勤时间成比例的款额;
(ii)雇主不得扣除雇员工资以抵销或部分抵销已付给或可能付给或可能有责任付给该雇员的假日薪酬或疾病津贴; (由1973年第39号第4条代替)(b)因雇员损坏或遗失属于雇主或由雇主管有或控制,或明订委托雇员保管的货品、设备或财产,或因雇员遗失应由他负责交代的金钱,而该等损坏或遗失直接归因于该雇员的疏忽或失职∶
但─
(i)雇主在每一事件中藉扣除雇员工资而可收回的总额,不得超过因该雇员损坏或遗失而令雇主所蒙受损失的相等价值或$300,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及
(ii)雇员在任何一个工资期内被扣除的款项,不得超过他就该工资期须获付给的工资的 四分之一;(c)应雇员要求供应膳食而可扣除工资,款额不得超过雇主为此等膳食所需付的成本,包括加工及服务费在内;
(d)雇主为雇员或雇员家属提供住所而该雇员或雇员家属占用该住所的期间的费用,可从该雇员的工资中扣除;
(e)雇主曾预支或超额支付给雇员的工资,可从该雇员的工资中扣回∶
但─
(i)除非获得处长书面批准,否则不得以折扣、利息或任何类似收费作为该等预支或超额支付工资的代价而将之扣除;及
(ii)雇员在任何一个工资期内被扣除的款项,不得超过他就该工资期须获付给的工资的四分之一;(f)在雇员书面同意下,可从该雇员的工资中扣回已借给他的贷款;
(g)就雇员经由雇主缴交为使该雇员或其受养人得益而合法设立的医疗福利计划、离职金计划、退休计划或储蓄计划的供款,而应雇员书面要求从该雇员的工资中扣除; (由1990年第41号第17条修订)
(h)可根据任何成文法则的规定或授权而扣除雇员工资;
(i)可应雇员的书面要求并在获得处长批准下,从该雇员的工资中作出其他扣除;如属个别情形,可书面示明处长的批准,如属一般情则在宪报公告该项批准。(3)根据本条在任何一个工资期所扣除的工资总额(因缺勤而扣除者或依据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第20(1)条、《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第9A(1)条或《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28(1)条作出扣押令而扣除者除外),不得超过就该工资期须付给雇员的工资的半数,但获得处长书面批准者不在此限。 (由1997年第69号第34条修订)
(4)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雇主在到期支付日期之前的任何时间,就雇员已完成的工作而按比例付给雇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并在工资期终结时因应已付款额而调整须付工资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