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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案
《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案》( 下称“ 《破产法案》”), 自2004 年8 月获得通过以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屡被适用。但在该法院,其适用已日益受到考验。对于一部借鉴不同法域立法经验并进行创新而制定的内容复杂的法律来说。
《破产法案》第273 条与《1986 年英国破产法案》(第168 条第(5)款)有类似的
规定;
任何人的权利若因清算人的行为或决定受到侵害﹐则可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可在其认为公正的情况下作出命令,确认、推翻或者修改该行为或者决定。在Iceberg Transport SA and others 诉Meade Malone (Meade Malone 为Gold &Appel Transfer SA 的清算人)一案中,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遵循英国法所创立的原则,认为申请人必须是出资人或是债权人,才具有根据《破产法案》第273 条提出异议的诉讼资格。
此外,法院还指出即使申请人属于具有诉讼资格的主体,但若其事实上是以与此不同的身份提出申请,则仍将被视为无权提出申请。在该争议案件中,七个申请人试图终止清算人在美国对他们及其他人提起的诉讼,以此作为《破产法案》第273 条下的救济。法官认为提出申请的出资人和债权人,主要是作为在美国进行诉讼的被告而提起该申请的。他们提出申请的动机来自在美国进行的诉讼,而非根据《破产法案》作为权利受侵害者为维护其权利而提出申请。法院这一判决的重要性在于有助于确定可以采取措施﹑对清算人决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在异议的结果尚未明了时,他们常以合理且相对有限的方式申请维持现状的禁令。若缺乏其他有效的方式质疑清算人的决定,那些受到直接影响的人可在清算过程中提出异议。
自动驳回任命清算人的申请在Asiacorp Development Limited 诉Greensalt Limited 以及 Firstlink Investment Limited 一案中,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对《破产法案》第168 条采取严格的文义解释,宣布任命清算人的申请将会在提交之日起六个月后被驳回。
《破产法案》规定了自现有期限结束前的任一时间起长达3 个月的延长时间,即在“特殊情形”下,若申请人在现有期限结束之前提出申请,则可以有长达3 个月的延期。法院确认延期是不可回溯的,若申请延期的时间已经错过,则任命清算人的申请就将被驳回,申请人还可能将承担包括申请费用在内的相关费用。
试图申请任命清算人之人士,在计划决定申请所需时间时,需要特别注意这一严格的时间表。即便是一个相对简单的任命清算人的申请,若受到异议,则也几乎无可避免需要超过6 个月的时间来解决。我们认为在《破产法案》中,不存在就复杂且冗繁的事项,同时给予超过一个延期的任何障碍,但这一点尚需得到验证。
法定要求偿债书──14 天内申请或破产这可能是我们关于《破产法案》新近重要司法判决的例子中影响最为深远的。在Metalloyd 诉 Burwill 一案中,与英国不同,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同意申请人的主张,即若被申请人撤销《破产法案》第156条下的法定要求偿债书的申请失败,则被申请人就没有权利出庭,并主张其并非事实上破产且享有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债务的抗辩权。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撤销法定要求偿债书的法定期间是14 天。且《破产法案》明确排除法院延长该期间的权力。若无此申请,被申请人则为破产。该法案中,没有推定条款。《破产法案》第8 条也确认在此情况下公司为破产。
这一判决特别重要的理由很简单。因为大部分存在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商业公司,在该领域内都没有决策基地。当公司的注册代理人收到法定要求偿债书(将会被视为将法定要求偿债书有效送达至公司),并将该文件递交记录所载之客户以作出决定或将事项再次转递给实益权益人时,通常14 天的时间已经过去。长期以来,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法院对涉及债务的清算命令采取务实的方式。通常法院命令在作出之日起14 到28 日之后,才会生效。这种方式给英国处理破产事务的律师留下深刻印象。通过此种方式,法官给予有关当事人最后一次机会避免破产而清偿债务。然而,实际上到那时债务通常是不可转移的,对于始终拥有抗辩权的公司而言,除通过清算,几乎没有其他的谈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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