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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时限-商标注册审查及反对
问:《商标条例》〔第559章〕就商标审查及提出反对设定时限。什么情况下适用?
答:在《商标条例》〔第559章〕生效当日或以后所提交的注册申请,以及转换后的申请,须依照《商标条例》〔第559章〕的商标审查及提出反对的时限。 在《商标条例》〔第559章〕生效日前所提交的注册申请 (即《商标条例》(第43章)下的申请) 及于《商标条例》〔第559章〕生效日仍然待决的注册申请,须依照《商标条例》(第43章)的审查时限办理。《商标条例》(第43章)下的申请如在《商标条例》〔第559章〕生效日或以后刊登宪报,则须依照 《商标条例》(第559章)所订下的时限,提交反对通知及反陈述 (《商标规则》第121条)。至于反对程序的其他时限,均依《商标条例》(第43章)的规定。 详情可参阅过渡性安排-《商标条例》(第43章)与《商标条例》(第559章)下的商标申请反对事宜 (只有英文)。
问:若打算提交因使用而证明商标具显著性的证据,可否延展时限提交有关证据?
答:根据《商标规则》第13(2)条,申请人可在6个月内(例如限期为2003年12月12日)提交书面陈述,包括有关商标因使用而具显著性的法定声明。如需延展时间以提交法定声明,则须在2003年12月12日或以前提出延展时限的要求。如在2003年12月12日或以前,或在已延展的3个月限期届满当日或以前(假设已按《商标规则》第13(3)条延展时限),申请人已提交法定声明,注册处审查法定声明后,如仍认为申请未能符合注册规定,便会根据《商标规则》第13(4)条把意见通知申请人:详见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审查申请(目前只有英文版)。如申请人未能在2003年12月12日或以前提交法定声明,但已在该日前提交书面陈述,注册处会根据《商标规则》第13(4)条把意见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须于三个月内提交法定声明以证明商标符合注册要求,或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任何按《商标规则》第13(6)条延展时限的要求,必须于该三个月内或已延展时限期内提出。申请人须提交全部理由,以支持其根据《商标规则》第13(3)条提出的延展时限要求。处长会按既定原则行使酌情权批核延展时限的要求:详见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申请延展时限(目前只有英文版)。如根据《商标规则》第13(6)条提出延展时限的要求,申请人须令处长信纳其中第(a)、(b)或(c)条列出的理由已经符合。
问:若接获商标注册处处长根据《商标规则》第13(4) 条告知的意见后,需要多于3个月时间以证明处长提出的异议无效,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商标规则》第13(6)条,处长可批准延展时限,每次为期不多于3个月,以便申请人证明申请符合注册规定。申请人须于书面意见指明的3个月期限届满前,以表格T13提交延展时限的要求。请注意,提出延展时限要求的理由须为下列其中一项:
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取得某有关商标拥有人的同意书;
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取得某有关商标的转让;
宣布某有关商标注册无效或撤销注册的法律程序仍然待决;
需要额外时间准备其申请的商标的使用证据;或
其他特殊情况(提出延展时限要求时须提供详情)。
如需要更详细的资料,请参阅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有关申请延展时限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