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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调查和处罚规定
一、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
《反限制竞争法》第35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总额超过5亿欧元;
(二)至少一个经营者上一年度在德国境内的营业额高于2500万欧元。
但如经营者集中只涉及两家企业,其中一家是独立的经营者(即不是关联公司),其上一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低于1000万欧元,或进入德国市场至少5年、在德国的营业额低于1500万欧元,则不需申报。
德《反限制竞争法》第37条和第39条也规定了经营者集中在下列情况下有向竞争执法机构申报的义务:即收购另一家公司的全部或绝大部分资产,或取得对另一家或多家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权,或获得另一家公司50%以上股份或2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以及对其他经营者产生重大竞争影响的经营者集中。
二、对未达到法定申报标准,但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联邦卡特局是否有权进行调查?
德联邦卡特尔局应询告,未达到法定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不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影响,因而不论经营者集中完成与否,竞争执法机构均无权进行调查。只有当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竞争执法机构才有权进行调查并处罚。《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明确禁止滥用市场经济地位,该条第2款对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做了如下界定:该企业在市场上没有竞争者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或者与竞争者相比,该企业占有显著的市场优势地位,在这里特别考虑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者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系、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所受的限制、事实上的或者潜在的在国内外存在竞争、将其供应或者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
《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了执法机构可对企业是否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法定推断:如果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至少占到三分之一,就可以推断该企业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三个或者三个以下的企业共同占到50%的市场份额,五个或者五个以下的企业共同占到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就可以推断这些企业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除非这些企业能够证明,它们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竞争,或者它们作为一个共同体相对于其他竞争者不具有显著的市场优势地位。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有寡头垄断之虞的企业不承认它们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它们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外,《反限制竞争法》第32e条规定:竞争主管机构可以对某些经济部门进行调查,或对某类协议进行调查。即使没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只要价格的固定性和其他情形表明国内竞争可能会受到限制或扭曲,竞争主管机关就可以发动调查。关于这一条,联邦卡特尔局应询告,主要针对某行业企业间秘密订立价格同盟等卡特尔行为,与经营者集中无关。在调查过程中,竞争主管机关可以进行实施本法或《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82条规定所必须的询问,要求企业和企业协会提供文件资料,特别是所有与协议、决定和协调一致行动有关的文件资料。在调查过程中,竞争主管机关还可以行使第57条、第59条至第62条规定的调查和取证权力。
三、在对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和取证过程中,经营者无义务中止交易。但《反限制竞争法》第32条规定,竞争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它认为必要的并且与违法行为相当的任何救济方式来有效停止《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82条或本国竞争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反限制竞争法》第32a条规定,当出现紧急情况,对竞争有严重的不能挽回的损失时,竞争主管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但这种临时措施有时间限制,最长不能超过1年。
《反限制竞争法》第32b条规定,在第32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过程中,企业可以主动向竞争主管机关承诺,由自己采取有效措施来消除反竞争行为的不良影响,竞争主管机关经初步评估后,如果认为企业所承诺的措施是合适的,就做出决定,宣布企业的承诺是有法律效力的。但如果企业没有遵守自己的承诺,竞争主管机关有权对其违约行为处以罚款,罚金不得超过上一年度营业总额10%。
四、对违反禁止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的法律后果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81条第2款第3、第4点规定,如故意或过失违反了《反限制竞争法》第39条第1款不申报,或违反了该法第39条第6款未准确、未全面或未及时刊登公告,将被处以最高至10万欧元的罚款。
竞争主管机关在决定具体的罚款比例时,按照“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持续时间”来决定实际的罚款数额。对于那些严重违法行为(例如固定价格、串通投标、市场分割等核心卡特尔),罚款额为100万欧元,但同时规定罚金不能高于被罚企业上一年度营业额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