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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條例規定征收的稅項

發布時間:2011/6/28 點擊:175
導讀:
詳細介紹

稅務條例規定征收的稅項:利得稅、薪俸稅、物業稅

利得稅

課稅范圍:

凡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于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所有利潤(由出售資本資產所得的利潤除外)的人士,包括法團、合伙商號、信托人或團體,均須繳稅。征稅對象并無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的分別。因此,香港居民可從海外賺取利潤而無須在香港納稅,反過來說,非香港居民如在香港賺取利潤,則須在香港納稅。至于業務是否在香港經營及利潤是否得自香港的問題,主要是根據事實而定,但所采用的原則可參考在香港法院及終審法院判決的稅務案例。
以下各項均視為于香港產生或得自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收入:

(一) 因在香港上映或使用電影或電視片膠卷或記錄帶,任何錄音,或任何與該等膠卷、記錄帶或錄音有關的宣傳資料而獲得的款項。

(二) 因有人在香港使用或有權使用專利權、設計、商標、版權物料、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它類似性質的財產而收取的款項。

(三) 因有人在香港使用或有權使用動產,而收取租賃費、租金或其它類似收費款項。

現時,向非法團公司征收的利得稅為16%,而法團利得稅則為17.5%。

雙重課稅:香港與內地所簽訂的關于對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經已實行。該安排在內地適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收入;而在香港則適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課稅年度中取得的收入。范圍包括航空、航運業務及其它商業范疇。香港亦與其它國家在航空及航運業務收入達成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此外,稅務條例經已修改,對具有對等待遇地位的航運業務收入,予以免稅。

評稅的基礎:
利得稅是根據課稅年度內的應評稅利潤而征收的。對于按年結算帳項的業務,應評稅利潤是按照在有關課稅年度內結束的會計年度所賺得的利潤計算;至于在1974年4月1日或該日以后開業而帳項結算日期每年均截至同一日為止的業務,應評稅利潤總額則與開業以來所獲得的按稅例調整后的利潤相等。在有關課稅年度內,經營者須根據上一年度評定的利潤繳納一項暫繳稅。當有關年度的利潤在一下年度評定后,首先會將已繳納的暫繳稅用以抵銷有關年度應繳納的利得稅,如有剩余,則用以抵銷下一年度的暫繳稅。

在停止經營的業務方面,除了若干情況須特別處理外,一般來說,應證稅利潤是根據上一課稅年度基期結束以后至停止營業日期為止所賺得的利潤計算。

非居港人士及為非居港人士服務的代理人:非居港人士如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于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所有利潤,均須繳稅。此稅項可直接向該非居港人士或他的代理人征收,而不論該代理人有否實際收取所得利潤。稅務局并可由該非居港人士的資產中追回此項稅款,也可向代理人追討。代理人必須由居港人士的資產中保留足夠款項,以備繳稅。

非居港人士自上述第一頁(一)及(二)分段所截獲得款項,及非居港藝人或運動員在香港以其藝人或運動員身份演出所得的款項均須繳稅。此稅項可向付款或以轉帳方式付款與上述非居港人士的人士名義征收。該名繳付或以轉帳方式繳付這些款項的人士,須在其付款或以轉帳方式付款時自這些款項中扣起足夠支付應繳稅款的款項。

居港代銷人須每隔3個月向稅務局局長申報他代非居港寄銷人所作的銷售總額,并須繳付相等于該總額1%的款項予稅務局局長,但在稅務局局長同意下,可繳付較少的數額。

如非居港人士與居港人士經營生意,而經營的方法令該居港人士無從獲利或所獲利潤少于普通獨立營商者可得的利潤時,此項業務可被視為該非居港人士在本港經營的業務,而以該居港人士為代理人。
倘若無法確定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實得的利潤,稅務局可根據該項業務在本港的營業額,按一合理的百分率計算所獲的利潤。

倘若非居港人士的業務總行設在香港以外地方,而帳目未能顯示該行設在香港的永久辦事處所實得的利潤,在進行評稅時,該駐港分行的利潤將以比例方法計算,即香港分行的利潤在利潤總額中所占的比率,相等于此分行的營業額在營業總額中所占的比率。

此外,稅務條例對非居港船東或非居港飛機東主在他們的船只造訪香港水域或他們的飛機降落香港機場時亦有明文規定。可向稅務局查詢進一步的詳情。
 
豁免及扣除:
從須繳付香港利得稅的法團收取的股息,及從其它人士收取已包括在此須予繳付利得稅的應評稅利潤內的款項(如:合資經營所分配的利潤),都不列入收受人應評稅的利潤內。

一般而論,所有由納稅人為賺取應評稅利潤而付出的各項開支費用,均可獲準扣除,其中包括:

(一) 為賺取該項利潤而借款所付的利息(但須符合若干條件)及租用建筑物或土地的租金;

(二) 壞帳及呆帳(如日后收回須當作入息);
 
(三) 為賺取該項利潤而使用的器具、處所、工業裝置、機械等的修葺或修理費;
 
(四) 為賺取應評稅利潤而在香港使用商標、設計或專利的註冊費用,及用以購買該等專利或任何特別技術的開支(但由一名人士向另一名有關聯或有關系之人士全部或部分購買該等專利權或任何特別技術的開支則不會獲得扣除);

(五) 科學研究費用(包括市場、工商或管理事務研究)及工業教育的支出,但須符合某些條文的規定;

(六) 雇主對按年支付認可職業退休金計劃的供款或為此項計劃而按年支付的保費,或任何為該等計劃而預備的款項。但就每一雇員所付出的數目,不得超過該雇員在有關期間內的薪酬總額的15%。
在計算利潤時,以下項目不得扣除:

(一) 家庭或私人開支及任何非為產生該項利潤而付出的款項;
 
(二) 資本的任何虧損或撤回、用于改進方面的成本,及任何資本性的開支;
 
(三) 可按保險計劃或彌償合約收回的款項;

(四) 非為產生該項利潤而占用或使用樓宇所支付的租金及有關費用;
 
(五) 根據稅務條例繳納的各種稅款(除就雇員薪酬支付的薪俸稅外);

(六) 支付予東主或東主的配偶、合伙人或合伙人配偶(如屬合伙經營)的薪酬、資本利息或貸款利息。
如納稅人只有分行或附屬公司在香港營業,而總行方面將部分可扣除的管理費用轉帳,作為香港分公司或附屬公司的費用,則在計算香港稅項時,此項轉入的費用也可予以扣除,但只限于在有關課稅年度的基期內用以賺取應評稅利潤的數目。

稅務優惠:
在某些特定范疇上香港有需要提供稅務優惠,以令工商界能夠與區內其它對手在公平的環境下競爭。這些稅務優惠包括:

(一) 購置特別與制造業有關的工業裝置及機械,以及計算機硬件軟件所作的開支100%實時註銷優惠。

(二) 工商業為翻修商用樓宇工程所作出的資本開支可分五個課稅年度註銷。

(三) 對從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所獲取的收益,實施優惠稅率征稅。
 
(四) 對再保險公司的離岸業務所得,會實施優惠稅率征稅。

(五) 在香港存放于認可機構的存款所賺取的利息(在1998年6月22日或之后所累算的),得豁免繳付利得稅。(不適用于財務機構所收取的利息或累算歸予財務機構的利息)

虧損:納稅人于某一會計年度內的虧損可結轉用以抵銷隨后年度的利潤,但經營多于一種行業的法團,則可將某一行業的虧損,抵銷另一行業的利潤。申請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計稅的人士,如遭受營業虧損,可由總入息內扣除所虧損的數目。

于1974/75年度未獲準扣除的結轉虧損,仍可于日后用以抵銷利潤。

對于實施優惠稅率征稅的收益或利潤,在計算其盈虧用于抵銷正常收益或利潤時,會作出相對的調整。

折舊免稅額
工業建筑物及構筑物:為若干行業興建工業建筑物及構筑物而付出的資本開支,可獲特別免稅額。該等行業為交通事業、船塢、水電事業、商品制造加工或貯藏業、在制作所或工廠內從事的行業,與及農業等。在付出該等資本開支的課稅年度內,納稅人可獲開支總數20%的初期免稅額,其后每年可開支總數4%的免稅額,直至該項開支全部註銷為止。如有關資產中途變賣,則會根據該項資產的賣價與變賣時折余價值之間的差額,來決定所給予的結余免稅額,或作出結余課稅。

商業建筑物及構筑物:任何非工業建筑物或構筑物,如用作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用作出售的樓宇除外)均可獲重建免稅額,即每年獲減免為興建該等建筑物或構筑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的2%(1989/90年度或之前則為0.75%)。

由1998/1999年度開始,商業建筑物免稅額將取代重建免稅額,該免稅額是興建所招致的資本開支的4%。同時稅例亦加入與工業建筑物及構筑物的結余免稅額和結余課稅的規定。

工業裝置及機械:納稅人可就為產生應評稅利潤而付出的資本開支費用,除那些用于上述(稅務優惠)外,獲得下列免稅額:

(一) 工業裝置及機械成本的初期免稅額。由1989/90年度起,免稅額為成本費用的60%。

(二) 根據該項資產的折余價值而計算的每年免稅額。折舊率由稅務委員會規定,由1980/81年度起,分別為10%、20%及30%,視乎該類工業裝置或機械的估計可用期而定。按同一比率計算每年免稅額的資產,則列入同一"聚合組"內。

(三) 結束時無人繼承的業務,可獲給予根據未獲免稅的開支費用與變賣機械及裝置所得款項之間的差額而計算的結余免稅額;但變賣一項或多項資產的收入,如超過此等資產所屬"聚合組"的合計折余價值,則須作出結余課稅。

帳簿及紀錄:凡在香港經營業務人士,必須就其收入及開支以中文或英文保存適當的紀錄,以便確定其應評稅利潤。法例規定必須就各項業務交易紀錄指定的詳細資料。業務紀錄須自交易完結后,保存至少七年。

在1995/96財政年度,有關法例已作出修訂,任何人士如沒有保存足夠紀錄,可被罰款最高達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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