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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印花稅條例(1)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印花稅條例。
第二條 (1)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開各詞應解釋如下--
“粘貼印花”一詞之意義是由第五條第(3)款所指定;
“評稅”指由印花稅署署長根據第十三條就一份文件所應征收之印花稅所作出之評稅;而“評定”一詞則具有相同之意義;
“不記名證券”指經持有人交付后,即可將任何證券轉讓之文件,但不包括非以港幣為單位之貸款所構成之證券有關之文件,惟此等貸款如可用港幣償還,或如可由任何人士選擇以港幣償還者,則不在此列。
“經紀”指身為認可證券交易所會員之人士;
“應征收”指根據本條例而應征收;
“署長”指根據第三條委任之印花稅署署長;
“成交單據”指須根據第十九條第(1)款所作成及簽訂之任何成交單據;
“土地契約”指將任何不動產轉讓或授與任何人士之所有文件(包括退回土地之契約)及法院之判決或命令;
“售賣土地契約”指因售賣而將不動產讓與或授與買方或其代表或其指定之人士之所有土地契約,并包括止贖令;
“加蓋適當印花”一詞對一份文件而言,指就該文件已根據本條例規定所應征收之印花稅而蓋貼適當之印花;
“簽訂”及“文件之簽訂”二詞,對一份并無蓋章之文件而言,分別指簽署及署名;
“止贖令”指取消贖權之一切命令或判決或具有止贖令效用之命令;
“香港不記名證券”指下列不記名證券--
(a)在香港發行者;或
(b)由任何在香港成立之法團或非法人團體或其代表在其他地方發行者;
“香港證券”指轉讓時須在香港註冊之證券;
“文件”一詞包括每份書面文件;
“轉讓文件”指可將香港證券轉讓之文件,并包括棄權書;
“日本房屋登錄所”指在日本占領香港期間用以保存房屋及建筑物之登記冊或紀錄及有關文件之辦事處;
“證券經銷業務”指根據第六十三條制定之規例所指定由經紀進行之證券經銷業務;
“租約”一詞不包括作為抵押而訂立之租約;
“借貸資本”指由任何法團或非法人團體發行之債券、債券總額、公司債券或長期性債款(無論用何種名稱)或由此等團體籌集之資本,而此等資本乃屬借貸所得或具有借款性質者,但不包括符合下列情形之投資--
(a)附有兌換或取得任何證券之權利者;或
(b)附有收取利息之權利,而收取之利息額--
(i)較該資本面額之合理商業利潤為多;或
(ii)在任何程度上須按照某企業之全部或部分業績或任何資產之價值而決定者;或
(c)附有在償還時可得回一筆較該資本面額為多之款項之權利,而該款項與同等資本面額如依照在認可證券交易所掛牌之借貸資本之發行條件而一般可獲償還之數額,不能作合理之比較者;
“認可證券交易所”指根據證券條例第二十五條獲認可或視作已獲認可之任何證券交易所;
“印花”指下開任何一項--
(a)粘貼印花;
(b)任何印花(非粘貼印花),用以或旨在用以表示,根據本條例規定,印花稅經已繳付或已獲減免,任何罰款經已繳付或已獲減免,或裁定費經已繳付,或表示任何文件不應征收印花稅或已加蓋適當印花之事實;
(c)根據(b)段所指之印花所作出之記號或表示;
“印花稅”指根據本條例規定應征收之印花稅;
“加蓋印花”指根據本條例規定蓋貼印花;
“證券”指下開任何一項投資--
(a)屬于任何法團或非法人團體,或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當局,或由該等團體或政府發行之任何股份、證券、債券、無抵押債券、基金、公債或票據,或其他任何名稱之類似投資;
(b)單位信托計劃之任何單位;
(c)(a)或(b)段所提及之任何證券之任何權利或與其有關之權利,而該等證券乃根據一項計劃由保管人所持有,而該項計劃規定須將證券存放于該人,并對該項權利之產生及取得均有所規定者;
(d)任何認購或獲分配(a)、(b)或(c)段所提及之任何證券之權利,而根據雇員股份購買計劃或股份認購權計劃所享有者除外,但除為執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外,上述投資不包括非長期性債款或屬不可在認可證券交易所掛牌之任何借貸資本,或任何商業票據或欠款單,或稅務條例第二條所指任何存款證,或非以港幣為單位之任何債券、無抵押債券、基金、公債或票據,惟如該等債券、無抵押債券、基金、公債或票據可以港幣贖回,或可由任何人士選擇以港幣贖回者,則不在此列。
“加蓋印花期限”一詞,就文件而言,其意義由第四條第(2)款所指定;
“單位”及“單位信托計劃”兩詞之意義各由第三十條所指定。
(2)任何文件,倘根據其他條例之規定毋須繳納印花稅者,則毋須根據本條例征收印花稅。
(3)倘本條例有條文規定,除非文件符合條文所規定之條件,否則不列為已加蓋適當印花者,則縱使該文件已符合該條件,但如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該文件必須符合其他條件者,則該等條文對該文件亦屬適用,不受影響。
(4)在第四部生效前,闡釋第(1)款內“證券”一詞之定義時,得將其(b)段及凡有提及(b)段之字句略去。
第三條 (1)茲設立印花稅署署長,由總督委任,并須有若干名由總督委任之助理署長,以執行本條例之規定。
(2)署長之辦事處地點由其本人決定。
(3)凡本條例任何條款內有提及署長之處,如與執行該條款賦與署長之職責有關,則包括當時獲署長書面授權執行該項職責之任何助理署長。
(4)根據印花條例第二條獲委任為印花稅署署長或助理署長之人士,如其在本條例即將開始生效時擔任該等職位,得視為依照本條規定獲委任為印花稅署署長或助理署長。
第二部 文件之征收印花稅及加蓋印花
第四條 (1)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第一附表所指定之文件,不論在任何地方簽訂,均須征收該附表就有關文件所規定之印花稅,而該附表所載類別,附註與詮釋均相應生效。
(2)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文件加蓋印花之期限應為第一附表就有關文件所規定之時間或期間;此外,倘該附表規定任何文件須于簽訂前加蓋印花者,則該項規定不應視為禁止有關文件于簽訂后加蓋印花。
(3)任何應征收印花稅之文件,倘未加蓋適當印花,則第十三條第(10)款、第十九或第二十條或第一附表分別指定須就有關文件加蓋印花之一名或多名人士,以及使用該文件之人士須承擔,或共同及個別承擔民事責任,向署長繳付印花稅及根據第九條須繳交之罰款;該等人士更可因欠繳印花稅而被起訴,不論其彼此間之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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