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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和澳門修訂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議定書
公告提到,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修訂2003年12月27日在澳門簽訂的《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下稱《安排》),達成協議如下:
取消《安排》第二條第三款第(一)項的規定,用下列規定替代:“(一)在內地:1.個人所得稅;2.企業所得稅;(以下簡稱”內地稅收“)”。
取消《安排》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用下列規定替代:“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一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總機構、成立地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一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但是,該用語不包括僅由于來源于該一方的所得,而在該一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取消《安排》第五條第三款第(二)項的規定,用下列規定替代:“(二)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員,在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的為限。”
取消《安排》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下列規定替代:“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資本的公司(合伙企業除外),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二)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征收的公司利潤稅。”
取消《安排》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下列規定替代:“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七。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取消《安排》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下列規定替代:“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七。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安排》第十三條第四款按以下規定執行:在股份持有人轉讓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內,該公司財產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經為不動產。取消《安排》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用下列規定替代:“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轉讓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資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權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該收益人在轉讓行為前的十二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加該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資本,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安排》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凡本安排上述各條未有規定,而發生在另一方的,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安排》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其他規則:本安排并不妨礙一方行使其關于防止規避稅收(不論是否稱為”規避稅收“)的法律及措施的權利,但以其不導致稅收與本安排沖突為限。”《安排》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順延為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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