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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註冊商標的作為
(1)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如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同的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與該商標相同的標志,則該人即屬侵犯該註冊商標。
(2)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
(a)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類似的其他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與該商標相同的標志;及
(b) 就該等其他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標志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生混淆,
則該人即屬侵犯該註冊商標。
(3)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如─
(a)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同或相類似的其他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與該商標相類似的標志;及
(b) 就該等其他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標志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生混淆,
則該人即屬侵犯該註冊商標。
(4)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如─
(a)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并不相同亦不相類似的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相類似的標志;
(b) 該商標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為馳名商標的保護;及
(c) 該標志的使用并無適當因由,且對該商標的顯著特性或聲譽構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損害,
則該人即屬侵犯該註冊商標。
(5)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
(a) 將標志應用于貨品或其包裝上;
(b) 在標志下要約售賣貨品或為售賣而展示貨品;
(c) 在標志下將貨品推出市場;
(d) 在標志下積存貨品以作要約售賣或為售賣而展示或推出市場的用途;
(e) 在標志下要約提供服務或提供服務;
(f) 在標志下輸入或輸出貨品;或
(g) 在商用紙張上或廣告宣傳中使用標志,
即屬使用該標志。
(6) 盡管有第(5)款的規定,任何人如將註冊商標或與某註冊商標相類似的標志應用于或安排將該等商標或標志應用于擬用作下述用途的物料上─
(a) 用于標簽或包裝貨品;
(b) 作商用紙張之用;或
(c) 用于貨品或服務的廣告宣傳,
而該人在該商標或該標志如此應用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項應用并沒有獲得該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或特許持有人授權,則該人須視作為使用該等侵犯該註冊商標的物料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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