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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時限-商標註冊審查及反對
問:《商標條例》〔第559章〕就商標審查及提出反對設定時限。什么情況下適用?
答:在《商標條例》〔第559章〕生效當日或以后所提交的註冊申請,以及轉換后的申請,須依照《商標條例》〔第559章〕的商標審查及提出反對的時限。 在《商標條例》〔第559章〕生效日前所提交的註冊申請 (即《商標條例》(第43章)下的申請) 及于《商標條例》〔第559章〕生效日仍然待決的註冊申請,須依照《商標條例》(第43章)的審查時限辦理。《商標條例》(第43章)下的申請如在《商標條例》〔第559章〕生效日或以后刊登憲報,則須依照 《商標條例》(第559章)所訂下的時限,提交反對通知及反陳述 (《商標規則》第121條)。至于反對程序的其他時限,均依《商標條例》(第43章)的規定。 詳情可參閱過渡性安排-《商標條例》(第43章)與《商標條例》(第559章)下的商標申請反對事宜 (只有英文)。
問:若打算提交因使用而證明商標具顯著性的證據,可否延展時限提交有關證據?
答:根據《商標規則》第13(2)條,申請人可在6個月內(例如限期為2003年12月12日)提交書面陳述,包括有關商標因使用而具顯著性的法定聲明。如需延展時間以提交法定聲明,則須在2003年12月12日或以前提出延展時限的要求。如在2003年12月12日或以前,或在已延展的3個月限期屆滿當日或以前(假設已按《商標規則》第13(3)條延展時限),申請人已提交法定聲明,註冊處審查法定聲明后,如仍認為申請未能符合註冊規定,便會根據《商標規則》第13(4)條把意見通知申請人:詳見商標註冊處工作手冊審查申請(目前只有英文版)。如申請人未能在2003年12月12日或以前提交法定聲明,但已在該日前提交書面陳述,註冊處會根據《商標規則》第13(4)條把意見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須于三個月內提交法定聲明以證明商標符合註冊要求,或采取其他適當的行動。任何按《商標規則》第13(6)條延展時限的要求,必須于該三個月內或已延展時限期內提出。申請人須提交全部理由,以支持其根據《商標規則》第13(3)條提出的延展時限要求。處長會按既定原則行使酌情權批核延展時限的要求:詳見商標註冊處工作手冊申請延展時限(目前只有英文版)。如根據《商標規則》第13(6)條提出延展時限的要求,申請人須令處長信納其中第(a)、(b)或(c)條列出的理由已經符合。
問:若接獲商標註冊處處長根據《商標規則》第13(4) 條告知的意見后,需要多于3個月時間以證明處長提出的異議無效,應如何處理?
答:根據《商標規則》第13(6)條,處長可批準延展時限,每次為期不多于3個月,以便申請人證明申請符合註冊規定。申請人須于書面意見指明的3個月期限屆滿前,以表格T13提交延展時限的要求。請註意,提出延展時限要求的理由須為下列其中一項:
申請人需要額外時間取得某有關商標擁有人的同意書;
申請人需要額外時間取得某有關商標的轉讓;
宣布某有關商標註冊無效或撤銷註冊的法律程序仍然待決;
需要額外時間準備其申請的商標的使用證據;或
其他特殊情況(提出延展時限要求時須提供詳情)。
如需要更詳細的資料,請參閱商標註冊處《工作手冊》有關申請延展時限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