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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86年政府证券法

发布时间:2011/6/28 点击:75
导读:
详细介绍

第一节简称及决定

 (a) 简称——本法可简称为“1986年政府证券法”。
 (b) 决定——国会决定政府证券交易受公众利益的影响,为此必需:
  (1) 为这种交易以与其有关的事宜和活动提供统一性、稳定性和效率;
  (2) 对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普遍实行适当的管理;
  (3) 规定相应的金融责任,帐务记录,报告及有关的管理办法;从而保护投资者并保证这些政府证券的公平、正当和流动性的市场。

第一款———政府证券中间商和交易商

  101建立政府证券管理权限
  现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交易法”) 进行修订,在原15b(15u.s.c.780—4) 一节后加入下节:
  “政府证券中间商和交易商”
  “15c.(a) (1) (a) 任何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已注册的中间商和交易商或金融机构除外) 利用邮政或任何州际间的商业手段或工具来影响任何政府证券交易,或诱发或试图诱发买卖政府证券都是非法的,除非这些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是根据本小节第(2) 段要求所注册的。
  “(b) (I) 任何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如果是已注册的中间商或交易商或金融机构,利用邮政或任何州际间的商业手段或工具来影响任何政府证券交易,或诱发或试图诱发买卖政府债券都是非法的,除非这些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向适当的管理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本机构是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当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中止这类业务时,它们应当向适当的管理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不再充当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
  “(II) 上述通知格式的内容包括关于一个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的金融机构和任何与这个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有关联的人。因为,根据法规,在与相应的管理机构(包括该委员会,即证券交易委员会——译者注) 磋商以后,联邦储备理事会将确定在公众利益或保护投资者方面是否必要或适当。上述通知的格式及内容包括关于一个作为已注册的中间商或交易商的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和与这个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有关联的人,因此,根据法规,该委员会将确定在公众利益或保护投资者方面是否必要或适当。
  “(III) 每一相应的管理机构(该委员会除外) 都应使委员会得到依据本小节规定发给它的这类通知,该委员会应当保存并使公众得到这类通知和依据本小节规定所收到的通知。
  “(2) 受本小节(1) (a) 段注册要求约束的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可向该委员会提出注册申请以得到注册。注册申请的格式、内容和文件应包括关于上述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以及任何与这些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有关联的人。因为,根据法规,该委员会可以确定在公众利益或保护投资者方面是否必要或适当。在提出此申请后的四十五天内(或在申请人同意的更长时间内) ,该委员会应当——
  “(I) 颁发注册书给予注册;
  “(II) 提出处理意见以确定是否应拒绝注册。处理意见通知拒绝注册时,应在考虑并给予听证机会的情况下提出拒绝理由,并应在提出注册申请120天内作出决定。在该处理意见的决定中,该委员会应当以命令形式批准或拒绝注册。如果该委员会具有正当理由并宣布其判定的原因或宣布经申请人同意的延长期限的原因,该委员会可以延长作出处理意见结论的期限至九十天。
  如果该委员会认为符合本节要求,该委员会可给予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注册。如果该委员会不能作出这种决定,或者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注册后,其注册可能会被根据本节第(c) 段吊销或注销,则该委员会可不予注册。
  “(3) 如果本款中的条例(第5节或本小节第(1) 段除外) 禁止利用邮政或任何州际间商业工具或手段从事任何业务行为、活动或行动,则这些条例同时也禁止那些依本小节(1) 段注册或发出书面通知的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或任何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的代表从事这类业务行为、活动或行动,无论这些机构怎样利用邮政或任何州际间商业手段或工具。
  “(4) 如果财政部长(以下简称“财长”) 认为下述作法符合公众利益、保护投资者及本款目的,可以以财长本人的提议或根据申请,有条件地或无条件地规定或命令任何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或集团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免受本节(a) 、(b) 、或(d) 小节条例或这些条例中的规定的管理。
  “(b) (1) 财长应当就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影响政府证券交易问题提出如下方面的建议或制定规定以实现本款目的:
  “(a) 这类规定应当包括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的金融责任及有关活动的保证条款,这包括但并不限于,资本的适度标准,接受保管和使用客户的证券,持有并使用客户的存款和信用余额,以及根据再购回合同并在类似的交易中转移和管理政府证券。
  “(b) 这类规定应当要求每个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向相应的管理机构提出报告并提供记录副本,每年一次或经常地向相应的管理机构发出经独立的公共会计师证明的,以日历年度或财政为基础的收支平衡表和收入报告单,和诸如此类的其它金融报告(如财长指出的,应当是被证明的) 以及由这类规定所要求的与其金融状况有关的情况报告。
  “(c) 这类规定应当要求由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制作并持有记录,并规定这种记录应当保留的期限。
  “(2) 本节颁布的规定和发布的命令应当:
  “(a) 旨在防止欺诈和操纵市场的行为和活动,为政府证券、投资者和公众利益而保护市场的完整性、流动性和有效性。
  “(b) 不是旨在允许在客户、发行者、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之间的不公平差别,或强加于竞争在促进实现本款目的方面并非必要或适当的负担。
  “(3) 在根据本节颁布规定和发布命令时,财长:
  “(a) 可以适当地划分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考虑有关情况,包括所从事的业务种类、除政府证券以外所买卖的证券的性质,以及业务机构的特点) 以及与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有关联的人;
  “(b) 可以在符合本小节第(2) 段并符合公众利益、保护投资者和本款目的的情况下决定对某一类政府证券中间商、政府证券交易商或与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有关联的人,本节某些规定部分或全部不适用,更多地适用,更少地适用,或以不同的标准适用;
  “(c) 应当考虑当时存在的适用于政府证券中间商,政府证券交易商和与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有关联的人的法律规定的充分性和相应性;并
  “(d) 应考虑该委员会以及联邦储备系统
理事会的观点并与它们磋商这些观点,除非财长决定存在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迅速或即时行动并公布做出这种决定的理由。
  “(4) 如该委员会或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以书面形式为接受评论而公布的财长所建议的规定提出评论,在批准所建议的规定前,财长应当以书面形式对这些书面评论做出答复。
  “(5) 任何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都不应违反本节任何规定利用邮政或任何州际商业手段或工具影响、诱发或试图诱发买卖任何政府证券。
  “(c) (1) 对于根据本节(a) 小节(1) (a) 注册的或要求注册的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
  “(a) 该委员会应当以命令形式对下述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提出指责,对其活动、职能或经营施加限制,中止其营业不超过十二个月,或废除其注册——如果该委员会在给予通知和听证机会后的记录中发现,这种指责、施加限制、中止营业或废除注册符合公众利益;这些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或任何与这些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有关联的人(无论此前或此后建立的这种关系) 从事了或忽略了本款15(b) 节(4) 段(a) 、(d) 或(e) 小段中所列举的行为或忽略点;在根据本节规定开始从事活动十年之内犯了(4) 段(b) 小段中指出的任何罪行,或被禁止从事该(4) 段(c) 小段中指出的任何行动、行为和活动。
  “(b) 对于尚未最后决定是否应取消其注册的任何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在给予通知和听证机会后,在该委员会看来,中止其注册对公众利益和保护投资者方面是必要和适当的,该委员会可以命令形式中止其注册。任何已注册的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都可以根据该委员会可能会认为对于公众利益或保护投资者是必要的那些条款和条件,向该委员会发出取消注册的书面通知以取消注册。
  如果该委员会发现任何已注册的政府证券中间商或已注册的政府证券交易商不再存在或已中止了其作为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的业务,该委员会可以以命令形式注销这一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的注册。
  “(c) 该委员会应当以命令形式对任何与根据本节(a) 小节(1) (a) 注册或需要注册的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有关联的或寻求建立这种关系的人提出指责或对其活动或职能施加限制,或中止其营业不超过十二个月,或禁止任何这种人与上述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建立关系——如果该委员会在给予通知和听证机会后,在纪录中发现,这种指责、施加限制、中止营业、或禁止联系是符合公众利益的;该人从事了或忽略了本款15(b) 节(4) 段(a) 、(d) 或(e) 小段中所列举的行为或忽略点;在根据本节规定开始从事活动十年之内犯了(4) 段(b) 小段中指出的任何罪行;或被禁止从事该(4) 段(c) 小段中指出的任何行动、行为和活动。
  “(2) (a) 对于任何没有或没有被要求根据本节(a) 小节(1) (a) 注册的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的适当的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小节(1) 段(a) 中规定的方式和理由,对任何这种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提出指责,对其活动、职能或经营施加限制、中止其营业不超过十二个月,或禁止其作为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的活动,并可以根据本小节中(1) 段(c) 中指出的方式和理由对与这种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有关的人进行处罚。
  “(b) 此外,这种相应的管理机构,在适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联邦存款保险法第8节(12u.s.c.1818) 、1933年房主贷款法第5节(12u.s.c.1464) ,或国民住房法第407节(12u.s.c.1730) 强迫这种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或任何与这种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有关联的人服从该节中条例及其规定。
  “(c) 由于本段(b) 小段的目的,任何对于上述条例的违反都应构成根据下列法规发布任何命令的充分基础:联邦存款保险法第8节(b) 或第8节(c) ,1933年房主贷款第5节(d) (2) 或第5节(d) (3) ,或国民住房法第407(e) 节或第407(f) 节;任何该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的客户则应相应地被视为联邦存款保险法第8节(c) 中所称的"存款人",1933年房主贷款法第5节(d) (3) 中所称的"储蓄帐户持有人",或国民住房法407(f) 节中所称的"保险会员"。
  “(d) 本段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从而通过任何方式影响这种相应的管理机构根据其它任何法律条款对这种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进行起诉的权力。
  “(e) 每个相应的管理机构(该委员会除外) ,在根据本段规定向一个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或与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有关联的人实施任何处罚后,应当迅速通知委员会,该委员会则应当保存并使公众能够得到该处罚记录和根据本小节实施的任何处罚的记录。
  “(3) 已根据本小节(1) 或(2) 段向其发布了命令,中止或禁止其与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建立关系的任何人,未经相应管理机构同意,实际上蓄意与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建立关系是非法的;如果任何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已知或在具有适当关心情况下应当已知这一命令,该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未经相应的管理机构同意,允许该人与其建立关系,或与该人保持关系是非法的;
  “(d) (1) 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的所有记录在任何时候或随时都要服从该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的相应管理机构的代表的合理定期的、特别的或该相应管理机构认为在公众利益、保护投资者或其它促进实现本款目的方面是必要的和适当的其它形式的检查。
  “(2) 由任何相应的管理机构收到的来自或关于任何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或与它们有关联的个人的信息可以由财长或收到机构提交该委员会、财长、任何相应的管理机构,以及任何自我管理机构。
  “(e) (1) 任何已根据(a) 小节(1) (a) 或需要据此向该委员会注册的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影响任何政府证券交易、或诱发或试图诱发任何政府证券的买卖都是非法的,除非该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是根据本款第6节注册的国内证券交易所的委员,或是根据本款第15a节注册的证券协会的会员。
  “(2) 在与财长磋商以后,如该委员会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和保护投资者需要,该委员会可以以规定或命令形式有条件地或无条件地对于该规定或命令中指定的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或集团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免予本小节(1) 段管理。
  “(f) (1) 除本小节(2) 段,本节中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以根据任何其它法律条款损害或限制该委员会、财政部长、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货币监督官、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住房贷款委员会、联邦储备贷款保险公司、住房和城市发展部长,以及政府国民抵押协会的权力。
  “(2) 尽管本款中规定了其它条款,该委员会仍没有任何权力对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或任何与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有关联的人因对本节条例或其下设规定或法规有任何违背或违背危险而根据本款对其进行调查、要求其提交报告,或对其采取任何行动,除非该委员会是该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的适当管理机构。上一句话中的任何部分都不应被解释以限制该委员会对于除本节以外的本款其它条例及其下设规定或法规的违背和违背危险的管理权力。
  “(g) (1) 财长根据本节发布命令及提出和采纳规定应当于1991年10月1日前结束。
  “(2) 所有命令和规定——
  “(a) 如已由财长发布或采纳,
  (b) 如果在(1) 段规定的日期有效,应依其条件继续有效。”
  102适应性修订
  (a) 豁免证券的定义——现对证券法第3节(a) (12) 段〔15u.s.c.78c(a) (12) 〕做如下修订:
  “(12) (a) "豁免证券"这一概念包括——
  “(I) 本小节42段中定义的政府证券;
  “(II) 本小节29段中定义的市政证券;
  “(III) 由银行保存的并依其作为受托人、执行人、管理人或监护人的地位将所得到的资产专用于集体投资和再投资的共同信托基金或类似基金的股权或分享物;
  “(IV) 由银行保存的单一信托基金或集体信托基金的股权或分享物,或由保险公司通过合同形式发行的任何证券,这些股权、分享物或证券是因本段(c) 小段中定义的合格计划而发行的:
  “(V) 对于其它证券(可以包括除其它以外的非注册的、其市场主要是在本州内的证券) ,该委员会可以根据它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和保护投资者需要的规定和法规,或者无条件地、或者依指定条款和条件、或规定期限对那些其条件不符合"豁免证券"的证券免于履行本款任一或更多条例。
  “(b) (I) 尽管有本段(a) (II) 小段的规定,但鉴于本款17a节的目的,政府证券仍不应被视为"豁免证券"。
  “(II) 尽管有本段a(II) 小段的规定,但鉴于本款15节、15a节((g) (3) 小节除外) 和17a节的目的,市政证券不应被视为豁免证券”。
(c) 鉴于本段a(IV) 小段的目的,“合格计划”这一概念是指(I) 符合1954年国内收入法典第401节资格要求的股票红利、养老金或盈利分摊计划;(II) 符合该法典第404节(a) (2) 关于雇员贡献扣除要求的年金计划,或(III) 该法典第414(d) 节中定义的那种由雇主专门为雇员或其受益人的利益而建立的政府计划。该计划目的在于将本计划项目聚集的资金的本金和收入分配给这些雇员或其受益人——如果在优先满足偿还这些雇员及其受益人的债务的情况下,该计划中本金和收入的任何部分都不可能用于、或转移到这些雇员或其受益人专有利益以外的,不包括本小节(I) (II) (III) 条款中的任何计划——即(I) 包括了那些部分或全部雇员属于该法典401(c) 节所含义的雇员,或(II) 是由以该法典403(b) 节指出的年金合同出资的计划的其它用途。
  (b) 相应管理机构的定义——现对证券法第3节(a) (34) 加以修订——
  (1) 在(f) 段后面增加下面新的一段:
  “(g) 在涉及到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或与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有关联的人时:
  “(I) 货币监理官负责国民银行、由货币监理官负责检查的哥伦比亚特区的银行,或外国银行的联邦分支或联邦机构(该术语曾用于1978年国际银行法) ;
  “(II)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负责联邦储备体系的州会员银行、外国银行、外国银行的州分支行或州机构、或由外国商业银行所有或控制的商业放款公司(该术语曾用于1978年国际银行法) ;
  “(III)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的银行(联邦储备体系会员银行和联邦储备银行除外) ;
  “(IV) 联邦住房贷款银行委员会负责联邦储蓄和放款协会,联邦储蓄银行、或哥伦比亚特区储蓄放款协会:
  “(V) 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负责由联邦储蓄放款保险公司保险的机构(联邦储蓄放款协会、联邦储蓄银行、或哥伦比亚特区储蓄放款协会除外) ;
  “(VI) 该委员会负责所有其它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
  (2) 在结束最后一句话的句号前加入,“"哥伦比亚特区储蓄贷款协会"是指根据1933年房主贷款法第8节规定由联邦住房贷款银行委员会检查和监督的任何协会”。
  (c) 依法取消资格的定义——现对该证券法第3节(a) (39) 修订如下:
  (1) 在(b) 小节中——
  (a) 在“该委员会”后加入“或其它适当的管理机构”;并
  (b) 去掉“或市政证券交易商”并代之以“市政证券交易商,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
  (2) 在(c) 小段中
  (a) 去掉“或市政证券交易商”并代之以“市政证券交易商、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
  (b) 在“该委员会”后加入“适当的管理机构”。
  (d) 增补定义——现对证券法第3节(a) (15u.s.c.78c(a) ) 做进一步修订,在其结尾增加下述新段落;
  “(42) "政府证券"的概念是指——
  “(a) 合众国的直接债务,或其本金和利息由合众国担保的债务;
  “(b) 由合众国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公司发行或担保的证券以及由财政部长因符合公众利益或保护投资者需要指定豁免的证券;
  “(c) 由那些其证券通过法令特别提名该公司的形式被指定在该委员会所实施的法律的含义内构成豁免证券的任何公司所发行或担保的证券;
  “(d) 鉴于第15c节和第17a节的目的,除下述形式的卖出、买进、多空套作期权或特种证券交易以外,所有(a) 、(b) 或(c) 小段中规定的卖出、买进、多空套做、期权或特种证券交易——
  (I) 在一个或多个国内证券交易所交易的;
  (II) 其行情是通过一个已注册的证券协会经营的自动报价系统发布的。
  “(43) "政府证券中间商"是指任何经常性地为别人而参加政府证券实际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
  “(a) 那些其证券属于本小节(42) 段(b) 或(c) 小段规定范围内的公司。
  “(b) 在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注册的任何人、任何由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开设的期货市场、与这些期货市场联网的清算机构、或这种期货市场的场内交易人——这仅是因为,经与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磋商,该委员会已经以规定或命令形式决定,这种人对政府证券交易的影响只是其与期货有关业务的附带影响。
  “(44) "政府证券交易商"是指任何利用中间商或其它方法为自己而参与买卖政府证券的人,但不包括——
  “(a) 为自己或作为受托人的人买卖这类证券一直是个别情况不是挂牌的业务部分。
  “(b) 其证券是属于本小节(42) 段(b) 或(c) 小段规定的政府证券的任何公司;
  “(c) 除了是为自己而不是作为受托人通过中间商或其它方式而参与买卖政府证券业务的任何银行;
  “(d) 在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注册的任何人、任何由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开设的期货市场、与这些期货市场联网的清算机构、或这种期货市场的场内交易人——这仅仅是因为,经与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磋商,该委员会已经以规定或命令形式决定,这种人对政府证券交易的影响只是其与期货有关业务的附带影响。
  “(45) "与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有关联的人"是指任何这种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的合伙人、官员、董事、或分支机构经理(或任何具有类似身份或使类似职能的人) ,及任何这些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的参与其管理、指导、监督或履行与政府证券有关任何活动的其他雇员,以及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政府证券中间商、政府证券交易商、或被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控制或共同控制的人。
  “(46) "金融机构"是指(a) 银行(同本小节(6) 段所定义的) ,(b) 外国银行、(c) 已保险机构(同国内住房法第401节所定义的) 。
  “(47) (48) "已注册中间商或交易商"是指遵照本款第15节或第15b节已注册或需要注册的中间商或交易商,但在本小节(3) 段和第6节及第15a节中是指那种遵照本款第15c节(a) (1) (a) 已注册或需要注册的中间商或交易商和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
  “(e) 实施和惩处——现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b) 节(15u.s.c.780(b) ) 修订如下——
  “(1) 在第(4) (a) 段出现的第一个"该委员会"之前加上"或其它相应的管理机构";
  “(2) 在第(4) (b) 段条例(II) "市政证券交易商"之后加上"政府证券中间商,政府证券交易商"。
  “(3) 去掉第(4) (c) 段中的"或市政证券交易商"并加上"市政证券交易商,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
  “(4) 在第(8) 段中——
  “(a) 去掉"遵照本款需要注册的任何中间商或交易商",并加上"任何已注册中间商或交易商";
  “(b) 去掉"豁免证券"。
  “(f) 净资本——现将证券法第15节(c) (3) 修订如下——
  “(1) 在"交易商"之后加上"(不包括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已注册中间商或交易商除外) ";
  “(2) 在"豁免证券"之后加上"(政府证券除外) "。
  “(g) 已注册证券协会——(1) 现将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a节(f) 修订如下:
  “(f) (1) 除本小节第(2) 段规定外,本节任何内容不得被加以解释以适应任何已注册中间商或交易商的任何豁免证券交易;
  “(2) 已注册证券协会可以采取并实施适用于该协会的法规(a) 以强制已注册中间商和交易商实施本款适用条例及其规则和法规,(b) 以规定其会员和与其会员有关的人应当依本节(b) 小节(7) ,(8) 和(11) ,对违反本款适用条例及其规则的法规的情况加以惩处,(c) 以规定对已注册中间商和交易商合理的视察和检查,(d) 以规定本节(b) (3) ,(b) (4) 和(b) (5) 中提出的情况,(e) 以实施本节第(g) 小节的规定,(f) 以禁止欺诈、哄骗、欺骗和假报。
  “(3) 本节(b) (6) 或(b) (11) 小节中任何部分都不得被解释以允许已注册的证券协会制定关于已注册中间商或交易商进行任何市政证券交易的规定。
  (2) 现对证券法第15a节(g) (15u.s.c.780——3(g) ) 修订如下——
  (a) 在第(3) 段(c) 后加上:
  “(d) 本段第(a) 、(b) 或(c) 小段中任何内容不得被解释以允许已注册证券协会拒绝仅从事豁免证券交易的中间商或交易商成为会员,或为此附设条件,或禁止任何人与这些中间商或交易商建立关系,或为此附设条件。
  “(b) 将第(4) 段改为第(5) 段;
  “(c) 在第(3) 段之后加上下段;
  “(4) (a) 已注册的证券协会可以拒绝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成为会员或为此附设条件——如果该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I) 未能符合根据本款第15c节(b) (1) (a) 所制定的法规中规定的金融责任标准,或(II) 参与了,并存在再次参与这种行为或活动的合理可能性——根据本款第15s节(c) 中规定,参与这种行为或活动的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应受到处罚。已注册证券协会可以制定包括检查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的帐簿和记录的程序以查实其是否符合本款条例及其下设规定。
  “(b) 已注册证券协会可以禁止任何人与其会员建立关系或为此附设条件——(I) 如果该人参与了或存在再次参与这种行为或活动的合理可能性——根据本款第15c节(c) 规定,参与这种行为或活动的人应受到处罚;或(II) 如果该人不同意按照该协会制定的规定向该协会提供有关与其会员关系和交易的资料,或不允许对其帐簿和记录进行检查以查实其真实性。”
  (h) 原存和接触文件——现对证券法第17(c) 节(15u.s.c.78g(c) ) 进行修订,在结尾增加如下新段:
  (4) 该委员会或相应的管理机构可以规定那些根据本小节要求该委员会或相应机构仅存文件,这些文件可由原发文清算机构、转帐代理人或市政证券交易商保留,或发给另外的相应的管理机构。该委员会或制定该规定的相应的管理机构(因情况而定) 应当继续能够在提出要求后得到该文件。
  (I) 证券丢失或失窃——现将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3(a) 节(15u.s.c.78g(f) ,修订如下——
  (1) 在第(1) 段“市政证券交易商”后加上“政府证券中间商,政府证券交易商”。
  (2) 在第(1) (a) 段第二次出现的“委员会”之后加上“以及,在政府证券情况下,向财政部”。
  (3) 在第(3) 段——
  (a) 在“(3) 后加上“(a) ”;
  (b) 加上以下新段:
  “(b) 为了执行本小节第(1) 段的职权,该委员会及由其指定的机构应当和财政部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该委员会或其指定机构将收到、保存并发布财政部具有或将具有的关于失踪、丢失,伪造或失窃证券的情况。”
  (j) 竞争责任,公开制定法规规定——现将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3(a) 节(15u.s.c.78w(a) ) 修订如下——
  (1) 在第(2) 段每个“委员会”之后加上“及财政部长”;
  (2) 在第(2) 段“委员会的”后加上“或财长的”;
  (3) 在第(3) 段第一、第二和第四个“委员会”后加上“及财长”;
  (4) 在第(3) 段第三个“委员会”后加上“或财长”。
  (k) 命令和法规的司法检查——现将证券法第25节(d) (1) (15u.s.c.tu(d) (1) ) 修订如下:在结尾句号前加上下句:“以及财长,如果他是根据本款第15c——采取行动”。
  (1) 投资公司:取消资格——现将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9节修订如下——
  (1) 去掉第(a) 小节第(1) 段和第(2) 段并代之以下述内容:
  “(1) 在十年内犯有有关买卖任何证券的重罪或过失,或因其作为包销商、中间商、交易商、投资顾问、市政证券交易商、政府证券中间商、政府证券交易商的行为而犯有重罪或过失的任何人;或根据商品交易法应注册的企业或个人、或作为任何投资公司、银行、保险公司或根据商品交易法应注册的企业或个人的有关联的人、销售商或雇员;
  “(2) 由于任何经营不善的原因,由具有合法管辖权的任何法院发出命令、判决或裁定永远或暂时禁止其作为包销商、中间商、交易商、投资顾问、市政证券交易商、政府证券中间商、政府证券交易商的任何人、或根据商品交易法应注册的企业或个人,或任何作为与投资公司、银行、保险公司、销售商或雇员、或根据商品交易法要求注册的企业或个人的有关联的人;或禁止其参与或继续其与任何上述活动有关的或与买卖任何证券有关的行为或活动;或”;
  (2) 在第(b) 小节(2) 中的“本款后,”之后加上“或商品交易法的”;
  (3) 在第(b) 小节(3) 中的“本款后,”之后加上“或商品交易法的”。
  (m) 投资顾问:取消资格——现将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3节(15u.s.c.80b——3) 修订如下——
  (1) 在第(e) 小节(2) (b) 中去掉“或受托人”并代之以“政府证券中间商、政府证券交易商、受托人、或根据商品交易法应注册的企业或个人”;
  (2) 去掉第(e) 小节中的第3段,并以下述代替:
  “(3) 由具有合法管辖权的任何法院发出命令、判决或裁定永远或暂时禁止其作为投资顾问、包销商、中间商、交易商、市政证券交易商、政府证券中间商、政府证券交易商、或根据商品交易法应注册的企业或个人,或作为任何投资公司、银行、保险公司或根据商品交易法应注册的企业或个人的有关联的人,或禁止其参与或继续任何及上述业务行为有关或与买卖任何证券有关的行为或活动”;
  (3) 在第(e) 小节第(4) 段的“本款”之后,加上“商品交易法”。
  103关于财政部当局扩大问题的研究和建议
  (a) 派定的权力建议——财政部长,与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一起,应对于遵循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c为使该法的目的生效而制定的条例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在1990年10月1日以前,向国会提交关于此节中财长当局扩大问题的建议以及它们认为适当的其它类似建议。
  (b) 总审计长研究和建议——总审计长应当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c节对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的法规进行研究,并对本法中为保护投资者和使第15c节(b) 。
  (2) 生效所作的修订的有效性进行研究,并在1990年3月31日以前向国会提交关于本节中财长当局扩大问题的建议以及他认为适当的类似其它建议。
  104政府证券交易体系的研究
  (a) 研究要求——总审计长,经与联邦储备理事会、财政部长以及该委员会协调和磋商,应对政府证券二级市场目前的交易体系的性质进行研究,包括——
  (1) 在实时(计算机输入数据并显示结果所需时间——译者) 基础上政府证券交易中出价和报价可得性的程度和形式;
  (2) 在二级市场上政府证券中间商、服务的可得性的程度和形式;
  (3) 政府证券行情表和政府证券中间商的服务在符合公众利益、保护投资者和本款目的条件下能否得到。
  (b) 公开听证会——除了通过观察、公开文件审查、会见和其它收集信息办法收集信息以外,在进行研究过程中至少召开一次共同公开听证会。
  (c) 报告和建议总审计长的报告应当在本法发布后六个月之内向国会提交。
  105证券交易委员会立法研究
  (a) 一般要求——证券交易委员会已获授权和指示对1933年证券法第3(a) (2) 节(15u.s.c.77c(a) (2) ) 中对由银行担保的证券豁免的运用以及对已担保证券的保险单的运用进行研究。上述研究应包括分析——
  (1) 该第3节(a) (2) 中担保条例对投资者保护和公众利益的影响;
  (2) 该第3节(a) (2) 中担保条例对在银行和保险公司间以及国内和国外担保人间的竞争的影响;
  (3) 由保险单担保的债务证券是否、并在何情况下应当根据1933年证券法给予注册豁免;
  (4) 对于这种豁免对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的影响的分析;
  (5) 该委员会认为有关的其它问题。
  (b) 磋商——在根据(a) 小节要求进行研究时,该委员会应当与财政部、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以及其它联邦级银行管理机构进行磋商并要求提出意见。
  (c) 报告——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当在本法发布日后六个月内向国会提交有关下述内容的报告——
  (1) 根据本节研究的结果;
  (2) 在该研究基础上提出的应采取的行动建议;
  (3) 立法建议。

第二款———存款机构

  201存款机构
  (a) 对美国法典第三十一款第三十一章进行修订——现对美国法典第三十一款第3121节进行修订,在其结尾增加下述内容:
  “(h) (1) 财长应通过法规形式规定根据本法发行的债务的保护和使用的标准。以及其它其本金和利息由合众国担保的债务的标准。这类法规应只适用于非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的作为受托人、保管人或其它为客户而不是为自己持有这些债务的存款机构,这些法规应当为用于足以分离这样持有的债务,包括属于再卖和再买而买进或卖出的债务。
  “(2) 违反第一段中规定的法规,则构成根据下述法律发布命令的充分基础:已确定法令5239节(a) 或(b) (12u.s.c.93(a) 或(b) ;联邦存款保险法第8(b) 节或第3(c) 节;1933年房主贷款法第(5) 节(d) (2) 或第(5) 节(d) (8) ;国民住房法第407(e) 节或第407(f) 节;或联邦信用协会法第206(e) 节或第206(f) 节。这种命令可由相应的管理机构发给有关存款机构,由国民信贷协会管理委员会发给联邦保险的信用协会。
  “(3) 本小节任何内容不得被解释以用任何方式影响这些机构根据其它法律规定的权力。
  “(4) 在根据本小节制定法规以前,财长应决定每一个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国民信用协会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标准是否充分符合根据本小节制定的法规的目的,如果财长认为是如此,则可给予任何存款机构对于根据本小节制定的法规的规定或标准的豁免。
  “(5) 在用于本小节时——
  “(a) "存款机构"具有在联邦储备法中第19节(b) (1) (a) 中第(I) 款到第(VI) 款中的含义,也包括外国银行,外国银行机构或分支行,由外国银行拥有或控制的商业放款公司(如在1978年国际银行法中所定义的) 。
  “(b) "政府证券中间商"具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节(a) (43) 中规定的含义。
  “(c) "政府证券交易商"具有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第3节(a) (44) 中的含义。
  “(d) "相应的管理机构"具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节(a) (34) (g) 中的含义。”
  (b) 修订美国法典第三十一款第九十一章——现对美国法典第三十一款第九十一章进行修订——
  (1) 在结尾处增加下述内容:
  “9110为客户持有政府资助的公司证券的存款机构的标准
  “(a) 财长应以法规形式规定在1939年证券交易法第3节(a) (42) 中第(b) 和(c) 小段中规定的政府证券债务的保证和使用标准。这种法规应只适用于非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的作为受托人、保管人或其它客户而不是为自己持有这些证券的存款机构。这种法规应当为用于足以分离这种持有的债务,包括属于再卖和再买而买进和卖出的债务。
  “(b) 违反第(a) 小节规定的法规,则构成根据下述法律发布命令的充分基础:已修订法令第5239(a) 或(b) 节(12u.s.c.93(a) 或(b) ) ;联邦存款保险法第8(b) 节或8(c) 节;1933年房主贷款法第5节(d) (2) 或第5节(d) (3) ;国民住房法第407(e) 节或第407(f) 节;联邦信用协会法第206(e) 节或第206(f) 节。这种法令可由相应的管理机构向存款机构发出,由国民信用协会管理委员会向在联邦保险的信用协会发出。
  “(c) 本节任何内容不得被解释为用任何方式影响这些机构的其它法律中规定的权力。
  “(d) 在根据本小节制定法规以前财长应就每一个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国民信用协会管理委员会来决定它们的规定标准是否充分符合将根据本小节制定的法规的目的。如果财长认为是如此,则可给予任何存款机构对于根据本小节制定的法规或标准的豁免。
  “(e) 在用于本小节时——
  “(1) "存款机构"具有联邦储备法19(b) (1) (a) 小段中条款(I) 到(VI) 中的含义,并包括外国银行,外国银行的机构或分支行,由外国银行所有或控制的商业放款公司(如在1978年国际银行法中所定义的) 。
  “(2) "政府证券中间商"具有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 节(43) 中所规定的含义。
  “(3) "政府证券交易商"具有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 节(44) 中所规定的含义。
  “(4) "相应的管理机构"具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 节(34) (g) 中所规定的含义。
  (2) 在本章分析结尾处增加下述内容:
  “9110为客户持有政府资助的公司证券的存款机构的标准。”

第三款———过渡性条款和保留条款

  301过渡性和保留条款
  (a) 对未决行政诉讼的影响——本法条例在本法生效日对未决诉讼没有影响。
  (b) 对未决司法诉讼的影响——本法条例对本法生效日前开始的诉讼没有影响,在所有这些诉讼中,进行诉讼、接受上诉、发布判决,都应以如同该法未予制定情况下的方式和效力进行。
  (c) 纽约联邦储备银行的处理权——本法任何内容不得被解释以限制或妨碍纽约联邦储备银行要求有关该行与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包括主要交易商间关系的报告和制定有关条件的处理权和授权。
  (d) 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的司法权——本章任何内容不影响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的在商品交易法中规定的对于有关政府证券的商品远期契约交易以及这些契约的期权交易的司法权。


第四款———生效日

  401一般生效日
  除在402节中规定以外,本法及本法中的修订法将于本法颁布后270日生效。
  402生效日及对法规的要求
  虽然有第401节的规定,但作为实施本法的最初要求,财政部长和每个相应的管理机构仍应当在本法颁布日后的120天内将其公布以通告并听取公众对该法规的意见,这些法规应当在颁布后210日内作为暂行法规生效,在本法颁布后第270日成为最后法规。
  403注册日
  除非根据本法第101节修订条例规定向该委员会或相应管理机构注册或向上述机构发出通知,否则任何人在本法颁布后270日以后都不能作为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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