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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贷款信托法
第一条本法律是以将贷款信托的受益权化为受益证券的同时,为了保护受益者,便于一般投资者投资,以便向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所必需的领域顺利地提供长期资金为目的。(定义)
第二条
(一)本法律中的所谓"贷款信托",是指在一项信托契约条款的基础上,根据由受托者与多数人的委托者之间签订的信托契约,将接受的金钱主要以贷款或票据贴现的方法,统筹运用于金钱信托。对有关信托契约的受益权,则以受益证券来进行表示。
(二)本法律中的所谓"受益证券",是指根据有关贷款信托的信托契约表示受益权的证券,由受托者按本法律规定发行。(信托契约条款和信托约)
第三条
(一)信托公司(包括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以下同)的贷款信托的信托契约,必须按照事先经大藏大臣承认的信托契约条款进行签订。
(二)信托契约条款内应规定如下事项:
1.信托目的
2.签订信托契约时,有关信托财产额的事项
3.受益证券的有关事项
4.委托者及其权利义务继承的有关事项
5.信托资本及收益的运用管理有关事项
6.信托收益的计算时期及方法的有关事项
7.信托资本的偿还及收益分配时期、方法、场所有关事项
8.根据信托契约条款统筹运用涉及信托契约的信托财产的有关事项
9.上述信托财产与其它信托财产分别进行运用的有关事项
10.信托契约期限、延长期限和在信托契约期限中解除契约的有关事项
11.根据信托业法(1922年法律第65号)第九条弥补损失和补足利益的规定,签订弥补资本契约时,对其比例和其它与此有关的事项
12.信托报酬的计算方法及其支付方法和日期的有关事项
13.信托契约条款变更的有关事项
14.公告方法
15.为保护其它公益和受益者,对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事项,应以大藏省令进行规定。
(三)贷款信托的信托契约期限,必须在2年以上。(信托契约条款的承认)
第四条
(一)信托公司根据第三条第1项规定提出承认申请时,必须在记载有信托契约条款的承认申请书上,附送记载信托财产运用计划和受益证券发行计划的文件提交大藏大臣。
(二)大藏大臣在接到按上述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如果认为信托财产的运用计划和受益证券的发行计划是适当的,信托契约条款并不违反法律,且不影响对公益和受益者的保护时,必须自受理承认申请书日起30天以内给予承认。(信托契约条款的变更)
第五条
(一)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按第四条规定已取得承认的信托契约条款时,必须将记载有申请变更的事项及变更理由的承认申请书报送大藏大臣取得承认。
(二)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变更承认时适用第四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将第四第(一)项中的"记载信托财产的运用计划和受益证券发行计划的文件"改为"记载由于变更该信托契约条款而改变信托财产的运用计划和受益证券的发行计划时的有关计划文件",将第四条第(二)项中的"信托财产的运用计划和受益证券的发行计划"改为"与变更有关的信托财产的运用计划和受益证券的发行计?
第六条
(一)受托者在按第五条规定,经大藏大臣承认变更信托契约条款时,必须立即发表公告,以便使对变更内容和变更持有异议的受益证券的权利者,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期限不得少于1个月。
(二)当受益证券的权利者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时,即视为同意其变更。
(三)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者,可以请求受托者请求以假定未作变更时应有的公正价格买回有关受益证券。
(四)受托者接到上述请求时,必须以固有资产买回与该有关的受益证券。在此情况下,不适用信托法(1922年法律第62号)第九条(受托者的利益享受限制)规定。
(五)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告,必须发表于信托契约条款规定的日刊报纸。(签订信托契约的手续)
第七条
(一)信托公司在决定签订贷款信托的信托契约时,必须公告下述事项;
1.信托公司的商号
2.信托目的
3.信托契约的受理期限
4.各受益证券的票面金额
5.收益的计算日期
6.资本的偿还期限
(二)第(一)项第3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三)第六条第5项规定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告。(受理证券)
第八条
(一)按贷款信托的信托契约规定转让和行使的受益权,除以记名式表示的受益证券外,必须以受益证券转让和行使受益权。
(二)受益证券为无记名式时,可根据受益者请求作为记名式。
(三)记名式的受益证券。可根据受益者的请求作为无记名式。
(四)受益证券上必须记载标记、号码、信托条款和下述各事项,并由代表董事签名。
1.受托者的商号
2.属记名式的受益证券时,应记载受益者的姓名或名称
3.票面金额
4.信托契约期限
5.信托资本的偿还和收益分配的日期和场所
6.信托报酬的计算方法(发行受益证券的申报)
第九条受托者必须在超过贷款信托的信托契约受理期限后,立即将于受理期限内发行的受益证券种类和各个种类的总额,向大藏大臣进行申报。(委托者的权利义务的继承)
第十条受益证券的取得者,是根据其取得作为继承与该受益证券有关的信托契约的委托者的权利和义务。在此情况下,行使委托者的权利适用第八条第(一)项规定。
第十一条受托者除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者外,只有当受益证券自发行之日起超过1年以上,才得以固有资产按照时价买回有关受益证券。在此情况下,不适用信托法第九条(受托者利益享受的限制)规定。(信托财产的运用)
第十二条贷款信托的信托财产,必须与该贷款信托的信托财产以外的信托财产分别开来进行运用。
第十三条
(一)受托者在运用方法上必须将贷款信托的信托财产专门运用于贷款或票据贴现。
(二)受托者除运用上述方法外,如认为有支付准备和其它必要时,可将贷款信托的信托货产运用于取得有价证券。
(三)上述二项规定,不适用在贷款信托的信托契约受理期限内与该信托契约有关的信托财产和运用贷款信托的信托财产所发生的盈余。(特别保留金)
第十四条
(一)受托者对贷款信托在发生资本损失而签订弥补的契约时,为弥补其损失必须分别按该贷款信托收益的计算日期,从其收益中积存特别保留金,保留于该贷款信托的信托财产内。
(二)受托者只有在贷款信托的信托财产发生资本损失时,为了弥补其损失,才得按第(一)项规定动用特别保留金。
(三)按第(一)项规定积存的特别保留金的限度和积存的方法,另以政令加以规定。
(四)受托者由于将第(一)项规定的特别保留金用于偿还与该贷款信托有关的资本损失,超过第(三)项以政令规定的限度,其超过的金额如由于变更与贷款信托有关的信托契约条款而解除弥补契约时,必须分别将特别保留金的金额作为受托者取得的信托报酬。(适用货币和证券仿造取缔法)
第十五条对仿造受益证券,适用货币和证券仿造取缔法(1894年法律第28号)。
附则(抄)
1.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71年4月1日法律第33号)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