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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中小企业基本法

发布时间:2011/6/28 点击:81
导读:
详细介绍
 我国的中小企业,在扩大矿业、工业生产、顺利地流通商品、开辟海外市场、增加雇用机会等涉及国民经济发展的所有领域都发挥了有益的作用,并对稳定国民生活作出了贡献。我们确信,在以自由公平竞争原理为基调的经济社会里,对于国民经济的成长发展和国民生活的稳步提高来说,中小企业的这种经济的、社会的使命,在今后将继续保持其重要性而不会改变。
   可是,近来企业之间在生产效率、企业收入、劳动工资等方面存在的显著等级差别,对于稳定中小企业的经营和提高其职工的生活水平起着很大的限制作用。另一方面,由于贸易自由化、技术革新的进展、生活方式的转变等而引起的需求结构的变化和伴随经济显著成长而产生的劳动力供应不足,也使中小企业的经济的社会的生存基础产生深刻的变化。
   为应付这种局面,特别对提高小型企业职工的生活水平要给予适当的照顾,纠正由于经济的社会的限制给中小企业带来的不利情况,与此同时,尊重中小企业者的独创精神,促进其自我奋斗以谋求中小企业的成长发展,这已成为中小企业的使命,同时也是赋予我国国民为使产业结构高度化和加强产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从而实现国民经济均衡发展的任务。
   为了明确中小企业应循的新的前进道路、指明有关中小企业的政策目标,在此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政策目标)
   第一条 鉴于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应当完成的重要使命,国家关于中小企业的政策目标应当是,在适应国民经济的成长发展、纠正由于经济的,社会的限制给中小企业带来的不利情况的同时,以提高中小企业的生产效率及改善交易条件为目标,促进中小企业的独立自主及改正存在于企业间生产效率等各种等级差别,谋求中小企业的成长发展并有助于提高中小企业职工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中小企业者的范围)
第二条 依据本法,作为国家政策对象有中小企业者,大体是指如下各项所列者而言,它的范围则由制定的各项政策加以规定,通过高效地实施这些政策以期实现前条所规定的目标。
   一、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1亿日元以下的公司及长期雇用的从业人员数在300人以下的公司或个人,主要从事属于工业、矿业、运输业或其它行业(下项所列行业除外)的事业的经营者。
   二、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1000万日元以下的公司及长期雇用的从业人员数在50人以下的公司或个人,主要从事属于零售业或服务业的事业的经营者,以及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3000万日元以下的公司和长期雇用的从业人员数在100人以下的公司或个人,主要从事属于批发业的事业的经营者。(国家的政策)
   第三条 为了实现第一条规定的目标,国家应就以下各项所列事项,通过对该政策的全面考虑,采取必要的综合性的对策。
   一、引进现代化设备等以谋求中小企业设备的现代化;
   二、通过促进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培养技术人员,熟练技工以谋求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
   三、通过引进现代化的经营管理方法和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能力以谋求中小企业经营管理的现代化;
   四、应当谋求中小企业的企业规模最佳化,事业协作化,工厂、店铺的集团化以及事业转变和零售业中经营方式的现代化(统称“中小企业结构的高度化”,下同);
   五、谋求防止过度的竞争和分包交易的公平化,以改正有关中小企业交易条件中的不利因素;
   六、谋求振兴中小企业的产品出口和扩大对中小企业提供的物品和服务的需求;
   七、通过调整中小企业者以外的人的事业活动以谋求中小企业的事业活动机会得到公平的保证;
   八、在谋求中小企业中劳务关系合理化和提高职工福利的同时,谋求确保中小企业所需劳动力。
   (地方公共团体的对策)
   第四条 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努力以国家的政策为准,采取相应的对策。
   (法制措施等)
   第五条 为实施第三条规定的政策,政府必须从法制上和财政上采取必要的措施。
(中小企业者的努力)
   第六条 中小企业者为了适应经济的社会的各种情况的变化以谋求其事业的成长发展,必须努力提高生产效率及改善交易条件。
   2.中小企业者以外的人,如其事业与中小企业有关,对于实施第三条或第四条的政策必须给予合作。(调查)
   第七条 政府必须听取中小企业政策审议会的意见,定期地进行查明中小企业实际情况的调查并公布其结果。(年度报告等)
   第八条 政府每年必须向国会提出关于中小企业动向及关于政府对中小企业采取政策的报告。
   2.政府每年必须在听取中小企业政策审议会的意见后,研究前款报告中有关中小企业的动向,明确将要采取的对策,并写成文件提交国会。


第二章 中小企业结构的高度化

   (设备现代化)
   第九条 国家为了谋求中小企业的设备现代化,应当采取必要的政策以利中小企业能够增添现代化设备和其它资产装备及实现设备布局合理化。(技术的提高)
   第十条 国家为了谋求中小企业的技术提高,应当就完善试验研究机构、促进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技术指导、技术人员的进修和熟练技工的培养等事业,采取必要的对策。(经营管理的合理化)
   第十一条 为了谋求中小企业经营管理的合理化,国家应当就经营诊断和指导,充实经营管理人员的进修事业及完善经营诊断和指导的机构等,采取必要的对策。(企业规模的最佳化)
   第十二条 为了谋求中小企业的企业规模最佳化,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对策以使中小企业的合并或合资设立企业等事项得以顺利地进行。
   2.国家在采取前三条对策时,应当就中小企业的企业规模最佳化加以必要的考虑。
   3.尤其是对于有必要实现中小企业的企业规模最佳化的行业,政府应当规定最佳的生产规模和最佳的企业规模并予以公布。(为了事业上的协作化而完善组织)
   第十三条 作为实施第九条至前条对策的重要一环,国家应当在完善促进事业协作化或互相扶助的机构方面以及在促进工厂、店铺等的集团化和其它事业的协作化方面,采取必要的对策,以利中小企业者进行协作,使中小企业的设备现代化、经营管理的合理化、企业规模的最佳化得以有效地实施。(商业及服务业)
   第十四条 对于中小商业,为了使其能适应流通机构的合理化,国家除应当采取第九条或第十一条至前条的对策外,还应当为零售业经营方式的现代化采取必要的对策。
   2.对于中小商业或中小服务业,国家在采取第九条或第十一条至前条或前款的对策时,应当就地区的条件予以必要的考虑。(事业的转变)
   第十五条 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政策,以使中小企业者能够顺利地适应需求结构的变化而进行事业的转变。
   2.国家在采取前款对策时,必须考虑到能够使中小企业的从业人员易于取得就业的机会。(关于劳务的政策)
   第十六条 国家应当为谋求中小企业中劳务关系的最佳化和提高职工的福利而采取必要的政策,同时还应当就充实职业训练及职业介绍事业等采取必要的对策以谋求确保中小企业所需的劳动力。


第三章 纠正事业活动中的不利因素

   (防止过度的竞争)
   第十七条 为有助于改善中小企业的交易条件和经营的稳定,国家应当就完善组织方面采取必要的政策,以使中小企业可以独立地调整事业活动、防止过度的竞争。(分包交易的公正化)
   第十八条 国家为了谋求分包交易的公正化,在对防止延迟交付分包金方面采取必要的对策的同时,还应当就为使分包关系现代化,使有分包关系的中小企业者可以自主地经营其事业并可以最有效地发挥其才能等事项采取必要的对策。(公平保证事业活动的机会)
   第十九条 国家为了防止由于中小企业者以外的人的事业活动不正当地侵害中小企业者的利益并谋求公平地保证中小企业事业活动的机会,应当采取设置处理纠纷的机构等必要的对策。(确保接受国家订货的机会)
   第二十条 为了有助于扩大对中小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需求,国家应当就安排这些产品和业务方面采取必要的对策以扩大中小企业者接受订货的机会。(振兴输出)
   第二十一条 为了振兴中小企业的产品出口,国家应当在提高中小企业生产的有关出口商品的竞争力的同时,就确立出口交易的秩序、开辟海外市场方面采取必要的对策。(调整中小企业产品与进口商品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国家除了主要就加强中小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对其有关进口产品的竞争力采取必要的对策外,在由于产品的进口给予或可能给予生产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中小企业以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认为非常必要时,应当采取调整关税税率、限制进口等必要的对策。


第四章 小规模企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在对小规模的企业者(大体上是指经常使用的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下的事业者而言;以从事属于商业或服务业为主要事业的经营者,为5人以下)采取第三条对策时,为了顺利地实施这些政策,应当在致力于改善和发展小规模企业的经营的同时,还应就金融、税制或其它事项给予必要的照顾,以期使其职工与其它企业的职工的生活水平相当。


第五章 金融和税制等

   (资金贷款的公平圆满化)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为了谋求确保中小企业的资金,应当采取必要的对策以加强政府的有关金融机关的职能,充实信用贷款业务,指导民间金融机关对中小企业的正当贷款等。(充实企业资本)
   第二十五条 为了谋求充实中小企业的企业资本,有利于事业经营的合理化,国家应当就设置可以顺利地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机关和公平地负担租税等事项采取必要的对策。


第六章 行政机构和中小企业团体

   (完善关于中小企业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实施第三条或第四条对策时,应当相互协作、共同致力于完善行政机构和改善行政管理工作。(整顿中小企业团体)
   第二十七条 为了使中小企业者协作以谋求中小企业的成长发展和地位的提高,国家应当就促进中小企业者的组织化和整顿有关中小企业的团体等事项采取必要的对策。


第七章 中小企业政策审议会

   (设置)
   第二十八条 在总理府内设立中小企业政策审议会(以下称“审议会”),作为其附属机构。(权限)
   第二十九条 审议会除按照本法规定处理属于其权限内的事项外,还应当按照内阁总理大臣或各有关大臣的咨询,调查、审议有关施行本法的重要事项。
   关于前款规定的事项,审议会可以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各有关大臣陈述意见。 (组织)
   第三十条 审议会由20人以内的委员组成。
   委员由内阁总理大臣从对于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事项具有学识经验者中任命。
   委员为非专职。(要求提供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审议会为了完成其掌管的事务,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首长提供资料、陈述意见或做出说明及给予其它必要的协助。 (总务)
   第三十二条 审议会的总务由中小企业厅官房长官负责处理。 (委任规定)
   第三十三条 除本法规定事项外,关于审议会的组织及管理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附则 (副本)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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