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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发布时间:2011/6/28 点击:113
导读:
详细介绍
第一条:本法创立的委员会,称为联邦贸易委员会,由五名委员组成,委员由总统任命经参议院推荐和批准。一政党的委员不能超过3名,第一任委员从1914年9月26日起,任期3年、4年、5年和7年,每一委员的任期由总统指定,其继任者的任职期限为7年,但继任委员空缺者只在被继任委员的空缺期间内任职,委员在其任职届满后可继续任职,一直到任命出继任者为止。总统从具有委员资格的人中,选出委员会主席一人。委员不得从事其它实业、休假或其它职业。总统可依据委员的工作无效、玩忽职守、渎职,解除该委员的职务、委员会委员的空缺,并不影响在任者行使委员会的全部权力。
第二条:联邦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指定一名秘书,其薪金同美国法院法官的一样。委员会有权雇佣和确定其履行职权时,所需雇佣的律师、专家、检验者、职员和其它雇佣费用,该费用国会将随时予以拨付。
   除上述秘书、律师、专家、检验者、每一委员的职员外,委员会的所有雇员都是行政部门的一部分,要依据委员会规章或行政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履行职责。
   委员会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中接送委员的必要费用,以及依据委员的命令,雇佣人员的费用,华盛顿区以外履行公务的费用,由委员会依据清单予以批准和支付。
   在其它事项由法律作出规定之前,委员会可租办公室自用。总会计办公室将接受和检查委员会的所有开支帐户。
第三条:委员会的主要办公室设在华盛顿,但委员会可以在其它地方行使其权力。委员会委员或由委员会指定的检验者,可在美国任何地方进行调查。
第四条:本法的
   “商业”是指州际间的、与外国的商业、或美国准州内、哥伦比亚区内、或准州之间、准州与其它州、外国,或哥伦比亚区同其它准州、外国间的商业。
   “公司”是指任何为自己盈利或为其成员的盈利成立的,拥有资本份额或资本股票的公司、托拉斯、或联合会,合伙除外。
   “文件性证据”包括所有的文件、报告、通信、会计帐簿、财务记录及公司记录。
   “商业管理法”是指1887年2月14日通过的《商业管理法》,以及该法的修正、补充部分;1934年的《通讯法》及其修正、补充部分。
   “反托拉斯法”是指1890年7月2日通过的《保护贸易和商业免于非法垄断和限制法》1894年8月27日通过的《为了国家收入和其它目的,减少税收法》第73~76条;1913年2月13日通过的,对1894年8月27日的《为了国家收入和其它目的、减少税收法》第73.76条的修正案;1914年10月15日通过的《保护商业和贸易免于垄断和限制及其它目的,对现存法律的补充法》。
第五条:(a)(1)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是非法的;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及惯例,是非法的。
   (2)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阻止个人、合伙人、公司、使用上述违法方法及行为、惯例。下列情形除外:银行、第18条(f)(3)规定的存贷款机构,《商业管理法》规定的公共运输商,1958年《联邦航空法》规定的航空公司、外国航空公司,1921年《牲畜围场法》规定的个人、合伙人、公司,但该法第406条(b)规定的除外。
   (b)无论何时委员会有理由确信,任何个人、合伙人、公司已经或正在实行上述非法方法及行为、惯例时,若对此提起诉讼同公众利益极为相关,委员会应对上述当事人发出、送达起诉状、说明起诉的内容,并附带该起诉状送达后的30天,何时何地审理的通知。上述当事人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并提出委员会对其上述行为不能发出停止令的原因。上述当事人,依据经委员会批准的充足理由,经申请,可以本人或由其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的证据,要以书面形式提交委员会。经审理,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竞争方法是本法所禁止的,委员会将提出书面报告或禁止令,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不正当竞争方法或欺骗性的行为、惯例。在提请复审期结束前,如果没有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期内提出申请,是在诉讼记录上交美国上诉法院之前,委员会可随时,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和通知,纠正或废止其依据本条发布命令的一部分或全部。提请复审期过之后,如果没有提出申请,无论何时,委员会认为事实条件和法律已变要求重审,或公众利益要求重审,委员会在通知审理和安排机会后,可重新制做、改变或修正、废止其依据本节所做报告、命令的一部分或全部。
   (c)委员会停止令中,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方法或不公正的,或欺骗性行为及惯例的个人、合伙人、公司,在该停止令送达后的60天内,可以书面形式,向其居住、营业或行为实施地的美国上诉法院申请复审,以废除委员会的停止令。法院应将申请书副本及时送交委员会,委员会应及时把诉讼记录送交法院。根据申请书,法院有权同委员会同时决定有关的问题,法院有权确认、修改或废除委员会的命令。
   委员会对事实的判决,若有证据支持,是终局性的。委员会的命令被确认时,法院将发布自己的命令,要求当事人遵守委员会的命令。如果任何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增加证据,必须证明增加的证据同该案相关,而且为什么在委员会诉讼中,未能提出的合理理由,法院可以命令委员会增加该证据,并依据新证据,委员会可修改其对事实的判决,或做出新判决,并把修改后的判决或新判决制作成文件。如果新判决或修改后的判决,有证据的支持,则是终局性的。除由最高法院予以审理外,法院的判决和禁止令是终局性的。
   (d)法院对确认、修改、执行、废除委员会命令的判决,是终局性的。
   (e)对于反托拉斯案件,上诉法院应比其它案件予以优先,加快审理,依据反托拉斯法,委员会的命令或法院执行该命令的判决,不能免于该个人、合伙人、公司的任何责任。
   (f)起诉书,命令或其它文件,其副本可由委员会授权的人,送达①本人、合伙人、公司经理、秘书或其它公司职员或董事长;②当事人营业场所或主要机构;③挂号邮寄。传送人的送达回执,或邮局的回执,是起诉书、命令或其它文件送达的证据。
   (g)下列情况下,委员会的命令是终局性的:
   (1)申请复审期内未提出申请的;
   (2)依据准许申请移送文件(调取案件卷宗)的期限,如果委员会的命令已被确认,或复审请求已被上诉法院驳回,且没有提出申请移送文件的;
   (3)根据对申请移送文件的否认期,如果委员会的命令被确认,或复审申请已被驳回的;
   (4)依据最高法院发布训令后30天内,如果最高法院指示,委员会的命令已被确认,或复审申请已被驳回的。
   (h)如果最高法院指示,委员会的命令已被修改或废除,委员会根据最高法院的训令提出的命令,在该命令提出后30天内,如果没有当事人起诉要求根据最高法院的训令,修改委员会的命令,则成为终局性的。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则委员会据此(该诉讼)修改后的命令,是最终性的。
   (i)委员会的命令已由上诉法院修改或废止,如果
   (1)提起移交卷宗的期限已过;
   (2)移交卷宗的申请被否认;
   (3)最高法院确认了法院的判决。
   依据上诉法院训令而发布的委员会的命令,在其发出后的30天内,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要求依据上诉法院的训令,纠正其命令,则是终局性的,如果提出诉讼,则委员会据该诉讼修改后的命令,是最终性的。
   (j)如果最高法院命令重审,或者上诉法院要求委员会重审,如果(1)申请移送卷宗的期限已过,且没有提出申请;(2)申请被否认;(3)最高法院确认了法院的判决。则委员会依据重审的命令作出的命令,是终局性的。
   (k)训令的含义:如果训令在其发布后30天,收回训令的,则训令是指最后训令。
   (l)任何人、合伙人、公司违反委员会已经生效的最后命令,对其每一违反行为将处以10,000美元以下的民事处罚,该处罚要以民事诉讼方式由司法部长提起。除持续性地不遵守或忽视委员会的命令,其每不遵守或持续一天推定为单独违法外,对该命令的单独违反是一单独的违法行为。为执行委员会的最终命令,授权美国区法院在该类诉讼中,发布强制禁令及进一步予以衡平救济。
   (m)(1)(a)任何人、合伙人、公司违犯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不公正的或欺骗性行为及惯例,或不正当竞争方法的规则,委员会要向区法院起诉将对其每一违反行为处以10,000美元以下的民事处罚。
   (b)委员会根据本条(b)确定了不正当的竞争方法或欺骗性、不公正的行为及惯例,并发出最后停止令,委员会可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对违反的个人、合伙人、公司处以民事处罚。违反人(1)在停止令成为终局性的以后(不管违反人是否服从该停止令);(2)并且实际上知道该行为是不公平的、或欺骗性的,根据本条(a)(1)是非法的。则对其每一违反行为处以10,000美元以下的民事处罚。
   (c)若继续违反委员会关于不正当竞争方法及不公正的、或欺骗性行为的规则或本条(a)(1)其每违反一天,将作为一单独的违法行为,法院将考虑从前这种行为的历史、支付能力、对继续经营能力的影响,以及依据公正所要求的其它方面,来决定民事处罚的数量。
   (2)如果确定不正当或欺骗性行为的停止令,在依据上段(1)(b)提起的民事处罚诉讼中,没有发出、诉讼中的事实问题需重新审查。
   (3)对于民事处罚诉讼,如果和解或解决是以公开说明其原因并得到法院的批准,则委员会可以和解或解决该民事处罚诉讼。
第六条:委员会还具有下列权力
   (a)随时收集、编制和调查有关从事商业或其活动影响商业的个人、合伙人、公司的组织、经营活动及管理等方面的信息,但依据本法第18第(f)(3)规定的存贷款机构、银行以及《商业管理法》规定的公共运输商除外,委员会也可调查上述个人、合伙人、公司与其它人合伙人、公司之间的关系。
   (b)通过一般命令或特殊命令,要求从事商业或其活动影响商业的个人、合伙人、公司,银行及第18条(f)(3)规定的存贷款机构,《商业管理法》规定的公共运输商除外,按照委员会规定的方式,向委员会提供有关其组织、经营活动、管理等有关方面的信息,以及其与其它个人、合伙人、组织、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供信息等的方式要以书面形式同时提供年度报告或特别报告,或只提供年度报告、或只提供特别报告。报告要经宣誓或按照委员会的规定,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间内,特别期限要经委员会批准。
   (c)在美国提起的防止、限制公司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诉讼中,最后禁令发出时,依据禁令的目的、方式,根据司法部长的申请予以调查,是委员会的职责。要把调查结果转交司法部长,并在其自由裁量权内将报告公开。
   (d)根据总统的指示,或参众两院任何一院的指示,调查公司已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有关事实。
   (e)根据司法部长的申请,对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公司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整该公司经营的建议,以便使该公司按照法律维持其组织、管理和经营。
   (f)随时将获得的上述信息,为了公众的利益予以公开,向国会编制年度报告或特别报告,并向国会提出增加立法的建议。并按照最有利于公众利用和接受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报告及决定。
   委员会不能将从任何人获取的专有的,或机密的商业或金融情报予以公布,也无权将贸易秘密公布于众,但委员会可以将贸易秘密或专有的、机密的商业、金融信息(情报),呈递给联邦执法机构或州执法机构的有关官员,该官员要首先说明,所获取的信息仅仅是为了执法目的,并保密。
   (g)随时对公司进行分类,(本法第18条(a)(2)规定的部分除外),制定执行本法的规章及原则。
   (h)随时对制造商、商人、贸易商的行为,联合会或协会可能影响美国贸易的贸易条件、或其它条件进行调查,向国会提供调查报告及具有建设性意见的建议书。
   银行、第18条(f)(3)规定的存贷款机构及《商业管理法》规定的公共运输商,免于本条(a)(b)款的约束,但并不限制委员会对那些不从事偶尔涉及到银行业、或作为存贷款机构经营活动,或《商业管理法》规定的公共运输中的任何个人、个人团体、合伙人、公司行业进行调查、收集、编制信息,或要求对方提供报告或就有关问题予以答复。
   委员会要制定一旨在实质上减轻,由于本节(b)规定的提供季度金融(财务)报告而加在小企业者上的负担的计划。
   委员会的委员、官员或职员、不能将由特定机构或个人提供的、能够辨认的商业材料向公众或联邦机构公开。
   除委员会有权进行调研或准备同保险业有关的报告外本规定不适用于保险业。
第七条:在由司法部长或在其指示提出的衡平诉讼中,如果依诉讼证据得出的结论认为原告有权获得救济,法院可将上述诉讼转交委员会,作为衡平法院的主管人(代表),确认和提出禁止令。委员会在通知当事人后,可依照法院规定的程序规则提出诉讼。
第八条:政府各部门和局,依照委员会的请求,经总统指示,要向委员会提供其拥有的关于本法管辖下的任何公司的所有记录、文件及信息,并随时指定有关官员、职员向委员会负责上述材料。
第九条:为执行本法,委员会或其完全授权的代理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权复制被调查或被起诉公司的任何文件性证据,委员会有权发传票,要求证人出庭做证,和制作同调查相关的文件性证据,委员会的成员可签发传票,委员会成员和检验者可管理誓言和确认书,检查证人,收取证据。
   证人出庭和文件性证据的制作,可在美国任何地方获取,也可在指定审理的任何地方获取,如果当事人不服,委员会可借助法院的协助,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提供文件性证据。
   美国区法院对于在其管辖权内进行的调查,如果公司、其它人继续不遵守或抗拒、委员会的传票(唤)法院可发布命令,要求该公司、其它人到委员会,或者按照委员会的命令,制作文件性证据,或有关的证据,任何人若不遵守法院的命令,将以蔑视法庭罪论处。
   根据司法部长应委员会要求提出的申请,美国区法院有权发布训令,要求任何人、公司遵守本法和委员会依据本法发布的命令。
   在依据本节提起诉讼,调查的任何阶段,委员会可命令对证据进行处理,该处理由委员会指定的人进行。此人有权管理誓言,或以书面形式在其权限内或简缩证据,并予以编号。
   对于被传唤的证人费用,同法院在审理中的规定相同。
第十条:任何人本应出庭做证或遵从委员会的传唤,如果忽视或拒绝出庭做证,或者忽视或拒绝回答合法的调查或制作文件性证据,将是犯罪行为,对当事人法院将处以1000—5000美元的罚款,或一年以内的监禁,或上述两种处罚并用。
   任何人如果故意制作虚假证据(如虚假报告、虚假的会计帐目、经营情况表等),或不向委员会提供所要的真实证据,是非法的,法院将对当事人处以1000—5000美元的罚款,或一年以下监禁,或者上述两种处罚并用。
   任何公司如果不能按委员会确定的时间及时呈递年度报告或特殊报告,在通知后30天未能呈递,则其后每超过一天,罚款100美元上交国库,该处罚可以美国的名义,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公司主要营业场所或经营的区提起诉讼。
   依据司法部长的指示,依法取证是检查官的职责,由此而产生的开支,由法院予以支付。
   委员会委员、职员,没有委员会的批准,将委员会获得的信息公开(在法院指示下,公开信息除外),是轻罪,将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款,或一年以内监禁,或者上述两种处罚并用。
第十一条:本法不防止或干涉反托拉斯法及商业管理法的执行,也不修改、改变或废除反托拉斯法或商业管理法。
第十二条:任何个人、合伙人、公司传播或导致传播虚假广告,是非法的。
   (1)通过美国邮局,或在商业中通过各种方式引诱,或直接间接地可能引诱对食品、药品、设备或化妆品购买的虚假广告。
   (2)通过各种方式引诱或可能引诱顾客购买食品、药品、设备或化妆品的虚假广告。
   (3)传播或导致传播虚假广告,是不公平的或欺骗性行为及惯例。
第十三条:(a)无论何时,委员会确信
   (1)个人、合伙人、公司从事于或将从事于传播或导致传播虚假广告;
   (2)委员会对此提出诉状,在诉状被复审法院驳回或撤销之前,或委员会的停止令最终有效之前,委员会确信,禁止该行为具有重要的公众利益。
   委员会将指定其律师在美国区法院或准州法院提起诉讼,以要求停止传播或引导传播虚假广告。依据充足的证明,可在没有担保情形下发布暂时禁止令或限制令。该诉讼可在上述当事人居住或营业的区提起。
   (b)无论何时委员会有理由确认
   (1)个人、合伙人或公司正在违反或打算违反委员会执行的法律规定;
   (2)委员会对此提出诉状,在诉状被复审法院驳回或撤销之前,或委员会的停止令最终生效以前,委员会确信禁止该违反行为具有重要的公众利益。
   委员会将指定其律师在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上述违反行为,依据充足的证明:该诉讼是为了公众利益,且委员会胜诉的可能性极大,通知被告以后,没有担保也可以发布暂时限制令或予先禁止令。
   如果在暂时限制令或予先禁止令发布后,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不超过20天,未提出诉状,法院将驳回(解除)该命令或禁止令。
   在有些案中,在提出适当证据后,委员会可请求法院发布永久禁令。上述诉讼要在当事人居住或营业的区提起。
第十四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第12条(a)的规定,如果广告商品的使用,因广告内容的结果有害于健康,或在通常的习惯下,使用广告商品有害于健康,如果这种违反是故意欺骗,此人将犯有轻罪,将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用。
   如果被处罚者重新违反上述规定,将处以10,000美元以下罚款,或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用。
   (b)除虚假广告产品的制造商、包装商、分配商或销售商外,出版商、无线电广播机构,或广告传播机构,对本法规定的传播虚假广告、不负责任。除非他们拒绝向委员会提供有关上述传播虚假广告的制造商、包装商、分配商、销售商、广告机构的名字和地址。
   广告机构,除非委员会要求其提供有关传播或导致传播虚假广告的制造商、包装商、批发商、销售商等的名字、地址、广告机构拒绝外,不负传播虚假广告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法所用的
   “虚假广告”是指在主要方面是欺骗性的广告,不是标签。决定广告的欺骗性时,即要考虑广告说明、词、句及设计、声音或其组合本身,还要考虑其对相关事实的表述程度。
   “食品”是指①用于人和其它动物的饮料食用品;②口香糖;③上述物品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a)(1)除本条(2)、(3)规定外,如果
   (a)在授权委员会、司法部长代表委员会提起与本法相关的诉讼,进行辩护或干预诉讼(包括获取民事处罚的诉讼),在开始诉讼,进行辩护或干预之前,委员会要发出书面通知,同司法部长就诉讼的各方面进行协商。
   (b)司法部长在收到该书面通知的45天内,不能起诉、辩护和进行干预,委员会可起诉,辩护、干预及检查诉讼中的个人,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上述活动。
   (2)除本条(3)规定外,在任何民事诉讼中
   (a)依据本法第13条(同禁止性救济相关的);
   (b)根据本法第17第b(同消费者痛苦有关的);
   (c)获得对该委员会规定的规则的司法复审,或者依据本法第5条获得停止令;
   (d)依据本法第9条第2段(同传票的执行有关),依据本条第4段,委员会有开始起诉,辩护、检查诉讼个人、以及对该诉讼上诉的排它性权力。
   除非委员会授权司法部长做上述事项,对该权力的行使,委员会将通知司法部长。该实施并不排除司法部长代表美国,依据其它法律规定,干预该上诉以及其上诉的权力。
   (b)(a)委员会根据本条(1)(2)提起诉讼的判决发出后的10天内,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请求司法部长代表委员会,通过委员会指定的律师出庭最高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
   (i)司法部长同意该请求,
   (ii)司法部长在该判决发出的60天内
   (a)拒绝上诉或申请调取该诉讼的卷宗,应在该60天内,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委员会说明拒绝的原因。
   (b)对委员会的请求,司法部长可不提起诉讼。
   (b)除非委员会同意,在司法部长代表委员会出席,委员会代表自己依据本条(1)(2)提起的诉讼,在最高法院审理时,司法部长可以不同意任何判决,和解,驳回,或指出最高法院在该诉讼中的错误。
   (c)本条中的司法部长包括总法务官。
   (4)假如在本条(1)中规定的45天,本条(3)中规定的60天到期之前,由于法院关于起诉、上诉通知或其它有关诉讼,上述中的事实等程序上的条件,委员会对上述诉讼的权利(起诉、辩护干预、上诉)可以取消,这时,司法部长可有法院规定的一半时间,根据本条(1)起诉辩护,干预上述诉讼,或依据本条(3)(i)(ii)拒绝上诉或申请调取诉讼卷宗,并对拒绝的原因书面通知委员会。
   (5)本款不适用于第28篇第31章,及其它法律规定。
   (b)当委员会确信,依据本条个人、合伙人或公司应负刑事处罚时,委员会将向司法部长提供事实,司法部长的职责在于提起适当的刑事诉讼。
第十七条:本法的规定及其应用,某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十八条:(a)除本条(i)规定外,委员会可以规定:
   (a)关于影响商业(本法第5条(a)(1)规定的意义内)的不公平的或欺骗性行为方面的政策说明,或解释性规则。
   (b)规定特定的行为、活动(惯例)是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的欺骗性的行为规则。
   (b)/(g)规定(略)。
   (h)(1)依据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委员会可向参加本条规定的规则诉讼的下列人员支付合理的律师费、专家证人费、及其它费用:(a)该人拥有或代表着一定的利益,
   (i)该利益在该诉讼中未能很好地体现。
   (ii)该利益就整体而言,对该诉讼决定的公正性是必需的。
   (b)由于此人不能支付口头作证费,进行多项检查费及辩护费,而不能有效参加该诉讼的人。
   (i)在198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生效期间,委员会无权颁布关于儿童广告诉讼的规则或依据委员会认为该广告是影响商业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而作出的任何实质上相似的诉讼。
   (j)委员会可规定一最终规则,该规则要规定(a)会见通知列在委员会制作的周末工作表上。(b)对该会见要逐字记录,编制会见总结、该记录总结或有关的其它通信,要妥善保存,并使公众可以有效地利用。
   (k)委员会颁布一最终规则,规定对于规则诉讼相关的事实或该诉讼记录中没有的事实,禁止负有调查责任或在委员会执行局内同规则诉讼有关的其它责任的委员会官员、职员代理人,向任何委员、委员的私人办公人员提供,但若提供的事实是为了公众利用或者记录在诉讼记录中的除外。
第十九条:(a)(1)如果个人、合伙人或公司违反依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不公平或欺骗性贸易规则(不是解释性规则,或委员会规定的不是违反本法第5条(a)的规则),委员会可对上述当事人依据本条(b)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救济,诉讼即可向美国区法院提起,或向拥有同州司法权相等的法院提起。
   (2)如果个人、合伙人或公司从事不公平的或欺骗性行为,委员会发布了最后停止令,并送达当事人之后,委员会可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委员会使法院确信,停止令停止的行为是正常理智的人该知道的、是不诚实的或欺骗性行为,法院将准许依据本条(b)予以救济。
   (b)在依本条(a)提起的诉讼中,法院有权准许救济,以便个人、合伙人或公司,由于他人违反不公平的或欺骗性行为规则受到的伤害得以补偿。该救济不仅仅限于变更或解除契约、返还财产、金钱赔偿、公开说明违反等。(c)(1)如果(a)依据本法第5条(b)发布的停止令已成最终性的;(b)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提起诉讼、则委员会对诉讼中相关事实的调查,是最终性的,除非(i)停止令的条件上明白地说明了委员会的调查不是终局性的;(ii)由于本法第5条(g)(1)的原因,停止令变为最终性的,如果有证据支持,该调查是最终性的。
   (d)对于根据本条(a)(1)相关的违反规则的诉讼和根据本条(a)(2)相关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诉讼,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三年之后,委员会不能起诉。但如果关于个人、合伙人或公司违反不公平的欺骗性的行为规则其该行为的停止令变为最终性的,且该停止令是在该违反行为发生后3年内发出的、可以在该命令成为最终性的一年内、随时向上述个人、合伙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e)本条规定的救济是对州法、联邦法规定的诉讼权或其它救济的补充。本条不影响委员会依据其它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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