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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消费者委员会条例》(4)
发布时间:2011/6/29 点击:79
导读:
详细介绍
(d)该委员(包括根据(c)段而暂停主持之职者)须于会议主持之要求下在讨论进行期间退出会议,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涉及其个人商业利益事项之任何决议案投票或在确定法定人数时列入计算人数之内,惟若会议主持另有决定者,则属例外。
10.职员及顾问之委任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得委任一人为总干事。
(2)委员会可委任其认为适当之其他职员及在第(4)款规定范围内,决定有关其薪酬及雇用或委任条件之事宜。
(3)委员会可以其认为适当之方法及条件雇用技术及专业顾问为委员会服务。
(4)关于下列事项,委员会须事先获得总督之批准--
(a)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提出之委任及其雇用条件;
(b)将总干事停职或解雇;
(c)厘定适用于总干事及所有其他职员或每类职员之薪酬或薪级(包括津贴
及其他金钱上之福利)与雇用条件,以及任何调整。
(5)委员会之职员,乃按照已根据第(4)款之规定获总督批准,并适用于该职员之薪酬或薪级或雇用条件而受雇。
11.委员会之文件
(1)委员会可制订及签立有助或有利于行使及执行其权力、职务及职责之所有文件。
(2)凡在任何文件上加盖委员会印章,均须--
(a)经委员会通过决议案授权;及
(b)由任何两名经委员会通过决议案就盖用委员会印章事而获一般性或特别
授权之委员,在该文件上签署,以资证实。
(3)除能提出反证外,凡称经正式签立,并加盖委员会印章之文件,均视为如是签立之文件。
(4)任何合约或文件,如由非属法团之人订定或签立,则无须采用契据形式者,可由任何就该事项获得委员会一般或特别授权之人代表委员会订立或签立。
10.职员及顾问之委任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得委任一人为总干事。
(2)委员会可委任其认为适当之其他职员及在第(4)款规定范围内,决定有关其薪酬及雇用或委任条件之事宜。
(3)委员会可以其认为适当之方法及条件雇用技术及专业顾问为委员会服务。
(4)关于下列事项,委员会须事先获得总督之批准--
(a)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提出之委任及其雇用条件;
(b)将总干事停职或解雇;
(c)厘定适用于总干事及所有其他职员或每类职员之薪酬或薪级(包括津贴
及其他金钱上之福利)与雇用条件,以及任何调整。
(5)委员会之职员,乃按照已根据第(4)款之规定获总督批准,并适用于该职员之薪酬或薪级或雇用条件而受雇。
11.委员会之文件
(1)委员会可制订及签立有助或有利于行使及执行其权力、职务及职责之所有文件。
(2)凡在任何文件上加盖委员会印章,均须--
(a)经委员会通过决议案授权;及
(b)由任何两名经委员会通过决议案就盖用委员会印章事而获一般性或特别
授权之委员,在该文件上签署,以资证实。
(3)除能提出反证外,凡称经正式签立,并加盖委员会印章之文件,均视为如是签立之文件。
(4)任何合约或文件,如由非属法团之人订定或签立,则无须采用契据形式者,可由任何就该事项获得委员会一般或特别授权之人代表委员会订立或签立。
第Ⅲ部 财务
12.委员会之资金来源
(1)总督可批准从立法局拨作资助委员会之款项中,将其认为适当之数额给予委员会。
(2)委员会之资金来源包括--
(a)委员会依据第(1)款所收受之所有款项;
(b)以捐款、缴费、订阅费、租金及利息等形式付予委员会之款项;
(c)委员会因其职务而收受之所有其他款项及物业,包括累积之收益。
13.借款之权力
在财政司之批准下,委员会可借款或从其他方法集资,并可以其所有或部分物业作抵押。
14.款项之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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