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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資法

發布時間:2011/6/28 點擊:98
導讀:
詳細介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只準許有利于日本經濟的自立和健全發展以及可改善國際收支的外國資本進行投資,同時保證外國投資所產生的滙款,并采取適當措施保護這些外國資本,以便為外國向日本投資奠定健全的基礎。

第二條(外國投資的原則)
關于外國對日本的投資,應盡可能準許其自由,根據本法規定的許可制度,亦隨其需要的減少,逐漸予以放寬或廢除。

第三條(定義)
(一)為了使本法和依本法頒布的命令適用一致,下列用語按下述定義使用:1."外國投資者"系指下列者:
(甲)《外滙及外貿管理法》(1949年法律第228號)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非居住者(法人除外);
(乙)根據外國法設立的法人和其他團體,或者在外國設有總店或總辦事處的法人及其他團體。但是,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丙)(甲)與(乙)所列者直接或間接地擁有全部股份或持股的法人和其他團體;
(丁)(甲)與(乙)所列者實際上控制的法人及其他團體。
(戊)除(甲)至(丁)所列者外,還有《關于外國人取得財產的政令》(1949年第51號政令)第一條第(一)款所列者。2.所謂"日本"、"外國"、"日本貨幣"、"外國貨幣"、"居住者"、"對外支付手段"、"國內支付手段"和"財產",系指《外滙及外貿管理法》第六條第(一)款的日本、外國、日本貨幣、外國貨幣、居住者、對外支付手段、國內支付手段和財產。
3.所謂"技術援助合同",系指有關工業產權和其他技術權利的轉讓及其使用權的簽訂、工廠的技術指導及其他主管大臣指定的(以下稱"技術援助")合同。
4.所謂"持股",系指合名公司、合資公司及有限公司的成員的投資份額,以及由政令規定的其他法人的投資份額。
5.所謂"受益證券",系指《證券投資信托法》(1951年法律第198號)第二條規定的證券投資信托或《放款信托法》(1952年法律第195號)第二條規定的放款信托的受益證券。
6.所謂"盈利":就股份或持股而言,系指其分紅和根據《商法》(1899年法律第48號)第二百九十三條之五第(一)款規定分配的金錢;就證券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而言,系指對受益權的信托收益分配款按該受益權的人數取得的金額;就放款信托的受益證券而言,系指其受益權的信托收益分配金額;就公司債(在外國發行并且能在外國付款的除外。以下同)和放款債權而言,系指其利息。
7.原本回收金":就股份或持股而言,系指其賣出代價,或在該股份按《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9一)款規定所發行以紅利償還的定期股票(以下稱"償還股票")情況下為償還而交還股東的錢款;就證券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而言,系指對其受益權的信托原本的償還金按該受益權的人數取得的金額;就放款信托的受益證券而言,系指其受益權的信托原本的償還金;就公司債和放款債權而言,系指其原本償還金。
(二)是否屬于前款第1項(丙)和(丁)規定的法人及其他團體而不清楚時,由大藏大臣決定。

第四條(關于對外借貸和收支的核算)
(一)大藏大臣根據政令的規定,必須核算對外借貸和收支,并明確制定出報表。
(二)大藏大臣必須對前款規定的核算定期向內閣作報告。
(三)大藏大臣可根據政令規定,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及其他人,提交有關制作第(一)款規定的會計報表所需要的資料。

第五條(有負債過多或支付困難之虞時的措施)
(一)大藏大臣根據前條規定核算后,如認為對外負債顯著超過對外資產,而且伴隨新的外國投資,再向外國支付(包括以對外支付手段付款。以下同)可能造成困難,則必須向內閣報告該情況。
(二)主管大臣接到前款報告時,在內閣根據該報告決定方針之前,就有關對外國投資者負擔新的債務或根據該債務向外國進行新的付款之行為,不得作出許可、批準、承認及其他處理。(三)在內閣根據第(一)款的報告決定方針以后,主管大臣必須遵照該方針,就有關對外國投資者負擔新的債務或根據該債務向外國進行新的付款之行為作出許可、批準、承認及其他處理。
(四)前兩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侵害外國投資者根據主管大臣的許可、批準、承認及其他處理所取得的權利。

第六條(刪除)

第七條(技術援助種類的公布)
(一)大藏大臣和通商產業大臣必須按照大藏省令和通商產業省令的規定,公布希望得到外國投資者技術援助的技術種類。(二)大藏大臣和通商產業大臣可以隨時變更依前款規定所公布的技術種類。

第八條(批準、指定等的標準)
(一)主管大臣在審批本法規定的合同時,必須依下列標準優先考慮有助于改善國際收支的情況;
1.直接或間接地有助于改善國際收支;
2.直接或間接地有助于重要產業或公益事業的發展;
3.屬于對重要產業或公益事業已簽定的技術援助合同進行續延或更新以及其它變更該合同的條款所需要者。
(二)在下列各項之一的情況下,主管大臣不能批準本法律所規定的合同:
1.合同的條款不公正或違反法令時;
2.認為合同的簽訂、更新或變更條款是因欺詐、強迫或不當的壓力而實施時;
3.認為對日本的經濟復興有不良影響時;
4.除政令規定的情況外,在外國投資者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證券、公司債或放款債權情況下,其取得的等價報酬不是下列之一者時:
(甲)為取得該等價報酬,以對外支付手段進行合法交換所取得的國內支付手段與其他對外支付手段有同等價值者;
(乙)根據第十五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股份、持股或受益證券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被準許向國外支付后,該外國投資者將其賣掉而取得的國內支付手段。但是,在申請批準該項取得日期之前一個月以前賣掉而取得的國內支付手段除外。
(丙)關于(乙)的股份或持股,作為其剩余財產的分配款;公司合并時付給股東或成員的錢款;在對該股份(償還股份除外)或持股以盈利作清償時交給股東或成員的錢款;按《商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九之二第(五)款的規定交付股東的錢款;根據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二第(三)款(包括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三第(三)款準用情況)或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包括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四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百六十條第(三)款以及《有限公司法》(1938)年法律第74號)第五十八條和第六十三條準用情況)的規定交給股東或成員的代價;按第十七條之二的規定出讓新股認購權時,出讓該新股認購權的等價報酬;該股票的發行公司根據《資產重新估價法》(1950年法律第110號)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因重新估價將公積金轉入資本而發行新股票時,出讓這一增價新股認購權的等價報酬或該新股根據《關于公積金重新估價轉入資本的法律》(1951年法律第143號)第十條規定有關請求的分配款;以及作為其他政令所規定者(以下稱"剩余財產分配款等"),而由該外國投資者所取得的國內支付手段。但是,剩余財產分配款的支付日期在申請批準該項取得日期之前一個月以上者,不在此限。
(丁)作為(乙)所規定的受益證券的原本回收金而由該外國投資者所取得的國內支付手段。但是,該原本回收金的支付日期在申請批準該項取得日期之前一個月以上者除外。
(戊)該外國投資者因繼承、遺贈或合并而從其他外國投資者外取得的國內支付手段,在將(乙)至(丁)中的"該外國投資者"換為"(戊)規定的其他外國投資者"時,符合(乙)至(丁)所規定者。
(己)該外國投資者為該項取得而從第九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外國投資者的存款帳戶中接受的于取得批準之日以后所退還的國內支付手段。
(三)前兩款規定,準用于依本法規定大藏大臣所指定的情況以及依本法規定外資審議會提出應進行許可、批準、承認和其他行政處理之意見的情況。

第九條(滙款條款的表明)
(一)外國投資者要向外國滙出技術援助的等價報酬、公司債或放款債權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必須在技術援助合同中或在公司債的認購或貸款合同中表明其意圖。
(二)外國投資者要向外國滙出其股份、持股、受益證券和公司債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必須在就其取得產生盈利和原本回收金的股份、持股、受益證券或公司債而向主管大臣申請批準的書面中表明其意圖。第九條之二(外國投資者的存款帳戶)
(一)外國投資者的存款帳戶,為以日本貨幣表示的外滙公認銀行(《外滙及外貿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外滙公認銀行",以下同)的特別存款帳戶,而對外國投資者開設。
(二)外國投資者在為其開設的存款帳戶內,可存入的限于下列錢款:
1.該外國投資者合法擁有的股份、持股的銷售款,相當于第十五條之二第(一)款第3項(但書除外)所列的銷售款,并且為賣掉股份或持股之日起不超過三個月者;
2.該外國投資者合法擁有的受益證券的原本回收金,相當于第十五條之二第(一)款第4項(但書除外)所列的原本回收金,并且為付款之日起不超過三個月者;
3.該外國投資者就其合法擁有的并根據第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準許向外國滙出原本回收金的股份或持股所取得的剩余財產分配款,是屬于從付款之日起未經三個月者;
4.該外國投資者依第十三條之三的規定已被確認的股份或持股的出售價款、受益證券的原本回收金、剩余財產的分配款等(以下稱"出售價款等")或關于已被確認的有關請求權的銷售款,是屬理從其受確認之日起未經三個月者。但是,該外國投資者取得被確認的出售價款等或請求權,是從該出售價款等或有關該請求權出售價款等的付款日期起(關于股份或持股的出售價款為其賣掉之)三個月后才實施時出售價款只能存入其他外國投資者的合法存款帳戶。
(三)除依前款規定可以存入者外,任何人不能向外國投資者存款帳戶存款,也不得接受這樣的存款。
(四)除前三款規定之外,關于外國投資者存款帳戶的開設、向該帳戶存款、從該帳戶支款以及其他有關該帳戶的必要事項,以政令規定。

【章名】第二章對外國投資的批準和對所投外資的指定

第十條(技術援助合同的批準)
外國投資者同對方簽訂技術援助合同,其期限及其等價報酬支付期限超過一年(以下稱"甲種技術援助合同")的,或者要更新甲種技術援助合同及變更該合同條款時;以及要更新甲種技術援助合同以外的技術援助合同(以下稱"乙種技術援助合同")及變更該合同條款,而該合同的更新或條款變更的結果會使乙種技術援助合同變成甲種技術援助合同時,除政令規定的情況外,應依主管省令的規定,有關該技術援助合同的簽訂、更新和該合同條款的變更,必須經主管大臣批準。

第十一條(取得股份、持股的批準)
(一)外國投資者要取得依日本法令設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時,依主管省令的規定,有關該項的取得必須經主管大臣批準。
(二)前款規定,不適用于下列各項的情況:
1.外國投資者從合法擁有股份或持股的其他外國投資者處取得讓與的股份或持股時;
2.外國投資者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股份或持股時;
3.外國投資者,在擁有股份或持股的法人合并之際,作為其合并后的續存法人或合并后新設立的法人而取得該股份或持股時;
4.合法地擁有法人的股份或持股的外國投資者,在該法人合并之際,基于該股份或持股而取得合并后續存的法人或因合并新設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時;
5.合法地擁有股份的外國投資者,在該股份的發行公司因將預備金轉入資本而發行新股之際,就該股份取得增額的新股時;
6.合法地擁有股份的外國投資者,在該股份的發行公司因經過公積金重新估價轉入資本而發行新股(《關于公積金重新估價轉入資本的法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確定繳納金額的新股除外)之際,就該股份取得增額的新股時;
7.合法地擁有股份的外國投資者,因該股份的分割或合并而取得發行的新股時;
8.合法地擁有股份的外國投資者,取得為充當該股份的分紅而發行的新股時;
9.合法地擁有轉換股份或轉換公司債的外國投資者,就該轉換的股份或轉換的公司債,因轉換而取得新股
10.外國投資者根據《關于恢復屬于聯合國財產的股份的政令》(1949年第310號政令)、《德國財產管理令》(1950年第252號政令)或《關于返還聯合國財產等的政令》(1951年第61號政令)的規定,接受恢復的股份或返還的持股時;
11.其他政令規定的情況。
(三)前款的規定,不排除《外滙及外貿管理法》所規定的限制。

第十二條(取得受益證券的批準)
(一)外國投資者,如要取得受益證券,依大藏省令規定,必須經大藏大臣批準。
(二)前款規定,在把前條第(二)款第1項至第3項中的"股份或持股"改為"受益證券"時,不適用于相當于這些條款所列的情況及其他政令所規定的情況。(三)前款規定并不排除依照《外滙及外貿管理法》規定的限制。

第十三條(取得公司債和放款債權的批準)
(一)外國投資者,如要取得依照日本法令而設立的法人所發行的公司債或放款債權,根據主管省令的規定,必須經主管大臣批準。但是,自取得該項之日起至該公司債或放款債權的原本償還之日止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以及該項取得是按《外滙及外貿管理法》的命令規定而作為短期國際商業交易結算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規定,在把第十一條第(二)款第1項至第3項中的"股份或持股"改為"公司債或放款債權"時,不適用于相當于這些條款所列的情況及其他政令規定的情況。
(三)第(一)款中但書及前款的規定,并不排除依照《外滙及外貿管理法》規定的限制。
第十三條之二(外國投資的指定)
外國投資者要將下列各項之一的股份、持股、受益證券、公司債和放款債權(以下本條稱"股份等")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滙往外國而要領取,并且這些盈利和原本回收金的支付日期是在該外國投資者取得該股份等之日(該項是由于繼承或遺贈而取得時,為該外國投資者開始該繼承和得知遺贈之日,以下同)以后的,依大藏省令規定,自該股份等取得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申請,可得到大藏大臣對該股份等的指定。1.該外國投資者,在第十一條第(二)款第1項所列的情況(包括把同款中"股份或持股"改為"受益證券、公司債或放款債權"時相當于同款所列的情況者)下,以第八條第(二)款第4項(甲)至(己)所列者為等價報酬而取得的股份等。在這種情況下,第八條第(二)款第4項(乙)至(丁)中的"申請批準該項取得日期之前一個月",為"該項取得之日前三個月內",同第4項(己)中的"取得該項批準之日以后",為"取得該項之日前一個月以內"。
2.該外國投資者在第十一條第(二)款的第1項至第3項所列情況(包括把這些條款中?quot;股份或持股"改為"受益證券、公司債或放款債權"時相當于這些條款所列的情況者)下從其他外國投資者處受讓股份等(以國內支付手段作為等價報酬而受讓者除外)或因繼承、遺贈或合并而取得的股份等,并且這些股份等對其他外國投資者或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因合并而消滅的法人(該股份等是由于繼承、遺贈或合并而取得時,包括以政令決定者)來說,根據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將其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向外國支付,已作為被準許者。
3.合法擁有根據第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已被準許將其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國支付的股份或持股的外國投資者,在第十一條第(二)款第4項至第8項所列情況下,就該股份或持股所取得的股份或持股。4.合法擁有根據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已被準許將其盈利和原本收回金向外國支付的轉換公司債或轉換股份的外國投資者,在第十一條第(二)款第9項所列情況下,就該轉換公司債或轉換股份所取得的股份。
5.該外國投資者,在第十一條第(二)款第10項所列情況下,將第八條第(二)款第4項(甲)至(己)所列者作為等價報酬或相當于等價報酬所接受的股份。第1項后段的規定,準用于這種情況。
6.在第十一條第(二)款第11項所列情況下,該外國投資者所取得的股份或持股及其他股份等,系以政令所規定者。第十三條之三(技術援助的各種等價報酬的繼承等的確認)
外國投資者,因繼承、遺贈或合并而從其他外國投資者處取得技術援助等價報酬或股份、持股、受益證券、公司債或放款債權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或剩余財產的分配款等(以下本條稱"等價報酬等"),以及從其他外國投資者處取得有關這些的請求權,在其他外國投資者(在該其他外國投資者因繼承、遺贈或合并而取得該等價報酬或該請求權時,包括政令所規定的該其他外國投資者以外的外國投資者)按第十五條和第十五條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已被準許將產生該等價報酬等(包括有關該請求權的等價報酬等)或該剩余財產的分配款(包括有關該請求權的剩余財產分配款等)的股份或持股的原本回收金向外國滙出的情況下,要將該項等價報酬等和該項請求權有關的等價報酬等向外國滙出而領取時,除適用前條規定者外,依大藏省令規定,該外國投資者從取得該等價報酬等和請求權之日(該項取得是因繼承或遺贈時,為該外國投資者開始該繼承或得知遺贈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其意圖申報給大藏大臣,可以得到確認。

第十四條(批準、指定和確認的條件)
(一)主管大臣和大藏大臣,依本法規定給予批準、指定和確認時,可附加必要條件。(二)依本法規定被批準、指定和確認的外國投資者,根據主管省令或大藏省令的規定,如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申請變更前款規定所附加的條件,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只限于認為該申請事屬迫不得已時,才可準予變更。

【章名】第三章伴隨外國投資的滙款

第十五條(技術援助的等價報酬、公司債或放款債權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之滙款的保證)
依第九條規定,在外國投資者要將技術援助的等價報酬、公司債或放款債權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國滙出而欲領取的意圖已明確的情況下,主管大臣根據本法的規定已給予批準時;或要將公司債或放款債權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國滙出而要領取的情況下,大藏大臣依第十三條之二的規定對該公司債或放款債權已有指定時,根據《外滙及外貿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該項等價報酬(如因技術援助合同的更新及合同條款的變更而受審批,其支付日期限于該批準之日以后的日期)、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其支付、日期限于該外國投資者取得該公司債或放款債權之日(該項取得是因繼承或遺贈時,為該外國投資者開始該繼承或得知遺贈之日)以后的日期),對得到批準和指定的外國投資者來說,為已準許滙往外國之支付款。但是,依前條的規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條件時,必須遵守該條件。
第十五條之二(股份、持股或受益證券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的滙款保證)
(一)依第九條規定,在外國投資者要將股份、持股或受益證券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國滙出而欲領取的意圖已明確的情況下,依本法規定,主管大臣已給予批準時;或者外國投資者欲將股份、持股或受益證券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國滙出而要領取的情況下,大藏大臣依第十三條之二的規定對該股份、持股或受益證券已有指定時,對得到批準或指定的外國投資者來說,根據《外滙及外貿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凡屬于下列各項所列的而其支付日期在該外國投資者取得該股份、持股或受益證券之日(該項取得是因繼承或遺贈時,為該外國投資者開始該繼承或得知遺贈之日)以后者,為已準許滙往外國之支付款。但是,依第十四條的規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條件時,必須遵守該條件。1.該股份、持股或受益證券的盈利。
2.以該股份(限于償還股份)的盈利作償還款。
3.該股份或持股的出售價款,并且其出售系在該外國投資者取得該股份或持股(該外國投資者取得該股份和持股,是在第十一條第(二)款第4項所列情況下,即當法人合并之際,取得法人合并后續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設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時,則為隨合并而消滅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該外國投資者取得這類被賣掉的股份,是在同款第7項和第9項所列情況下,即當股份分割,合并或轉換之際,取得分割、合并或轉換后的股份時,則為其股份的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轉換股份;外國投資者取得這類被賣掉的股份,是在該股份的發行公司發行新股份的情況下,因換購(指:依政令規定,在公司發行新股份時,將與認購新股權有關的股份賣掉,而于新股分配后,以其出售的價款合法取得該公司所發行的同種新股份,以下同)而取得時,則為換購(連續換購兩次以上,按最先的換購)時賣掉的股份,但限于換購數低于賣出的股份數(連續換購兩次以上,按最少的換購數,以下同)之日(該外國投資者因繼承、遺贈或合并而取得其股份或持股時,為政令規定之日)起,二年后所進行者。但是,滙往外國之支付款,從其賣出日起經過三個月后進行時,限于從賣出之日起三個月的期間內,繼續存入第九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外國投資者帳戶內的存款。
4.該受益證券的原本回收金。但是,滙往外國之支付款,是于其原本回收金支付日期起三個月后進行時,限于從支付日期起三個月的期間內,繼續存入第九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外國投資者存戶內的存款。(二)下列各項所列的滙往外國之支付款,按《外滙及外貿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各項的外國投資者來說,為已被準許者。但是,依第十四條規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另有附加條件時,必須服從該條件。
1.外國投資者所接受的剩余財產分配款,而這種分配款是就前款規定的可將原本回收金滙往外國的股份或持股所取得的,并且該股份或持股(該外國投資者取得該股份或持股,是在第十一條第(二)款第4項所列情況下,即當法人合并之際,取得合并后續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設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時,則為隨合并而消滅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該外國投資者取得準許將原本回收金滙往外國的股份,是在同款第7項或第9項所列情況下,即當股份分割、合并或轉換之際,取得分割、合并或轉換后的股份時,則為其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轉換股份;該外國投資者取得準許將原本回收金滙往外國的股份,是在該股份的發行公司發行新股份的情況下,因換購而取得時,則為換購(連續換購兩次以上時,按最先的換購)時賣掉的股份,但限于換購的新股數低于賣出的股份數(連續換購兩次以上時,按最少的換購數)。以下同)是該外國投資者自取得之日(該外國投資者因繼承、遺贈或合并而取得該股份和持股時,為政令規定日)起,經過二年者。但是,滙往該外國之支付款,是于其剩余財產分配款的支付日期起三個月后進行時,只限于從其支付日起三個月的期間內繼續按第九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存入外國投資者帳戶內的存款。2.外國投資者就為其開設的第九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存款帳戶所取得的利息。

第十五條之三(對滙出金額的限制)
(一)外國投資者根據前條第(一)款規定,要將被準許滙往外國的股份或持股的出售價款滙往外國而支付時,如果于該外國投資者取得該股份或持股(該外國投資者取得該股份或持股,是在第十一條第(二)款第4項所列情況下,即當法人合并之際,取得合并后續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設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時,則為隨合并而消滅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該外國投資者取得被準許向外國滙出支付款的該股份,是在同款第7項和第9項所列情況下,即當股份分割、合并、轉換之際,取得分割、合并或轉換之股份時,則為其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轉換股份;該外國投資者取得被準許向外國滙出支付款的該股份,是在該股份的發行公司發行新股份的情況下,因換購而取得時,則為換購(連續換購兩次以上,按最先的換購)時賣掉的股份,但限于換購新股數低于賣出的股份數(連續換購兩次以上,按最少的換購數)。以下同)之日起滿兩年之日所屬年以后各年,從滿兩年之日或其相應日起在一年間各個時期,向外國滙出出售價款的合計額超過外國投資者滿兩年之日所擁有的準許向外國滙出支付款的股份或持股(下稱"可以滙款股份等")的股份總數或有關持股的出資總額(有限公司的持股,為出資人數的總數)中相當于20%可以滙款股份等的出售價款的合計額,對其相當于超過該金額的出售價款,前條第(一)款規定不適用。
(二)關于外國投資者依前條第(一)款規定可以向外國滙出的受益證券的原本回收金,在其支付之日所屬年以后各年,從其支付日或其相應日起在一年間的各個時期,可以向外國滙出者,只限于被準許向外國滙出的受益證券的原本回收金中相當于其金額2%以下的金額,對相當于超出該20%金額的原本回收金,前條第(一)款之規定不適用。
(三)關于外國投資者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可向外國滙出之股份或持股的剩余財產分配款等,在該外國投資者自取得該股份或持股(該外國投資者取得該股份或持股,是在第十一條第4項所列情況下,即當法人合并之際,取得合并后續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設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時,則為隨合并而消滅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該外國投資者取得被準許向外國滙出支付款的股份,是在同款第7項和第9項所列情況下,即當股份分割、合并或轉換之際,取得分割、合并或轉換后的股份時,則為其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和被轉換股份;該外國投資者取得被準許向外國滙出支付款的該股份,是在該股份的發行公司發行新股情況下,因換購而取得時,則為換購(連續換購兩次以上時,按最先換購數)時賣出的股份,但限于換購的新股數低于賣出的股份數(連續換購兩次以上,按最少的換購數。以下同)之日(該外國投資者,因繼承、遺贈和合并,取得該股份和持股時,按政令規定之日)起滿兩年之日所屬年以后各年,從滿兩年之日或其相應日起在一年間各個時期,可向外國滙出者,只限于在被準許向外國滙出支付款的股份和持股的剩余財產分配款中相當于其金額20%以下的金額。對于超出相當于其金額20%金額的剩余財產分配款,前條第(二)款規定不適用。
(四)第(一)款規定,適用于同一法人發行的股份和同一法人的持股的出售價款;前款規定,適用于同一法人發行的股份和同一法人持股的剩余財產分配款。

第十六條(已被確認的技術援助的等價報酬之滙款保證)
外國投資者依第十三條之三規定,就該條規定的等價報酬等和請求權得到確認時,對該外國投資者來說,根據《外滙及外貿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該等價報酬等或同條規定的有關該請求權的等價報酬等及這些等價報酬存入第九條之二第(一)款所規定的外國投資者存款帳戶中所產生的利息,為準許其向外國滙出的支付款。但是,依第十四條的規定,大藏大臣附加條件時,必須服從該條件。

【章名】第四章對外國資本的保護

第十七條(對外國資本的保護)
(一)本法施行后,政府、地方公共團體及其他有權者,根據《外滙及外貿管理法》以外的法律規定的手續,征用或收買外國投資者在日本合法擁有的全部分財產時,依《外滙及外貿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該外國投資者,可準許其向外國滙出相當于該外國投資者由于該財產被征用或收買而應得的等價報酬的金額(該外國投資者屬于第三條第(一)款第1項(甲)至(丙)所列者以外者時,指這類金額中政令所規定者)。但是,向外國滙出該款只限于在取得等價報酬之日起一年以內進行。
(二)對外國投資者因其擁有股份或持股而實質上支配的法人的全部或部分財產,在按前款規定征用或收買時,有關該股份或持股,依另法規定,準照同款辦理。
第十七條之二
(一)外國投資者(居住者除外),可以對他人出讓就其所擁有的股份所得到的新股認購權。
(二)除發行新股認購權證書的情況外,前款新股認購權的出讓,非經公司書面的承諾,不能對抗公司或第三者。

【章名】第五章調整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及其企業活動

第十八條(交內閣審議)
(一)國家行政機關(指《國家行政組織法》(1948年法律第120號)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除公正交易委員會以外的行政機關,以下同),就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及其企業活動有關重要事項擬請求內閣決議時,必須事先委托大藏大臣征詢外資審議會的意見。
(二)在前款情況下,大藏大臣應把外資審議會對該事項所提的意見送交內閣。
第十八條之二(外資審議會的意見)
(一)大藏大臣,依本法規定擬給予批準、指定或確認時,必須事先聽取外資審議會的意見。但是情節輕微者,不在此限。
(二)主管大臣,依本法規定給予批準時,必須尊重前款的外資審議會的意見。
第十八條之三
大藏大臣,依其他法令規定擬批準居住者向外國滙出在日本由于合法的企業活動所產生的利潤時,必須事先聽取外資審議會的意見。但是,情節輕微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一)除前條規定的情況外,國家行政機關,依其他法令規定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或企業活動要進行許可、批準、承認或其他行政處理時,必須事先委托大藏大臣征詢外資審議會的意見。但是,情節輕微者不在此限。
(二)國家行政機關,進行前款處理時,必須尊重外資審議會的意見。

【章名】第五章之二外資審議會

第十九條之二(設置)
為調查、審議外國對日本投資有關的重要事項,設置外資審議會,作為大藏省的附屬機關。
第十九條之三(組織和管理)
(一)外資審議會由十五名以內的委員組成。
(二)外資審議會設會長,由委員互選確定。
(三)會長總管會務。
(四)外資審議會委員,由大藏大臣從有學識經驗者中任命。
(五)外資審議會委員的任期為兩年。但是,如發生缺員時,補充委員的任期為前任者任期未滿時間。
(六)外資審議會的委員可以連任。
(七)外資審議會的委員非專職。
(八)除以上各款規定外,關于外資審議會的組織和管理上的重要事項,以政令規定。

【章名】第六章雜則

第二十條(對提出異議的審理程序)
(一)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在受理就根據本法規定實施的處分提出的異議時,應對提出異議的人實施預告,且給予相當的時間,之后征詢意見。
(二)前款之預告,必須表明時間、地點和案件內容。
(三)在征詢意見時,對提出異議人和利害關系人,必須給予就案件提出證據、陳述意見的機會。
(四)除前三款規定之外,關于第(一)款征詢意見的程序上的必要事項,以政令規定。

第二十一條(提出異議和訴訟的關系)
請求取消前條第(一)款規定的處分的訴訟,非經對該處分的異議作出決定,不得起訴。

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刪除)

第二十四條(報告)
(一)外國投資者及其對方,依本法規定被準許簽訂技術援助合同、更新該合同或變更該合同的條款時,或者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證券、公司債和放款債權時,依主管省令或大藏省令的規定,必須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報告。
(二)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為確保本法的施行,在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外國投資者及其對方或利害關系人對下列事項作報告:1.按本法規定,經批準而簽訂、更新技術援助合同或變更該合同條款;
2.按本法規定,經批準而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證券、公司債或放款債權;
3.(刪除)
4.按本法規定,得到指定的股份、持股、受益證券、公司債或放款債權;
5.按本法規定,得到確認的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的等價報酬等及請求權;
6.按本法規定的附加條件的執行情況;
7.按本法規定所開設的外國投資者存款帳戶。

第二十五條(公正交易委員會的權限)
對本法規定的和根據本法規定的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的權限,不能解釋為變更《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法》(1947年法律第54號)規定的和根據同法規定的公正交易委員會的權限。
第二十五條之二(一部分事務的委任)
(一)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依政令規定,可讓日本銀行或外滙公認銀行辦理有關施行本法的一部分事務。
(二)依前款規定,在讓日本銀行辦理規定中的一部分事務的情況下,其辦理事務的經費,由日本銀行負擔。
(三)在第(一)款的情況下,從事其事務的日本銀行或外滙公認銀行的職員,就適用《刑法》(1907年法律第45號)及其他罰則而言,應視為從事公務的職員。第二十五條之三(主管大臣和主管省令)
本法規定的主管大臣和主管省令,以政令確定。

【章名】第七章罰則

第二十六條
對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懲役或三十萬日元以下罰金,或兩者并科。
1.違反第九條之二第(三)款的規定者;
2.違反第十條的規定者;
3.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者;
4.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者;
5.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者。

第二十七條依第十三條之三的規定提出申報而實施了假申報者,要被處一年以下懲役或十萬日元以下罰金,或兩者并科。

第二十八條
不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規定作報告或作假報告者,要被處六個月以下懲役或五萬日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九條
(一)法人(包括第三條第(一)款第1項規定的團體,以下同)的代表,以及法人或個人的代理人、雇傭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對其法人或個人的業務或財產,有前三條違反行為時,除懲罰其行為人之外,對其法人或個人亦各科以該條的罰金。但是,該法人或個人如能證明為防止其代理人、雇傭人及其他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而對該業務和財產已經盡到了相當註意和監督時,不在此限。
(二)處罰第三條規定的團體時,其代表或管理人除在訴訟行為上代表其團體外,準用法人作為被告人時的刑事訴訟法律規定。
附則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過三十天的期間內,以政令規定。
(1950年政令第180號,1950年6月8日起施行)
(二)第十條規定的合同依同條規定得到批準時,關于根據該合同取得的財產,不適用《關于外國人取得財產的政令》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三)在本法施行前,關于外國人根據《關于外國人取得財產的政令》的規定申請取得股份和持股而外資委員會尚未作出審批決定者,在該申請事項應按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申報時,按該款規定的申請,在其他情況下,視為按同條第(一)款規定已得到批準的申請。(四)將《關于外國人取得財產的政令》作如下修訂:
(修訂內容,譯時省略)
(五)依前款規定修改《關于外國人取得財產的政令》之前,有實施違反《關于外國人取得財產的政令》之規定的行為者,就適用罰則而言,仍按以前規定處理。
附則(1952年7月1日第223號法律)摘錄:
(一)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外國投資者在本法施行前就簽訂或更新合同以及變更合同的條款或取得款項而依修改前的外資法(以下稱"改前法律")規定取得得到確認的技術援助合同、股份、持股、公司債、放款債權(以下稱"股份等")和外國投資者在本法施行前依改前法律附則第(四)款的規定而得到指定的有關股份和持股的技術援助等價報酬、分紅、利息和原本回收金,根據改前法律第十五條第(一)款和同法附則第(四)款的規定,依《外滙及外貿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已被準許向外國滙出支付時,在本法施行后,根據修改后的外資法律(以下稱"改后法律")第十五條和第十五條之二的規定,依《外滙及外貿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視為已被準許向外國滙出的支付款。但是,關于分紅,只限于該股份或持股是在本法施行前由該外國投資者所取得時,或該外國投資者取得該股份或持股不符合改后法律第十一條第(三)款各項所列的情況時。
(三)外國投資者,就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的股份等,要從其盈利和原本回收金(指改后法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以下同)中領取按前款規定已被準許向外國滙出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以外者,而向外國滙出時;或外國投資者要從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的技術援助的等價報酬和股份等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中領取按前款規定已被準許向外國滙出的等價報酬、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以外者,而向外國滙出時;以及外國投資者要從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的技術援助等價報酬和股份等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之請求權有關的該等價報酬、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中領取按前款規定已被準許向外國滙出的等價報酬、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以外者,而向外國滙出時,對下表各項所列的條款,如左欄所列的字句,能用同表右欄所列的字句代替,則適用該條款
(四)外國投資者在本法施行前依改前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得到批準,而在本法施行后取得股份或持股,并且根據附則第(二)款的規定已準許其向外國滙出該股份或持股的分紅時,如果該外國投資者所取得的該股份或持股不符合改后法律第十一條第(三)款各項所列情況,而他欲領取原本回收金向外國滙出,依大藏省令規定,該外國投資者在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可得到大藏大臣對該股份或持股的指定。(五)依前款規定大藏大臣的指定,視同依改后法律第十三條之二規定所作的指定。
(六)在適用前款規定的情況下,就適用改后法律第十五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而言,同款中的"下列各項"作為"第2項和第3項"。
(七)在依附則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可將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國滙出的股份或持股中,關于本法施行前所取得者,在本法施行后因繼承、遺贈或合并而移轉,或因合并、分割、轉換或換購(指修訂后法律第十五條之二規定的換購)而為外國投資者取得新股份或持股時,就其適用改后法律第十五條之二和第十五條之三的各規定而言,這些條款規定的二年期間,如從本法施行前的日子起算,則不拘其各條的規定如何,為從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八)對本法施行前已發生的違法行為,其適用的罰則,仍按前例。
(九)《放款信托法》部分修訂如下(以下省略)。
附則(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70號)摘錄
(一)本法自195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至(五)款
(六)外資委員會依修訂前外資法規定所實施的處分(依同法附則第(四)款規定所作的指定除外)視為依修訂后外資法的相當規定主管大臣和大藏大臣所作的處分。
(七)外資委員會在本法施行前依修訂前外資法規定處理和受理的申請(依同法附則第(四)款規定所作的指定除外),視為依修訂后外資法相當規定主管大臣和大藏大臣處理和受理的申請。
(八)本法施行之際作為現行有效的依修訂前外資法而規定的外資委員會的規則,在本法施行后,具有相當于依修訂后的外資法規定所制定的主管省令、大藏省令和通商產業省令的效力。
(九)外資委員會依改后法律(1952年法律第223號)和《關于外國政府取得不動產權利的政令》(以下稱"改后法律等")的規定所實施的處分,視為依修訂后的改后法律(1952年法律第223號)和《關于外國政府取得不動產權利的政令》(以下稱"修訂后的改后法律等")的相當規定大藏大臣所作的處分。
(十)在本法施行前外資委員會依修訂前的改后法律等規定處理或受理的申請,視為依修訂后的改后法律等相當規定大藏大臣所處理和受理的申請。
(十一)本法施行之際,作為現行有效的根據修訂前的改后法律等制定的外資委員會的規則,在本法施行后,具有根據修訂后的改后法律等規定所制定的大藏省令之效力。

(十二)至(十四)
(十五)關于本法施行前發生的違法行為,其適用的罰則,仍按前例。
附則(1974年4月2日法律第23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過六個月的期限內,從政令規定之日起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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