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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公司法精要(1)
第一章公司法的核心特征
公司法的范圍
初次學習公司法的人面臨著一個嚴峻的任務。這種困難是雙重的,它來自于需要掌握的法律材料的體積之大和范圍之廣,而且,對許多人來說,還來自于他們對法律試圖規范的活動并不熟悉。
就所涉及的法律材料來說,新學生能很快找到他或她學習1985年公司法——這部有幾百個條文的統一制定法——的方法。這是最新的一部公司法,其最早可追溯到19世紀中期現代公司法的出現。現代公司法起源于1844年的合股公司法(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它是由威廉姆·格蘭斯登(William Gladstone)在擔任商務大臣(President of the Board of Trade)時頒行的。該法開創了公民應當有權通過相對簡單的行政程序成立公司的關鍵原則,即由國家機關——公司註冊處主管這個程序。在此之前,設立公司只有通過煩瑣的程序獲得議會的私人法案或皇家特許狀才有可能實現。這兩種設立公司的途徑依然存在,但很少使用,尤其是設立商業公司之時。然而,現今還能夠看到這種公司的例子,而且至少在理論上,還存在著競爭優勢的問題。這是因為1985年公司法中只有一部分規定(特別是財務報告的規定)適用于沒有依照1985年公司法或其前身註冊的公司,并且一些“未註冊”公司甚至被免予該法的限制規定(第218條和附錄22)。獲得全部或部分豁免公司的例子是P&O和蘇格蘭銀行,然而它們也會被控制在正常限度內,因為毫無疑問,大家知道如果它們濫用地位,那它們的股份交易的交易所或政府將會采取措施。
自1844年以來,成文公司法得到了許多次的修改和統一。特別在1855/1856年,1862年,1908年,1929年,1948年,1967年和1980/1981年。1985年公司法本身就是進一步修改的對象,尤其是被1989年公司法加以修改。1998年,貿易和工業部大臣(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商務大臣當今的繼任者,建立了一個獨立的公司法檢討機構(Company Law Review),其報告可能導致21世紀初期對(公司)主體的基本審查。該檢討機構的出版物將在本書的不同地方提到。然而,統一與法典編纂很不相同,故而很快就顯示出,公司法律的大量內容在1985年公司法中找不到,但卻存在于普通法中。實際上,如今的普通法提供了一些管理公司主體中心內容的規則,如公司董事的許多法律義務以及執行這些義務的規則。
然而,即使現在,也只有部分法律領域(landscape)得到了確認。有關公司破產的法律,過去通常是公司立法的一部分,在19世紀80年代被分立出去,如今主要,雖然不是全部,與破產有關的一些重要規則存在于1986年公司董事資格取消法(Company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存在于1986年破產法(Insolvency Act 1986)中。這部法案將管理公司破產和個人破產的規則合在一起,此前它們是分別立法的。雖然處理公司破產已成為一項極具技術性的事情,多數公司法的基本課程僅僅是輕觸其表面,破產立法不能被完全忽視。但是,當涉及公司的時候,一旦公司不再能夠勉強維持、債權人和股東為了最大限度享有公司不足資產而互相爭奪時,許多未被發現或忽視的問題就成為詳細分析的焦點。結果是,公司法的一些中心問題往往透過破產法才能看到,就像我們在隨后的章節中將要看到的那樣。例如,所要求的董事註意標準的討論,見下文第165—166頁和第168頁。
相似的立法分立發生在19世紀80年代有關公司公開招股的規定中。如今的相關立法是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決定將所有主要金融市場的監管綜合在一部法案和一個監管者之下是明智的。然而,就像破產立法那樣,雖然公司股票的發行和交易僅構成金融市場運作的一部分,公司法律工作者也不能忽視規制這些市場的規則。公司法律工作者需要知道證券法的一些基本原則,因為決定公開發行股份并在證券市場交易(或在以后的階段通過“轉為封閉公司”撤銷這些決定)是公司生活中的重大事件。這樣,股票在倫敦證券交易所的主要市場交易的公司比那些沒有采取這一步的公司要受到更多的公眾關註,并要求遵守更多的監管制度(通過“上市規則”);但是比起它們從來沒有到過證券交易所,它們也能夠利用發達得多的籌集資本的機制。上市規則目前由金融服務當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作為英國的上市主管機關來負責。
此外,非政府組織的某些規則也至少是監管大公司運作制度的一部分。這些規則中最重要的是關于收購和兼并的城市專門小組(City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制定的規章,它規范大公司公開收購股份的行為。這些規則是否可以準確地稱作“自我監管”的例子還很值得懷疑,雖然這個術語經常用于形容它們的特征。該專門小組的決定當然屬于司法審查(一種松散形式),其根據在于該專門小組履行的職能如果不由它們來行使的話,將由國家來承擔。見R v. Takeover Panel ex parte Datafin plc[1987]QB 815, CA.清楚的是,這些規則不是通過與基本或附屬立法同樣的途徑產生和施行的,因此公司法律工作者為了掌握它們的意義需要獲得更多一些的技巧。
最后,公司法是歐盟法對國內法產生重要影響的領域之一。歐盟協定的最初擬定者抱著成員國國內公司法根據如今的歐共體法第44條(Art 44 EC)實現一體化的野心設想了一套計劃。11個一體化的指令已經在“核心”(core)公司法的領域發布了,它們對于英國有關方面的規則有著特別的影響,這些方面包括保護同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公司會計(公司個體和公司集團)、公司會計的審計以及公司資本。然而,一體化的進程經過十多年的時間進展很少,這部分是因為在成員國之間就(公司)治理問題的一體化達成一致意見很困難,見本章下文第21—22頁,德國董事會體制與英國董事會體制的比較。部分因為共同體目標的達成要求國內公司法體制徹底的一體化這種講求理智的論斷缺乏說服力。有關贊成國內公司法體制一體化,或相反的主張國內公司法體制之間存在競爭的不同觀點之間的討論,見B. Cheffins, Company Law: Theory, Structure and Operation,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7, Ch.9.近些年來,歐盟一體化的努力向著資本市場法律更加富有成效的方向發展。
隨著國內法律一體化的漸進,自20世紀60年代末以來,歐盟委員會也計劃了一種共同體層次的公司設立形式,以便大的跨國公司能夠選擇根據歐盟法成立而不是根據某一成員國或其他成員國的國內法成立。當然,為了使公司在其設立管轄區以外的其他轄區內得到承認并不必然要根據歐盟法設立公司。所有的現代法律體制都接受和規定了,在其他地方設立的公司在其轄區內的運營不需要它們依照國內法來設立。例如英國的規定,見1985年公司法第23部分,它涉及被奇怪地稱作“海外”公司的規定。然而,不像英國,一些國家不僅僅因為一家公司在另一個管轄區域設立而承認它,除非該公司同那個區域存在一些有意義的“真實的”聯系。然而,在共同體層次上設立公司的目標在于通過消除結果上的“主導”(lead)公司支持某一特定成員國法律的需要,使克服反對公司間跨國聯系的民族性變得容易一些。經過多次的艱苦工作,2001年歐盟通過了設立“歐洲公司”(根據拉丁語Societas Europaea,簡稱為“SE”)的規章,其將于2004年10月生效。歐盟理事會第2157/2001號規章(Council Regulation(EC) No. 2157/2001, [2001] OJ L294/I),附有雇工參與的指令。見第九章第293頁。然而,在建議和通過之間已經有許多年過去以后,歐洲公司法律已不再作為設立共同體層次公司的即將完成的法典。大部分歐洲公司適用的法律已經委托給成員國的公司法,在成員國有歐洲公司的註冊機關。故而,歐洲公司的使用水平很難預測。
在呈現給那些學習公司法的人大量和多樣化的法律材料中,雖然公司法不是其中唯一的法律主題,但毫無疑問需要一個涉獵這個領域的指導——不僅僅是初學者需要。這本書的目的就是提供這樣的一種指導,并以一種特別的方式來提供這種指導。英國的公司法已經受益于大量存在的內容全面的教科書以及一些廣泛接受的有許多卷的法律工作者的著作。完成一本指導書的一個方法是遵循這些書籍的形式和結構,但是要通過省略大量的細節來達到文章的簡短。本書中采用的方法在某種程度上更具匠心。盡管法律材料的數量很大、范圍很廣,但那些材料的目標是為了貫徹公司法的少數核心特征并解決這些特征產生的問題。因而,本書的第一個任務是準確界定這些少數的核心特征以及它們的功能意義。這將是第一章的首要任務。后面的章節將分析這些核心特征是如何在不列顛公司法案適用于整個大不列顛,公司法律不是一個移交的事項。在北愛爾蘭有單獨的但相似的立法。一方面,公司的普通法在英格蘭和威爾士之間會不同;另一方面,一些程序事項在蘇格蘭與它們之間又不相同。公司法中得到實現,不列顛公司法又是如何解決因此而產生的任何問題的。本書作為一個整體的目標是用一系列的智力工具武裝學生,這些工具能帶給他們應用和分析主題的任何部分的能力,即使那一部分內容在本書中沒有得到詳細論述。
股東、董事和債權人
然而,在開始界定核心特征以前,說說有關公司法第二個特征的某些事情是很有用的,這些事情使得它在一開始就成為困難的話題,即,人們可能對其活動受到公司法規范的那些人擔當的角色或發揮的作用缺乏熟悉和了解。至少就英國公司法來說,它主要涉及三組人的活動:公司的股東(或“成員”);公司的董事以及較低層次的高級經理,不論他們是否為董事;公司的債權人,他可能有擔保也可能沒有。法律尋求規范這三組人之間(例如,股東對董事或者債權人對股東)以及每組人內部的關系(例如,多數股東對少數股東或者有擔保的債權人對無擔保的債權人)。它也尋求規范人們加入、離開其中一組的機制,還規范人們一旦加入某組之后的權利和義務。這樣,法律感興趣的是,投資者成為公司股東或債權人的過程和一旦他們取得股份或借錢給公司以后他們的法律地位如何。
很明顯,從事商業運營的公司也需要同其他人群,特別是各種投入(例如勞力或生產要素)的提供者以及消費者之間建立成功的聯系,這并未提及公司運營所在的政府或社區。只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看待消費者和供應商的關系是很狹窄的一種觀點。一些國家的公司法確實包含和容納了更廣的一套關系,雖然在結構方面,很少有國家的公司法包含超出同雇工關系的內容。下一章我們將從正反兩方面討論將公司法的范圍擴展到股東、董事/高級經理和債權人以外的區域,這與通過單獨的實體法規范這些傳統關系正好相反。讓我們暫時停留在這傳統的三組人中。
用一句話來概括每一組人所扮演的角色并不容易,因為,我們將要看到,公司履行許多種不同的功能,從而股東、董事和債權人的角色隨之也發生變化。也許說說董事是最容易的了。他們的法律功能是管理公司,雖然根據公司規模的大小和股份的分配,其承擔的功能從簡單地聽從公司支配股東的命令、中間經過他們實際上自己采取和實施戰略決議、再到監督公司的高級雇員執行管理任務之間變化。
股東,也許是、也許不是公司的董事,通常給公司提供一種特殊類型的融資(“風險”資本),而且反過來,通常人們認為他們的股票賦予其持有者兩種權利。一種是實施對公司的最終控制,特別是通過選擇或辭退董事以及設定公司章程(company’s constitution)英國的公司章程稱Company’s Constitution,由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章程大綱)和Articles of Association(章程細則)兩部分構成。簡單來講,章程大綱(Memorandum)規定的是公司和外部的關系,主要是有關公司名稱、公司的經營對象(object)、公司的管轄地(jurisdiction)以及公司初始資本額等公司最基本的規定;章程細則(Articles)則代表的是公司的內部規則,規定公司的內部行政管理。——譯者註條款的方式;另一種是接受他們投資于股票的資金收益,或者當公司存續的時候以紅利的形式獲得,或者通過公司解散時取得公司資產份額的方式來獲取。實際上,這些權利的性質和范圍從一個公司到另一公司變化很大。股東的權利本質上是股東同公司的一種協議,因此不同的公司也許希望在不同的條件下發行股票。即使在一個單一的公司內部,也許有超過一種類別的股東,不同種類的股東有不同的權利。一些股票帶有在股東大會上投票的權利,另一些沒有;一些股票有獲得紅利的權利,另一些股票不能要求獲得多于董事選擇支付給他們的收益;一些股東在公司解散時有先于他人的優先權,當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時這很有用。實際上,在設計股東權利中,在公司靈活性方面唯一的實質限制是投資者是否愿意以可接受的價格購買股票。
然而,極度重要的是,要註意法律不僅將股東看作是與公司有著各種合同權利的一群人,而且將其視為公司的“成員”。是公司的發起股東通過在公司註冊處註冊成立公司并成為如此創建的組織的首批成員。技術上講,公司是由公司章程大綱(memorandum)的簽署者成立的(1985年公司法第1條第1款),但是對于以股份為限承擔責任的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包括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譯者註),每個簽署者必須認購至少一股(第2條第5款b項)。然后,第22條將公司的成員界定為公司章程大綱(memorandum)的簽署者以及那些隨后同意成為成員并且其名字出現在公司成員註冊文件中的人。最后,第738條將公司新股的分配界定為賦予被分配者無條件包含在公司成員註冊文件中的權利;股票從現有股東到新投資者之間成功轉讓的驗證就是新股東的名字進入公司成員的註冊文件(第183條)。因此,那些設立公司的股東以及隨后從公司或從現有股東那里購買股票的人都成為公司成員。制定法規定的這種復雜性至少部分是由公司可以由不是股東的成員設立這樣的事實造成的(這指的是英國存在的保證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rantee)這種情形——譯者註)。這一點在理論上,甚至在觀念上,具有重要意義,因為認為股東是公司成員的思想觀念自然會導致認為股東的利益在公司法中占主導地位。對于維多利亞時代公司立法的擬定者來說,將對公司的最終控制賦予股東(成員)是很自然的,至少作為推定適用規則(default rule),推定適用規則是法律在特定情形下適用的規則,除非涉及的雙方同意適用不同的規則,否則推定適用規則自動生效。法律也許使雙方同意不同的規則或容易或困難。因為公司法中合同自由思想的支配,推定適用規則具有我們法律的典型特征。有關推定適用規則更進一步的討論見下文第73頁和法律委員會(Law Commission),Company Directors: Regulating Conflicts of Interest and Formulating a Statement of Duties, Law Commission Consultation Paper No. 153 (London,1998),第36頁和第41—44頁。就像我們仍然認為板球俱樂部或學生會的成員應當是這些組織權力的最終擁有者那樣。
然而,這種理由并不能解釋為什么法律將股東視為成員。當然,他們對公司的活動提供了一種重要的投入,即某種資金;但是,就像我們剛才註意到的那樣,無可爭論的是其他人也同等地提供了重要的投入。為什么不把董事或者雇工,甚至是債權人看作是公司的成員呢?這是一個關鍵的問題,我們將在后面的章節中對此進行討論。目前,所有我們需要明白的就是股東同公司的關系不單單只是供給公司資金的一種合同,而且還是公司中全體成員的一種合同。
債權人也表現為多種形式。最明顯的就是那些提供商品或服務給公司但沒有獲得支付的人;或者遭受到公司作出的過錯行為而沒有獲得賠償的人。然而,對公司的融資更為重要的是那些提供給公司中長期貸款的債權人。所有債權人的利益在公司法所關心的事情中占有重要位置,但是公司法并沒有試圖對公司/債權人關系規定出完整的規則體系。這種監管任務的多數留給了商法,因為相關的規則并不依賴于同債權人交易的一方是公司還是其他一些法律組織或個人。公司法只解決公司獨有的債權人問題。大體上,這種問題產生于公司法對“有限責任”見下文第12頁和第三、四章。原則的采用或者因為債權人設立擔保從而給予他們在公司治理中扮演一個預期的角色。這樣,長期貸款也許以公司的資產作為擔保,某些種類的擔保“流動抵押”(floating charge)將在第三章討論。賦予債權人在公司沒有履行同貸款人協商的條件時有權指定自己的代理人取代董事運營公司。通過這種方式,債權人成為公司治理結構的一部分,并不僅作為公司的有擔保的權利持有者。
債權人也許是單個自然人或法人,如一家銀行,但是公司也許既公開出售他們的債務證券,也出售他們的股票。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將會有一種或多種債權人,也有一類或多類股東,并且債務證券(常常叫做債券(bond))也可能以與股票相同的方式在交易所交易。如果借款以公司資產作為擔保,那么,無論借款是來自單個或一類出借人,通常將它稱作“公司債券”(debenture)。法律中的術語“公司債券”(debenture)既包括無擔保貸款,也包括有擔保貸款(見1985年公司法第744條)。但是商業用法不同:參見Gower’s Principle of Modern Company Law, 6thed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7,pp.322-324(以后均為“Gower”)。在有擔保的貸款籌自多類債權人,尤其當債務證券在公開市場交易的時候,如果需要的話,通常公司債券持有人都有一個能夠及時行動的受托人以保護他們的利益。
通過這種前言的方式,讓我們開始界定公司法的核心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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