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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中小企業基本法
可是,近來企業之間在生產效率、企業收入、勞動工資等方面存在的顯著等級差別,對于穩定中小企業的經營和提高其職工的生活水平起著很大的限制作用。另一方面,由于貿易自由化、技術革新的進展、生活方式的轉變等而引起的需求結構的變化和伴隨經濟顯著成長而產生的勞動力供應不足,也使中小企業的經濟的社會的生存基礎產生深刻的變化。
為應付這種局面,特別對提高小型企業職工的生活水平要給予適當的照顧,糾正由于經濟的社會的限制給中小企業帶來的不利情況,與此同時,尊重中小企業者的獨創精神,促進其自我奮斗以謀求中小企業的成長發展,這已成為中小企業的使命,同時也是賦予我國國民為使產業結構高度化和加強產業的國際競爭能力從而實現國民經濟均衡發展的任務。
為了明確中小企業應循的新的前進道路、指明有關中小企業的政策目標,在此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總則
(政策目標)
第一條 鑒于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中應當完成的重要使命,國家關于中小企業的政策目標應當是,在適應國民經濟的成長發展、糾正由于經濟的,社會的限制給中小企業帶來的不利情況的同時,以提高中小企業的生產效率及改善交易條件為目標,促進中小企業的獨立自主及改正存在于企業間生產效率等各種等級差別,謀求中小企業的成長發展并有助于提高中小企業職工的經濟地位和社會地位。(中小企業者的范圍)
第二條 依據本法,作為國家政策對象有中小企業者,大體是指如下各項所列者而言,它的范圍則由制定的各項政策加以規定,通過高效地實施這些政策以期實現前條所規定的目標。
一、資本額或出資總額在1億日元以下的公司及長期雇用的從業人員數在300人以下的公司或個人,主要從事屬于工業、礦業、運輸業或其它行業(下項所列行業除外)的事業的經營者。
二、資本額或出資總額在1000萬日元以下的公司及長期雇用的從業人員數在50人以下的公司或個人,主要從事屬于零售業或服務業的事業的經營者,以及資本額或出資總額在3000萬日元以下的公司和長期雇用的從業人員數在100人以下的公司或個人,主要從事屬于批發業的事業的經營者。(國家的政策)
第三條 為了實現第一條規定的目標,國家應就以下各項所列事項,通過對該政策的全面考慮,采取必要的綜合性的對策。
一、引進現代化設備等以謀求中小企業設備的現代化;
二、通過促進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培養技術人員,熟練技工以謀求提高中小企業的技術;
三、通過引進現代化的經營管理方法和提高經營管理人員的能力以謀求中小企業經營管理的現代化;
四、應當謀求中小企業的企業規模最佳化,事業協作化,工廠、店鋪的集團化以及事業轉變和零售業中經營方式的現代化(統稱“中小企業結構的高度化”,下同);
五、謀求防止過度的競爭和分包交易的公平化,以改正有關中小企業交易條件中的不利因素;
六、謀求振興中小企業的產品出口和擴大對中小企業提供的物品和服務的需求;
七、通過調整中小企業者以外的人的事業活動以謀求中小企業的事業活動機會得到公平的保證;
八、在謀求中小企業中勞務關系合理化和提高職工福利的同時,謀求確保中小企業所需勞動力。
(地方公共團體的對策)
第四條 地方公共團體必須努力以國家的政策為準,采取相應的對策。
(法制措施等)
第五條 為實施第三條規定的政策,政府必須從法制上和財政上采取必要的措施。
(中小企業者的努力)
第六條 中小企業者為了適應經濟的社會的各種情況的變化以謀求其事業的成長發展,必須努力提高生產效率及改善交易條件。
2.中小企業者以外的人,如其事業與中小企業有關,對于實施第三條或第四條的政策必須給予合作。(調查)
第七條 政府必須聽取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的意見,定期地進行查明中小企業實際情況的調查并公布其結果。(年度報告等)
第八條 政府每年必須向國會提出關于中小企業動向及關于政府對中小企業采取政策的報告。
2.政府每年必須在聽取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的意見后,研究前款報告中有關中小企業的動向,明確將要采取的對策,并寫成文件提交國會。
第二章 中小企業結構的高度化
(設備現代化)
第九條 國家為了謀求中小企業的設備現代化,應當采取必要的政策以利中小企業能夠增添現代化設備和其它資產裝備及實現設備布局合理化。(技術的提高)
第十條 國家為了謀求中小企業的技術提高,應當就完善試驗研究機構、促進技術的研究開發、加強技術指導、技術人員的進修和熟練技工的培養等事業,采取必要的對策。(經營管理的合理化)
第十一條 為了謀求中小企業經營管理的合理化,國家應當就經營診斷和指導,充實經營管理人員的進修事業及完善經營診斷和指導的機構等,采取必要的對策。(企業規模的最佳化)
第十二條 為了謀求中小企業的企業規模最佳化,國家應當采取必要的對策以使中小企業的合并或合資設立企業等事項得以順利地進行。
2.國家在采取前三條對策時,應當就中小企業的企業規模最佳化加以必要的考慮。
3.尤其是對于有必要實現中小企業的企業規模最佳化的行業,政府應當規定最佳的生產規模和最佳的企業規模并予以公布。(為了事業上的協作化而完善組織)
第十三條 作為實施第九條至前條對策的重要一環,國家應當在完善促進事業協作化或互相扶助的機構方面以及在促進工廠、店鋪等的集團化和其它事業的協作化方面,采取必要的對策,以利中小企業者進行協作,使中小企業的設備現代化、經營管理的合理化、企業規模的最佳化得以有效地實施。(商業及服務業)
第十四條 對于中小商業,為了使其能適應流通機構的合理化,國家除應當采取第九條或第十一條至前條的對策外,還應當為零售業經營方式的現代化采取必要的對策。
2.對于中小商業或中小服務業,國家在采取第九條或第十一條至前條或前款的對策時,應當就地區的條件予以必要的考慮。(事業的轉變)
第十五條 國家應當采取必要的政策,以使中小企業者能夠順利地適應需求結構的變化而進行事業的轉變。
2.國家在采取前款對策時,必須考慮到能夠使中小企業的從業人員易于取得就業的機會。(關于勞務的政策)
第十六條 國家應當為謀求中小企業中勞務關系的最佳化和提高職工的福利而采取必要的政策,同時還應當就充實職業訓練及職業介紹事業等采取必要的對策以謀求確保中小企業所需的勞動力。
第三章 糾正事業活動中的不利因素
(防止過度的競爭)
第十七條 為有助于改善中小企業的交易條件和經營的穩定,國家應當就完善組織方面采取必要的政策,以使中小企業可以獨立地調整事業活動、防止過度的競爭。(分包交易的公正化)
第十八條 國家為了謀求分包交易的公正化,在對防止延遲交付分包金方面采取必要的對策的同時,還應當就為使分包關系現代化,使有分包關系的中小企業者可以自主地經營其事業并可以最有效地發揮其才能等事項采取必要的對策。(公平保證事業活動的機會)
第十九條 國家為了防止由于中小企業者以外的人的事業活動不正當地侵害中小企業者的利益并謀求公平地保證中小企業事業活動的機會,應當采取設置處理糾紛的機構等必要的對策。(確保接受國家訂貨的機會)
第二十條 為了有助于擴大對中小企業所提供的產品和服務的需求,國家應當就安排這些產品和業務方面采取必要的對策以擴大中小企業者接受訂貨的機會。(振興輸出)
第二十一條 為了振興中小企業的產品出口,國家應當在提高中小企業生產的有關出口商品的競爭力的同時,就確立出口交易的秩序、開辟海外市場方面采取必要的對策。(調整中小企業產品與進口商品的關系)
第二十二條 國家除了主要就加強中小企業所生產的產品對其有關進口產品的競爭力采取必要的對策外,在由于產品的進口給予或可能給予生產有競爭關系的產品的中小企業以重大損失的情況下,認為非常必要時,應當采取調整關稅稅率、限制進口等必要的對策。
第四章 小規模企業
第二十三條 國家在對小規模的企業者(大體上是指經常使用的職工人數在20人以下的事業者而言;以從事屬于商業或服務業為主要事業的經營者,為5人以下)采取第三條對策時,為了順利地實施這些政策,應當在致力于改善和發展小規模企業的經營的同時,還應就金融、稅制或其它事項給予必要的照顧,以期使其職工與其它企業的職工的生活水平相當。
第五章 金融和稅制等
(資金貸款的公平圓滿化)
第二十四條 國家為了謀求確保中小企業的資金,應當采取必要的對策以加強政府的有關金融機關的職能,充實信用貸款業務,指導民間金融機關對中小企業的正當貸款等。(充實企業資本)
第二十五條 為了謀求充實中小企業的企業資本,有利于事業經營的合理化,國家應當就設置可以順利地對中小企業進行投資的機關和公平地負擔租稅等事項采取必要的對策。
第六章 行政機構和中小企業團體
(完善關于中小企業的行政機構)
第二十六條 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在實施第三條或第四條對策時,應當相互協作、共同致力于完善行政機構和改善行政管理工作。(整頓中小企業團體)
第二十七條 為了使中小企業者協作以謀求中小企業的成長發展和地位的提高,國家應當就促進中小企業者的組織化和整頓有關中小企業的團體等事項采取必要的對策。
第七章 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
(設置)
第二十八條 在總理府內設立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以下稱“審議會”),作為其附屬機構。(權限)
第二十九條 審議會除按照本法規定處理屬于其權限內的事項外,還應當按照內閣總理大臣或各有關大臣的咨詢,調查、審議有關施行本法的重要事項。
關于前款規定的事項,審議會可以向內閣總理大臣或各有關大臣陳述意見。 (組織)
第三十條 審議會由20人以內的委員組成。
委員由內閣總理大臣從對于前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事項具有學識經驗者中任命。
委員為非專職。(要求提供資料)
第三十一條 審議會為了完成其掌管的事務,在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行政機關的首長提供資料、陳述意見或做出說明及給予其它必要的協助。 (總務)
第三十二條 審議會的總務由中小企業廳官房長官負責處理。 (委任規定)
第三十三條 除本法規定事項外,關于審議會的組織及管理的必要事項,由政令規定。
附則 (副本)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