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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曼群島公司法(三)
第四章 公司和社團的經營與管理
保護債權人的規定
第五十條 公司註冊辦公室
任何公司均應當有一個註冊辦公室以供通信和收發通知。任何從事經營但沒有註冊辦公室的應當按照該持續經營期間處以每天十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註冊辦公室位置的通知
(1)公司應當向登記官遞交一份有關註冊辦公室位置的通知,登記官應對該通知進行備案并通過公報予以發布。在該通知遞交給登記官發布之前,不認為公司已經擁有了一個本法規定的註冊辦公室。
(2)任何公眾均有權請求公司登記官告知根據本法登記的任何公司或豁免公司註冊辦公室的位置。
第五十二條 有限公司的名稱公示
任何有限公司,無論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擔保有限公司,均應當將其名稱用清晰易讀的字符噴刷或粘貼于所有辦事處或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地點的外面,或任何走廊、通道或道路附近的醒目位置,并予以維持,并且應當將其名稱以清晰易讀的字符刻于公司使用的印章上,該公司的所有通知、廣告和其他正式出版物上和公司簽署或代表公司簽署的所有滙票、本票、背書、支票及支付令狀和貨物訂購憑證上,以及公司的所有包裹單、發票、收據和信用證上都應以清晰易讀的字符標記公司的名稱。
第五十三條 對不公開標示公司名稱的處罰
任何公司不按照本法規定的方式噴刷或粘貼其名稱并予以維持的,應當處以十元罰款,這種行為每持續一天,加罰十元,公司的任何董事或經理明知且故意授權或許可這種失職行為的,給予同等處罰;公司的任何董事、經理或高級職員,或公司的代表,使用或授權使用任何沒有按規定方式加刻公司名稱的公司印章,或在簽發或授權簽發任何公司通知、廣告或其他公開出版物時,或在簽發或授權以公司名義簽發任何滙票、本票、背書、支票及支付令狀和貨物訂購憑證時,或在簽發或授權簽發任何包裹單、發票、收據或信用證時,沒有將公司的名稱按照本法規定的方式標示到上述文件上的,應當處以一百元罰款,并由其對此類未表示公司名稱的滙票、本票、支票及支付令狀和貨物訂購憑證的持有人承擔個人責任,支付票據金額,但該金額由公司完全支付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抵押登記
(1)任何有限公司都應當在其註冊辦公室置備一份單頁或多頁抵押登記冊,該登記冊可為散頁或裝訂本,詳細登錄所有影響公司財產的抵押和質押,并且應當載有每一筆抵押和質押財產的簡短描述,質押債務金額和抵押權人或質押權人的名稱。
(2)如果公司的任何財產被抵押或質押但沒有進行上述登記,任何公司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職員明知且故意授權或許可這種不登記行為的,應當處以一百元罰款。
(3)本條第一款要求的抵押登記冊應當開放給任何債權人或股東在所有合理的時間段進行檢查;如果檢查要求被拒絕,對任何拒絕上述檢查請求的公司高級職員,及任何授權或明知且故意許可這種拒絕檢查行為的董事或經理,按照拒絕檢查持續的時間,處以每天四元的罰款;除此之外,法官辦公室中的法官可以發布命令強行對抵押登記冊進行立即檢查。
第五十五條 遞交給公司登記官的董事名單
任何公司應當在其註冊辦公室置備一份載有公司董事和高級職員姓名和住址的名單,并且應當向公司登記官遞交一份名單的副本,如果公司董事或高級職員的情形發生變更,公司應當在變更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情形通知登記官。
第五十六條 對未置備董事名冊的公司的處罰
任何公司未遵守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應當按照該違法行為持續的時間處以每天十元的罰款,公司的任何董事或經理明知且故意授權或許可這種違法行為的,給予同等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會議
按照公司的組織大綱和章程,
(a)股東會;
(b)類別股東會;
(c)董事會;及
(d)任何董事會議,
只要按公司章程規定,有一個股東或董事親自出席或滿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即可有效召開并處理事務。
保護股東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股東大會
除豁免公司外,任何公司每年至少應當召開一次股東大會。
第五十九條 會計和審計
(1)各公司均應保存有關下列事項的會計賬簿:
(a)公司所有收支金額和導致該收支發生的事項;
(b)公司進行的所有貨物買賣;和
(c)公司的資產和責任。
(2)為本條第一款目的,如果公司保存的會計帳薄不足以正確和公正地反映公司狀態和解釋公司交易,視為公司沒有保存有關上述事項的會計帳薄。
第六十條 特別決議的定義
(1)下列情形下通過的決議為特別決議:
(a)得到股東大會不少于三分之二有表決權的多數股東通過(或公司章程中具體規定的高于三分之二的數量股東),投票可以由股東親自進行,如果允許代理的,也可以由股東的代理人進行,且該股東大會已正式發送會議通知,明確其擬通過特別決議的意圖;或
(b)如果公司章程允許,該決議由所有有表決權的股東以書面方式一致通過,該書面方式可為股東單獨或共同簽署的一份或多份文件,并且此種方式通過的特別決議的生效日期為該文件或多份文件中最后一份文件得到執行的日期。
(2)在本條提及的任何會議上,如果沒有關于支持或反對決議的股東的具體數量和比例,會議主席做出的決議已經得到通過的聲明是該決議得到通過的最終證據,而不必提供對該決議進行表決時具體支持率和反對率的記錄,除非有至少一名股東要求出示該投票記錄。
(3)為本條目的,只要會議以公司規章規定的方式發送通知和召開,則該會議通知應視為正式發送,會議應視為正式召開。
(4)如需出示投票記錄,在計算本條中規定的多數票時,根據公司規章有表決權的每一位股東的投票都應當計入。
第六十一條 會議有關規則缺失時的處理
如果沒有任何關于投票的規則,則每一位股東擁有一個投票權;如果沒有任何關于股東大會召集的規則,則股東大會應當在會議通知送達給每一位股東后的五天后正式召集;如果沒有關于會議召集人的規則,則任何三名股東都可以召集會議;如果沒有關于會議主席擔任人的規則,則現有股東選舉的任何人都可以成為會議的主席主持大會。
第六十二條 特別決議的備案
公司依據本法通過的任何特別決議,都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四日內向公司登記官遞交一份特別決議的副本,登記官應當對特別決議的副本備案。
第六十三條 特別決議的副本
(1)公司章程已經登記的,在特別決議通過后散發的每一份公司章程副本中應當附有或載有一份當時有效的所有特別決議的副本;
(2)公司章程沒有進行登記的,經任何股東請求,并支付十美分或公司規定的小于十美分的費用,公司應當向該股東發放一份特別決議的副本。
(3)任何公司違反本條規定的,每有一份違反本條規定的副本,就應當處以兩元的罰款;并且公司的任何董事或經理理應明知但故意授權或許可這種違法行為的,給予同等處罰。
第六十四條 任命檢查員報告公司事務
法院可以任命一位或多位稱職的檢查員對任何公司的事務進行檢查并報告,法院可以指定報告的方式:
(a)股份資本公司的報告應經持有不少于公司現有三分之一股份的股東申請;
(b)其他股份資本公司的報告應經持有不少于公司現有五分之一股份的股東申請;
(c)非股份資本公司的報告應經至少五分之一載入公司現有股東名冊的股東申請。
第六十五條 檢查員的權限
所有公司的高級職員和公司的代理人均有責任向檢查員提供其保管或掌握的該公司的全部帳冊和文件;有關公司的業務,檢查員可以對公司的高級職員和公司的代理人進行經宣誓的檢查,并可以相應地管理其誓言;任何公司的高級職員和公司的代理人拒絕或疏于提供指令其提供的任何帳冊和文件,或拒絕或疏于回答與公司事務有關的任何問題時,每違反一次,處以不超過四十元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檢查員的報告
(1)檢查一經結束,檢查員應當向法院報告其檢查結論。
(2)法院秘書應當對檢查員的報告進行歸檔,但是除非有法院的指令,檢查員的報告不對外公開。
(3)檢查和報告所需的任何費用應當由申請進行檢查的公司股東支付,但法院指令該費用從公司資產中支付的除外,公司由該指令而得到響應支付的授權。
第六十七條 通過公司決議進行的檢查
任何公司,如前所述,均可通過特別決議任命檢查員對公司事務進行檢查;公司通過特別決議任命的檢查員與法院任命的檢查員擁有同等權限,履行同等職責,唯一不同的是前者不是向法院報告,而是根據公司股東決議指定的方式向指定的對象報告;如果公司的高級職員和公司的代理人對公司任命的檢查員有任何拒絕或疏于提供要求其提供的任何帳冊和文件的行為,或拒絕或疏于回答任何問題的,所受處罰等同于其拒絕法院指定檢查員所應受的處罰。
第六十八條 檢查報告的證據效力
根據本法任命的任何檢查員的報告,或經檢查員簽字確認的檢查報告的副本,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都應當接受為檢查員對報告中載有事項所持觀點的證據。
通知
第六十九條 給公司登記官的回執等
任何本法要求制作、遞交或提供給公司登記官的名單、回執、通知或信息都應當由公司秘書或經理或一名董事簽字證明。
第七十條 對公司通知的送達
需要對公司送達的任何令狀、通知、命令或其他文件,可以通過在公司的註冊辦公室留置上述文件,或以預付郵資的信件郵寄至公司註冊辦公室的方式送達。
第七十一條 郵寄送達
通過郵寄方式向公司送達任何文件,應當保證文件可以在規定送達的時限內送到公司;以預付郵資的郵件將文件投到郵局即是已經適當地送達了該文件的充分證據。
第七十二條 會議召集文告、通知等的證明
任何需要公司證明的會議召集文告、通知、命令或會議記錄,可以由一名公司董事、秘書或其他公司授權的高級職員簽字予以證明,該證明可以為手寫或打印或部分手寫部分打印。
第七十三條 會議記錄
(1)每一個公司都應當置備所有股東通過的決議和股東召開的會議的記錄,而不論其是否為股東大會通過的決議或召開的會議;以及所有董事或經理通過的決議和召開的會議的記錄(如果有董事或經理的),而不論其是否為會議形式;記錄應當以書面的形式適當加以保存。
(2)任何欲提交會議主席或下屆會議的主席簽字的公司股東大會的記錄或董事會或經理會議的記錄,應當被接受為會議進行的證據;除非有相反證據,會議記錄記載的任何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或經理會議都應當被認為已經適時地召開;會議通過的所有決議和已進行的程序都應當被認為已經適時地通過和進行;即使事后發現董事、經理或清算人的任命或他們的任職資格有任何缺陷,會議做出的所有董事、經理或清算人的任命也都被認為是有效的,被任命的董事、經理或清算人做出的所有行為都應當有效。
第七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發起法律行動的費用擔保
如果一個公司在任何法律行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是原告方或申請人,任何對此事有管轄權的法官認為其有理由相信如果被告方或被申請人勝訴或取勝,該公司資產將不足以支付被告方或被申請人的費用開支的,可以要求該公司為被告方或被申請人的費用提供充足的擔保,并且可以中止所有的程序直到該公司提供此項擔保為止。
第七十五條 針對股東的法律行動中的聲明
在公司為向股東催繳股款或收繳其他到期款項發起的任何法律行動或訴訟中,公司不需要指出引發法律行動或訴訟的具體事項,只需宣稱該被告或被申請人是其股東并且對公司負有繳付股款的債務或其他到期債務因此公司有權對其提出訴訟或采取法律行動即可。
仲裁
第七十六條 公司提交仲裁的權限
任何公司可以,在任何時候,以書面形式,同意并可以將任何現有的或將來的與其他公司或人之間的處于爭議中的分歧、問題或其他事項提交仲裁;并且成為仲裁當事人的公司,可以授權一個或多個代表達成或決定公司本身或董事或其他公司管理機構可以合法地達成的條款或決定的事項。
罰則
第七十七條 罰則;罰款的運用
(1)如果本法賦予了任何公司、公司董事或公司的高級職員一項職責但沒有對違反此項職責做特別的處罰或罰款規定的,任何公司、公司董事或公司的高級職員違反此項職責視為違法,每違反一次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2)所有罰款應當一次繳清并應當沖抵群島的總財政收入。
董事和經理的無限責任
第七十八條董事和經理的無限責任
如果公司組織大綱規定公司董事、經理或常務董事的責任是無限責任,則公司董事、經理或常務董事的責任可以是無限責任。
第七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的修改
在公司清算時,第四十九條經下列修正,對按照第七十八條規定負無限責任的董事或經理向公司出資的規定同樣適用:
(a)任何在任或離任董事、常務董事或經理除了履行普通股東的出資義務外,還應當如同在公司清算之日是一個無限公司股東一樣履行出資義務,此項規定不優于下述規定;
(b)在公司清算開始前已離職一年或一年以上的離任董事或經理承擔的出資義務不應當超過一個普通股東所負出資義務;
(c)對于在離職后公司發生的任何債務或責任,離任董事或經理承擔的出資義務不應當超過一個普通股東所負出資義務;
(d)按照公司的規章,除非法院認為需要要求董事或經理出資以償付公司所有的債務和責任和公司清算所需的成本、開支和費用,任何董事或經理所負的出資義務不應當超過一個普通股東所負的出資義務。
非盈利團體
第八十條 政府可以特許公司註冊時不在公司名稱中使用“有限”(“limited”)字樣的情形
(1)任何社團計劃註冊為一個有限公司的,如果能夠向政府證明,它的設立是為了推動商業、藝術、科學、宗教、慈善事業或其他任何有益目標的發展,并且如果社團有利潤或其他收入也將用來促進其目標的完成,且不向其成員支付任何紅利的,政府可以,簽發許可證并加蓋印章,指令該社團以有限責任方式註冊但不在其名稱中添加“有限”(“limited”)字樣,該社團相應地可以註冊為有限責任形式,并且一經註冊就應當享有本法賦予公司的任何權利同時承擔本法施加給公司的任何義務,但免除本法中要求公司在其名稱中使用“有限”(“limited”)字樣,或公布其名稱,或向登記官遞交股東、董事或經理名單或支付第四十一條和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費用等義務。
(2)上述許可證可以基于政府認為合適的條件和規則授予,此種條件和規則對該社團有約束力,并且應當將這些條件和規則添加到社團的組織大綱或章程之中或寫到社團的組織大綱或章程的背面。
合同
第八十一條合同訂立方式
(1)代表公司訂立合同可以通過以下方式:
(a)如該合同為私人間訂立的合同,法律要求該合同為書面形式,以契約方式或簽章訂立,則此類合同可以下述方式訂立:
(ⅰ)加蓋公司印章;或
(ⅱ)明示其為契約,或為代表公司且明示其將作為契約得到執行的契約,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其為契約;
(b)私人間訂立的合同,法律要求合同為書面形式,并經訂立合同雙方簽字,則公司訂立的此類合同應為書面形式,經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權的任何人簽署;
(c)私人間訂立的合同,僅以口頭訂立,并沒有轉為書面形式,法律仍認可其效力,則此類合同可以由經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權的任何人代表公司口頭簽署。
(2)如果公司在未註冊時,該公司或代表公司的人訂立合同或進行其他交易,則除非有相反表示的協議,該合同或交易的效力等同于根據第三條規定由人代表公司訂立的合同或進行的交易的效力,該人對此類合同或交易承擔個人責任。
(3)公司註冊后,可以認可該公司或代表公司的人在註冊前訂立的合同或進行的交易,自公司註冊之日起,此類合同或交易即對公司產生約束力,公司也有權享有合同或交易項下的利益,而代表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的人應被視為經公司正式授權代表其行事,且不再對此類合同或交易承擔個人責任。
(4)根據本條規定訂立的任何合同均可修改或終止,其修改和終止的方式準用本條規定下的合同訂立方式。
(5)根據本條規定訂立的任何合同均應具有法律效力,并對公司和公司承繼人及其他方合同當事人和他們的繼承人、遺產執行人和管理人產生約束力。
第八十二條 滙票和本票
如果滙票或本票是由公司授權的人以公司名義或通過公司或代表公司或由于公司簽發、接受或背書的,這一滙票或本票應當視為代表公司簽發、接受或背書的。
第八十三條 通過代理人執行協議等
(1)公司可以,通過蓋章的協議或文書,概括性授權或具體授權一人作為代理人代表其執行蓋章的協議或文書。
(2)代理人代表公司簽署的蓋章的協議或文書對公司有約束力并且與公司親自簽署蓋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四條 公司擁有供海外使用的印章的權限
(1)公司應當保有一個以清晰易讀的字符刻有其名稱的印章,印章應當放置到公司可隨時確定的地方,如果公司沒有確定放置印章的位置,則放置到公司的註冊辦公室;如果公司章程許可,公司可以保有一個或多個復制印章,在公司授權使用的世界上的任何地方,每一個復制印章構成公司印章的一個摹本,復制印章可以但不必須刻有使用地所在的國家、區域、地區或地方的名稱。
(2)蓋有復制印章印鑒的協議或文書同蓋有公司印章的協議或文書對公司具有同等約束力。
(3)有復制印章的公司可以授權其指定的任何人在該公司為一方當事人的任何協議或其他文件上加蓋復制印章。
(4)上述代理授權應在授權文書中具體確定的授權期間內對公司和任何通過公司代理人進行交易的人持續有效,或者如果授權文書中沒有規定具體授權期間的話,該代理授權應持續至公司將撤回或終止授權通知送達通過公司代理人進行交易的人為止。
(5)在加蓋復制印章時,蓋章人應當用手寫的方式在要加蓋復制印章的協議或其他文書上註明蓋章日期。
第八十五條 文件的證明
需要由公司進行證明的文件或程序可以由一名董事、秘書或其他公司授權的高級職員簽署證明。
和解與重組
第八十六條 與債權人和股東協商的權限
(1)如果公司和全部債權人或其中某類債權人或和股東或與其中某類股東擬達成任何諒解或和解,經公司、公司的任何債權人或公司股東的請求,或者在公司終止時,經清算人的請求,法院視情形需要可以命令公司的債權人或其中某種類型的債權人,或公司的股東或其中某種類型的股東召開一個會議,并命令該會議以其指定的方式召集。
(2)如果過半數且代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債權或股份份額的債權人或股東,或在某種類型中人數過半且代表該類型中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債權或股份份額的某種類型的債權人或股東親自或通過其代理人出席了會議并進行了投票,同意達成任何諒解或和解,如果法院同意的話,這種諒解或和解就應當對所有的債權人或其中某種類型的債權人或股東或其中某種類型的股東具有約束力,也對公司具有約束力,或者如果公司處于終止程序過程中,對清算人和公司的出資人具有約束力。
(3)根據本條第二款做出的命令,在將其一份副本送交公司登記官登記之前不產生效力,并且在命令做出后發放的每一份公司組織大綱的副本上都應當附有所有此類命令的副本,如果公司沒有組織大綱的,則附于公司組建文件或規定公司組建的文件的每一份副本后。
(4)公司未能遵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每有一個副本沒有按規定附加命令副本的,公司和公司的每一位失職的高級職員應當被處以兩元的罰款。
(5)本條中的“公司”(“company”)意指任何可以根據本法終止的公司;本條中的“和解”(“arrangement”)包括公司通過合并不同種類的股份或將股份拆分成不同種類或兩種方式兼用等進行的公司股份資本的重組。
第八十七條 便于公司重組與合并的規定
(1)如果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請求法院同意公司和第八十六條具體規定的人之間達成諒解或和解的申請已經遞交到法院,并且申請人向法院表明擬做出的這種諒解或和解是為了實現公司重組或合并計劃或者與這種重組或合并計劃相關,且在該重組或合并計劃中,所涉及公司(本條稱之為“轉讓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業務或公司財產要被轉移到另外一個公司(本條稱之為“受讓公司”)的,法院可以通過發布對諒解或和解的同意令或任何后續命令的方式對以下事項做出規定:
(a)將轉讓公司經營的全部或部分業務和全部或部分的財產或責任轉讓給受讓公司;
(b)受讓公司對任何股份、債券、保單或其他類似權益的分配或撥付,按照諒解或和解由該公司分配或撥付給任何人,或由該公司代替任何人分配或撥付;
(c)受讓公司繼續進行任何轉讓公司起訴或被訴的法律程序;
(d)對轉讓公司進行不帶清算的解散;
(e)為任何不同意諒解或和解的人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和方式下提出異議而制定的有關規定;
(f)規定一些附帶的、間接的、補充的事項以保證重組或合并能夠充分有效地進行。
(2)如果根據本條規定做出的命令規定了財產或責任的轉讓,則財產應當通過該命令轉讓給或歸屬于受讓公司,責任通過該命令轉讓給受讓公司或成為受讓公司的責任,并且如果命令規定通過諒解或和解終止其效力的任何費用均應免除,則轉讓財產不應承擔任何費用。
(3)如果法院根據本條規定做出了一個命令,則該命令涉及的各公司均應當在命令做出后的七日以內向公司登記官遞交一份命令副本,如果公司未能遵守本款規定,公司和所有失職的高級職員都應當被處以失職罰款。
(4)本條中,
“財產”(“property”)包括財產,任何種類的權利和權力;
“責任”(“”liabilities)包括職責;
“受讓公司”(“transferee company”)意指在群島內和其他管轄區域內設立的任何公司或法人團體。
第八十八條 獲取異議股東股份的權限
(1)一個公司(本條稱之為“轉讓公司”)的股份或某種股份轉讓給另一個公司的計劃或合同,后一公司可為本法意義上的公司或非本法意義上的公司(本條稱之為“受讓公司”),無論是否在代表受讓公司發出要約后的四個月內獲得持有不低于百分之九十被轉讓股份的股東的同意,受讓公司可以,在上述四個月到期后的兩個月內的任何時候,以規定的方式向任何異議股東發出通知,表示愿意購買其股份,除非經異議股東在通知做出之日起的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認為適當命令采取其他方式,否則受讓公司在通知做出后就有權利及義務以計劃或合同中規定的購買同意股份轉讓的股東股份的條件來購買異議股東的股份。
(2)如果受讓公司已經發出了本條規定的通知,并且法院沒有,經異議股東申請,做出相反的命令,受讓公司應當,在通知發出之日起一個月期限屆滿時,或者如果異議股東向法院的申請尚處于未決狀態的,在該申請得到處理后,向轉讓公司傳送一份通知的副本并且向轉讓公司支付或轉讓受讓公司根據本條規定有權獲取的股份的價款或其他形式的對價,轉讓公司應當將受讓公司登記為該部分股東的持有人。
(3)轉讓公司根據本條規定收到的任何款項應當存入一個獨立的銀行賬戶,并且轉讓公司應當為股份的權利人以信托方式保管收到的任何款項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對價。
(4)本條中,
“異議股東”(“dissenting shareholder”)包括不同意上述計劃或合同的股東和任何未能或拒絕按照上述計劃或合同轉讓其股份給受讓公司的股東。
第五章 公司和社團的清算
導論
第八十九條 出資人的定義
“出資人”意指在公司根據本法清算時有義務對公司出資的任何人;為確定哪些人應當被視為出資人的程序之目的,及為在最終確定出資人之前進行的任何程序之目的,出資人包括任何聲稱是出資人的人。
第九十條 出資義務的性質
任何人在公司清算時對公司出資的義務應當被視為一項在義務開始時創設但在為強制執行該義務而催繳時支付的債務;如果出資人破產的,出資義務可以在已經做出和將來做出的催繳義務的估計價值內合法對抗該出資人的不動產。
第九十一條 出資人死亡
如果任何出資人在其列入出資人名單之前或之后死亡的,他的人代表、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應當在遺產管理的適當過程中向公司出資以解除其義務,并應應被相應地視為出資人。
第九十二條 出資人破產
如果任何出資人在其列入出資人名單之前或之后破產,為公司清算之目的,其受讓人應被視為在破產人的代表,并應當被相應地視為出資人,且可以向破產人的受讓人催繳,使受讓人承認破產人不動產上的債務,也可以允許受讓人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以其自身財產支付破產人應履行的對清算公司的出資義務。
第九十三條 出資人結婚
如果任何女性出資人在其列入出資人名單之前或之后結婚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她的丈夫應當有義務對公司出資,出額等同于她沒有結婚本應當履行的出資額,并且她的丈夫應當相應地被認為是出資人。
由法院進行的清算
第九十四條 公司可以由法院進行清算的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公司可以由法院進行清算:
(a)公司通過特別決議要求由法院進行公司清算;
(b)公司在其設立后一年內沒有開始營業,或者中止營業滿一年的;
(c)公司無力償付其債務;或
(d)法院認為根據公正和衡平的原則公司應當清算。
第九十五條 公司被認為無力償付其債務的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公司被認為無力償付其債務:
(a)依據法律或衡平原則,通過轉讓或其他方式對公司擁有一百元以上到期債權的債權人以在公司註冊辦公室留置債權人簽名的請求書的方式向公司正式送達了還款請求書,要求公司償付到期債務,但公司在還款請求書送達三個星期后仍怠于償付債務,或未提供債權人滿意的的保證或和解;
(b)在任何債權人對公司發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依據法律或衡平原則做出的有利于任何債權人的判決、裁定或命令全部或部分得不到滿意的執行;
(c)已向法院證明公司無力償付其到期債務。
第九十六條 通過請求書做出的公司清算申請
向法院遞交的公司清算申請均應當以請求書的形式做出,請求書可以由公司,或任何一個或多個債權人或出資人,或所有的或部分的前述人,共同或單獨遞交;應申請而發出的所有命令均應當對所有債權人和所有出資人同等有利,就如同命令是針對債權人和出資人的聯合申請做出的一樣。
第九十七條法官辦公室中的審理
法官可以在法官辦公室中進行任何本法授權法院從事的行為。
第九十八條 公司清算的開始
由法院進行的公司清算應當視為在公司清算請求書遞交之時開始。
第九十九條 法院可以發布禁令
法院可以,在本法規定的公司清算請求書遞交后,公司清算命令做出之前的任何時刻,經公司或任何公司債權人或出資人的申請,在法院認為合適的條件下停止針對公司的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的進行;并且法院還可以在上述請求書遞交后首次任命清算人之前,臨時任命一個公司財產的官方清算人。
第一百條 法院審理請求書的權限
審理請求書時,法院可以在收取費用或不收取費用的情形下駁回請求書,可以有條件或無條件地中止對請求書的審理,并且可以做出其認為合適的任何臨時命令或任何其他命令,法院做的任何命令應當在政府公報上發布。
第一百零一條公司清算命令做出后法律程序的中止
公司清算命令做出后,針對公司的任何訴訟、行動或其他程序都不應當繼續進行或開始新的針對公司的訴訟、行動或其他程序,但沒有法院參與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條 向公司登記官遞交命令副本
公司清算命令做出后,公司應當立即向公司登記官遞交一份命令的副本,登記官應當在該公司的登記薄中做一個記錄。
第一百零三條 法院中止任何程序的權限
經公司任何債權人或出資人提出動議申請,并且有滿足法院要求的證據表明所有與公司清算有關的法律程序都應當中止的,法院可以,在公司清算命令做出后的任何時候,做出命令,按照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將與公司清算有關的法律程序全部終止或暫時中止。
第一百零四條 公司清算命令對擔保有限公司股本的效力
法院做出股份資本擔保有限公司的清算命令后,該公司的任何未征繳的股份資本均應當視為公司資產,并應被視為各股東對公司所負的特殊之債,負債額即該股東持有股份的未繳付股款額,并且該項債務應當在法院指定的日期償付。
第一百零五條 法院可以考慮債權人或出資人的意愿
法院可以,就與公司清算有關的所有事項,考慮有充分證據證明的債權人或出資人的意愿,如果法院認為適當,可以指令以法院確定的方式召集、召開和舉行債權人或出資人會議以明確債權人或出資人的意愿,法院可以任命債權人或出資人會議的主席,被任命的主席負責向法院滙報會議的結果;并且應當考慮到每一位債權人的債款金額和每一位出資人按照公司的規章所擁有的表決權數量。
官方清算人
第一百零六條 官方清算人的任命
為推進公司清算程序的進行和協助法院工作,可以任命一人或數人為官方清算人;法院如果認為合適的可以臨時地或非臨時地將任命官方清算人,如果有數人被任命為官方清算人的,法院應當明確宣布需要或授權由官方清算人進行的事務將由所有清算人、某一清算人或是某些清算人承擔。法院還可以確定清算人被時是否要做出保證和做出了何種保證;如果沒有任命官方清算人,或者在官方清算人職位空缺期間,所有公司財產應當由法院監管。
第一百零七條 辭職、免職、空缺填補和報酬
(1)任何官方清算人都可以辭職或者被法院以適當的理由免除職務;由法院任命的官方清算人職位的空缺應由法院予以填補。
(2)應當按比例或其他方式對官方清算人支付工資或報酬,金額由法院指定;如果任命了多個官方清算人的,應當按照法院指定的比例在他們之間分配報酬。
第一百零八條 官方清算人的稱謂和職責
對官方清算人的稱謂應為他被任命到的具體公司的官方清算人,而不應以其人名字來表述;該清算人應當監管或控制所有的公司事實上或表面上享有權利的財產、動產和無形財產,并且應當履行法院賦予的與公司清算有關的職責。
第一百零九條 官方清算人的權限
官方清算人,經法院同意,應有下列權限:
(a)以公司的名義或代表公司發起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做出答辯;
(b)為有利于公司清算,可以在必要的范圍內進行營業活動;
(c)用公開拍賣或私下訂約的方式出售公司的不動產和動產、財產和無形財產,清算人有權將這些財產整體轉讓給任何人或任何公司,或者將這些財產分開出售;
(d)以公司的名義或代表公司進行任何行為或執行所有的協議、收據和其他文件,并且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為該行為或執行使用公司印章。
(e)在任何出資人以其不動產抵償債務的破產或無力清償中,證實、歸類、請求和提取其股利;并將為償付債務而提取或收到的股利作為破產或無力清償的出資人的獨立債務,與其他獨立債權人按比例分割;
(f)以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出具、承兌、制作和背書任何滙票或本票,不時地以公司資產作擔保籌集必要的款項;前述代表公司出具、承兌、制作和背書滙票或本票在公司承擔義務上的效力應視為該滙票或本票是由公司或代表公司在營業過程中出具、承兌、制作和背書的;
(g)如有必要,以其正式名稱出具管理已經死亡的出資人遺產的委托狀,并且以其正式名稱從事從出資人處或出資人的不動產中獲取支付所需的任何其他行為,但是不能為了便利而以公司的名義做出以上行為,在此類情形下,任何到期的金錢債權,為使官方清算人出具委托書或收回金錢目的,都應當視為是官方清算人自己的享有的;和
(h)做出和執行終止公司事務和分派公司資產所需要的任何其他事情。
第一百一十條 官方清算人的自由裁量權
法院可以,通過任何命令,規定官方清算人可以不經法院同意或不受法院干預行使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任何權限,如果官方清算人是被臨時任命的,法院還可以在任命官方清算人的命令中限制和禁止官方清算人的權限。
第一百一十一條 官方清算人任命代理人
經法院同意,官方清算人可以任命一名代理人協助其履行職責。
法院的一般權限
第一百一十二條 征收和運用資產
(1)按照本條第二款,公司清算令一經做出,法院應當置備一份出資人名冊且可以在按照本法需要對股東登記冊進行修訂的情形下修訂股東登記冊,法院應當征收公司的資產并運用這些資產償付公司債務。
(2)本條第一款中提及的征收和運用公司資產的規定并不損害有優先權和受擔保的債權人的權利,并在考慮并賦予該權利后不影響公司和任何債權人之間就對該債權人的償付應次于或遲于對其他債權人的償付的協議,或公司和任何人之間的支付抵消或扣減權利,該抵消或扣減可依據協議或法律進行,并附屬于公司和該任何人之間達成的任何對該抵消或扣減進行限制或廢止的協議。
第一百一十三條 關于出資人代表的規定
在置備出資人名冊時,法院應當區分出其中的出資人代表或對他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如果已死亡出資人的人代表已經列入名冊,就不必再將該出資人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添加到出資人名冊中,但法院認為可以添加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條 要求交付財產的權限
法院可以,在公司清算令做出后的任何時候,要求目前列入出資人名冊的出資人或公司的受托人、接管人、銀行、代理或高級職員將表面上為公司所有的但為其目前掌握的金錢或債務差額和任何賬簿、單據、動產和不動產立刻或在法院指定的時間內支付、交付、送交、交出或轉讓給官方清算人。
第一百一十五條 命令出資人償付債務的權限
(1)法院可以,在公司清算令做出后的任何時候,對目前列入出資人名冊的出資人發布命令,指令其以命令規定的方式向公司支付任何金錢或從其代表的人的不動產中對公司進行支付,但因法院按照本章規定做出或將要做出的催繳股款的命令而進行的金錢或不動產支付除外。
(2)如果公司是無限責任的,法院在做出命令時,可以允許出資人將其出資義務同公司進行獨立交易或合同時發生的對出資人的應付款或應交付的債務相互抵消,但其作為公司股東應當領取的任何股利和利潤除外。
(3)當有限責任公司或無限責任公司的所有債權人都得到全額償付時,可以允許出資人將公司對其負有的應付款項,不管列入何種賬戶,抵消任何催繳股款的請求。
第一百一十六條 催繳股款的權限
法院可以,在公司清算令做出后,確定公司資產的充足性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時間,催繳股款并命令目前列入出資人名冊的全部或任何出資人在他們的責任范圍內支付法院認為必要的金額以承擔公司的債務和責任,以及公司清算的成本、開支和費用,并且為調整出資人之間的權利關系,法院在催繳股款時可以考慮某些被催繳股款的出資人部分或全部不能償付他們的出資份額的可能性。
第一百一十七條 命令支付至銀行的權限
法院可以命令應對公司付款的任何出資人、購買人或其他人將款項支付到官方清算人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中,這一命令可以以上述人應對官方清算人直接付款時的執行方式一樣予以強制執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賬目管理
被法院終止的公司進行的所有現金、滙票、本票和其他證券的銀行支付和交付都應當遵守法院指定的命令和規則來保存現金和其他動產賬目、向清算公司支付和交付、以及由清算公司進行的支付和交付。
第一百一十九條 出資人代表的失職
已死亡出資人的人代表在支付要求其償付的任何金額時出現失職的,可以啟動程序接管該已死亡出資人的動產或/和不動產,并可以強制從中支付應付的款項。
第一百二十條 命令的最終證據效力
法院遵照本法對出資人做出的任何命令在所有程序中,按照本法關于對此類命令上訴的規定,應當具有最終證據的效力,證明顯示為到期或被命令支付的金錢,如果有的話,為到期應付款,命令中表述的所有其他相關事項被視為所有程序中針對所有人的真實表述,但對任何已死亡出資人的不動產進行的程序除外,在這種情形下,除非他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命令做出時已經被列入出資人名冊,命令只是執行已死亡出資人的不動產的初步證據。
第一百二十一條 排除未在規定時間證實其債權的人的權限
法院可以確定一個具體的日期或一段時間,在該日期或該段時間內,公司的債權人可以證實他們的債權或請求權,否則將被排除在債權證實前進行的任何利益分派之外。
第一百二十二條 法院對出資人權利的調整
法院應當調整出資人之間的權利關系,在適格的當事人之間分配盈余。
第一百二十三條 清算費用
如果公司資產不能充分償付公司債務的,法院如果認為合適的話,可以做出命令,從公司資產中優先支付公司清算程序發生的任何成本、開支和費用。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公司的解散
公司事務已經全部終止的,法院應當命令公司從命令做出之日起解散,公司應當相應地解散。
第一百二十五條 登記官對公司解散進行備案
法院做出的公司解散命令應當由官方清算人報告給公司登記官,公司登記官應當相應地在該解散公司的登記冊上做出記錄。
第一百二十六條 對未報告公司解散的懲罰
在公司被法院終止時,官方清算人未履行職責向公司登記官報告法院做出的公司解散命令的,經過簡易判決,在其失職期間應當對其處以每天十元的罰款。
法院的特別權限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院傳喚涉嫌占有公司財產人的權限
(1)法院可以,在公司清算令做出后,傳喚任何公司的高級職員或知道或涉嫌占有公司動產或不動產的人,或可能對公司負有債務的人,或法院認為能夠提供有關公司貿易、交易、動產或不動產信息的人;法院可以要求任何公司高級職員或任何上述人員出示在其管理或與公司相關的賬簿、證件、協議、字條或其他文件。
(2)任何被傳喚的人,在對其提供了合理金額的費用后,如果沒有一個合法的對履行義務的阻礙(該阻礙在辦公時間讓法院得知并得到許可),拒絕在法院指定時間出庭的,法院可以將該人逮捕并帶到法庭進行檢查;如果任何人主張留置其出示的證件、協議或文件,出示并不影響留置的效力,并且法院在公司清算過程中有權決定與該留置有關的所有問題。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院對當事人的調查
法院可以對出庭或以上述方式被帶到法庭的任何人進行宣誓調查,通過口頭或書面的詢問,調查與公司事務、交易、動產或不動產有關的事項,并且可以將每人的回答做成書面文件,并要求該人簽名。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在某些情形下逮捕出資人的權限
在公司清算令做出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時候,如有證據證明或有理由相信公司的任何出資人計劃離開群島或進行其他形式的潛逃,或為逃避支付催繳的股款轉移或隱瞞他的任何貨物或動產,或逃避有關公司事務的調查,法院可以將該人逮捕并扣押他的賬簿、證件、金錢、證券、貨物和動產,該人和上述物品將被安全看管或保存到法院確定的時間為止。
第一百三十條 法院的累積權限
本法賦予法院的任何權限應當視為另外附加的而非限制任何法律上或衡平上的其他權限,其他權限為對任何出資人或他的任何不動產及任何公司債務人發起程序,以收回股款或從出資人或債務人或他們的不動產中應償付的其他債務的權限,上述程序中可相應進行。
命令的執行
第一百三十一條 執行命令的權限
(1)法院根據本法做出的所有命令,都可以與執行法院在任何未決訴訟中做出的命令的同樣方式被強制執行。
(2)對法院做出的與公司清算事項有關的任何命令或決定的上訴應當和對法院做出的任何其他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一樣,以同樣的方式,按照同樣的規則和條件,提交給上訴法院處理。
公司自愿清算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司可以自愿清算的情形
按照本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的規定,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自愿清算:
(a)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存續期限屆滿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應當解散的事由發生,并且公司已經通過股東決議要求公司自愿清算的;或
(b)公司已經通過一個特別決議要求公司自愿清算的。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公司自愿清算的開始
(1)公司自愿清算和解散視為從下列時刻開始:
(a)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a)款或(b)款規定的授權公司清算的特別決議通過之時;或
(b)如果公司章程規定有公司存續期限或公司解散事由的:
(ⅰ)從公司存續期限屆滿之時;或
(ⅱ)公司解散事由發生之時,
在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存續期限屆滿或公司解散事由發生之時該公司應當清算并解散。
(2)如果公司已經按照本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開始清算和解散,在公司清算和解散開始前通過的股東決議任命的人,如果沒有決議任命的人,則公司章程任命的人為清算人,后者一經開始公司清算和解散程序無需采取進一步的行動即成為清算人,如果沒有前述人員的話,公司董事一經開始公司清算和解散程序無需采取進一步的行動即成為清算人,如無上述人員,則適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
(3)如果已經有人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無需采取進一步行為即成為清算人,則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c)款和(d)款規定不適用。
第一百三十四條 自動清算對公司地位的影響
公司自愿清算的,該公司應當從公司清算程序開始之日起停止營業,但公司清算必須的營業活動的除外,并且所有的股份轉讓,除轉讓給清算人或經過清算人同意的轉讓外,或在公司清算程序開始后對公司股東地位所作的任何變更都應當是無效的,但公司的法人地位和所有的公司權限(無論公司規章是否規定)在公司事務終止之前持續有效。
第一百三十五條 通知的發布
應當在政府公報上發布以下通知:
(a)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a)款或(b)款提及的授權公司清算的任何決議;或
(b)公司已經按照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b)項或第二百條的規定開始進入清算和解散程序,
但沒有發布上述通知的,不影響清算和解散程序開始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六條 自愿清算的后果
公司的自愿清算發生以下后果:
(a)按照本條(b)款的規定,公司的財產應當同等比例地用于償還債務,除公司的規章另有規定外,公司的財產還應當按照股東在公司中的權利和利益的份額在股東之間進行分配;
(b)本條(a)款提及的對公司財產的征收和運用并不損害有優先權和受擔保的債權人的權利,并在考慮并賦予該權利后不影響公司和任何債權人之間就對該債權人的償付應次于或遲于對其他債權人的償付的協議,或公司和任何人之間的支付抵消或扣減權利,該抵消或扣減可依據協議或法律進行,并附屬于公司和該任何人之間達成的任何對該抵消或扣減進行限制或廢止的協議。
(c)為終止公司事務和分配財產應當任命清算人;
(d)公司應當通過股東決議任命其認為適當的一人或多人為清算人并應當確定付給清算人的報酬;
(e)如果只任命了一個清算人,本條提及多個清算人的所有規定對其都適用;
(f)一經任命清算人,董事的所有職權都應當停止,但公司可以通過股東決議或清算人決議同意董事職權的延續;
(g)如果任命了多個清算人,則清算人中的一人或多人可依據其任命時確定的職權行使各項職權,如果沒有確定的,應當由不少于兩個以上的清算人共同行使;
(h)清算人可以不經法院同意行使本法賦予官方清算人的任何職權;
(i)清算人可以行使此前規定法院享有的置備公司出資人名冊的職權并且該名冊應當是以出資人身份列入名冊的人對公司負有債務的初步證據;
(j)清算人可以,在公司清算決議做出后確定公司資產的充足性之前的任何時間,催繳股款并命令目前列入出資人名冊的全部或任何出資人在他們的責任范圍內支付該清算人認為必要的金額以滿足公司的債務和責任,以及公司清算的成本、開支和費用,并且為調整出資人之間的權利關系,清算人在催繳股款時可以考慮某些出資人部分或全部不能償付他們的出資份額的可能性;
(k)清算人應當清償公司債務并且應當調整出資人之間的權利關系。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司清算對擔保有限公司股本的影響
如果自愿清算的是一個將其資本劃分為股份的擔保有限公司,任何未經催繳股款的股份資本都應當視為公司的資產,并視為是每一位公司股東在其持有的未繳付股款的金額內對公司一項特別負債,該債務應在清算人指定的時間清償。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司任命清算人的權限
即將自愿清算或處于自愿清算過程中的公司可以,通過特別決議,將任命全體或任一清算人或填補清算人職位空缺的權限委派給公司的債權人或任何債權人會議,或者可以通過一個類似的決議就清算人可以行使的職權和行使職權的方式同公司的債權人或任何債權人會議達成任何和解協議;債權人根據授權做出的任何行為同公司親自做出行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條 和解在何種情形下對債權人具有約束力
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上訴權利,即將自愿清算的公司和其債權人達成的任何和解,如果公司通過一個特別決議表示同意,則應當對公司具有約束力,如果占債權人總數75%以上且持有的債權份額達75%以上的債權人同意,對債權人也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四十條 債權人或出資人上訴的權利
任何債權人、出資人或以上述方式與債權人達成任何和解的公司可以自該和解完成之日起三個星期之內向法院就該和解提起上訴,法院可以按照其認為公正的方式修改、變更或確認該和解。
第一百四十一條 自愿清算過程中清算人或出資人可以向法院申請
如果公司正處于自愿清算過程中,公司的清算人或任何出資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確定公司清算過程中出現的任何問題,關于強制執行催繳股款的請求或任何其他事項,法院可以行使公司被法院終止時法院可以行使的所有或任何權限;如果確定此問題或所需行使的權限是公正和有益的,法院可以按照法院確定的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全部或部分同意這種申請,或可以就此申請做出法院認為公正的其他判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清算人可以召開股東大會
如果公司正處于自愿清算過程中,在該清算程序持續期間內,為通過特別決議獲得公司的同意或為他們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目的,清算人可以不時地召集公司股東大會;并且公司清算程序持續達一年以上的,在開始清算程序的第一年年末和以后每年的年末,或此后任何方便的時候,,清算人應當召集公司股東大會,并且應當在會議召開前放置一個賬目,展示他所從事的行為、交易和在上一年度進行公司清算的方式。
第一百四十三條 清算人職位的空缺
如果公司任命的清算人職位因為死亡、辭職或其他原因出現空缺,公司可以在股東大會上按照與公司債權人達成的任何和解填補空缺,為填補清算人職位空缺召開的股東大會,如果有的話可以由繼任的清算人召集,或由公司的任何出資人召集,并且應當認為股東大會已按照公司規章規定的方式,或以經繼任的清算人,如有的話,或公司的任何出資人申請由法院決定的其他方式及時召開。
第一百四十四條 任命清算人的權限
如果,無論由于何種原因,在公司自愿清算時沒有清算人,經一位出資人的申請,法院可以任命一個或多個清算人;并且如果有適當理由,法院可以,撤換任何清算人并另行任命清算人負責公司自愿清算的清算事務。
第一百四十五條 清算人結束清算的賬目
公司事務全部終止后,清算人應當制作一個賬目展示公司清算的方式和公司財產的處置情形;為此,清算人應召開一次公司股東大會,以查驗賬目,并聽取清算人可能做出的任何解釋,會議應當以公告的形式或公司登記官指定的其他形式通知具體的會議時間、地點和主題,這種公告應當至少在會議召開一個月前發布。
第一百四十六條 清算人向登記官報告
清算人應當向公司登記官遞交一份已召開股東大會的情形和會議召開日期的說明,在說明登記之日起三個月期限屆滿之日,應當視公司已經解散,清算人沒有向公司登記官遞交說明的,在失職的持續期間內,應當處于每天十元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司自愿清算的費用
在公司自愿清算過程中正當發生的所有成本、開支和費用,包括清算人的報酬,應當先于其他請求權從公司資產中支付。
第一百四十八條 債權人權利的保留
如果法院認為公司債權人的權利在自愿清算中會受歧視,則公司自愿清算不應當構成公司債權人權利的障礙,公司自愿清算時債權人的權利等同于由法院進行公司清算時債權人的權利。
第一百四十九條 接受自愿清算程序的權限
如果一個公司處于自愿清算程序之中,并且法院為公司清算目的采取了任何行動,盡管法院命令公司由法院進行清算,法院如果認為合適的話仍可以在該命令或任何其他命令中規定接受所有的或任何在自愿清算過程中進行的程序。
法院監督下的公司清算
第一百五十條 命令公司在法院監督下自愿清算的權限
如果公司已經通過自愿清算的決議,法院可以做出一個命令指定公司自愿清算程序在法院監督下繼續進行,并且債權人、出資人或其他人可享有向法院提出申請的自由,該申請通常依法院認為合適的條件提出。
第一百五十一條 申請在法院監督下進行公司清算
為賦予法院對相關訴訟和法律行動的管轄權,請求公司的自愿清算應當全部或部分在法院的監督下繼續進行(這種公司清算稱之為在法院監督下的公司清算)的申請應當視為向法院申請由法院進行公司清算。
第一百五十二條 法院可以考慮債權人的意愿
在決定公司是否將完全由法院清算或在法院監督下清算時,就清算人的任命和與在法院監督下的公司清算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法院可以考慮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的債權人或出資人的意愿,法院可以指令以其確定的方式召集、召開和舉行債權人會議或出資人會議以明確債權人或出資人的意愿,法院可以任命某人擔任會議主席并負責向法院滙報會議的結果;并且應當考慮到公司對每一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額和每一位出資人按照公司的規章所擁有的表決權的數量。
第一百五十三條 為在法院監督下的公司清算任命清算人的權限
(1)如果法院已經做出公司在法院監督下清算的命令,法院可以,在該命令或隨后發布的任何命令中,另外任命一個或多個清算人;并且通過這種方式任命的清算人與公司任命的清算人具有同等職權和職責。
(2)法院可以隨時撤換任何通過這種方式任命的清算人和填補由于撤換、死亡或辭職而臨時出現的清算人職位空缺。
第一百五十四條 法院監督下的公司清算命令的后果
如果在法院監督下的公司清算命令已經做出,按照法院設定的任何限制條件,被任命進行此類清算的清算人可以不經法院同意或不受法院干涉行使所有權利,其行使權利的方式等同于公司自愿清算中的清算人;但是,在法院監督下的公司清算程序中,法院為了任何目的(包括中止法律行動、訴訟和其他程序)做出的命令應當被視同由法院進行的公司清算程序中法院做出的命令,并且應當賦予法院催繳股款或執行清算人做出的催繳股款通知和行使法院在完全由法院進行的公司清算中可以行使的所有其他權力,并且本法對法院授權指令由官方清算人做出或利于官方清算人的任何行為或事情的規定中,“官方清算人”的表達應當同進行在法院監督下的公司清算的清算人的意義相當。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在特定情形下任命自愿清算人為官方清算人
如已經做出的在法院監督下的公司清算命令被隨后做出的指令公司強制清算的命令所取代,法院可以在上述最后一個命令或隨后做出的任何命令中任命所有或任一自愿清算清算人臨時或永久地為官方清算人,法院可以臨時或永久任命其他任何人同時為官方清算人,也可臨時或永久不增設任何其他官方清算人。
補充規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清算程序開始后的處置無效
公司即將由法院清算或在法院監督下清算的,在公司清算程序開始后公司清算令做出前進行的所有對公司財產、動產和無體所有權的處置和轉讓股份或對股東地位的變更無效,但法院另行做出命令認定有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司賬簿的證據效力
清算公司和公司清算人的所有賬簿、賬目在公司的出資人之間構成所有被記載事項真實性的初步證據。
第一百五十八條 公司賬簿、賬目和文件的處理
(1)如果公司已經按照本法規定清算且即將解散,公司和公司清算人的賬簿、賬目和文件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處理:
(a)公司由法院清算或在法院監督下清算的,以法院指定的方式處理;
(b)公司自愿清算的,以公司決議指定的方式處理。
(2)自公司解散之日起經過五年,即不得以公司、清算人或任何曾經掌管過賬簿、賬目和文件的人不能向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提供全部或部分賬簿、賬目和文件為由要求他們或他們中的任何人承擔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 賬簿的檢查
如果法院已經做出公司由法院清算或公司在法院監督下清算的命令,法院認為適當可以發布命令由公司的債權人和出資人對公司掌管之下的賬簿和文件進行檢查,并且公司的債權人或出資人無需法院再行做出其他命令即可按照法院的上述命令對處于公司掌管之下的任何賬簿和文件進行檢查。
第一百六十條 受讓人的訴權
按照本法受讓公司所有的任何財物的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就與該財物有關的事項進行任何法律行動或訴訟或進行抗辯。
第一百六十一條 債務證明
公司即將按照本法清算的,所有的或有債務以及所有現在或將來的,確定或或有的,損失已認定或可能發生的對公司的請求權都應當被認可為公司應承擔責任的證明,只要有可能就應當對所有或有或可能發生損失的、或為其他原因不具有一個確定價值的債務以及請求權的價值進行一個公正的評估。
第一百六十二條 優先清償
(1)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公司清算程序中,下列債務優先于所有其他債務受償:
(a)在相關日期(指公司清算開始之日或任命清算人之日——譯者註)之前的十二個月內已經到期應當支付的按照群島適用的法律做出的或施加的已經到期的所有地方稅、國家稅、應繳款或罰款;
(b)在相關日期前四個月內向公司提供服務的任何辦事員或雇員不超過一百元的所有工資或薪水;
(c)在相關日期前二個月內向公司提供服務的任何工人或勞力者不超過一百元的所有工資;
(d)如果清算公司滿足以下條件:
(ⅰ)在群島內設立;
(ⅱ)持有根據《銀行和信托公司法》(2001年修訂版)簽發的“A”類許可證,
公司的存款人在公司所存的錢按照表格二中的條件、規定和限制優先支付。
(2)前述債務應當:
(a)如果公司資產足以償付所有債務,債務之間地位平等并且充分受償;如果公司資產不足以償付所有債務,前述債務應當以同等比例削減后受償;
(b)如果公司現有資產不足以支付普通債權人的債權,前述債務應當優先于公司發行的浮動利率債券的持有人受償,并應以所有構成或屬于該浮動利率的財產進行支付。
(3)在留足必要的公司清算成本和費用的前提下,只要公司資產足以清償所有前述債務,前述債務應當立即得到清償。
(4)如果任何公司雇傭的辦事員、雇員、工人或勞力者的工資或薪水已經由某人為此目的預支的款項中得到支付,該人在公司清算中就該預支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受償金額為辦事員、雇員、工人或勞力者如未受償即有權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優先受償的金額,而他們的受償權事實上已因得到預支而歸于消滅。
(5)如果房東或其他人在公司清算命令做出之前三個月內扣押或已經扣押了公司任何貨物或動產的,本條賦予優先權的該人的債務應當首先從扣押的貨物或動產或出售貨物或動產的收益中償付。
對從扣押貨物或動產或出售貨物或動產的收益中支付的任何款項,房東或其他人應享有同等優先權。
(6)如果工人和公司雇傭的其他人對公司提出多個支付工資的請求,前述人員中的某人或代表此類債權人的其他人提出一個證據來證明所有請求權即應具有充分證明力。列明工人和其他人的名字和各自應得款數的表格應當附加到該證據上并構成證據的一部分。按照本款規定提出的任何證據和由每一個前述請求權人單獨提供的證據具有同等效力。
(7)本條中,
“相關日期”意指:
(a)以前沒有開始自愿清算的公司被強制清算的,為公司清算令做出之日;
(b)其他情形下,為公司清算的開始之日。
第一百六十三條 可以同意的清算人的整體方案
公司由法院清算和在法院監督下清算的,經法院同意,公司自愿清算的,經公司通過特別決議許可,清算人可以對任何種類的債權人足額清償,或同他們達成諒解或其他和解,只要清算人認為達成諒解或其他和解有利于債權人或聲稱是債權人的人或擁有或聲稱對公司擁有任何請求權的人或公司可能對其承擔責任的人,無論債務或請求權是現在或將來的,確定或或有的,損失已確定或可能發生。
第一百六十四條 協商權
公司由法院清算和在法院監督下清算的,經法院同意,公司自愿清算的,經公司通過特別決議許可,清算人可以在收到根據協議確定的時間、條件和金額進行償付的款項后,對公司和任何出資人或自稱為出資人的人、其他債務人或對公司承擔義務的人之間存在的或應當存在的所有催繳股款及催繳股款的義務、債務和可能形成債務的義務、及所有現在或將來的,確定或或有的,損失已認定或可能發生的對公司的請求權,以及所有與公司資產相關或影響公司資產或公司清算的問題達成協議,清算人有權為免除此類債務或義務得到擔保,并有權完全免除所有或任何此類股款催繳、債務或義務。
第一百六十五條 清算人可以接受股份等作為出售公司財產的對價
(1)根據本條第二款,如果公司將要或正處于自愿清算過程中,且其全部或部分營業或財產將要轉讓或出售給另一公司,無論該公司或法人團體是在群島內還是在任何其他轄區內設立,為在清算公司的股東之間進行分配,清算公司的清算人經任命他的公司做出特別決議同意,給予該清算人總授權或對特定和解的個別授權,清算人就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對營業或財產轉讓或出售的補償,或受讓公司的銷售、股份、保單或其他類似利益,清算人也可以達成任何其他和解,讓清算公司股東可以分享收購公司的利潤或得到其他利益,取代或附加于股東在清算公司中收到的現金、股票或其他類似利益;清算人按照本條規定進行的任何出售或和解對清算公司的所有股東具有約束力。
(2)盡管有第一款的規定,如果清算公司的任何股東沒有投票同意第一款中提及的公司通過的特別決議,他以書面形式向所有或任一清算人表達了對特別決議的異議,并在通過特別決議的會議召開后的七日內在通過決議的公司註冊辦公室放置了該書面異議,該異議股東可以要求清算禁止該決議生效或者以后面規定的方式確定的價格購買該異議股東持有的利益,為購買而支付的款項應當在公司解散前支付并由清算人以特別決議確定的方式籌集。
(3)為本條目的,特別決議不因為在公司清算或任命清算人的任何決議之前或同時通過而無效,但法院在特別決議通過后一年內做出由法院進行公司清算或在法院監督下清算的命令的,除非經法院同意,否則該決議無效。
第一百六十六條 定價方式
為購買任何異議股東的利益而支付的價格可以通過協議確定,當事人發生爭議的,該爭議應提交仲裁解決。
第一百六十七條 查封和執行無效
如果公司由法院清算或在法院監督下清算,在公司清算開始后對公司動產或不動產實施的任何查封、扣押或執行無效。
第一百六十八條 欺詐性的優先償付
(1)任何轉讓、抵押、交付、支付、執行或與其他與財產相關的行為,如若由任何人簽署、作出或針對該人作出,在該人破產的情形下,都會被認為是對該人的債權人進行非法或欺詐性的優先償付。這種行為,如若由任何公司簽署、作出或針對任何公司作出,在該公司根據本法清算的情形下,都應被視為該公司對公司債權人進行非法或欺詐性的優先償付,并且應相應失效。
(2)為本條規定之目的,公司由法院清算或在法院監督下清算時,申請公司破產的請求的提交,或在自愿清算時公司清算的決議的提交,都應被視為與個人破產行為相一致。
(3)任何公司為所有或任何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做出的將公司所有的動產和不動產轉讓或分配給受托人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六十九條 確定有過失的董事和高級職員造成的損失的權限
在公司按照本法進行清算的過程中,如果任何公司過去或現在的董事、經理、法定或其他類型的清算人不當使用或保留公司的款項在他手中,或對公司的任何款項負有責任,或有任何不法行為或違反對公司的信托義務,經任何清算人或債權人或出資人的申請,即使該不法行為人可能對其行為負刑事責任,法院仍可以對該董事、經理或其他公司高級職員的行為進行檢查,強制他退回不當使用或保留的款項,或他負有責任的款項,并按照法院確定的其認為合適的利率支付該款項的利息,或該金額向公司出資作為對法院認定的不當使用、保留、不法行為或違反信托義務的賠償。
第一百七十條 對偽造賬簿的懲罰
任何按照本法清算的公司高級職員或出資人銷毀、損毀、變造或偽造任何賬簿、單據、筆跡或證券,或以欺詐或欺騙為目的在任何屬于公司的登記冊、會計賬簿或其他文件中制造或暗中參與制造任何虛假或欺騙性條目的,構成輕罪,應當處于兩年監禁,附帶或不附帶強迫勞役。
第一百七十一條 對由法院進行的公司清算中不法董事的檢舉
如果有證據表明,在公司由法院清算或在法院監督下清算的過程中,任何公司過去或現在的董事、經理、高級職員或股東曾經做出過與公司有關的任何刑事犯罪行為,法院可以,經任何在公司清算中有利益的人申請或自行提出動議,命令官方清算人或清算人(視情形而定)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和進行一個或多個檢舉,并且可以命令從公司財產中支付檢舉的費用和開支。
第一百七十二條 對在公司自愿清算中不法董事等的檢舉
如果有證據表明,在公司自愿清算中,任何公司過去或現在的董事、經理、高級職員或股東曾經做出過與公司有關的任何刑事犯罪行為,清算人可以,經過法院的事先同意,對該不法行為人進行檢舉,因清算人檢舉發生的所有適當的費用應當從公司財產中優先于所有其他債務支付。
第一百七十三條 對做偽證的懲罰
如果任何人,根據本法授權,進行宣誓檢查或無宣誓作證時,或在任何宣誓書、宣誓作證書中,就公司清算或相關事項或本法的其他任何事項,在被收買后故意做偽證,視為違法,應當按故意做偽證處罰。
法院制定規則的權限
第一百七十四條 法院的規則
法院可以視情形需要在必要時制定與公司由法院清算程序有關的規則,但是在該規則成為法院的慣例,包括在本法開始前已適用的慣例之前,法院應當在規則可適用且不違反本法的情形下,在所有公司清算程序中適用該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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