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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國際許可證貿易的反壟斷法
1對于專利引進方將其專利權所包括的產品可能出口的地區加以限制(以下統稱為專利產品)。
但是,凡以下a、b、c三條所述情況不在此限:
a許可證賣方所擁有的專利權,在許可證買方出口受限制的地區里進行註冊的;
b許可證賣方在其正常的商業活動中,正向受限制的地區出售專利產品時;
c許可證賣方已向第三方出售了在受限制的地區中進行銷售的獨占性許可證時。
2對許可證買方的專利產品的出口價格或數量加以限制,或強制許可證買方要通過許可證賣方或由許可證賣方所指定的人出口專利產品。
但是,當許可證賣方出售可向上述a、b、c三條之中之任一條所述地區的專利許可證以及所述的限制或強加的義務是在合理的范圍內時,不包括在內。
3對許可證買方在制造、使用或出售與專利項目相競爭的產品或采用與專利項目相競爭的技術方面加以限制。
但是,對于許可證賣方出售獨占性許可證以及對于正為許可證買方所制造的、使用的或出售的產品和已為許可證買方所使用的技術不施加限制時,不在此例。
4強制許可證買方向許可證賣方或由許可證賣方所指定的人購買原材料和零部件。
5強制許可證買方通過許可證賣方或由許可證賣方所指定的人出售專利產品。
6對專利產品在日本的轉賣價格加以限制。
7強制許可證買方將在許可證技術方面所獲得的知識和經驗告訴許可證賣方,或將許可證買方所取得的改進和所應用的發明的權利給予許可證賣方或將買方的許可證給予許可證賣方。
但是,如果許可證賣方承擔類似的義務和雙方的義務基本上均衡時,不包括在內。
8對未使用許可證技術生產的產品收抽成費。
9對原材料,零部件等或專利產品的質量加以限制。
但是,對于為維持註冊商標的信譽或保證許可證技術的有效性所必須的限制不包括在內。
第二條上述指導方針將用于國際技術秘密許可證協議中。
第三條在關于專利權等的國際許可證貿易協議中,下述條例將視為專利權條例或使用樣品條例中的權利的行使:
1將制造、使用和銷售等的許可證分開出售。
2只出售專利權有效期的某一段時期的或專利權等整個覆蓋地區內的某一部分地區的許可證。
3對于專利產品的制造限制在一定技術范圍之內或對銷售限制在一定銷售范圍之內。
4對于專利工藝的使用限制在一定的技術范圍之中。
5對于專利產品的產量和銷售量加以限制或對專利權工藝的使用次數加以限制。
Ⅲ實際說明
協議結構
在最近幾年中,日本當局在批準程序方面對協議的結構只施加了較少的影響。與以前的自主權相反,在報酬的金額、最低抽成費、違約的處罰、協議期限等方面,聽任協議雙方處理。但是并不排斥日本卡特爾局拒絕協議上規定的諸如出口限制(地區限制,特別是在亞洲以內,數量上限制、價格上限制、通過許可證賣方或由他所指定的公司來進行出口等)、對于生產的限制、禁止生產競爭性產品或維持與許可證賣方的競爭者的關系、采購義務、對國內銷售價格的限制、要許可證買方提供由他所獲得的經驗或所申請的專利等條款。日本的卡特爾局特別註意審查在許可證協議條款中,是否協議雙方承擔的義務相等的問題。此外,對于協議期滿后的時間加以限制是不允許的,如果說明已在有關的第三國中設立了許可證生產點,則日本對于出口限制的異議可能緩和。關于“已向第三國出售了獨占性許可證”的理由,似乎不是都能被日本卡特爾局所接受的。
根據現有經驗,同日本伙伴所簽訂的許可證協議中關于互相提供情報的條款越來越重要。因為在許多情況下必須考慮到,許可證買方將繼續發展已獲得的方法。
保護權的申報
在開始談判協議之前,德國的許可證賣方必須搞清楚,實用樣件專利權、新產品專利權和商標的申報,在日本需辦的程度如何。當相應的保護權不存在時,按照日本的法律,這種產品只是在極個別的情況下會依樣畫葫蘆地仿制。在進行關于轉讓沒有保護權的技術秘密的談判時,相應的情報不可在協議簽字之前就提供出去。但是也必須強調,日本人通常正確地遵守所簽訂的協議。
伙伴的選擇
對于選擇合適的伙伴的問題在日本應特別加以註意。除了關于許可證買方的人事、財政和技術能力的情報外,了解他是與哪些企業聯合的也十分重要,因為日本的公司通常以我們這里很難想象的規模處于聯合和對其他公司、銀行、貿易公司等承擔義務的廣泛交織的網絡之中。對這種關系必須謹慎地加以分析,以確保協議伙伴不過分地受到他對一個公司集團的屬性和在其行動自主權中其他的束縛的限制。
B、從日本購買許可證和技術秘密
日本的許可證賣方和外國的許可證買方之間的協議不需要批準。盡管許可證交易是自由的,實際上協議要受通產省的檢查,也就是說,按照外滙法必須向通產省提交申請。在對協議中涉及外滙法的有關條款審查時,通產省同時審查向外國轉讓許可證是否與日本的利益相抵觸,如果發生抵觸,則通產省予以拒絕,這樣,協議就不能實施。所以建議,對于日本向外國轉讓許可證來說,在協議簽字之前,協議雙方應將有疑問的問題與通產省聯系。通產省的審查方針未公布過,它是按所謂“具體情況靈活審查”(einePrufung“casebycase”)進行的。
C、稅收
a)出售許可證時
日本和西德之間有一項雙重稅收協定(1966年4月22日簽訂,1967年6月9日起生效,參見BGBI、1967年,第Ⅱ部分第871頁和2028頁)。按照該協定第12條規定,對于向在西德有居住地的許可證賣方所支付的許可證費(包括技術秘密報酬),在日本最高征收許可證費總額的10的稅。在西德,在對日本所征的稅進行折算之后,對許可證收益全額征稅。
根據日本的國家法律,對于流向外國的許可證費要征收日本所得稅和社團法人所得稅,它以20的折扣稅形式支付。納稅人是外國的許可證賣方,但日本的許可證買方負責在滙兌時扣留和支付這筆稅。對于德國的許可證賣方來說,20的折扣稅降為許可證費總額的10,對于在日本有可能偏高的稅額,可以援引該協定要求償還。此外,日本法律在許可證費和工程費之間有區別,例如,后者是在向日本供應設備的范圍中向外國公司支付的。這些工程費在日本不收稅。
許可證收入在西德列入工商業經營或自力工作收入的范圍之中,向許可證賣方征收普通稅。10的日本稅憑稅單折算到德國的所得稅和社團法人所得稅上,也就是說,最高為按許可證收益之比率抽的德國稅額。當德國稅高于日本稅時(通常是這種情況)則可全部折算,這樣在日本所支付的稅額結果被重新償還,總稅額相當于普通的德國稅額。
只有當外國的許可證賣方在日本有工廠,且許可證在經濟上可歸屬于他時,許可證收益只在日本的企業盈利范圍中收稅,在西德則免稅。
b)購買許可證時
在從日本購買許可證時,對于德國的許可證買方向日本的許可證賣方所支付的許可證費,按照雙重稅收協定第12條規定,征收許可證費總額的10的折扣稅,這筆稅也就是許可證賣方向德國應支付的所得稅和社團法人所得稅。德國的許可證買方負責扣留和支付這筆稅,并對此擔保。為了使在德國法律中基本規定的25的折扣稅降到10,必須申請一張免稅證。
只有當許可證賣方在西德有工廠且許可證在經濟上可歸屬于它時,對許可證收益才征收德國的普通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