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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臺灣商品檢驗法
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五十九年九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八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提高商品品質,建立市場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促進農工礦業正常發展,及防止動植物疫病、蟲害之傳布,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應執行檢驗商品)
下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并公告品名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制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檢驗局應買賣雙方或任何一方之申請,依約定規范檢驗者,為特約檢驗;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動植物及其產品之檢驗)
輸出、輸入國境或過境之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疫病蟲害檢驗,應依本法執行之。
第四條(應施檢驗商品之標示與應加註事項)
應施檢驗之商品,于包裝、標貼紙或仿單內,除依國家標準規定作有關之標示外,并應加註其商品名稱、品質、規范,有化學成分者其成分。
原無前項規定記載之輸入商品,在國內市場銷售者,應由國內銷售者于其包裝、標貼紙或仿單內加註其商品名稱、品質、規范,有化學成分者其成分。
應施檢驗之商品,不依前兩項之規定,為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止輸出、輸入、陳列或銷售。
第五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六條(執行機關)
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置檢驗局或委托省(市)政府設置檢驗機構執行之。
第二章
輸出輸入商品檢驗
第七條(非經檢驗合格不得輸出、輸入)
應施檢驗之商品,非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不得輸出、輸入。
第八條(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標準)
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依國家標準執行之;未定國家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商品,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規范檢驗;其低于國家標準者,須先經貿易主管機關之許可。
輸入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范低于國家標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準。
第九條(得免檢驗情形)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動植物疫病蟲害檢驗外,得免檢驗:
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出品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者。
二各國駐華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輸入國境者。
三非銷售之物品,經主管機關準予免驗者。
四輸出、輸入國境,未逾主管機關所規定免驗之數量者。
第三章
國內商品檢驗
第十條(國內市場商品之檢驗方法)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依下列規定執行檢驗:
一定期檢驗。
二隨時抽驗。
前項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者,應于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
前項商品,于運出場廠前,經檢驗合格者,應于第四條規定之標示內註明檢驗日期及合格之字樣。
第十一條(國內市場商品之檢驗標準)
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之檢驗,依國家標準執行之;未定國家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檢驗不合格時之處理)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經檢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止生產、制造、陳列或銷售。
第四章
動植物疫病蟲害檢驗
第十三條(動植物疫病蟲害檢驗之名稱類別)
輸出、輸入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疫病蟲害檢驗,其名稱、類別或檢驗物,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非經檢驗不得輸出、輸入)
輸出、輸入動植物及產品,應于到達港埠前,由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驗,非經檢驗或處理確認并無疫病蟲害者,不得輸出輸入;但專供學術研究之用,并提供防范辦法經核準者,不在此限。
輸出、輸入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為商品者其疫病蟲害檢驗,應于本法第七條之品質檢驗一并辦理。
輸入動植物及其產品,如持有輸出國政府檢驗證明文件者,應于申請檢驗時一并繳驗。
第十五條(載運動植物交通工具之不得進口與逕行卸下)
載運動植物及其產品之交通工具,來自動植物疫區或發現有動植物傳染病者,除傳染疫病之檢驗,另依有關法令辦理外,在未得檢驗機構許可前,不得進口或將其有關物件逕行卸下。
第十六條(可能污染疫病蟲害動植物之處理)
凡可能污染疫病、蟲害之動植物或產品或其他物品,應施行消毒處理;必要時得為其他安全措施或予銷毀。
過境動植物及其產品經發現有感染或散布疫病、蟲害之虞者,檢驗機構得依職權執行檢驗,并依前項規定處分。
第五章
檢驗程序
第十七條(商品檢驗處所)
商品檢驗就檢驗機構所在地或輸出輸入港埠行之,但得經請求就生產場廠集散地點執行檢驗。
第十八條(報請檢驗)
應報請檢驗之商品,應由場廠負責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檢驗機構報請檢驗,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等級、同型式。
經產地檢驗而輸出國境者,于運抵港埠裝載以前,并應向港埠檢驗機構報請驗對,非經驗對符合不得輸出。
第十九條(抽取樣品)
應施檢驗商品因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場廠、銷售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抽取之。
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依國家標準為之;無國家標準者,應依其檢驗所必要之情形,由檢驗機構依商品性質分別定之。
樣品經檢驗后,除因檢驗耗損者外發還之,但超過檢驗機構規定領回期間者,不予發還,由檢驗機構自行處理之。
第二十條(包裝方法)
凡須經包裝始能保持品質之商品,應依下列規定包裝,并施行包裝檢查:
一包裝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應能確保商品品質并耐于儲藏運輸。
二同批商品包裝之式樣大小及重量應一致,但畸零數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發給合格證書與其有效期間)
應施檢驗之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此項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分別定之。
第二十二條(不合格之通知與請求復驗)
商品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構應抄附檢驗單通知報驗人;報驗人于接得通知后十五日內得請求免費復驗一次。
第二十三條(聲請補發或換發新證書)
商品經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后,因證書遺失或輸出輸入商品分劃批數者,得聲請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原證書之剩余有效期間為限。
第二十四條(應重行報驗情形)
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形情一者,應重行報驗:
一證書已逾有效期間者。
二包裝改變或包裝腐損,足致影響商品品質者。
三受水漬、火損或有顯著之毀損形跡者。
四標示不符或混雜零亂者。
五其他應受檢驗事項有變更情事者。
第二十五條(應完成檢驗期間)
檢驗機構,經申請人申請檢驗、復驗或重行報驗后,應于規定期間內完成檢驗。
前項期間,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分別定之。
第二十六條(委托檢驗)
檢驗工作除由檢驗機構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將有關檢驗之技術工作,委托有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
前項受托之檢驗業務,應受檢驗機構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托工作之檢驗及簽發報告之人員,就其辦理受托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第二十七條(得核準免除或簡化檢驗程序之生產場廠)
檢驗機構,對國產商品生產場廠之規模、設備、檢驗制度或品質管制,得予輔導改善;其規模、設備、檢驗制度及品質管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者,得于呈準后免除或簡化本法所定之檢驗程序。
依法領有正字標記之廠商,其實施有效品質管制者,得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前兩項經核準免除或簡化檢驗程序之生產場廠,仍應受檢驗機構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檢驗之人員,就其辦理之檢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第一項免除或簡化檢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檢驗費用
第二十八條(檢驗費)
商品檢驗得征收檢驗費,其收費率及收費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分別定之,其費額不得超過各該商品市價千分之三。
第二十九條(臨場費)
凡應申請人之請求,派員至檢驗機構所在地以外之地點臨場執行檢驗時,得依其實際需要加收臨場費。
第三十條(消毒、隔離、留檢、飼養或栽培費用之負擔)
執行動植物及其產品疫病、蟲害檢驗時所需之消毒、隔離、留檢、飼養或栽培之費用,均由申請人負擔。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執行疫病蟲害檢驗、施行消毒等處理支出之費用,由運送人負責繳納。
第三十一條(檢驗費用之繳納)
本法所規定之檢驗費用,由申請人或運送人向檢驗機構所在地公庫繳納。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得處罰鍰事由)
應施檢驗商品之場廠負責人、持有人、銷售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本法第四條關于標示之規定,不服從主管機關所發停止輸出、輸入、陳列或銷售之命令者,或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三項關于標示應行註明事項之規定者,除責令補正外,并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二項關于報驗之規定或第二十四條關于重行報驗之規定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而為輸出輸入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生產、制造、陳列或銷售而不服從其命令者,得處以一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逃避檢驗之處罰)
對于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應施檢驗之商品,違反本法之規定,逃避檢驗輸出、輸入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運送人拒絕或妨礙檢驗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檢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違反禁止生產、制造、陳列或銷售命令之處罰)
對于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應施檢驗之商品,經檢驗屬實,受停止生產、制造、陳列或銷售之命令,而違反該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檢驗合格后攙雜作偽情事之處罰)
應施檢驗之商品,經檢驗發給合格征書或證明書后,有攙雜作偽等情事者,除撤銷其檢驗合格證書或證明書外,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得扣留消毒沒入或銷毀事由)
應施檢驗之商品,經發現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之情形,或違反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二條之命令者,得扣留、消毒、沒入或銷毀之。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註:麻繩經濟部令自五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列為檢驗商品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令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商品檢驗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鍰數額提高為五倍。并定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