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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業登記條例(1)
發布時間:2011/6/29 點擊:144
導讀:
詳細介紹
商業登記條例
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
本條例旨在修訂與香港商業登記有關之法例。
(一九五九年二月六日)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商業登記條例。
第二條 (1)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開各詞應解釋如下--
“商業”指任何形式之行業、貿易、工藝、專業、職業或其他活動,為謀取利益而從事者,同時亦指一所會社;
“簽署證明”指局長根據第十九條之規定所作之簽署證明;
“會社”指任何法團或團體,設立之目的在于為其會員提供設施以便進行社交或康樂活動,該法團或團體并且--
(a)為其會員提供服務(不論是否牟利);及
(b)擁有會址,專供其會員使用;
“局長”指根據稅務條例委任之稅務局局長;
“副本”就分行登記證而言,指根據第十四和所制訂之規例發出之分行登記證副本;
“副本”就商業登記證而言,指根據第十四條所制訂之規例發出之商業登記證副本;
“征款”指附表內第6項所規定之款額;
“營業地點”包括下開場所--
(a)如屬根據公司條例在香港註冊成立之公司,指其註冊辦事處;及
(b)如屬公司條例第十一部適用之公司,則指根據該部之規定,經向公司註冊官呈報姓名作註冊用之人士之地址;
“規定之分行登記費”指附表內第5項所規定之費用;
“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指附表內第1項所規定之費用;
“規定之簽署證明費用”指根據第十四條制訂之規例所規定之簽署證明費用;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指視為根據一九八五年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條例第六條設立并繼續存在之基金;
“登記冊”指稅務局局長設置之商業登記冊;
“有效分行登記證”指局長根據第六條之規定發出而仍未過期之登記證,或任何仍未過期之分行登記證之副本;
“有效商業登記證”指局長根據第六條之規定,或曾根據一九五二年商業管制條例之規定發出而仍未過期之登記證,或任何仍未過期之商業登記證之副本;
(1A)就本條例之規定而言,任何公司--
(a)如根據公司條例之規定,在香港註冊成立,或適用于公司條例第十一部之條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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