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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社團條例

發布時間:2011/6/29 點擊:1178
導讀:
詳細介紹

條例旨在就社團的註冊、禁止某些社團的運作,以及與此有關的事情,制定條則。
(由1992年第75號第2條考訂;由1997年第118號第2條考訂)
[1949年5月27日]
(本為1949年第28號(第151章,1950年版)

第151章 第1條簡稱
條例可引稱為《社團條例》。


第151章 第2條釋義
(1)在本條例中,除辭意還有所指外─
“3合會典禮”(triad ritual) 指3合會社團普及采用的任何典禮、與該等典禮非常不異的任何典禮以及該等典禮的任何局部;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補充)
“分支機構”(branch) 就社團的分支機構而言,包括以任何體式花樣從屬于另外社團的任何社團;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補充。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考訂)
“本地社團”(local society) 指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布局和創立或總部或主要的業務地點設于香港(註冊香港公司)的任何社團,包括憑借第2(2B)或4條而當作是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創立的任何社團; (由1982年第36號第2條考訂;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考訂;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考訂;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考訂)
“本國政治性布局”(foreign political organisation) 包括─
(a)本國當局或其政治分部;
(b)本國當局的署理人或本國當局的政治分部的署理人;或
(c)在本國的政黨或其署理人;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補充)“臺灣政治性布局”(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 包括─
(a)臺灣地域確當局或其政治分部;
(b)臺灣地域確當局的署理人或該當局的政治分部的署理人;或
(c)在臺灣的政黨或其署理人;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補充)“社團”(society) 指本條例條則實用的任何會社、公司、1人以上的搭伙或布局,不論性質或主旨為何;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社團事項主任”(Societies Officer) 指依照第3條條則委任的社團事項主任及任何助理社團事項主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補充)
“指明的表格”(specified form) 指由社團事項主任指明的表格;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補充)
“政治性小我私家私家”(political body) 指─
(a)政黨或宣稱是政黨的布局;或
(b)其主要違拗或主旨是為列被推選的候選人宣揚或作操辦的布局;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補充)“秘書處”(Secretariat) 指由第26BA條建樹的洗脫3合會會籍秘書處; (由1991年第12號第2條補充)
“服務”(office-bearer) 就社團而言,指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會長、副會長、秘書或司庫,或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委員會成員或管治布局成員,或在社團或其分支機構賣命類似任何上述職位或職務的人;或就3合會社團而言,指在3合會社團賣命往常成員以外任何職級或職位的人; (由1957年第31號第2條考訂;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考訂)
“執行職能”(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包括操縱權力和執行工作;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補充)
“審裁處”(Tribunal) 指由第26A條建樹的洗脫3合會會籍審裁處; (由1988年第58號第2條補充)
“推選”(election) 指─
(a)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辦的換屆推選或補選;或
(b)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辦的1般推選或補選;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補充。由1999年第48號第48條考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考訂)“獲豁免社團”(exempted society) 指根據本條例獲社團事項主任豁免註冊的社團;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補充)
“聯系”(connection) 就屬政治性小我私家私家的社團或分支機構而言,包括如下環境─
(a)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直接或直接鉆營或蒙受本國政治性布局或臺灣政治性布局的贊助、任何模式的財政上的贊助或聲援或存款;
(b)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直接或直接附屬于本國政治性布局或臺灣政治性布局;
(c)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任何政策是直接或直接由本國政治性布局或臺灣政治性布局厘定;或
(d)在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決議計劃進程中,本國政治性布局或臺灣政治性布局直接或直接作出指揮、主使、管教或參預。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補充)(2)本條例的條則不實用于附表所列明的人。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補充。由1982年第36號第2條考訂;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考訂)
(2A)(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根除)
(2B)至于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登記,因此在附表中列為不屬本條例實用范疇的社團,如社團事項主任向該社團發出版面看護,浮現他認為該社團并非純粹用作宗教、慈悲、應酬或奮力用處,本條例即實用于該社團,而該社團則被當作是在該看護發出當日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創立。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補充)
(3)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可藉命令考訂附表。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補充。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考訂)
(4)在本條例中,“公共安全”、“公共次序”及“保護別人的權力和自在”各詞的釋義,與根據《公民權力和政治權力海外公約》實用于香港(註冊香港公司)的有關規定所作的釋義類似。“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 則指保中華干部共和國的河山殘破及獨立自立。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代替)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考訂)


第151章 第3條社團事項主任的委任
附註:
具追溯力的考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行政主座或許指明姓名或指明職位的體式花樣,委任1名職員為香港(註冊香港公司)的社團事項主任和委任多于1名職員為助理社團事項主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4條代替。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考訂)


第151章 第4條當作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創立的社團
任何社團誠然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以本地方布局,而其總部或主要的業務地點亦設于香港(註冊香港公司)以本地方,但如該社團的任何服務或成員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居住或身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或該社團由任何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註冊香港公司)的人用意或扶直用意或代其索取或收取款項或社團費,則該社團須當作是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創立的:
但任何社團若是并只要有如下環境,則不適合作是如斯創立的─
(a)該社團徹底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以本地方布局和運作;及
(b)該社團沒有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僵持或獨霸就事處、業務地點或團聚會議地點,亦沒有由任何人代其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僵持或獨霸就事處、業務地點或團聚會議地點;及
(c)該社團沒有成員登記冊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備存;及
(d)該社團沒有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收取或索取社團費,亦沒有由任何人代其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收取或索取社團費。
(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考訂)


第151章 第5條苦求註冊或豁免註冊
(1)任何本地社團均須于其創立或根據第2(2B)或4條被當作創立后1個月內,以指明的表格向社團事項主任苦求註冊或豁免註冊。有關苦求須由3名服務簽訂,并須包括如下外表─
(a)該社團的稱謂;
(b)該社團的主旨;
(c)該社團的服務的資料;及
(d)該社團主要業務地點的地點,以及該社團擁有或占用的每個地方或地方的地點。(2)任何本地社團均須于其分支機構創立或根據第2(2B)或4條被當作創立后1個月內,以指明的表格向社團事項主任苦求註冊或豁免註冊。有關苦求須由該社團的3名服務簽訂,并須包括如下外表─
(a)該社團的稱謂;
(b)該分支機構的稱謂(如有的話);如其主旨有別于該社團的主旨,則須包括其主旨;
(c)該分支機構的服務的資料;及
(d)該分支機構主要業務地點的地點。
(由1997年第118號第4條代替)


第151章 第5A條註冊及豁免註冊
(1)在第(3)款的規限下,社團事項主任可註冊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
(2)在第(3)款的規限下,社團事項主任如信納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是純粹為宗教、慈悲、應酬或奮力目的而創立,或信納它是純粹創立以作為鄉事委員會或由鄉事委員會構成的聯會或另外布局,他可豁免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註冊。社團事項主任如豁免任何社團或任何分支機構註冊,他或許指明的表格發出豁免證明書。
(3)社團事項主任在諮詢保安局局長后,可拒絕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註冊或拒絕予其豁免註冊─
(a)如他公道地相信拒絕註冊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或拒絕予其豁免註冊,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次序或保護別人的權力和自在所需要者;或
(b)如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小我私家私家,并與本國政治性布局或臺灣政治性布局有聯系。(4)社團事項主任如起先沒有給予該社團機遇,就為何不應拒絕其註冊苦求或豁免註冊苦求而作出該社團認為切當的陳詞或書面申述,則不得拒絕該項苦求,但如社團事項主任公道地相信,給予該社團機遇作出陳詞或書面申述,在該個案的環境下其實不其實可行,則不在此限。
(5)社團事項主任須在作出決議后14天內,以書面體式花樣將他拒絕註冊社團或其分支機構或拒絕予其豁免註冊的來由給予該社團。
(6)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均可運作及繼續運作,直至有關社團接獲看護指社團事項主任已拒絕其註冊苦求或豁免註冊苦求為止。
(由1997年第118號第4條補充)


第151章 第5B條就遭拒絕註冊或豁免註冊而提出上訴
有關社團、有關分支機構或該社團中或該分支機構中的服務或成員,如因社團事項主任的拒予註冊或拒予豁免註冊決議而感觸受屈,均可在有關該項決議的看護發出予該社團后30天內,向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提出上訴。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可確認、變卦或傾覆該項決議,遭上訴的決議章停息施行,直至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就該項上訴作出聆訊及裁決為止。
(由1997年第118號第4條補充)


第151章 第5C條與註冊有關的罪行
(1)凡任何社團沒有屈從第5(1)或(2)條的規定,每名服務或每名自稱或宣稱是服務的人即屬犯法,1經循簡易步伐入罪─
(a)如為某1社團而初次就該項罪行被入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
(b)如為同1社團而第二次或那時再度就該項罪行被入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開釋3個月;此外,并可自初次入罪的日期起計,就該項罪行持續的天天,處以罰款$300。(2)如被告人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快樂以確保該社團屈從第5條的規定,以及沒有屈從該條的規定是由于非他所能管教的緣故原因此至的,即為對第(1)款所訂控罪的免責分辯。
(由1997年第118號第4條補充)


第151章 第5D條取消註冊或註冊豁免
(1)社團事項主任在諮詢保安局局長后,可取消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的註冊或註冊豁免─
(a)如他公道地相信,取消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註冊或註冊豁免,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次序或保護別人的權力和自在所需要者;或
(b)如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小我私家私家,并與本國政治性布局或臺灣政治性布局有聯系。(2)社團事項主任如起先沒有給予該社團機遇,就為何不應取消有關註冊或註冊豁免而作出該社團認為切當的陳詞或書面申述,則不得取消該項註冊或註冊豁免,但如社團事項主任公道地相信,給予該社團機遇作出陳詞或書面申述,在該個案的環境下其實不其實可行,則不在此限。
(3)社團事項主任須在作出決議后14天內,以書面體式花樣將他決議取消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註冊或註冊豁免的來由給予該社團。
(由1997年第118號第4條補充)


第151章 第5E條就取消提出上訴
有關社團、有關分支機構或該社團中或該分支機構中的服務或成員,如因社團事項主任取消註冊或註冊豁免的決議而感觸受屈,均可在有關該項決議的看護發出予該社團后30天內,向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提出上訴。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可確認、變卦或傾覆該項決議,遭上訴的決議章停息施行,直至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就該項上訴作出聆訊及裁決為止。
(由1997年第118號第4條補充)


第151章 第5F條繼續運作的罪行
(1)如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遭拒絕註冊或豁免註冊,或其註冊或註冊豁免遭到取消─
(a)而無人就該項拒絕或取消在上訴期限內根據第5B或5E條提出上訴;或
(b)而該項拒絕或取消在上訴后被確認,則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須截至運作。
(2)凡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沒有屈從第(1)款的規定,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每名服務或每名自稱或宣稱是服務的人即屬犯法,1經循簡易步伐入罪─
(a)如為某1社團而初次就該項罪行被入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
(b)如為同1社團而第二次或那時再度就該項罪行被入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開釋3個月;此外,并可自初次入罪的日期起計,就該項罪行持續的天天,處以罰款$300。(3)如被告人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快樂以確保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屈從第(1)款的規定,以及沒有屈從該款的規定是由于非他所能管教的緣故原因此至的,即為對第(2)款所訂控罪的免責分辯。
(由1997年第118號第4條補充)


第151章 第6條鄉事委員會
附註:
具追溯力的考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民政事項局局長可把持他的絕對酌情決議權將1份他認為名堂切當的證明書發給任何社團,浮現他認可該社團是1個鄉事委員會或許或許1個由多于1個鄉事委員會構成的聯會或另外布局,民政事項局局長并可取消、考訂或撤回任何該等證明書;而該等證明書的發出或撤回,即為社團是否獲民政事項局局長認可為1個鄉事委員會或1個由多于1個鄉事委員會構成的聯會或另外布局幾乎證。 (由1997年第362號紀律布告考訂)
(2)任何人如因民政事項局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決議而感觸受屈,可向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上訴,而就任何該等上訴,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可確認、變卦或傾覆民政事項局局長所作的該項決議。 (由1997年第362號紀律布告考訂;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考訂)
(3)第(2)款所指的上訴,可于該人或該社團就該項決議獲取看護的日期或于有關該項決議的看護在憲報刊登的日期(兩者以日期較后者為準)當前30天內提出。
(4)如就任何決議而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該項決議須停息施行,直至上訴已由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聆訊和決議為止。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考訂)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第151章 第7條看護、記錄等的名堂
(1)社團事項主任可指明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任何書面看護、證明書、苦求、記錄或告訴表的名堂。
(2)社團事項主任可在憲報刊登他根據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名堂。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第151章 第8條禁止社團的運作
附註:
具追溯力的考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如─
(a)社團事項主任公道地相信禁止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的運作或繼續運作,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次序或保護別人的權力和自在所需要者;或
(b)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小我私家私家,并與本國政治性布局或臺灣政治性布局有聯系,社團事項主任可建議保安局局長作出命令,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運作或繼續運作。 (由1997年第118號第5條代替)
(2)保安局局長獲社團事項主任根據第(1)款作出建議后,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運作或繼續運作。
(3)保安局局長如起先沒有給予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機遇,就為何不應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而作出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認為切當的陳詞或書面申述,則不得作出該命令。
(4)如保安局局長公道地相信給予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機遇作出陳詞或書面申述,在該個案的環境下其實不其實可行,第(3)款則不實用。
(5)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須在其實可行范疇內盡快─
(a)投遞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
(b)(如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占用或獨霸任何建造物或地方)在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占用或獨霸作為團聚會議地點的建造物或地方以及在該建造物或地方地址的警區中近來的警署,以顯眼體式花樣張貼;及
(c)在憲報刊登。(6)凡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該項命令曾經有或或許有任何上訴根據第(7)款提出,該項命令1經在憲報刊登,即行奏效,而該項命令如指明于較后日期奏效,則在該指明日期奏效。
(7)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波及的任何社團或任何分支機構,以及該社團中或該分支機構中因保安局局長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感觸受屈的服務或成員,均可在該項命令奏效后30天內,就該項命令的作出向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上訴,而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可確認、變卦或消除該項命令。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考訂)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由1997年第118號第5條考訂;由1997年第362號紀律布告考訂)


第151章 第9條對社團稱謂的限定
(1)任何本地社團均不得為其本人或其分支機構獨霸如下稱謂─ (由1997年第118號第6條考訂)
(a)與已存在的任何社團的稱謂類似或非常不異的稱謂;
(b)在該社團的真正性質或主旨方面相稱或許會誤導公眾的稱謂;
(c)帶故意義指該社團屬于附表所指明的某種別的人的稱謂,而究竟上該社團其實不屬于該種別的人;或
(d)有“rural co妹妹ittee”字眼的稱謂,或有社團事項主任認為是帶故意義指該社團是或刻意帶故意義指該社團是1個鄉事委員會或許或許1個由多于1個鄉事委員會構成的聯會或另外布局的任何另外字眼的稱謂,但如該社團是1個鄉事委員會或許或許1個由多于1個鄉事委員會構成的聯會或另外布局,并已獲民政事項局局長認可為鄉事委員會或上述聯會或另外布局者,則屬例外。 (由1997年第362號紀律布告考訂)(2)如任何社團采用任何根據第(1)款而列為不許獨霸的稱謂,則社團事項主任可向該社團投遞看護,規定該社團在該看護所指明的時限內變卦其稱謂。
(3)根據第(2)款施加于任何社團的工作,對該社團的每名服務均有束縛力;但除非任何該等服務已獲投遞該看護的本來,不然他毋庸受上述工作的束縛。
(4)凡任何社團沒有屈從根據第(2)款投遞的看護的規定,每名獲投遞該看護本來的服務即屬犯法,1經循簡易步伐入罪,可責罰款$10000,但如他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快樂以確保該社團屈從該看護的規定,以及沒有屈從該看護的規定是由于非他所能管教的緣故原因此至的,則屬例外。
(5)獲根據第(2)款投遞看護的任何社團以及該社團中因社團事項主任根據第(2)款作出的規定而感觸受屈的服務或成員,均可向保安局局長上訴,而就任何該等上訴,保安局局長可確認、變卦或取消上述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紀律布告考訂)
(6)第(5)款所指的上訴,可在列出上述規定的看護投遞該社團的日期當前30天內提出。
(7)即使有任何上訴根據第(5)款提出,本條所指的規定,在列出該項規定的看護投遞該社團時,即行奏效。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第151章 第9A條(根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根除)


第151章 第9B條(根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根除)


第151章 第10條社團外表的變卦
(1)凡任何社團或其分支機構已獲註冊或豁免註冊,而又變卦其稱謂、主旨、服務或主要業務地點,或結束任何已獲註冊或豁免註冊的分支機構,該社團須在變卦作出起計1個月內,就該項變卦以書面示知社團事項主任。 (由1997年第118號第7條考訂)
(2)凡任何社團沒有依照第(1)款的規定,就任何外表變卦看護社團事項主任,該社團的每名服務即屬犯法,1經循簡易步伐入罪,可責罰款$10000,但如他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快樂以確保該社團屈從本條,以及沒有屈從本條是由于非他所能管教的緣故原因此至的,則屬例外。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第151章 第11條社團名單
(1)除第14A條還有規定外,社團事項主任須就全副已獲註冊或豁免註冊的社團或分支機構備存1份名單,列出─
(a)該等社團及分支機構的稱謂;及
(b)該等社團及分支機構的各別主要業務地點的地點,以及該等社團擁有或占用的地方或地方的地點。 (由1997年第118號第8條考訂)(2)社團事項主任根據第(1)款備存的名單,須于辦公功夫年華內在社團事項處收費供人查閱。
(3)根據本條備存的名單,可采用不屬文件模式的模式備存;但該名單如采用該模式備存,則須能還原為文件模式。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第151章 第12條苦求供應資料及文件
(1)于任何人提出版面苦求并于訂明用度繳付后,社團事項主任可供應他根據第5(1)及(2)條就某社團而失掉并屬于或對于該社團的資料或文件或其摘錄。
(2)任何人繳付訂明用度后,可苦求社團事項主任將根據第(1)款供應的任何文件或文件的某局部的本來或摘錄核證為真實本來。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第151章 第13條社團截至存在
(1)社團事項主任如有來由相信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的任何社團已截至存在,可在憲報刊登看護,苦求該社團在該看護刊登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向他提交該社團存在的證明。 (由1992年第75號第6條考訂)
(2)如在該項看護刊登后的上述3個月屆滿時,該社團仍沒有向社團事項主任提交令社團主任信納該社團存在的證明,則社團事項主任可將該社團從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刪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6條代替)
(3)如任何社團的稱謂已根據第(2)款從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刪除,而在該稱謂刪除的日期當前3年內,社團事項主任創作發明該社團仍在運作,則可─
(a)向該社團投遞書面看護,規定該社團就其沒有依照第(2)款的規定提交存在證明作書面表明,并規定該社團依照第5(1)或(2)條的規定向社團事項主任提交該社團的最新外表;及
(b)將該社團從新列入該名單內。 (由1992年第75號第6條補充)(4)凡任何社團的稱謂已根據第(3)款獲從新列入名單內,該社團須當作不曾根據第(2)款刪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6條補充)
(5)如在根據第(2)款將任何社團刪除的日期起計3年屆滿后,該社團仍沒有根據第(3)款獲從新列入名單內,則在該3年屆滿時,該社團須當作已截至存在。 (由1992年第75號第6條補充)


第151章 第14條社團的滙合
(1)如任何註冊社團或獲豁免社團那時自行滙合,則在滙合前屬該社團服務的人,須在不遲于滙合奏效后1個月屆滿時就該項滙合以書面看護社團事項主任,該看護須由1名或多于1名在緊接滙合前屬該社團服務的人簽訂。
(2)社團事項主任接獲任何上述看護后,須在滙合奏效的日期當前,在其實可行范疇內盡快將該社團及其分支機構取消登記及從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刪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7條代替。由1997年第118號第9條考訂)


第151章 第14A條將社團從名單上刪除
(1) (由1997年第118號第10條根除)
(2)凡任何註冊社團或獲豁免社團那時成為附表所列明的人,社團事項主任可就該社團的書面苦求,將該社團從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刪除。
(3)凡禁止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運作或繼續運作的命令已根據第8(2)條在憲報刊登,社團事項主任須在該項命令奏效后,在其實可行范疇內盡快將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從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刪除;但如該項命令那時依據第8(7)條所指的上訴被消除,則社團事項主任須在其實可行范疇內盡快將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從新列入該名單內。
(由1992年第75號第7條補充。由1997年第118號第10條考訂)


第151章 第15條社團須提交的資料
(1)社團事項主任可隨時藉投遞任何社團的書面看護,規定該社團以書面向他提交他為根據本條例執行他的職能而公道需要的資料。 (由1992年第75號第8條代替)
(1A)根據第(1)款規定提交的資料,可包括該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支付、支付根源及開銷。 (由1997年第118號第11條補充)
(2)根據第(1)款投遞的看護,須指明供應資料的時限(該時限不得少于7天):
但社團事項主任可就向他提出的苦求,在有好的來由提出后,酌情許諾將時限膨脹。 (由1992年第75號第8條考訂)
(由1982年第36號第8條考訂;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考訂)


第151章 第16條經受供應資料的人
(1)第15條施加于任何社團的工作,對每名服務及每名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用意或扶直用意該社團的人,均有束縛力: (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考訂)
但除非任何該等服務或另別人已獲根據有關的條則投遞看護,不然毋庸受上述工作束縛。
(2)如任何社團沒有屈從根據第15條投遞的任何看護的全副規定或局部規定,則每名第(1)款所述并已如上所述獲投遞看護的人,1經循簡易步伐入罪,可責罰款$20000,但如該人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快樂,以及他沒有屈從該看護的規定是由于非他所能管教的緣故原因此至的,則屬例外。
(3)為屈從根據第15條投遞的看護的規定而向社團事項主任供應的任何資料,如在要項上是充沛、不準確或不殘破的,則供應該等資料的人,1經循簡易步伐入罪,可責罰款$20000,但如該人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過后有好的來由相信該等資料是真實、準確及殘破的,則屬例外。
(由1982年第36號第9條考訂;由1992年第75號第9條考訂)


第151章 第17條(根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10條根除)


第151章 第18條造孽社團
(1)就本條例而言,“造孽社團”(unlawful society) 指─
(a)3合會社團,不論該社團是否註冊社團或獲豁免社團,亦不論該社團是否屬本地社團;或
(b)根據第8條作出的命令所實用的社團,有關命令可就社團本人或其分支機構作出,并屬有效的命令。 (由1992年第75號第11條代替。由1997年第118號第12條考訂)(2)(由1992年第75號第11條根除)
(3)凡獨霸任何3合會典禮,或采用或獨霸任何3合會名銜或術語的社團,均當作為3合會社團。 (由1964年第36號第2條考訂)
(由1961年第28號第6條代替)


第151章 第19條造孽社團服務等的罰則
(1)除第(2)款還有規定外,任何造孽社團的服務或任何自稱或宣稱是造孽社團服務的人,以及任何用意或扶直用意造孽社團的人,均屬犯法,1經循公訴步伐入罪,可責罰款$100000及開釋3年。
(2)任何3合會社團的服務或任何自稱或宣稱是3合會社團服務的人,以及任何用意或扶直用意3合會社團的人,均屬犯法,1經循公訴步伐入罪,可責罰款$1000000及開釋15年。
(由1992年第75號第12條代替)


第151章 第20條成員要素等
(1)除第(2)款還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屬造孽社團的成員,或以造孽社團成員要素行事,或列入造孽社團的團聚會議,或向造孽社團付款或給予扶直,或為造孽社團的目的而付款或給予扶直,即屬犯法,1經循公訴步伐入罪─
(a)如屬初次就該項罪行被入罪,可責罰款$20000及開釋12個月;及
(b)如屬第二次或那時就該項罪行被入罪,可責罰款$50000及開釋2年。 (由1987年第19號紀律布告考訂)(2)任何人如屬3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3合會社團成員要素行事,或自稱或宣稱是3合會社團的成員,或列入3合會社團的團聚會議,或向3合會社團付款或給予扶直,或為3合會社團的目的而付款或給予扶直,或留存或管教或被創作發明管有屬于或對于3合會社團或3合會社團任何分支機構的任何簿冊、帳目、字據、成員名單、印章、旌旗或徽章,則不論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否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創立,該人亦屬犯法,1經循公訴步伐入罪─ (由1964年第36號第4條考訂;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考訂)
(a)如屬初次就該項罪行被入罪,可責罰款$100000及開釋3年;及
(b)如屬第二次或那時就該項罪行被入罪,可責罰款$250000及開釋7年。 (由1987年第19號紀律布告考訂)
(由1961年第28號第8條代替。由1992年第75號第13條考訂)


第151章 第21條應許造孽社團在地方內團聚會議的人
(1)除第(2)款還有規定外,任何人明知而應許造孽社團或造孽社團成員的團聚會議在屬于他或由他占用或管教的任何房屋、建造物或地方舉辦,即屬犯法,1經循公訴步伐入罪,如屬初次就該項罪行被入罪,可責罰款$50000及開釋12個月,如屬第二次或那時就該項罪行被入罪,可責罰款$100000及開釋2年。
(2)任何人明知而應許3合會社團或3合會社團成員的團聚會議在屬于他或由他占用或管教的任何房屋、建造物或地方舉辦,即屬犯法,1經循公訴步伐入罪,如屬初次就該項罪行被入罪,可責罰款$100000及開釋3年,如屬第二次或那時就該項罪行被入罪,可責罰款$200000及開釋5年。
(由1992年第75號第14條代替)


第151章 第22條抨擊別人成為造孽社團成員等的罰則
(1)除第(2)款還有規定外,任何人抨擊、誘使或邀請別人成為造孽社團成員或扶直用意造孽社團,或對別人獨霸暴力、作出引誘或威嚇以誘使該人成為造孽社團成員或扶直用意造孽社團,即屬犯法,1經循公訴步伐入罪,可責罰款$50000及開釋2年。
(2)任何人抨擊、誘使或邀請別人成為3合會社團成員或扶直用意3合會社團,或對別人獨霸暴力、作出引誘或威嚇以誘使該人成為3合會社團成員或扶直用意3合會社團,即屬犯法,1經循公訴步伐入罪,可責罰款$250000及開釋5年。
(由1992年第75號第15條代替)


第151章 第23條為造孽社團爭取社團費或扶直的罰則
(1)除第(2)款還有規定外,任何待遇造孽社團的目的而向別人爭取或籌劃為造孽社團的目的而向別人爭取社團費或扶直,即屬犯法,1經循公訴步伐入罪,可責罰款$50000及開釋2年。
(2)任何待遇3合會社團的目的而向別人爭取或籌劃為3合會社團的目的而向別人爭取社團費或扶直,即屬犯法,1經循公訴步伐入罪,可責罰款$250000及開釋5年。
(由1992年第75號第16條代替)


第151章 第24條被裁定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的人的紀律工作
附註:
具追溯力的考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凡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保安局局長可應社團事項主任的建議,作出命令,規定該人在5年時期內如無社團事項主任的書面答應,不得成為任何另外社團的服務。 (由1997年第362號紀律布告考訂)
(2)凡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該項命令有任何上訴根據第(3)款提出,該項命令須在其實可行范疇內盡快投遞上述的人,并須在該項命令投遞該人的日期奏效。
(3)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觸受屈,可在獲投遞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30天內,向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上訴,而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可確認、變卦或消除該項命令。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考訂)
(4)任何人違背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法,1經循公訴步伐入罪,可責罰款$50000及開釋3年。
(由1992年第75號第17條代替)


第151章 第25條對已被禁制社團的服務成為另外社團服務的限定
附註:
具追溯力的考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凡在根據第8條作出而禁止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運作或繼續運作的命令屬有效時,保安局局長可應社團事項主任的建議,作出命令,規定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服務如無社團事項主任的書面答應,在5年時期內不得成為任何另外社團的服務。 (由1997年第362號紀律布告考訂;由1997年第118號第13條考訂)
(2)凡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該項命令有任何上訴根據第(3)款提出,該項命令須在其實可行范疇內盡快投遞上述服務,并須在該項命令投遞該服務的日期奏效。
(3)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觸受屈,可在獲投遞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30天內,向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上訴,而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可確認、變卦或消除該項命令。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考訂)
(4)任何人違背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法,1經循公訴步伐入罪,可責罰款$50000及開釋3年。
(由1992年第75號第17條代替)


第151章 第26條(根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17條根除)


第151章 第26A條洗脫3合會會籍審裁處的布局及步伐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考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現建樹1個審裁處,名為洗脫3合會會籍審裁處;該審裁處由1名主席及契合行政主座認為是當那時的切當人數的另外成員構成。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考訂)
(2)審裁處須執行本條例委予該處的職能及工作。
(3)遇有需要以使審裁處能執行其職能時,審裁處主席須召開審裁處會議。
(4)在契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審裁處可決議其本人的步伐。
(5)為對根據第26C條提出的申明苦求遏制聆訊,須有很多于3名審裁處成員缺席,個中1名須是─
(a)審裁處主席;或
(b)根據第26B(3)條獲受權的人。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補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自1991年8月16日起截至施行─見《社團(第26A及26B條停息施行)令》(第151章,附屬法規)。


第151章 第26B條成員的委任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考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行政主座須委任審裁處成員,而該等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逾5年。
(2)行政主座可從新委任在任期屆滿時去職的成員。
(3)行政主座可委任1待遇審裁處主席,并可委任另外成員在審裁處主席無舉止才智或不在香港(註冊香港公司)時,或在審裁處主席職位涌現空缺時,執行審裁處主席的職能。
(4)審裁處成員或審裁處主席可隨時藉發給行政主座的書面看護而辭去其職位。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補充。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考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自1991年8月16日起截至施行─見《社團(第26A及26B條停息施行)令》(第151章,附屬法規)。


第151章 第26BA條洗脫3合會會籍秘書處的布局及步伐
(1)在第26A及26B條按根據第26N條所訂明的規定而不施行時,須設有1個洗脫3合會會籍秘書處。
(2)秘書處由1名秘書及保安局局長所委任的另外公職職員構成。 (由1997年第362號紀律布告考訂)
(3)秘書處須執行本條例委予該處的職能及工作。
(4)秘書處可決議其本人的步伐。
(由1991年第12號第3條補充)


第151章 第26C條申明苦求
任何人如已被收納或相信自身已被收納為3合會社團成員,可采用根據第26D(1)條所指明的名堂,向審裁處苦求洗脫他在3合會社團的成員要素。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補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自1991年4月1日起截至施行─見《社團(第26C條停息施行)令》(第151章,附屬法規)。


第151章 第26D條苦求名堂
(1)審裁處可指明向該處提出苦求的名堂,而在不規模審裁處規定供應任何有關資料的權力的原則下,審裁處并可規定苦求人在契合上述名堂的苦求內表露─
(a)苦求人的全名(包括任何別號)及要素證號碼;
(b)苦求人的住址;
(c)(如苦求人不夠16歲)苦求人怙恃的姓名和苦求人是否相信其父親或母親或雙親知悉該項苦求;
(d)苦求人本人為成員或苦求人宣稱具備成員要素的3合會社團的稱謂;
(e)苦求人宣稱他于何時何地成為該3合會社團的成員;
(f)該3合會社團的成員招募及其徒眾的外表;
(g)苦求人到場該3合會社團的入會典禮的外表;
(h)(如苦求人是3合會社團的服務)其職級、晉職日期和地點以及其晉職時的任何晉職典禮的外表;
(i)苦求人是否知悉有任何對于他牽纏入指稱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警方調查;
(j)是否有任何針對苦求人的刑事紀律步伐正由法庭審理;及
(k)苦求人是否曾被裁定犯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罪行,以及(如曾如斯被入罪)入罪的外表。(2)苦求人須藉法定申明,核證列于苦求內的外表。
(3)審裁處可受權任何人監誓,而就《宣誓及申明條例》(第11章)第12條而言,該待遇獲紀律受權監誓的人。
(4)審裁處可隨時規定苦求人蒙受印取其指紋的規定,而審裁處如作此規定,則不得在印取指紋前聆訊有關苦求。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補充)


第151章 第26E條審裁處處理懲罰苦求的步伐
(1)審裁處須看護苦求人聆訊其苦求的功夫年華及地點。
(2)審裁處須必定可否信納過后就苦求人并無任何有關的警方調查,亦無就苦求人遏制任何有關的刑事紀律步伐,方可繼續處理懲罰苦求。
(3)審裁處如知悉在苦求的標的事情方面,就苦求人有任何警方調查或刑事紀律步伐遏制,則─
(a)須將該項苦求押后;及
(b)苦求人無權洗脫他在3合會社團的成員要素,直至審裁處信納該項調查或該項紀律步伐或兩者已停止或已完成為止。
(4)審裁處可訊問苦求人和到審裁處席前的任何另別人,并登科經宣誓而提出的證據與監誓。
(5)審裁處─
(a)須裁定苦求人是否曾被收納為3合會社團的成員;及
(b)如信納苦求人已向審裁處表露第19、20、21、22或23條下的罪行,須將罪行記載在案。(6)在審裁處作出裁定前,苦求人可隨時撤回其苦求。
(7)如審裁處信納苦求人已保持苦求,則苦求須當作已被撤回。 (由1991年第12號第4條補充)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補充)


第151章 第26F條到審裁處席前
(1)苦求人可到審裁處席前;如苦求人是《少年犯條例》(第226章)所指的兒童或少年人,則其父親、母親或雙親或其1名監護人亦可到審裁處席前。
(2)除第(1)款還有規定外,到審裁處席前的人無權由大律師、律師或任何另別人代表。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補充)


第151章 第26G條洗脫成員要素
(1)如審裁處裁定苦求人曾被收納為3合會社團的成員,則苦求人可洗脫他在該3合會社團的成員要素;審裁處成員須為苦求人就洗脫成員要素而監誓,并須示知苦求人,如他在5年內被裁定犯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將獲示知他向審裁地方作表露,審裁處并須示知苦求人,根據第26H(1)及26I(3)條,他有權苦求發出證明書。
(2)審裁處在思索任何洗脫成員要素的苦求后,如不信納苦求人已被收納為3合會社團的成員,但信納苦求人已表露他牽纏入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的罪行,則審裁處須將其裁斷示知苦求人,并須示知他根據第26H(1)及26I(3)條他有權苦求發出證明書,亦須示知苦求人,如他在5年內被裁定犯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將獲示知他向審裁地方作表露。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補充)


第151章 第26H條證明書使某些紀律步伐陳列
(1)任何人─
(a)曾根據第26G(1)條洗脫他在3合會社團的成員要素;或
(b)已有某罪行根據第26E(5)(b)條被記載在案,并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被控犯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罪行,且有關罪行指稱是在他洗脫成員要素疇昔或在上述的某罪行被記載在案疇昔已發生的,則他可苦求審裁處根據第(3)款發出證明書,或第26A及26B條如不施行,則他可苦求秘書處根據第(3)款發出證明書。 (由1991年第12號第5條考訂)
(2)如被控人提出苦求,則聆訊此事的法庭或裁判官須按其認為切當的條目,將紀律步伐押后,使被控人可根據第(1)款提出苦求。
(3)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苦求,則審裁處或秘書處(視屬何環境而定)須向聆訊此事的法庭或裁判官發出對于該款(a)及(b)段所列事情的證明書,而凡是有任何罪行已被記載在案,該證明書并須供應該項罪行的外表。 (由1991年第12號第5條考訂)
(4)如根據第19、20、21、22或23條就任何罪行提出檢控,而該罪行是在該人洗脫他在有關3合會社團的成員要素或他被控的罪行由審裁處記載在案的日期前發生的,則─
(a)凡是有紀律步伐是就任何在洗脫成員要素的日期前發生而屬第19或20條所訂并與3合會社團的成員要素有關的罪行而遏制的,在該項檢控中,證明該人已洗脫他在有關3合會社團的成員要素的證明書,須使該等紀律步伐陳列;
(b)在該項檢控中,證明審裁處已根據第26E(5)(b)條將罪行記載在案的證明書,須使就所記載的罪行而遏制的紀律步伐陳列。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補充)


第151章 第26I條就某些罪行入罪當前和在另外環境下發出證明書
(1)如任何人就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罪行而被入罪,則法庭或裁判官在判刑前,須苦求審裁處發出述明以下事情的證明書,或第26A及26B條如不施行,則須苦求秘書處發出該等證明書,而審裁處或秘書處(視屬何環境而定)亦須發出該等證明書─ (由1991年第12號第6條考訂)
(a)述明被告人是否已在過去5年內洗脫他在3合會社團的成員要素,以及他洗脫成員要素(如已如斯洗脫成員要素)的日期;
(b)述明被告人是否已在過去5年內將第19、20、21、22或23條下的任何罪行向審裁處表露。(2)法庭或裁判官在評定所施加的刑罰時,可思索該人是否已在犯了被判有罪的罪行前的5年內,洗脫他在3合會社團的成員要素或將第19、20、21、22或23條下的任何罪行向審裁處表露。
(3)如任何人已洗脫他在3合會社團的成員要素,則該人如提出版面苦求,審裁處須發出下述證明書,或第26A及26B如不施行,則秘書處須發出下述證明書─ (由1991年第12號第6條考訂)
(a)向法庭、裁判官、警務處處長或懲教署署長發出并證明該人已洗脫他在3合會社團的成員要素以及他洗脫成員要素的日期的證明書;
(b)向法庭、裁判官或警務處處長發出并證明該人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已將犯了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的罪行向審裁處表露的證明書。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補充)


第151章 第26J條證明書作為證明
(1)任何看來是由審裁處根據本條例發出,并看來是由審裁處成員簽訂的證明書,須當作由審裁處發出,直至雷同證明創立為止;該證明書并須為其內所列事情的證據。
(2)任何看來是由秘書處根據本條例發出,并看來是由秘書處秘書簽訂的證明書,須當作由秘書處發出,直至雷同證明創立為止;該證明書并須為其內所列事情的證據。 (由1991年第12號第7條補充)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補充)


第151章 第26K條記錄
(1)如審裁處裁定任何苦求及紀律步伐沒有表露任何人在3合會社團的成員要素或沒有表露第19、20、21、22或23條下的罪行,則審裁處須裝置拔除該項苦求以及與該項苦求有關的記錄,包括苦求人的指紋及該項苦求的紀律步伐記錄,或第26A及26B條如不施行,則秘書處須裝置將該等苦求及記錄拔除。 (由1991年第12號第8條考訂)
(2)凡是有如下環境,審裁處須就任何苦求以及其紀律步伐及裁定備存記錄,或第26A及26B條如不施行,則秘書處須就該等苦求、紀律步伐及裁定備存記錄─ (由1991年第12號第8條考訂)
(a)苦求人洗脫他在3合會社團的成員要素;或
(b)審裁處或秘書處(視屬何環境而定)已將苦求人表露第19、20、21、22或23條下的罪行予以記載。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補充)


第151章 第26L條紀律步伐及記錄須予奧密
(1)審裁處成員、秘書處成員或受雇扶直審裁處或秘書處的人,不得將給予審裁處的關乎任何人的資料表露,或將他在受雇時期或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時得知的關乎任何人的資料表露。 (由1991年第12號第9條考訂)
(2)任何人違背第(1)款,即屬犯法,1經入罪,可責罰款$5000及開釋6個月。
(3)本條其實不由止表露根據本條例須予表露或為根據第26M條提出和遏制刑事紀律步伐而須予表露的資料。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補充)


第151章 第26M條與洗脫成員要素苦求有關的罪行
(1)任何人─
(a)在根據第26D(1)條提出的苦求中;或
(b)被審裁處訊問時,作出他知道是充沛或他其實不相信是真實的報告,或罔顧后果地作出充沛的報告,即屬犯法,1經入罪,可責罰款$50000及開釋2年。
(2)任何人在審裁處遏制的紀律步伐中混充別人,即屬犯法,1經入罪,可責罰款$50000及開釋2年。
(3)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則─
(a)任何洗脫成員要素均屬無效;及
(b)因審裁處或秘書處發出證明書而陳列的任何紀律步伐均可繼續遏制。 (由1991年第12號第10條考訂)(4)如任何紀律步伐因審裁處或秘書處發出的證明書而陳列,而在5年時期內并無就該等紀律步伐駁回進1步的步調,則該等紀律步伐須截至遏制,且不得有入罪或無罪的記錄。 (由1991年第12號第10條考訂)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補充)


第151章 第26N條第26A、26B及26C條的停息施行和還原施行
附註:
具追溯力的考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在契合第(2)款的規定下,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可藉命令頒發第26C條─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考訂)
(a)截至施行;
(b)再次施行。(2)凡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第26C條須截至施行,直至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為止;凡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第26C條須予施行,直至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為止。
(3)如在第26C條施行時根據該條提出的全副苦求已予裁定或撤回,則在該條不施行時,行政主座可藉命令頒發,在契合第(4)款的規定下,第26A及26B條截至施行。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考訂)
(4)如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則第26A及26B條須截至施行,直至第26C條再次施舉止止。
(由1991年第12號第11條補充)


第151章 第27條推定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紀律步伐中─
(a)(由1992年第75號第18條根除)
(b)控方毋庸證明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具備1個稱謂或已在某稱謂下構成或集體以某稱謂為名; (由1997年第118號第14條考訂)
(c)(由1992年第75號第18條根除)


第151章 第28條3合會社團的存在等的推定
(1)凡創作發明屬于、對于或看來是對于任何3合會社團的任何簿冊、帳目、字據、成員名單、印章、旌旗或徽章,須推定在創作發明該等簿冊、帳目、字據、成員名單、印章、旌旗或徽章時該社團是存在的,直至雷同證明創立為止。
(2)凡創作發明任何人管有屬于或對于任何造孽社團的任何簿冊、帳目、字據、成員名單、印章、旌旗或徽章,則在沒有雷同證據的環境下,須推定該人扶直用意該社團。
(3)如裁判官感受有公道來由猜疑根據任何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權力進入或查抄的任何地方或地方,在緊接進入前是用作或在進入時正用作任何3合會社團的團聚會議用處,則在查抄中任何功夫年華被創作發明在該地方或地方或在緊接進入前或在進入時被創作發明來到該地方或地方的任何人,除非就他為何在該地方或地方作出令人快意的表明,不然須推定曾缺席該3合會社團的團聚會議。
(由1992年第75號第19條代替)


第151章 第29條(根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20條根除)


第151章 第30條(根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20條根除)


第151章 第31條社團事項主任等進入設置為團聚會議地點的地方或地方的權力
(1)除第(2)款還有規定外,社團事項主任如公道地相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方面有此需要,可在任何公道功夫年華進入他有來由相信是任何社團或其任何成員設置為或用作為團聚會議地點或業務地點的地方或地方。
(2)如任何地方或地方或個中的任何局部是用作居住用處的,則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該地方或地方或該局部,但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社團事項主任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方面需要進入該地方或地方或該局部,并在此環境下發著手令,則凡憑借該手令而進入該地方或地方或該局部,均屬例外。
(由1992年第75號第21條代替)


第151章 第32條在特殊環境下進入的權力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公道來由相信賴何社團或分支機構正用作或經營作某用處,乃至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運作或繼續運作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次序或保護別人的權力和自在所需要者,則他可發著手令,受權社團事項主任及該手令所指明的另別人進入和查抄相信是用作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團聚會議地點或業務地點的任何地方或地方,并查抄在其內創作發明的人或從其內逃出的人,以失掉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正用作上述用處的證據,以及檢取或裝置檢取社團事項主任有公道來由相信在根據本條例就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所提出的罪行檢控中能作為證據的全副文件或物品。
(由1992年第75號第21條代替。由1997年第118號第15條考訂)


第151章 第33條進入和查抄的權力
(1)任何督察級或督察以上的警務職員,如有來由相信在任何室廬房屋或另外建造物或在任何地方內,正舉辦任何造孽社團的團聚會議或身為社團成員的人的團聚會議,或藏有、備存或寄存屬于任何造孽社團的簿冊、帳目、字據、成員名單、印章、旌旗、徽章、兵器或另外物品,則可在有扶直或沒有扶直的環境下以及在有公道需要時獨霸武力的環境下,進入該房屋、建造物或地方,并可逮捕或裝置逮捕全副在其內創作發明而他有公道來由相信是與該造孽社團有聯系的人,以及查抄該房屋、建造物或地方和檢取或裝置檢取他有公道來由相信是屬于任何造孽社團或在任何方面與任何造孽社團相關的全副簿冊、帳目、字據、成員名單、印章、旌旗、徽章、兵器及另外物品。 (由1982年第36號第15條考訂;由1992年第75號第22條考訂)
(2)全副如斯逮捕的人和全副如斯檢取的物品均可予以監禁羈押,并可帶到或交到裁判官席前依法處理懲罰。


第151章 第34條(根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23條根除)


第151章 第35條檢控須失掉答應
除非已失掉律政司司長的起先書面答應,不然任何人不得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被控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劃定所訂的罪行,但根據第19、20、24及25條條則被控的人和根據第33條條則被逮捕的人,則屬例外。
(由1961年第28號第15條考訂;由1992年第75號第24條考訂;由1997年第362號紀律布告考訂)


第151章 第36條沒收
屬于造孽社團的任何簿冊、帳目、字據、旌旗、徽章或另外動產,1經裁判官發出命令,均須予以沒收和交由社團事項主任按其認為切當的體式花樣處理。
(由1992年第75號第25條考訂)


第151章 第36A條看護的投遞
根據本條例須投遞任何社團的看護或命令,可藉采用登記郵遞體式花樣寄往該社團最初為人所知的通信地點而送交該社團,而根據本條例須投遞任何人的看護或命令,則可藉采用登記郵遞體式花樣寄往該人最初為人所知的通信地點而送交該人。
(由1982年第36號第13條補充。由1992年第75號第26條考訂)


第151章 第37條(根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27條根除)


第151章 第38條對揭發人的保護
除下文還有規定外─ (由1992年第75號第28條考訂)
(a)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告發,在任何民事或刑事紀律步伐中均不得采用為證據;
(b)任何證人均無任務亦不獲準表露在本條例下的揭發人的姓名或稱謂及地點,或述及或許招致該揭發人要素被抖落的事情;及
(c)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民事或刑事紀律步伐中,作為證據或可予查閱的任何簿冊、文件或文據,如載有任何記項,而該記項中有該揭發人的姓名或稱謂或刻畫,或該記項或許招致該揭發人要素被抖落,則法庭或裁判官須裝置將全副有關段落掩藏或涂去,惟僅以保護該揭發人要素不致被抖落所需者為限:但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刑事紀律步伐中,法庭或裁判官對案件作出單方面研訊后,如信納嚴酷強逼執行本條條則相稱或許會構成審判不公,則可規定出示告發原文,并可答應查詢和可規定就該揭發人作出單方面的表露。
(由1961年第28號第16條補充)


第151章 第39條證據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檢控中,就證據而言,法庭或裁判官可參閱由威廉·斯坦頓*所作的“《3合會社團或天地會》”#及以1般造孽社團為題材或以通常造孽社團為題材而法庭或裁判官認為在其所敘述的題材方面具備權勢巨子性的任何另外已出版或揭橥的冊本或文章。
(由1982年第36號第15條考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威廉·斯坦頓”乃“William Stanton”之譯名。
#“《3合會社團或天地會》”乃“The Triad Society or Heaven and Earth Association”之譯名。


第151章 第40條(根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29條根除)


第151章 第41條劃定
附註:
具追溯力的考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行政主座會偕行政會議可藉劃定訂明如下事故或就如下事故制定條則─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考訂)
(a)-(f) (由1992年第75號第30條根除)
(g)依照本條例條則應繳付的用度; (由1961年第28號第18條補充)
(h)歸納綜合而言,就任何不論是否與本款所述者相類的事情而施行本條例條則,而就該等事情訂立劃定是合宜的。(2)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劃定可規定違背該等劃定即屬犯法,并可就該等罪行制定不超逾罰款$10000及開釋6個月的刑罰。 (由1961年第28號第18條補充。由1987年第19號紀律布告考訂;由1992年第75號第30條考訂)


第151章 第42條過渡性條則
(1)就任何在1988年6月21日或疇昔倒退的紀律步伐而言,如已在該日期或疇昔明白地就任何搭伙不屈從本條例1事提出質疑以待裁決,則《1988年社團(考訂)(第3號)條例》*(1988年第71號)第1(2)條其實不影響該等紀律步伐。 (將1988年第71號第1(3)條編入。由1992年第75號第31條考訂)
(2)如任何本地社團在該考訂條例的奏效日期前已根據本條例提出註冊苦求或豁免註冊苦求,但仍未獲註冊或豁免註冊,則自該奏效日期起該社團須當作已屈從第5條,而社團事項主任則須將該社團的外表記入根據第11條備存的社團名單內。 (由1992年第75號第31條補充)
(3)如任何社團在該考訂條例的奏效日期前已根據本條例註冊,則自該奏效日期起該社團須當作已屈從第5條,而社團事項主任則須將該社團的外表記入根據第11條備存的社團名單內。 (由1992年第75號第31條補充)
(4)如任何社團在該考訂條例的奏效日期前藉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獲豁免註冊,則自該奏效日期起該社團須當作已屈從第5條,而社團事項主任則須將該社團的外表記入根據第11條備存的社團名單內。 (由1992年第75號第31條補充)
(5)在本條中,“考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2年社團(考訂)條例》#(1992年第75號)。 (由1992年第75號第31條補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988年社團(考訂)(第3號)條例》”乃“Societies (Amendment) (No. 3) Ordinance 1988”之譯名。
#“《1992年社團(考訂)條例》”乃“Societ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譯名。


第151章 第43條額外的過渡裝置
如任何社團在1997年7月1日前已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第5條向社團事項主任送交看護,則該社團在1997年7月1日被視為已屈從根據《1997年社團(考訂)條例》(1997年第118號)所訂的註冊規定,并被視為註冊社團及受本條例規限。
(由1997年第118號第16條補充)
第151章附表
[第2條]
條例不實用的人
(1)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註冊的公司。
(2)根據《協作社條例》(第33章)註冊的協作社。
(3)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 (由1964年第59號紀律布告代替)
(4)(a)全副或局部會務是在校舍內遏制,并徹底或主要由未滿21歲而正在任何黌舍蒙受小學教導或中學教導的人所構成的協會。
(b)就本項而言,“小學教導”(primary education)、“中學教導”(secondary education)、“校舍”(school premises) 及“黌舍”(school) 具備《教導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30條代替)(5)任何依據或根據任何條例或另外實用于香港(註冊香港公司)的法規構成的公司或布局。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代替)
(5A)任何公司或布局,而該公司或布局在緊接《1999年齒律適應化批改(第3號)條例》(1999年第13號)奏效日期前是根據《英廷敕書》、《英皇制誥》或任何英國(註冊英國公司)法令構成的公司或布局,并在緊接該奏效日期前是本地社團。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補充)
(6)純粹為遏制犯警業務而構成并根據任何另外條例註冊的公司、布局或搭伙。 (由1988年第71號第2條考訂)
(7)(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根除)
(8)根據《華人古剎條例》(第153章)註冊的華人古剎。
(9)根據《儲備單干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備單干社。 (由1970年第4號紀律布告補充)
(10)根據《建造物用意條例》(第344章)註冊的法團。 (由1973年第107號紀律布告補充。由1993年第27號第48條考訂)
(11)民政事項局局長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書面看護許諾的地方擁有人或占用人布局。 (由1973年第107號紀律布告補充。由1974年第94號紀律布告考訂;由1982年第17號紀律布告考訂;由1983年第14號紀律布告考訂;由1983年第18號紀律布告考訂;由1989年第262號紀律布告考訂;由1997年第362號紀律布告考訂;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考訂)
(12)契合如下規定的布局或小我私家私家─
(a)該布局或小我私家私家是純粹為奮力或訓練目的而構成的;
(b)該布局或小我私家私家是徹底或主要在社區或青年核心遏制活動的;及
(c)該布局或小我私家私家是經社會福利署署長許諾而創立并于創立后繼續獲此許諾的。 (由1974年第112號紀律布告補充)(13)契合如下規定的布局─
(a)該布局的1名或多于1名董事、受托人或賣命另外職位的人是根據任何條例創立為法團的;或
(b)用意該布局的委員會或另外小我私家私家是根據任何條例創立為法團的。 (由1975年第93號紀律布告補充)(14)《銀會經營(禁止)條例》(第262章)第2條所界定并契合該條例第5(2)條規定的銀會的經營人及會眾。 (由1975年第225號紀律布告補充)
(15)(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根除)
(16)沒有創立為法團而契合如下規定的信賴─
(a)該信賴屬公眾性質并純粹是為慈悲目的而創立的;或
(b)該信賴純粹是為參預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7A條許諾的退休籌劃而創立的。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補充)
(由1961年第28號第19條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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