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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圖案,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于1990年4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0年7月1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楊尚昆
1990年4月4日
目 錄
序 言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一節 行政長官
第二節 行政機關
第三節 立法機關
第四節 司法機關
第五節 區域組織
第六節 公務人員
第五章 經 濟
第一節 財政、金融、貿易和工商業
第二節 土地契約
第三節 航 運
第四節 民用航空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體育、宗教、勞工和社會服務
第七章 對外事務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第九章 附 則
附件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附件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
附件三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序 言
香港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一八四零年鴉片戰爭以后被英國(註冊英國公司)占領。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兩國政府簽署了關于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從而實現了長期以來中國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榮和穩定,并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并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香港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英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
第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第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第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
第八條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
第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除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區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荊花紅旗。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區徽,中間是五星花蕊的紫荊花,周圍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英文"香港"。
第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系
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香港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第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不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駐軍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第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第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征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后,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于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系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征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后,可對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于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第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香港選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征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并經中央人民政府批準。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準手續,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征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后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