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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傭條例14-31條
第57章 第14條 產假薪酬
(1)除非按本條所規定,或如雇傭合約所規定的有薪產假條款較本條所訂的為優厚,則除非按該合約所規定,否則女性雇員無權獲得產假期間的工資。
(2)雇主須就女性雇員根據第12(2)(a)條有權放的產假而付給該雇員產假薪酬,但她須─ (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修訂)
(a)在緊接根據第12AA條決定的產假開始日期前,已根據連續性合約由該雇主雇用不少于40個星期; (由1995年第5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修訂)
(b)已根據第12(4)或(5)條給予通知;
(c)已根據第12(6)或(7)條遵從雇主提出的要求;及
(d)(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廢除)(3)根據本條須付給的產假薪酬,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如該女性雇員的工資按月計算,以其月薪的五分之四計算;及 (由1995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b)如屬其他情況,以其賺取的平均每日工資的五分之四計算;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資即該女性雇員在緊接產假開始前或截至產假開始時為止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每段完整工資期內該雇員每日工作平均所賺取的每日工資∶ (由1995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但在引用本段于某一個案時,假若女性雇員在某一日即使不放產假亦無須工作,則不獲付給該日的產假薪酬。 (由1984年第48號第8條代替。)(4)本條規定的產假薪酬,須猶如該女性雇員未有放產假而仍繼續受雇一樣,由雇主在本應付給工資的同一日,以同一方式付給該雇員。
(5)任何女性雇員,如事先未得雇主準許而在根據第12(2)(a)條放產假期間,為另一雇主工作,即喪失獲得該段期間產假薪酬的權利。 (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修訂)
(6)(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廢除)
(由1981年第22號第4條代替)
第57章 第15條 對終止雇傭的禁止
(1)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且在第(1B)款的規限下─
(a)如懷孕雇員已向其雇主送達懷孕通知,則在由該雇員藉醫生證明書證實為懷孕之日起至產假結束而應復工之日為止的一段期間(或至非因分娩而終止懷孕之日為止的一段期間)內,該雇主不得終止該雇員的連續性雇傭合約,但按照第9條終止該合約則不在此限;
(b)在雇主并非按照第9條終止其懷孕雇員的雇傭合約的情況下,如該雇員在獲悉該合約被終止后立即向該雇主送達懷孕通知,則該雇主在接獲該通知后須立即撤銷該項終止或撤回終止該合約的通知,而在此情況下,該項終止或終止該合約的通知須視為猶如從未作出一樣。 (由2001年第7號第5條代替)(1A)凡在懷孕雇員的書面或口頭雇傭合約內明示議定該項雇傭屬試用性質,則試用期如不超過12個星期,第(1)款不得阻止雇主因懷孕以外的理由而在該試用期內終止該合約;試用期如超過12個星期,則第(1)款不得阻止雇主因懷孕以外的理由而在該試用期的首12個星期內終止該合約。 (由1997年第73號第7條代替)
(1B)凡雇主終止懷孕雇員的連續性雇傭合約,則─
(a)除非相反證明成立;或
(b)除第(1C)款另有規定外,除非雇主證明─
(i)他的本意是按照第9條終止該合約;而且
(ii)在終止該合約時,他合理地相信他有理由如此終止該合約,否則就第(1)(a)或(b)款而言,須視雇主為并非按照第9條終止該合約。 (由2001年第7號第5條增補)
(1C)就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1B)(b)款不適用。 (由2001年第7號第5條增補)
(2)任何雇主違反第(1)(a)或(b)款,即有責任付給該女性雇員以下款項─ (由1995年第103號第26條修訂;由2001年第7號第5條修訂)
(a)假若雇主根據第7條終止雇傭合約本應付給的款項,但該雇員并沒有根據第7條收取任何該等款項; (由1997年第73號第7條修訂)
(b)另加一筆相等于該雇員在1個月期間本應累算的工資額的款項;及 (由1997年第73號第7條修訂)
(c)如該雇員有權或本應有權獲得產假薪酬,再加10個星期的產假薪酬。 (由1981年第22號第5條增補)(3)如女性雇員屬按件計酬或按工計酬者,則第(2)(b)款所指該雇員在1個月期間本應累算的工資額須當作是以下款額─ (由1997年第73號第7條修訂)
(a)如違反第(1)款的事件在產假開始前發生,則當作是在緊接違約事件前該雇員在相等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額;或
(b)如違反第(1)款的事件在產假開始后發生,或如因任何理由根據(a)段計算該工資額并不切實可行,則當作是在同一地區的同一行業或職業從事同樣工作的女性雇員于相等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額。 (由1984年第48號第9條修訂)(4)任何雇主違反第(1)(a)或(b)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2001年第7號第5條代替)
第57章 第15A條 罪行
(1)任何雇主如─
(a)不給予產假;
(b)不按照第14條付給產假薪酬;或 (由1995年第5號第5條修訂)
(c)不根據第33(3C)條付給疾病津貼,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4條修訂)
(2)任何雇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
(a)第15AA(2)條的規定;或
(b)處長根據第15AA(6)條作出的決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7年第73號第9條代替)
(由1981年第22號第6條增補)
第57章 第15AA條 禁止指派粗重、危險或有害的工作
(1)懷孕雇員在交出載有關于其不適宜處理重物、在有損害懷孕的氣體產生的地方工作或擔任其他損害懷孕的工作的意見的醫生證明書后,可請求其雇主在其懷孕期間不將該等工作派給她。
(2)即使以下的結果或決定懸而未決─
(a)第(3)款所提述的身體檢查的結果;或
(b)第(6)款所指的處長的決定,雇主在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請求后,不得將醫生證明書所指明的工作分配給懷孕雇員,或如雇員已正從事該等工作,則雇主須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于自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請求的日期翌日起計的14天)將該雇員調離該等工作。
(3)雇主可自費安排雇員接受由註冊醫生進行的另一次身體檢查,以獲得關于該懷孕雇員的身體健康狀況是否適宜從事受爭議的工作的另一意見。
(4)雇主須給予雇員關于第(3)款所指的檢查的不少于48小時通知,而該檢查須在自收到該雇員根據第(1)款提出請求的日期翌日起計的14天期間內進行。
(5)如上述另一醫學意見認為雇員適宜從事第(1)款所提述的指明工作,或如該雇員沒有應雇主根據第(3)款作出的安排而拒絕接受身體檢查,則雇主可將該雇員根據第(1)款提出的請求轉介處長;處長須采取適當的行動(包括尋求進一步的醫學意見),以協助他作出決定。
(6)當處長接獲根據第(5)款作出的雇主的轉介,他可作出決定,以─
(a)維持雇員的要求;
(b)裁定雇員的要求是沒有理據的;
(c)作出他認為合理的裁定。(7)與上述轉介有關的雇主及雇員須遵從由處長作出的任何決定。
(8)雇員因按照本條規定調離粗重、危險或有害的工作而對其收入所造成的任何改變,不影響計算因根據第15(2)條終止雇傭而須支付的款項或計算根據本部享有的產假薪酬的基準,而任何該等款項須按該雇員緊接在按照本條規定調離粗重、危險或有害的工作之前所賺取的工資計算;第14(3)條亦須據此解釋。
(由1997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第57章 第15B條 紀錄
凡雇用女性雇員的雇主,均須按處長指明的格式保存一份紀錄,記載其女性雇員所放產假及獲付給產假薪酬的資料。
(由1981年第22號第6條增補)
第57章 第15C條 付給代產假金的限制
除按第15(2)條的規定外,不得以付給產假薪酬或其他款項代替給予產假。
(由1981年第22號第6條增補)
(第III部由1970年第5號第7條增補)
第57章 第16條 (廢除)
第IV部
休息日
(由1980年第10號第3條廢除)
第57章 第17條 休息日的給予
(1)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凡根據連續性合約由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員,每7天期間須獲給予不少于1個休息日。 (由1976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2)雇員除根據第39條有權享有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外,尚有權享有休息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3條代替)
第57章 第18條 休息日的指定
(1)休息日由雇主指定,而雇主可為不同雇員指定不同的休息日。 (由1976年第71號第4條修訂)
(2)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雇主須在每一個月開始之前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各雇員在該月份的休息日。
(3)如雇主將各雇員該月份指定休息日的輪值表,在適用期間張貼于雇傭地點的顯眼處,即第(2)款的條文須當作已獲遵從。
(4)凡休息日有規律地固定在每7天期間的某一天,則第(2)款不適用。 (由1976年第71號第4條修訂)
(5)雇主如獲得雇員同意,可用另一休息日代替已根據本條指定的休息日,該另一休息日須定于─
(a)同一月份內,且在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前;或
(b)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后30天內。
第57章 第19條 強制在休息日工作的情況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要求雇員在休息日工作。
(2)如因機器或工廠設備故障,或因其他不能預見的任何緊急事故而有此需要,雇主可要求雇員在休息日工作。
(3)雇主若根據第(2)款要求雇員在休息日工作,須
在該日之后48小時內通知該雇員作為代替該休息日的另一休息日的日期,該另一休息日須定于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后30天內。
第57章 第20條 自愿在休息日工作的情況
(1)雇員可自行提出請求并在其雇主同意下,在休息日為該雇主工作。
(2)雇員可應其雇主的請求,在休息日為該雇主工作。
第57章 第21條 無效條件
如雇傭合約訂有任何條件,使雇員必須在根據本部給予的休息日工作方可獲付給每年花紅或年終酬金或部分年終酬金者,該條件須屬無效。
(由1984年第48號第10條修訂)
(第IV部由1970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第57章 第21A條 第ⅣA 部的適用范圍
第IVA部
職工會不受歧視的保障
第21C條適用于所有獲得或行將獲得雇主提出雇傭要約,或以其他方式成為準雇員的人。
(由1990年第41號第7條代替)
第57章 第21B條 雇員參加職工會及其活動的權利
(1)任何雇員,在其本人與雇主之間,享有以下權利─
(a)作為或成為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會員或職員的權利;
(b)凡為職工會會員或職員,享有在適當時間參加該職工會活動的權利;
(c)聯同他人按照《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的條文,組織職工會或申請將職工會登記的權利; (由1997年第101號第26條修訂)*(d)(由1997年第135號第4(1)及14(1)條廢除) (2)任何雇主,或任何代表雇主的人,如─
(a)阻止或阻嚇,或作出任何作為以刻意阻止或阻嚇雇員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任何權利;或
(b)因雇員行使任何該等權利而終止其雇傭合約、懲罰或以其他方式歧視該雇員,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5條修訂)
(3)在本條中─
“工作時間”(working hours),就雇員而言,指其按照與雇主訂立的合約所須工作的任何時間;
“適當時間”(appropriate time),就雇員參加職工會任何活動而言,指─
(a)其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或
(b)其工作時間以內的時間,而按照與其雇主或任何代表其雇主的人所議定的安排,或得到其雇主或任何代表其雇主的人給予的同意,容許在該時間內參加該等活動。
[比照 1971 c. 72 s. 5(1)、(2) & (5) U.K.]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段由1997年第101號增補。關于1997年第101號的暫時終止實施,請參閱第538章第4(1)及(2)條。在1997年10月31日,該第4(1)及(2)條在其于緊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圍內,終止有效。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14(2)條。
第57章 第21C條 以受要約人并非職工會會員作為雇傭要約的條件
任何人,不論其本人或代表他人聘用雇員時,在雇傭要約中包括以下條件或規定─
(a)如受要約人是職工會會員或職員,他須承諾放棄其會籍或職位;
(b)受要約人須承諾不成為職工會會員或職員;或
(c)受要約人須承諾不聯同他人按照《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的條文組織職工會或申請將職工會登記,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6條修訂)
第57章 第21D條 *(由1997年第135號第3條廢除)
*第21D至21J條由1997年第98號增補。關于1997年第98號的暫時終止實施,請參閱第538章第5(1)及(2)條。在1997年10月31日,該第5(1)及(2)條在其于緊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圍內,終止有效(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4(2)條)。關于與1997年第135號第3條有關的過渡性條文,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4(1)(b)條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E條 *(由1997年第135號第3條廢除)
*第21D至21J條由1997年第98號增補。關于1997年第98號的暫時終止實施,請參閱第538章第5(1)及(2)條。在1997年10月31日,該第5(1)及(2)條在其于緊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圍內,終止有效(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4(2)條)。關于與1997年第135號第3條有關的過渡性條文,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4(1)(b)條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F條 *(由1997年第135號第3條廢除)
*第21D至21J條由1997年第98號增補。關于1997年第98號的暫時終止實施,請參閱第538章第5(1)及(2)條。在1997年10月31日,該第5(1)及(2)條在其于緊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圍內,終止有效(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4(2)條)。關于與1997年第135號第3條有關的過渡性條文,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4(1)(b)條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G條 *(由1997年第135號第3條廢除)
*第21D至21J條由1997年第98號增補。關于1997年第98號的暫時終止實施,請參閱第538章第5(1)及(2)條。在1997年10月31日,該第5(1)及(2)條在其于緊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圍內,終止有效(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4(2)條)。關于與1997年第135號第3條有關的過渡性條文,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4(1)(b)條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H條 *(由1997年第135號第3條廢除)
*第21D至21J條由1997年第98號增補。關于1997年第98號的暫時終止實施,請參閱第538章第5(1)及(2)條。在1997年10月31日,該第5(1)及(2)條在其于緊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圍內,終止有效(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4(2)條)。關于與1997年第135號第3條有關的過渡性條文,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4(1)(b)條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I條 *(由1997年第135號第3條廢除)
*第21D至21J條由1997年第98號增補。關于1997年第98號的暫時終止實施,請參閱第538章第5(1)及(2)條。在1997年10月31日,該第5(1)及(2)條在其于緊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圍內,終止有效(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4(2)條)。關于與1997年第135號第3條有關的過渡性條文,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4(1)(b)條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J條 *(由1997年第135號第3條廢除)
*第21D至21J條由1997年第98號增補。關于1997年第98號的暫時終止實施,請參閱第538章第5(1)及(2)條。在1997年10月31日,該第5(1)及(2)條在其于緊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圍內,終止有效(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4(2)條)。關于與1997年第135號第3條有關的過渡性條文,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4(1)(b)條及附表2第I部。
(第IVA部由1974年第51號第3條增補)
第57章 第22條 工資期
第V部
工資的支付
根據雇傭合約須支付工資的工資期須當作為1個月,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57章 第23條 工資的支付日期
工資在工資期最后一天完結時即到期支付,須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于工資期屆滿后7天支付。
第57章 第24條 雇傭合約完成時的工資支付
雇員在其雇傭合約完成時的工資及與該合約有關的任何其他須付款項,在該雇傭合約完成之日即到期支付,須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于雇傭合約完成后7天支付。
第57章 第25條 雇傭合約終止時的工資支付
(1)除第31O條另有規定外,凡雇傭合約終止,到期付給雇員的任何款項須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于雇傭合約終止后7天支付。 (由1971年第44號第4條修訂;由1974年第67號第4條修訂)
(2)第(1)款所指的款項為─
(a)相等于雇傭合約終止前對上一個工資期屆滿時起,至合約終止之日止,雇員工作所賺取的款額;
(b)根據第7、15(2)及33(4BA)條所須支付的款項(如有的話); (由1983年第57號第4條修訂;由1985年第76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7條修訂;由2001年第7號第6條修訂)
(ba)到期付給雇員的任何長期服務金;及 (由1985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c)與雇傭合約有關而到期付給雇員的任何其他款項。(3)除根據第32條可予扣除的款項外,以及在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規限下,雇主對于并非根據第6、7或10條終止雇傭的雇員,可從該雇員根據第(1)款獲付給的款項中,扣除該雇員假若根據第7條終止雇傭即有責任付給的款項。 (由1971年第44號第4條代替。由1975年第14號第3條修訂;由1984年第48號第12條修訂)
第57章 第25A條 因過期支付工資而須繳付的利息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工資或第25(2)(a)條所提述的任何款項由其根據第23、24及25條變為到期支付當日起計的7天內仍未獲支付,則雇主須按第(2)款所指明的利率就尚未清付的工資款額或款項支付利息,利息自該等工資或款項變為到期支付的日期起計算,直至實際支付工資或款項的日期為止。
(2)為第(1)款而指明的利率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以憲報公告厘定的利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不須就本條的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期間支付利息。
(由1997年第74號第9條增補)
第57章 第26條 支付工資的方式及地點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須在工作日于雇員雇傭地點,或雇主習慣用作發薪的辦事處或其他地點,或在雙方議定的任何其他地點,用法定貨幣直接將工資付給雇員。
(2)在雇員同意下,工資可按以下方式付給─
(a)用支票、滙票或郵政滙票付給;
(b)存入該雇員名下的銀行戶口,而該銀行是《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或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c)付給該雇員妥為指定的代理人。
第57章 第27條 不得在某些地點支付工資的規定
凡工資或任何在雇傭合約完成或終止時與該雇傭合約有關而到期付給雇員的款項,不得在以下地點付給─
(a)任何娛樂場所;
(b)根據《博彩稅條例》(第108章)獲批準舉辦電算機投註或彩池投註或現金彩票活動的任何地點;
(c)任何售賣令人醺醉的酒類或危險藥物的地點;或
(d)任何零售商品的店鋪,但如該雇員受雇在此等地點或店鋪工作,則不在此限。
第57章 第28條 工資以外的報酬
(1)雇傭合約可規定雇員除工資外,并可獲得食物、居所或其他津貼或優惠,作為其服務的報酬。
(2)雇主不得以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危險藥物或根據《博彩稅條例》(第108章)獲批準的任何現金彩票活動、電算機或彩池的任何彩票或其他彩票代替物,作為雇員服務的報酬。
第57章 第29條 禁止就使用工資方式訂立協議
雇主不得在任何雇傭合約或以雇傭合約為代價的協議內,訂定有關雇員在何處、以何種方式或與何人使用其獲付給的工資的任何條文。
第57章 第30條 雇主開設商店等將商品 售賣給雇員的情況
雇主可開設店鋪或場所,將商品售賣給雇員,惟不得以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形式 (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限定雇員在該等店鋪或場所購買商品。
第57章 第31條 雇主在無合理理由自信可付給工資的情況下不得訂立雇傭合約
(1)任何人,除非有合理理由自信會有能力在到期支付時付給所有根據雇傭合約須到期支付的工資,否則不得以雇主身分訂立、續訂或繼續任何雇傭合約。
(2)雇主如不再有合理理由自信會有能力在到期支付時付給所有根據雇傭合約須到期支付的工資,須隨即采取一切必需步驟,按照雇傭合約的條款終止合約。
(由1970年第71號第3條增補)
第57章 第31A條 (廢除)
第VA部
遣散費
(由1985年第76號第4條廢除)
第57章 第31B條 關于領取遣散費權利的一般條文
(1)凡雇員在有關日期前,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一段不少于24個月的期間─ (由1985年第76號第5條修訂)
(a)因裁員而遭雇主解雇;或
(b)被停工(第31E條所指的停工),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規定外,雇主有責任付給該雇員一筆遣散費,款額按照第31G條計算。 (由1988年第52號第5條修訂)
(2)就本部而言,雇員如完全或主要歸因于以下情況而遭解雇,須視為因裁員而遭解雇─
(a)雇主已停止或擬停止經營─
(i)雇用該雇員所從事的業務;或
(ii)在雇員受雇工作地點從事的業務;或(b)該業務對雇用雇員從事某類工作的需求,或該業務對雇用雇員在其受雇工作地點從事某類工作的需求,已告停止或縮減,或預期會停止或縮減。 (由1992年第62號第4條代替)(3)為使本部適用于受雇為家庭傭工,在私人住戶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與私人住戶有關的雇員,在引用本部(第31J條除外)時,須猶如該住戶是一種業務,而維持住戶即雇主經營該業務一樣。
〔比照 1965 c. 62 ss.1 & 19(1) U.K.〕
第57章 第31C條 因解雇而獲得遣散費權利的一般免除
(1)凡雇主因雇員的行為,按照第9條有權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其雇傭合約,則該雇員無權因遭解雇而獲得遣散費。 (由2000年第51號第3條修訂)
(2)如雇主在有關日期前的7天開始之時或之前,向雇員要約續訂雇傭合約,或以新合約再次聘用,而─ (由1997年第414號法律公告修訂)
(a)該續訂或新訂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不論是有關該雇員將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點,以及其他雇傭條款及條件,均與緊接該雇員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無異;及
(b)續約或再次聘用將于有關日期或該日期前生效,而該雇員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約,則該雇員無權因遭解雇而獲得遣散費。
(3)如雇主在有關日期前的7天開始之時或之前,以書面向雇員要約續訂雇傭合約,或以新合約再次聘用,而按照要約所指明詳情,續訂或新訂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不論是有關該雇員將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點,以及其他雇傭條款及條件,均與緊接該雇員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全部或部分有所不同,但─ (由1997年第414號法律公告修訂)
(a)該項要約對該雇員而言構成適合雇傭的要約;
(b)該項要約對該雇員而言構成并不較前為遜的雇傭要約;及
(c)續約或再次聘用將于有關日期或該日期前生效,而該雇員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約,則該雇員無權因遭解雇而獲得遣散費。
(4)凡有關日期適逢休息日或假日,則第(2)(b)款與第(3)(c)款內所提述的有關日期,須解釋為該休息日或假日的翌日。 (由1997年第75號第2條修訂)
(5)凡雇員在雇主按照第6條給予該雇員終止其雇傭合約的通知后在該通知的期限屆滿前離職,則除非─
(a)該雇員的離職是經雇主事先同意的;或
(b)該雇員在離職前已按照第7條付給雇主一筆代通知金,否則該雇員無權因遭解雇而獲得遺散費。 (由1997年第75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965 c. 62 s. 2 U.K.]
第57章 第31D條 遭雇主解雇的情況
(1)就本部而言,及除本部另有規定外,雇員只有在以下情況才可視為遭雇主解雇─
(a)不論是否有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雇主并非按照第9條終止該雇員的雇傭合約;
(b)如雇員根據合約受雇一段固定時期,而在該時期屆滿后未有以同一合約續約;或
(c)雇員在因雇主的行為而有權按照第10條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合約的情況下,給予或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合約。 (由1992年第62號第5條代替)(2)就本部而言,雇員在以下情況不得視為遭雇主解雇─
(a)雇員的雇傭合約已予續訂,或已以新雇傭合約獲同一雇主再次聘用;及
(b)續約或再次聘用是在緊接前一合約所訂的雇傭終結時生效。(3)為使第(2)款適用于在休息日或假日終結雇傭的合約,如續約或再次聘用是在休息日或假日翌日生效或該翌日之前生效,則續約或再次聘用須視為是在緊接前一合約所訂的雇傭終結時生效。
〔比照 1965 c. 62 s. 3 U.K.〕
第57章 第31E條 停工
(1)凡雇傭合約的條款及條件,訂明雇員的報酬須視乎他獲雇主提供其所受雇的該種工作而定,則就第31B(1)條而言,根據該雇傭合約受雇的雇員在以下情況須視為被停工:凡雇主未有向雇員提供該等工作的日子總數超過─
(a)在任何連續4個星期的期間內正常工作日總數的一半;或
(b)在任何連續26個星期的期間內正常工作日總數的三分之一,而該雇員并未獲付一筆款額相等于該雇員在未獲提供工作的日子中假若獲提供工作本可賺取的工資的款項。 (由1990年第41號第8條修訂)
(1A) 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雇員在任何期間,因雇主閉廠或由于休息日、法定假日或年假,以致未獲提供工作,則在決定該雇員是否被停工時,該段時間不得考慮為正常工作日。 (由1990年第41號第8條增補。由1993年第61號第4條修訂)
(2)雇員的雇傭合約的連續性不得因停工而視為中斷,并因此而未有付予遣散費。
(3)就本部而言,關于雇員因被停工而引致享有遣散費權利的“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指第(1)款所指連續4個星期或連續26個星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期間屆滿日期。 (由1990年第41號第8條修訂)
[比照 1965 c. 62 s. 5(1) U.K.]
第57章 第31F條 各類屬例外的雇員
第31B條不適用于以下的人─
(a)任何雇員,而該雇員的雇主是其丈夫或妻子;
(b)任何外發工;
(c)(由1985年第76號第6條廢除)
(d)任何受雇于香港政府以外其他政府,且是該政府所屬國家的國民或公民的人;或
(e)在不損害(a)段的規定下,任何受雇為家庭傭工,在私人住戶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與私人住戶有關的人,而雇主是其父母、祖父母、繼父母、子女、孫兒、孫女、繼子女、兄弟姊妹、或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
[比照1965 c.62 s.16 U.K.]
第57章 第31G條 遣散費的款額
(1)除本部另有規定外,雇員在任何情況下有權獲得的遣散費款額,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如屬按月計薪的雇員,則根據連續性合約為雇主工作每滿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可獲其最后一個月全月工資的三分之二,或$22500的三分之二,兩者以較小款額為準;及
(b)如屬其他情況的雇員,則根據連續性合約為該雇主工作每滿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可獲從其最后工作的30個正常工作日中由雇員選任何18天為依據的18天工資,或$22500的三分之二,兩者以較小款額為準,惟如有關日期在附表7表A第1欄所指明的期間內,則遣散費最高限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該表內與該期間相對列于第2欄內的款額。 (由1995年第5號第6條修訂;由1995年第264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
(a)有關日期在附表7表B第1欄指明的期間內;及
(b)該雇員在緊接有關日期前,已根據連續性合約由其雇主雇用一段期間(“雇傭期”),而該段雇傭期較該表內與有關日期所在的期間相對列于第2欄內的期間為長,則在計算該雇員根據第(1)款有權獲得的遣散費時,該段雇傭期超過該表第2欄所指明期間的部分,須縮減一 半。 (由1995年第5號第6條增補。 由1996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
(2)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雇員亦可選擇按緊接有關日期前12個月期間的工資平均數計算,但如作此選擇,則─
(a)如屬按月計薪的雇員,每月平均款額不得超過$22500;及
(b)如屬其他情況的雇員,就計算每日平均款額而言,該12個月期間的工資總額不得超過$22500的12倍。 (由1995年第264號法律公告修訂)(3)就本條而言,如雇員是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于非體力勞動工作的,且在緊接《1990年雇傭(修訂)條例》(1990年第41號)生效日期前12個月期間內每月平均工資超過$15000,則在提述根據連續性合約的雇傭期時,不包括提述任何以下的雇傭─
(a)凡有關日期在1990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3年的雇傭;
(b)凡有關日期在1991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4年的雇傭;
(c)凡有關日期在1992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5年的雇傭;
(d)凡有關日期在1993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6年的雇傭;
(e)凡有關日期在1994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7年的雇傭;
(f)凡有關日期在1995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8年的雇傭;
(g)凡有關日期在1996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9年的雇傭;
(h)凡有關日期在1997年或其后任何一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10年的雇傭。
(由1990年第41號第9條代替)
第57章 第31H條 (由2000年第51號第4條廢除)
第57章 第31I條 在某些情況下須從遣散費中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權益的款額
附註:
與《2001年雇傭(修訂)(第2號)條例》(2001年第18號)對本條作出的修訂相關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見載于該條例第5條。
如任何雇員根據本部有權就其服務年數獲付一筆遣散費,而─
(a)因為該雇員的雇傭合約的施行,一筆或多于一筆按服務年資支付的酬金或一筆或多于一筆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已支付予該雇員;或
(b)在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中有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就該雇員而被持有,或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已支付予該雇員或就該雇員而支付,則須從該筆遣散費中扣除就該雇員而被持有、已向該雇員支付或就該雇員而支付的所有該等酬金及利益或權益的總款額,但以該等酬金及利益或權益是與上述服務年數有關的款額為限。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代替。由2001年第18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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