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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傭條例31條
第57章 第31IA條 在某些情況下須從酬金或利益或權益中扣除遣散費的款額\
(1)如─
(a)因為某雇員的雇傭合約的施行,該雇員有權獲付按服務年資支付并且可歸因于其服務年數的酬金,或獲付可歸因于其服務年數的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或
(b)在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中有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就該雇員而被持有,而該雇員已根據本部獲付一筆遣散費,則須從該等酬金或利益或權益中扣除該筆遣散費的總款額,但以該筆遣散費或利益或權益中可歸因于上述服務年數的部分的款額為限。
(2)即使有關酬金或利益或權益可歸因于某服務年數,而所支付的遣散費所基于的服務年數超逾該服務年數,第(1)款仍然有效。
(3)《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70A條及《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12A條就本條而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代替)
第57章 第31J條 業務擁有權的變更
(1)本條對以下情況具有效力─
(a)任何人所受雇從事的全部或部分業務的擁有權有所變更(不論是憑借出售、其他形式的產權處置或法律的實施所致);及
(b)由于該項變更,在緊接該項變更前雇用該雇員的人(本條內稱為“前擁有人”)按照第6或7條終止該雇員的合約。(2)在緊接該項變更后成為該有關業務或部分業務(視屬何情況而定)擁有人的人(本條內稱為“新擁有人”),如與雇員達成協議,(以新擁有人代替前擁有人)續訂該雇員的雇傭合約,或以新雇傭合約再次聘用,則第31D(2)條對此具有效力,猶如該項續約或再次聘用是由前擁有人(并非以新擁有人代替前擁有人)作出的一樣。
(3)如新擁有人(以新擁有人代替前擁有人)向雇員要約續訂雇傭合約,或以新雇傭合約再次聘用,但該雇員拒絕該項要約,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第31C(2)或(3)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與該項要約及拒絕有關的事宜具有效力,猶如對與前擁有人作出相同的要約及該雇員拒絕該項要約有關的事宜具有效力一樣。
(4)為按照第(3)款的規定,就與新擁有人所作要約有關事宜而實施第31C(2)或(3)條時─
(a)該項要約,不得僅因新擁有人取代前擁有人成為雇主,而將續訂的合約或新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視為與緊接解雇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有所不同;及
(b)在決定拒絕該項要約是否不合理時,對上述取代不加考慮。(5)本條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后對與以下情況有關的事宜具有效力─
(a)緊接業務擁有權變更前擁有該業務或部分業務的人,是緊接該項變更后擁有該業務或該 部分業務的其中一人(不論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擁有);或
(b)緊接業務擁有權變更前擁有該業務或部分業務的各人(不論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擁有),包括緊接該項變更后擁有該業務或該部分業務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人,一如對前擁有人與新擁有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人的情況具有效力一樣。
(6)本條不得解釋為規定將在雙方協議下對雇傭合約的任何更改視為構成合約的終止。
[比照1965c.62s.13U.K.]
第57章 第31K條 相聯公司
(1)如雇主是一間公司,凡本部提述由雇主再次聘用雇員,須解釋為提述該公司或其任何相聯公司再次聘用 該雇員;凡本部提述由雇主作出的要約,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由其相聯公司作出的要約。
(2)凡由第31J條所界定的前擁有人及新擁有人俱是
相聯公司,則第(1)款不影響第31J條的實施;凡屬第31J條適用之處,第(1)款則不適用。
(3)凡雇員遭雇主解雇,而雇主是一間公司(即本款所稱“雇用公司”),有一間或多間相聯公司,倘若─
(a)其解雇并不符合第31B(2)條所指明的任何一種情況;
(b)雇用公司的業務與相聯公司(如超過一間相聯公司,則每間相聯公司) 的業務如被視為共同構成一個業務,其解雇即符合第31B(2)條所指明的其中一種情況,則就本部而言,有關雇員的解雇,須視為已符合該種情況。
(4)凡一間公司的雇員由另一間公司雇用,而后述公司雇用該雇員時是前述公司的相聯公司,則該雇員當時的雇傭期須算作在該相聯公司的雇傭期,而雇傭期的連續性,不得因雇主的變更而告中斷。
(5)就本條而言,如兩間公司的其中一間是另一間的附屬公司,或該兩間公司俱是第三間公司的附屬公司,則該兩間公司須視為相聯公司,而“相聯公司”(associated company) 一詞亦須據此解釋。
(6)在本條中,“公司”(company) 及“附屬公司”(subsidiary) 兩詞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7條修訂)
[比照 1965 c. 62 s. 48 U.K.]
第57章 第31L條 合約的隱含終止或法律構定終止
(1)凡按照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
(a)雇主方面的任何作為;或
(b)影響雇主的任何事情(如雇主是個人,則包括他的死亡),導致所雇用雇員的合約終止,而上述作為或事情,假若無本款的規定便不構成由雇主終止合約,則就本部而言須視為由雇主終止合約。
(2)在第(1)款適用的情況下,凡未有如第31D(2)條所述般將雇員的雇傭合約續訂,亦未有以新合約再次聘用,而未有如第31D(2)條所述般續約及再次聘用的情形,完全或主要歸因于第31B(2)條所指明的其中一種情況所致,則就本部而言,該雇員須視為因裁員而遭解雇。
(3)就第(2)款而言,第31B(2)(a)條在與雇主停止或擬停止經營業務有關時,須解釋作猶如提述雇主,即包括提述因有關作為或所發生事情而獲轉移業務處置權的人。
(4)在本條中,凡提述第31D(2)條時,亦包括提述第31J(2)條所引用的第31D(2)條的情況。
比照1965c.62s.22U.K.
第57章 第31M條 雇主或雇員的死亡
附表3第I部對與雇主死亡有關的情況具有效力,而該附表的第II部則對與雇員死亡有關的情況具有效力。
〔比照1965c.62s.23U.K.〕
第57章 第31N條 遣散費的申索
即使本部另有規定,除非在由有關日期起計的3個月屆滿前或在處長可能同意延長的期間內,有以下情況,否則雇員無權獲得遣散費─ (由1984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a)遣散費經議定并已付給;
(b)雇員已以書面向雇主發出申索遣散費的通知;或
(c)有關雇員獲得遣散費的權利或遣散費款額問題,已成為一項申索之標的,而該項申索已─
(i)按照《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IV部提交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務主任;或
(ii)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IV部提交勞資審裁處司法常務主任。 (由1994年第61號第50條修訂)
〔比照1965c.62s.21U.K.〕
第57章 第31O條 遣散費的支付
(1)凡雇員根據本部有權獲得遣散費,其雇主須于接獲按照第31N(b)條所發通知后兩個月內,付給雇員遣散費,除非雇主或雇員在上述期限屆滿前,已將遣散費作為申索標的,而該項申索已─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a)按照《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IV部提交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務主任;或
(b)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IV部提交勞資審裁處司法常務主任。 (由1994年第61號第51條修訂)(1A) 凡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已就雇主須付給的遣散費款項作出命令,亦須就付給該款項的期限作出命令,但如并未就付給該款項的期限作出任何命令,則該款項須于該繳費令的日期起計14天內支付。 (由1992年第62號第8條增補。由1994年第61號第51條修訂)
(2)遣散費須以法定貨幣付給,但在雇員同意下,亦可按以下方式付給─
(a)用支票、滙票或郵政滙票付給;
(b)存入該雇員名下的銀行戶口,而該銀行是《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或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c)付給該雇員妥為指定的代理人。(3)(a)任何雇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或(1A)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b)任何雇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5年第103號第8條代替)
第57章 第31P條 遣散費詳情說明書
(1)雇主付給遣散費時,須給予雇員一份書面陳述,述明遣散費的款額如何計算;但如遣散費是依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所作決定而付給的,該項決定并指明須付的遣散費款額,則不在此限。 (由1994年第61號第52條修訂)
(2)(a)任何雇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b)任何雇主如在根據第(1)款給予的書面陳述內,列入任何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或罔顧后果地列入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5年第103號第9條代替)(3)在不損害就第(2)(a)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如雇主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雇員可給予雇主書面通知,要求雇主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 (由給予通知之日起計不少于一個星期),遵從第(1)款的規定給予他書面陳述。
(4)雇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即屬犯罪,可處罰款如下 ─
(a)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
(b)如屬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9條修訂)
〔比照1965c.62s.18U.K.〕
第57章 第31Q條 推定
就本部而言,雇員如遭雇主解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雇員是因裁員而遭解雇。
[比照 1965 c. 62 s. 9(2) U.K.]
(第VA部由1974年第67號第5條增補)
第57章 第31R條 雇員領取長期服務金權利的一般條文
第VB部
長期服務金
(1)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的雇員─
(a)在有關日期,其服務年數不少于5年─ (由1997年第74號第10條修訂)
(i)遭解雇而其雇主無須因解雇他而付給遣散費;或
(ii)在符合第(3)至(5)款的規定下,是在第10(aa)條所指明的情況下終止其合約;或 (由1993年第61號第5條修訂)(b)終止合約,以及他在有關日期已不少于65歲,并已根據該合約受雇不少于5年者,則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規定外,雇主須付給該雇員長期服務金,款額按照第31V(1)條計算。 (由1991年第105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65號第2條修訂)
(2)(由1997年第74號第10條廢除)
(3)凡雇員已在第10(aa)條所指明的情況下終止其合約,雇主可要求雇員接受由雇主指定的註冊醫生為他進行的身體檢查,費用由雇主支付,以獲得另一意見,該意見是關乎該雇員是否永久不適宜擔任由雇員獲得的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某種工作。 (由1993年第61號第5條增補)
(4)雇主須遵從以下規定,否則喪失根據第(3)款作出選擇的權利─
主安排在收取根據第10(aa)條所發出的證明書的副本后不超過14天,進行身體檢查;及
(b)雇主在該次身體檢查的進行不少于48小時前,以書面通知雇員有關該次身體檢查預約的詳情。 (由1993年第61號第5條增補)(5)第(3)款所提述的雇員,如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接受身體檢查,即喪失根據本部領取長期服務金的權利。 (由1993年第61號第5條增補)
(6)凡雇主根據第(3)款所獲得的另一意見,與根據第10(aa)條所發出的證明書有相反結論,雇主須向處長呈交該證明書及另一意見,而處長在諮詢其認為所需的醫學專家之后,須決定該雇員是否有權根據本部獲得長期服務金。 (由1993年第61號第5條增補)
(由1988年第52號第6條代替。由1990年第41號第11條修訂)
第57章 第31RA條 雇員的死亡
(1)凡雇員死亡,在其死亡時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服務年數,在其死亡當日不少于5年,則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規定外,雇主須將按照第31V(1)條計算的長期服務金付給─ (由1991年第105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74號第11條修訂)
(a)雇員的配偶(如雇員遺下配偶);或
(b)雇員的后嗣(如雇員無遺下配偶但遺下后嗣);或
(c)雇員的父母(如雇員并無遺下配偶或后嗣);或
(d)雇員的遺產代理人(如雇員并無遺下配偶、后嗣或父母)。(1A) (由1997年第74號第11條廢除)
(2)第(1)款(a)、(b)、(c)或(d)段所指的人,須遵從以下規定,否則無權領取長期服務金─
(a)該人以處長根據第49條指明的格式,在雇員死亡后翌日起計30天內,或在處長準予延長的期間內,向有關雇主送達申請書;及
(b)有證明申請人與已故雇員的關系(即第(1)款(a)、(b)、(c)或(d)段所述的關系)的書面證據作為佐證。(3)即使延期申請是在雇員死亡后30天期滿后才提出,處長仍可延長根據第(2)款送達申請書的期限。
(4)凡第(1)款(a)或(b)段所指的人為未成年人,則第(2)款的申請須由其監護人提出。
(5)凡有人根據本條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其雇主須在以下時限付給該人其有權領取的長期服務金 ─
(a)如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人是雇員的配偶,不得遲于收到申請書后7天;或
(b)如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人不是雇員的配偶,則不得早于該期間屆滿后的翌日(以下本段內稱為“該日”) 付給(該期間在該個別情況下是指根據第(2)(a)款可送達申請書的期間),但亦不得遲于該日后7天。(6)凡雇主無合理辯解而不在第(5)款所規定的最后付款日或之前支付長期服務金,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5年第103號第10條修訂)
(7)凡有2人或以上有權根據本條領取長期服務金,則該筆長期服務金須平均分配予該等人士。
(8)雇主須在雇員死亡時,不論其死因,按照本部付給長期服務金,而長期服務金是雇主除根據《雇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付給的補償外另須付給的款項。
(由1988年第52號第6條增補)
第57章 第31RB條 對家庭傭工的適用范圍
本部 (第31Z條除外) 適用于受雇為家庭傭工,在私人住戶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與私人住戶有關的雇員,猶如該住戶是一種業務,而維持住戶即雇主經營該業務一樣。
(由1988年第52號第6條增補)
第57章 第31S條 因解雇而領取長期服務金權利的一般免除
(1)凡雇主因雇員的行為,按照第9條有權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其雇傭合約,則該雇員無權因遭解雇而領取長期服務金。 (由2000年第51號第5條修訂)
(2)凡雇員在雇主按照第6條給予該雇員終止其雇傭合約的通知后在該通知的期限屆滿前離職,則除非─
(a)該雇員的離職是經雇主事先同意的;或
(b)該雇員在離職前已按照第7條付給雇主一筆代通知金,否則該雇員無權因遭解雇而領取長期服務金。 (由1997年第75號第3條代替)
(3)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根據合約受雇一段固定時期的雇員如根據第31T(1)(b)條被視為遭雇主解雇,而雇主在有關日期前的7天開始之時或之前,已向該雇員要約續訂其雇傭合約,或要約以新合約再次聘用該雇員,而─
(a)該續訂或新訂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不論是關于該雇員將會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點,以及其他雇傭條款及條件,均與在緊接該雇員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無異;及
(b)續約或再次聘用將會于有關日期或有關日期前生效,則該雇員如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約,該雇員即無權領取長期服務金。 (由1997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根據合約受雇一段固定時期的雇員如根據第31T(1)(b)條被視為遭雇主解雇,而雇主在有關日期前的7天開始之時或之前,已以書面向雇員要約續訂其雇傭合約,或以新合約再次聘用該雇員,而按照要約所指明詳情,續訂或新訂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不論是關于該雇員將會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點,以及其他雇傭條款及條件,與在緊接該雇員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完全不同或有部分不同,但─
(a)該項要約對該雇員而言構成適合雇傭的要約;
(b)該項要約對該雇員而言構成并不遜于較前的雇傭要約;及
(c)續約或再次聘用將會于有關日期或有關日期前生效,則該雇員如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約,該雇員即無權領取長期服務金。 (由1997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5)凡有關日期適逢休息日或假日,則第(3)(b)及(4)(c)款內所提述的有關日期,須解釋為該休息日或假日的翌日。 (由1997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6)在不影響第31R(1)(a)(ii)及(b)及(2)(b)條的適用下,凡根據合約受雇一段固定時期的雇員在該固定時期的合約屆滿當日或該日之前,拒絕第(3)或(4)款所述的任何種類的要約,則─
(a)該雇員有權根據第31R(1)(a)(ii)或(2)(b)條(視乎何者適用而定)終止該合約,而就本部的適用而言,該合約屆滿須視為該雇員根據第31R(1)(a)(ii)或(2)(b)條終止該合約;或
(b)該雇員有權根據第31R(1)(b)條終止該合約,而就本部的適用而言,該合約屆滿須視為該雇員根據第31R(1)(b)條終止該合約。 (由1997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第57章 第31T條 遭雇主解雇的情況
(1)就本部而言,及除本部另有規定外,雇員只有在以下情況才可視為遭雇主解雇─
(a)不論是否有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雇主并非按照第9條終止該雇員的雇傭合約;
(b)如雇員根據合約受雇一段固定時期,而在該時期屆滿后未有以同一合約續約;或
(c)雇員在因雇主的行為而有權按照第10條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合約的情況下,給予或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合約。 (由1992年第62號第9條代替)(2)就本部而言,雇員在以下情況不得視為遭雇主解雇─
(a)雇員的雇傭合約已予續訂,或已以新雇傭合約獲同一雇主再次聘用;及
(b)續約或再次聘用是在緊接前一合約所訂的雇傭終結時生效。(3)為使第(2)款適用于在休息日或假日終結雇傭的合約,如續約或再次聘用是在休息日或假日翌日生效或該翌日之前生效,則續約或再次聘用須視為是在緊接前一合約所訂的雇傭終結時生效。
第57章 第31U條 各類屬例外的雇員
第31R及31RA條不適用于以下的人─ (由1988年第52號第7條修訂)
(a)任何雇員,而該雇員的雇主是其丈夫或妻子;
(b)任何外發工;
(c)任何受雇于香港政府以外其他政府,且是該政府所屬國家的國民或公民的人;或
(d)在不損害(a)段的規定下,任何受雇為家庭傭工,在私人住戶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與私人住戶有關的人,而雇主是其父母、祖父母、繼父母、子女、孫兒、孫女、繼子女、兄弟姊妹、或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
第57章 第31V條 長期服務金的款額
(1)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根據第31R(1)或31RA(1)條付給的長期服務金款額,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由1991年第105號第4條修訂)
(a)如屬按月計薪的雇員,則根據連續性合約為雇主工作每滿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可獲其最后一個月全月工資的三分之二,或$22500的三分之二,兩者以較小款額為準;及
(b)如屬其他情況的雇員,則根據連續性合約為該雇主工作每滿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可獲從其最后工作的30個正常工作日中由雇員選任何18天為依據的18天工資,或$22500的三分之二,兩者以較小款額為準,惟如有關日期在附表7表A第1欄所指明的期間內,則長期服務金最高限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該表內與該期間相對列于第2欄內的款額。 (由1990年第41號第12條代替由1995年第5號第7條修訂;由1995年第264號法律公告修訂)
(1AA) 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
(a)有關日期在附表7表B第1欄指明的期間內;及
(b)該雇員在緊接有關日期前,已根據連續性合約由其雇主雇用一段期間(“雇傭期”),而該段雇傭期較該表內與有關日期所在的期間相對列于第2欄內的期間為長,則在計算該雇員根據第(1)款有權獲得的長期服務金時,該段雇傭期超過該表第2欄所指明期間的部分,須縮減一半。 (由1995年第5號第7條增補)
(1A) 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雇員亦可選擇按緊接有關日期前12個月期間的工資平均數計算,但如作此選擇,則─
(a)如屬按月計薪的雇員,每月平均款額不得超過$22500;及
(b)如屬其他情況的雇員,就計算每日平均款額而言,該12個月期間的工資總額不得超過$22500的12倍。 (由1990年第41號第12條增補。由1995年第264號法律公告修訂)(2)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根據第31R(2)或31RA(1A)條須付給的長期服務金款額如下─
(a)-(c)(由1997年第74號第12條廢除)
(d)-(e)(由1997年第74號第13條廢除)(3)(由1990年第41號第12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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