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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傭條例31-32條
第57章 第31W條 雇傭期的計算法
(1)就本部而言,在提述根據連續性合約的雇傭期時,不包括提述任何以下的雇傭─ (由1990年第41號第13條修訂)
(a)凡有關日期在1986年內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過6年的雇傭;
(b)凡有關日期在1987年內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過7年的雇傭;
(c)凡有關日期在1988年內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過8年的雇傭;及
(d)凡有關日期在1989年或其后任何一年內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過9年的雇傭。(1A)第(1)款于《1995年雇傭(修訂)條例》*(1995年第5號)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 (由1995年第5號第8條增補)
(2)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就本部而言,如雇員是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于非體力勞動工作的,且在緊接《1990年雇傭(修訂)條例》+(1990年第41號)生效日期前12個月期間內每月平均工資超過$15000,則在提述根據連續性合約的雇傭期時,不包括提述任何以下的雇傭─
(a)凡有關日期在1990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3年的雇傭;
(b)凡有關日期在1991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4年的雇傭;
(c)凡有關日期在1992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5年的雇傭;
(d)凡有關日期在1993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6年的雇傭;
(e)凡有關日期在1994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7年的雇傭;
(f)凡有關日期在1995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8年的雇傭;
(g)凡有關日期在1996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9年的雇傭;
(h)凡有關日期在1997年或其后任何一年內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過10年的雇傭。 (由1990年第41號第13條增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995年雇傭(修訂)條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譯名。
+“《1990年雇傭(修訂)條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譯名。
第57章 第31X條 (由2000年第51號第4條廢除)
第57章 第31Y條 在某些情況下須從長期服務金中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權益的款額
附註:
與《2001年雇傭(修訂)(第2號)條例》(2001年第18號)對本條作出的修訂相關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見載于該條例第5條。
如任何雇員根據本部有權就其服務年數獲付一筆長期服務金,而─
(a)因為該雇員的雇傭合約的施行,一筆或多于一筆按服務年資支付的酬金或一筆或多于一筆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已支付予該雇員;或
(b)在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中有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就該雇員而被持有,或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已支付予該雇員或就該雇員而支付,則須從該筆長期服務金中扣除就該雇員而被持有、已向該雇員支付或就該雇員而支付的所有該等酬金及利益或權益的總款額,但以該等酬金及利益或權益是與上述服務年數有關的款額為限。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代替。由2001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第57章 第31YA條 于雇員死亡時從長期服務金及其他款額中作出扣除
(1)如─
(a)某一雇員已死亡;及
(b)由于該雇員的死亡,某人有權就該雇員的服務年數獲付一筆長期服務金,而─
(i)因為該雇員的雇傭合約的施行,一筆或多于一筆按服務年資支付的酬金或一筆或多于一筆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已就該雇員而支付予該人;或
(ii)在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中有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就該雇員而被持有,或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已支付予該雇員或就該雇員而支付,則須從該筆長期服務金中扣除就該雇員而被持有、已向該雇員支付或就該雇員而支付的所有該等酬金及利益或權益的總款額,但以該等酬金及利益或權益是與上述服務年數有關的款額為限。 (由2001年第18號第4條修訂)
(2)如─
(a)某一雇員已死亡;及
(b)由于該雇員的死亡,某人─
(i)因為該雇員的雇傭合約的施行而有權獲付一筆按服務年資支付并且可歸因于該雇員服務年數的酬金,或獲付可歸因于該雇員服務年數的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或
(ii)有權獲付可歸因于該雇員服務年數的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及(c)一筆本部所指的長期服務金已就該雇員而支付予該人,則須從該等酬金或利益或權益中扣除該筆長期服務金的總款額,但以上述服務年數是與支付該筆長期服務金所基于的服務年數是相同的部分的款額為限。
(3)即使有關酬金或利益或權益可歸因于某服務年數而所支付的長期服務金所基于的服務年數超逾該服務年數,第(2)款仍然有效。
(4)如─
(a)任何已死亡雇員的雇主,由于該雇員的死亡而須根據第31RA條向某人支付一筆長期服務金;及
(b)由于該雇員的死亡,另一人有權領取一筆或多于一筆的酬金、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或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則該另一人有權獲付該等與該雇員的服務年數有關的酬金、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及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但只以該等酬金及利益或權益的總款額超逾該筆長期服務金款額的部分為限。
(5)如─
(a)任何已死亡雇員的雇主,由于該雇員的死亡而已根據第31RA條向某人支付一筆長期服務金;及
(b)由于該雇員的死亡,某職業退休計劃的管理人已向另一人支付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或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核準受托人已向另一人支付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則該另一人必須將該等利益或權益付還該管理人或受托人,但第(4)款所提述的超逾之數除外。
(6)該等利益或權益一經付還,該管理人或受托人必須將該等利益或權益支付予有關雇主。
(7)《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70A條及《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12A條就本條而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代替)
第57章 第31YAA條 在某些情況下須從酬金或利益或權益中扣除長期服務金的款額
(1)如─
(a)因為某雇員的雇傭合約的施行,該雇員有權獲付按服務年資支付并且可歸因于其服務年數的酬金或獲付可歸因于其服務年數的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或
(b)在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中有可歸因于某服務年數的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就該雇員而被持有,而該雇員已根據本部獲付一筆長期服務金,則須從該等酬金或利益或權益中扣除該筆長期服務金的總款額,但以上述服務年數是與支付該筆長期服務金所基于的服務年數是相同的部分的款額為限。
(2)即使有關酬金或利益或權益可歸因于某服務年數,而所支付的長期服務金所基于的服務年數超逾該服務年數,第(1)款仍然有效。
(3)《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70A條及《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12A條就本條而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代替)
第57章 第31Z條 業務擁有權的變更
(1)本條對以下情況具有效力─
(a)任何人所受雇從事的全部或部分業務的擁有權有所變更(不論是憑借出售、其他形式的產權處置或法律的實施所致);及
(b)由于該項變更,在緊接該項變更前雇用該雇員的人(本條內稱為“前擁有人”)按照第6或7條終止該雇員的合約。(2)在緊接該項變更后成為該有關業務或部分業務(視屬何情況而定)擁有人的人(本條內稱為“新擁有人”),如與雇員達成協議,(以新擁有人代替前擁有人)續訂該雇員的雇傭合約,或以新雇傭合約再次聘用,則第31T(2)條對此具有效力,猶如該項續約或再次聘用是由前擁有人(并非以新擁有人代替前擁有人)作出的一樣。
(3)本條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后對與以下情況有關的事宜具有效力─
(a)緊接業務擁有權變更前擁有該業務或部分業務的人,是緊接該項變更后擁有該業務或該部分業務的其中一人(不論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擁有);或
(b)緊接業務擁有權變更前擁有該業務或部分業務的各人(不論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擁有),包括緊接該項變更后擁有該業務或該部分業務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人,一如對前擁有人與新擁有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人的情況具有效力一樣。
(4)本條不得解釋為規定將在雙方協議下對雇傭合約的任何更改視為構成合約的終止。
第57章 第31ZA條 相聯公司
(1)如雇主是一間公司,凡本部提述由雇主再次聘用雇員,須解釋為提述該公司或其任何相聯公司再次聘用該雇員。
(2)凡由第31Z條所界定的前擁有人及新擁有人俱是相聯公司,則第(1)款不影響第31Z條的實施;凡屬第31Z條適用之處,第(1)款則不適用。
(3)凡一間公司的雇員由另一間公司雇用,而后述公司雇用該雇員時是前述公司的相聯公司,則該雇員當時的雇傭期須算作在該相聯公司的雇傭期,而雇傭期的連續性,不得因雇主的變更而告中斷。
(4)就本條而言,如兩間公司的其中一間是另一間的附屬公司,或該兩間公司俱是第三間公司的附屬公司,則該兩間公司須視為相聯公司,而“相聯公司”(associated company) 一詞亦須據此解釋。
(5)在本條中,“公司”(company) 及“附屬公司”(subsidiary) 兩詞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第57章 第31ZB條 合約的隱含終止或法律構定終止
凡按照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
(a)雇主方面的任何作為;或
(b)影響雇主的任何事情 (如雇主是個人,則包括他的死亡),導致所雇用雇員的合約終止,而上述作為或事情,假若無本條的規定便不構成由雇主終止合約,則就本部而言須視為由雇主終止合約。
第57章 第31ZC條 雇主的死亡
附表6對與雇主死亡有關的情況具有效力。
(由1988年第52號第11條代替)
第57章 第31ZD條 長期服務金的支付
(1)長期服務金須以法定貨幣付給,但在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人同意下,亦可按以下方式付給─ (由1988年第52號第12條修訂)
(a)用支票、滙票或郵政滙票付給;
(b)存入該人名下的銀行戶口,而該銀行是《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或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c)付給該人妥為指定的代理人。(2)雇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11條修訂)
第57章 第31ZE條 長期服務金詳情說明書
(1)雇主付給長期服務金時,須給予有權領取該服務金的人一份書面陳述,述明長期服務金的款額如何計算。 (由1988年第52號第13條修訂)
(2)(a)任何雇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b)任何雇主如在根據第(1)款給予的書面陳述內,列入任何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或罔顧后果地列入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5年第103號第12條代替)(3)在不損害就第(2)(a)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如雇主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有權領取該服務金的人可給予雇主書面通知,要求雇主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由給予通知當日起計不少于一個星期),遵從第(1)款的規定給予他書面陳述。 (由1988年第52號第13條修訂)
(4)雇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即屬犯罪,可處罰款如下─
(a)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
(b)如屬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12條修訂)
(第VB部由1985年第76號第8條增補)
第57章 第31ZF條 在指明年齡退休后重新雇用的規定
第VC部
第VA及VB部的補充條文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連續性合約有指明退休年齡,而─
(a)雇員在該年齡退休;及
(b)雇員如根據該合約受雇,所服務年數在有關日期終止時不少于5年;及 (由1997年第74號第14條修訂)
(c)假若雇員在有關日期遭解雇可按服務年數領取長期服務金,且他─
(i)憑借其雇傭合約條款,已按服務年資收取酬金;或
(ii)憑借一項退休計劃,已收取該計劃的款項;及(d)雇員根據(c)段所收取的總款額,不少于假若他在有關日期遭解雇本會有權領取的長期服務金;及
(e)雇員在緊接其退休后即再受雇于緊接其退休前雇用他的人,則就本條例第VA及VB部而言,退休后的雇傭須視為新的雇傭。
(2)就第(1)款而言,凡其內提述退休計劃款項之處,不包括歸還雇員本身供款的部分(如有供款),及該供款所應得的利息。
(第VC部由1998年第52號第14條增補。由1990年第41號第16條修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本條的實施受載于第31ZG條的過渡性條文影響。
第57章 第31ZG條 過渡性條文
《1997年雇傭(修訂)(第2號)條例》(1997年第74號)第14條對《雇傭條例》(第57章)第31ZF條作出的修訂不影響在該項修訂的生效日期前退休的雇員;而第31ZF條的條文須按其在緊接該項修訂的生效日期前的狀況繼續適用于該等雇員,猶如該條從未經過如此修訂一樣。
(由1997年第74號第15條增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997年第74號第14條修訂第31ZF(1)(b)條,并自1998年6月27日起實施。緊接1998年6月27日前的第31ZF(1)(b)條轉錄如下─
“(b)雇員如根據該合約受雇,所服務年數在有關日期終止時不少于所指明者,即附表5對照表內與第1欄內該雇員在該有關日期的年齡相對列于第2欄內的年數;”
第57章 第32條 扣除工資的限制
第VI部
工資的扣除
(1)除按照本條例所規定外,雇主不得從雇員的工資或到期付給雇員的任何其他款項中扣除任何款項。
(2)雇主可在以下情況扣除雇員工資─
(a)因雇員缺勤而扣除工資∶
但─
(i)如根據雇傭合約的工資是按時計酬者,則因缺勤而扣除的工資,不得超過與該雇員缺勤時間成比例的款額;
(ii)雇主不得扣除雇員工資以抵銷或部分抵銷已付給或可能付給或可能有責任付給該雇員的假日薪酬或疾病津貼; (由1973年第39號第4條代替)(b)因雇員損壞或遺失屬于雇主或由雇主管有或控制,或明訂委托雇員保管的貨品、設備或財產,或因雇員遺失應由他負責交代的金錢,而該等損壞或遺失直接歸因于該雇員的疏忽或失職∶
但─
(i)雇主在每一事件中藉扣除雇員工資而可收回的總額,不得超過因該雇員損壞或遺失而令雇主所蒙受損失的相等價值或$300,兩者以較小款額為準;及
(ii)雇員在任何一個工資期內被扣除的款項,不得超過他就該工資期須獲付給的工資的 四分之一;(c)應雇員要求供應膳食而可扣除工資,款額不得超過雇主為此等膳食所需付的成本,包括加工及服務費在內;
(d)雇主為雇員或雇員家屬提供住所而該雇員或雇員家屬占用該住所的期間的費用,可從該雇員的工資中扣除;
(e)雇主曾預支或超額支付給雇員的工資,可從該雇員的工資中扣回∶
但─
(i)除非獲得處長書面批準,否則不得以折扣、利息或任何類似收費作為該等預支或超額支付工資的代價而將之扣除;及
(ii)雇員在任何一個工資期內被扣除的款項,不得超過他就該工資期須獲付給的工資的四分之一;(f)在雇員書面同意下,可從該雇員的工資中扣回已借給他的貸款;
(g)就雇員經由雇主繳交為使該雇員或其受養人得益而合法設立的醫療福利計劃、離職金計劃、退休計劃或儲蓄計劃的供款,而應雇員書面要求從該雇員的工資中扣除; (由1990年第41號第17條修訂)
(h)可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的規定或授權而扣除雇員工資;
(i)可應雇員的書面要求并在獲得處長批準下,從該雇員的工資中作出其他扣除;如屬個別情形,可書面示明處長的批準,如屬一般情則在憲報公告該項批準。(3)根據本條在任何一個工資期所扣除的工資總額(因缺勤而扣除者或依據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20(1)條、《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9A(1)條或《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28(1)條作出扣押令而扣除者除外),不得超過就該工資期須付給雇員的工資的半數,但獲得處長書面批準者不在此限。 (由1997年第69號第34條修訂)
(4)本條不得解釋為阻止雇主在到期支付日期之前的任何時間,就雇員已完成的工作而按比例付給雇員工資和其他報酬,并在工資期終結時因應已付款額而調整須付工資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