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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消費者委員會條例》(4)
發布時間:2011/6/29 點擊:77
導讀:
詳細介紹
(d)該委員(包括根據(c)段而暫停主持之職者)須于會議主持之要求下在討論進行期間退出會議,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對涉及其個人商業利益事項之任何決議案投票或在確定法定人數時列入計算人數之內,惟若會議主持另有決定者,則屬例外。
10.職員及顧問之委任
(1)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得委任一人為總干事。
(2)委員會可委任其認為適當之其他職員及在第(4)款規定范圍內,決定有關其薪酬及雇用或委任條件之事宜。
(3)委員會可以其認為適當之方法及條件雇用技術及專業顧問為委員會服務。
(4)關于下列事項,委員會須事先獲得總督之批準--
(a)根據第(1)款之規定而提出之委任及其雇用條件;
(b)將總干事停職或解雇;
(c)厘定適用于總干事及所有其他職員或每類職員之薪酬或薪級(包括津貼
及其他金錢上之福利)與雇用條件,以及任何調整。
(5)委員會之職員,乃按照已根據第(4)款之規定獲總督批準,并適用于該職員之薪酬或薪級或雇用條件而受雇。
11.委員會之文件
(1)委員會可制訂及簽立有助或有利于行使及執行其權力、職務及職責之所有文件。
(2)凡在任何文件上加蓋委員會印章,均須--
(a)經委員會通過決議案授權;及
(b)由任何兩名經委員會通過決議案就蓋用委員會印章事而獲一般性或特別
授權之委員,在該文件上簽署,以資證實。
(3)除能提出反證外,凡稱經正式簽立,并加蓋委員會印章之文件,均視為如是簽立之文件。
(4)任何合約或文件,如由非屬法團之人訂定或簽立,則無須采用契據形式者,可由任何就該事項獲得委員會一般或特別授權之人代表委員會訂立或簽立。
10.職員及顧問之委任
(1)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得委任一人為總干事。
(2)委員會可委任其認為適當之其他職員及在第(4)款規定范圍內,決定有關其薪酬及雇用或委任條件之事宜。
(3)委員會可以其認為適當之方法及條件雇用技術及專業顧問為委員會服務。
(4)關于下列事項,委員會須事先獲得總督之批準--
(a)根據第(1)款之規定而提出之委任及其雇用條件;
(b)將總干事停職或解雇;
(c)厘定適用于總干事及所有其他職員或每類職員之薪酬或薪級(包括津貼
及其他金錢上之福利)與雇用條件,以及任何調整。
(5)委員會之職員,乃按照已根據第(4)款之規定獲總督批準,并適用于該職員之薪酬或薪級或雇用條件而受雇。
11.委員會之文件
(1)委員會可制訂及簽立有助或有利于行使及執行其權力、職務及職責之所有文件。
(2)凡在任何文件上加蓋委員會印章,均須--
(a)經委員會通過決議案授權;及
(b)由任何兩名經委員會通過決議案就蓋用委員會印章事而獲一般性或特別
授權之委員,在該文件上簽署,以資證實。
(3)除能提出反證外,凡稱經正式簽立,并加蓋委員會印章之文件,均視為如是簽立之文件。
(4)任何合約或文件,如由非屬法團之人訂定或簽立,則無須采用契據形式者,可由任何就該事項獲得委員會一般或特別授權之人代表委員會訂立或簽立。
第Ⅲ部 財務
12.委員會之資金來源
(1)總督可批準從立法局撥作資助委員會之款項中,將其認為適當之數額給予委員會。
(2)委員會之資金來源包括--
(a)委員會依據第(1)款所收受之所有款項;
(b)以捐款、繳費、訂閱費、租金及利息等形式付予委員會之款項;
(c)委員會因其職務而收受之所有其他款項及物業,包括累積之收益。
13.借款之權力
在財政司之批準下,委員會可借款或從其他方法集資,并可以其所有或部分物業作抵押。
14.款項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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