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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I私人信托公司條例

發布時間:2011/6/29 點擊:540
導讀:
詳細介紹

BVI私人信托公司條例     
 

二零零七年財務服務(豁免)條例指引
本指引旨在解釋如何根據2007年《財務服務(豁免)條例》,獲取及保持私人信托公司的身份。

1. 成立私人信托公司之條件
凡申請成為一家私人信托公司,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1 根據2004年《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首次成立;或
1.2 根據1984年《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成立及根據《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自動重新註冊;或
1.3 根據1984年《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成立及根據《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強制重新註冊,并選擇及註明不受《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第四部分附件二所約束;或
1.4 根據《公司法》(標題285)成立,并根據《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自動重新註冊;
1.5 持有有限股份及投資保證;
1.6 于公司備忘錄聲明為一家私人信托公司;及
1.7 公司名稱結尾須有英文「PTC」字樣,并置于「有限公司」(“Limited”)、「有限公司簡稱」(“Ltd”)、「股份有限公司」( “Corporation”)、「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Corp”) 或「有限公司簡稱」(“Inc”)之前。公司名稱不可帶有「信托」(“trust”)、「受托人」( “trustee”)、「信托公司」(“trust company”) 或「受信人」(“fiduciary”),又或者與之相關的英文或其它語言等字眼。

 

2. 從事信托業務所必須滿足的條件
私人信托公司必須從事信托業務,如擔任信托或結算的專業受托人、保障人或管理人,又或者處理信托或結算的管理及處置事宜等。此外,所有信托公司的信托業務只能夠屬于「不獲利信托業務」或者「相關信托業務」。
2.1 凡一家私人信托公司要從事「不獲利信托業務」,必須要滿足以下條件:
2.1.1 對私人信托公司所支付的費用必須是用作為擔任有關信托或結算的專業受托人、保障人或管理人之開支及用費。私人信托公司不允許從中牟利。
2.1.2 只有「專業董事」才可得到「報酬」,但「報酬」一定是用作支付為私人信托公司提供專業董事服務的,且該董事與私人信托公司并沒有持有股份或其它之關系。
2.1.3 任何與私人信托公司相關的人在提供構成信托業務的服務時,不得收取任何報酬。
任何與私人信托公司相關的人,是指該人士:
2.1.4 在公司中享有合法或有權使用的利益;或
2.1.5 擔任公司董事或前董事(「專業董事」不包括在內);或
2.1.6 屬于公司員工或前員工。
如上述各條件都得以滿足,私人信托公司便可從事各種信托業務,但所有根據2003年《維京群島特別信托法案》成立的信托則除外。
2.2 凡一家私人信托公司要從事「相關信托業務」,必須要滿足以下條件:
2.2.1 有關之信托或結算純粹作慈善目的;或
2.2.2 有關的信托或結算之全部受益人是與信托委托人有特殊關系的,又或是慈善團體;以及
2.2.3 信托或結算之委托人并非受益人。
就2.2.2所述,根據2003年《維京群島特別信托法》,所謂信托受益人和委托人擁有的關系是指家庭關系。
如上述各條件都得以滿足,私人信托公司便可獲取利潤,并向前公司董事和員工發放「報酬」。

 

 3. 成為註冊代理機構之條件
2003年《維京群島特別信托法案》規定,註冊代理機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3.1 任何時候都持有根據1990年《維京群島銀行與信托公司法》註冊的一級信托牌照;
3.2 于同意代表一所私人信托公司的註冊代理機構前,采取所有合理的程序及符合所有條件,確保其今后只會從事「不獲利信托業務」或「相關信托業務」;
3.3 定期進行審查,并采取所有合理的程序及符合所有有關條件,確保私人信托公司只會從事「不獲利信托業務」或「相關信托業務」;
3.4 確保其持有以下文件的有效及最新之副本:
3.4.1 信托之契約
3.4.2 任何信托或結算的變動及其條款之契約或文件;以及
3.4.3 任何其它註冊代理機構用作為證明其符合3.2及3.3所述的條件之契約或文件。
3.4.4 如在任何時候決定有關之私人信托公司不再從事「不獲利信托業務」或「相關信托業務」,須通知金融服務委員會。


4. 一般限制
私人信托公司不允許進行以下各項:
4.1 從事任何非信托業務;
4.2 向公眾招徠信托業務;
4.3 進行「不獲利信托業務」或「相關信托業務」以外的信托業務;
4.4 于任何廣告、付款通知書抬頭、通告、信函、公告、紙張或其它途徑,宣傳其信托業務。

 
5. 過渡條款
若一家私人信托公司于2007年8月2日或以前根據1991年《銀行與信托公司(申請程序)指示》第7(c)段1或第7(d)段2申請豁免領取信托牌照,直至2008年12月31日止,須按1990年《銀行與信托公司法》遵守有關之條例或領取信托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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