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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屬維爾京群島破產法案
《英屬維爾京群島破產法案》( 下稱“ 《破產法案》”), 自2004 年8 月獲得通過以來,在英屬維爾京群島高等法院屢被適用。但在該法院,其適用已日益受到考驗。對于一部借鑒不同法域立法經驗并進行創新而制定的內容復雜的法律來說。
《破產法案》第273 條與《1986 年英國破產法案》(第168 條第(5)款)有類似的
規定;
任何人的權利若因清算人的行為或決定受到侵害﹐則可向法院提出請求;法院可在其認為公正的情況下作出命令,確認、推翻或者修改該行為或者決定。在Iceberg Transport SA and others 訴Meade Malone (Meade Malone 為Gold &Appel Transfer SA 的清算人)一案中,英屬維爾京群島法院遵循英國法所創立的原則,認為申請人必須是出資人或是債權人,才具有根據《破產法案》第273 條提出異議的訴訟資格。
此外,法院還指出即使申請人屬于具有訴訟資格的主體,但若其事實上是以與此不同的身份提出申請,則仍將被視為無權提出申請。在該爭議案件中,七個申請人試圖終止清算人在美國對他們及其他人提起的訴訟,以此作為《破產法案》第273 條下的救濟。法官認為提出申請的出資人和債權人,主要是作為在美國進行訴訟的被告而提起該申請的。他們提出申請的動機來自在美國進行的訴訟,而非根據《破產法案》作為權利受侵害者為維護其權利而提出申請。法院這一判決的重要性在于有助于確定可以采取措施﹑對清算人決定提出異議的主體,在異議的結果尚未明了時,他們常以合理且相對有限的方式申請維持現狀的禁令。若缺乏其他有效的方式質疑清算人的決定,那些受到直接影響的人可在清算過程中提出異議。
自動駁回任命清算人的申請在Asiacorp Development Limited 訴Greensalt Limited 以及 Firstlink Investment Limited 一案中,英屬維爾京群島高等法院對《破產法案》第168 條采取嚴格的文義解釋,宣布任命清算人的申請將會在提交之日起六個月后被駁回。
《破產法案》規定了自現有期限結束前的任一時間起長達3 個月的延長時間,即在“特殊情形”下,若申請人在現有期限結束之前提出申請,則可以有長達3 個月的延期。法院確認延期是不可回溯的,若申請延期的時間已經錯過,則任命清算人的申請就將被駁回,申請人還可能將承擔包括申請費用在內的相關費用。
試圖申請任命清算人之人士,在計劃決定申請所需時間時,需要特別註意這一嚴格的時間表。即便是一個相對簡單的任命清算人的申請,若受到異議,則也幾乎無可避免需要超過6 個月的時間來解決。我們認為在《破產法案》中,不存在就復雜且冗繁的事項,同時給予超過一個延期的任何障礙,但這一點尚需得到驗證。
法定要求償債書──14 天內申請或破產這可能是我們關于《破產法案》新近重要司法判決的例子中影響最為深遠的。在Metalloyd 訴 Burwill 一案中,與英國不同,英屬維爾京群島高等法院同意申請人的主張,即若被申請人撤銷《破產法案》第156條下的法定要求償債書的申請失敗,則被申請人就沒有權利出庭,并主張其并非事實上破產且享有對申請人所主張的債務的抗辯權。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申請撤銷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法定期間是14 天。且《破產法案》明確排除法院延長該期間的權力。若無此申請,被申請人則為破產。該法案中,沒有推定條款。《破產法案》第8 條也確認在此情況下公司為破產。
這一判決特別重要的理由很簡單。因為大部分存在于英屬維爾京群島的商業公司,在該領域內都沒有決策基地。當公司的註冊代理人收到法定要求償債書(將會被視為將法定要求償債書有效送達至公司),并將該文件遞交記錄所載之客戶以作出決定或將事項再次轉遞給實益權益人時,通常14 天的時間已經過去。長期以來,英屬維爾京群島的法院對涉及債務的清算命令采取務實的方式。通常法院命令在作出之日起14 到28 日之后,才會生效。這種方式給英國處理破產事務的律師留下深刻印象。通過此種方式,法官給予有關當事人最后一次機會避免破產而清償債務。然而,實際上到那時債務通常是不可轉移的,對于始終擁有抗辯權的公司而言,除通過清算,幾乎沒有其他的談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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