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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商檢商品免驗辦法

發布時間:2011/7/7 點擊:284
導讀:
詳細介紹
 第一條為了保證進出口商品質量,促進對外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第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列入《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經收貨人、發貨人和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申請,國家商檢局審查批準,可以免予檢驗。

  第三條申請人申請免驗,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㈠申請免驗的進出口商品的生產企業,必須建立完善的質量體系。

  進口商品的生產企業應當經國家商檢局認可或者有認證協議的有關機構實施考核,并獲得其頒發的質量體系評審合格證書。

  出口商品的生產企業應當由中國出口商品生產企業質量體系(ISO9000)工作委員會認可、并經國家商檢局註冊的評審機構考核,獲得其頒發的生產企業質量體系評審合格證書。

  ㈡申請免驗的進出口商品質量應當長期穩定,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率連續3年達到100%;

  ㈢進口商品的中國用戶或者出口商品的外國用戶對申請免驗的進出口商品沒有質量異議。

  第四條涉及安全、衛生和下列有特殊要求的進出口商品不能申請免驗:

  ㈠糧油食品、玩具、化妝品、電器等;

  ㈡列入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證管理的商品;

  ㈢品質易發生變化的商品或者散裝貨物;

  ㈣合同要求按照商檢證書所列成份、含量計價結滙的商品;

  ㈤用于進出口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

  第五條申請人申請免驗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㈠申請人應當填寫并向國家商檢局提交免驗申請表及有關材料(包括:質量體系評審合格證書質量標準、生產工藝文件、商檢合格率證明、商檢機構初審意見、用戶意見)。

  免驗申請表、商檢機構初審表格式見附件。

  ㈡申請人申請出口商品的免驗,應當經生產企業所在地的商檢機構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實施初審合格后,方可向國家商檢局提出免驗申請。

  第六條國家商檢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免驗申請,經審查對免驗申請作出如下處理:

  ㈠免驗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受理;

  ㈡免驗申請內容不全或者隨附單證不全的,將免驗申請退回申請人,限期補證。過期不補的,視為撤銷申請;

  ㈢免驗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國家商檢局對于受理的免驗申請,應當組織專家審查組進行考核、審查。

  專家審查組成員一般應當具有出口商品質量體系評審員資格,組長一般應當具有主任評審員資格。

  專家審查組組長領導考核、審查工作。

  第八條申請人認為專家審查組成員與所承擔的免驗工作有利害關系或者可能影響公開審查,可以申請該成員回避。

  專家審查組成員的回避,由國家商檢局決定。

  第九條專家審查組按以下程序進行工作:

  ㈠審核申請人提交的免驗申請表及有關資料;

  ㈡審核商檢機構初審表及審查報告;

  ㈢研究并制定免驗審查方案;

  ㈣對申請免驗的商品進行檢驗和測試,并提出檢測報告;

  ㈤按照免驗審查方案和有關規定對生產企業進行考核;

  ㈥作出審查結論并提出書面審查報告。

  第十條國家商檢局根據專家審查組提交的審查報告,對申請人提出的免驗申請作出如下處理: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批準其申請,發給免驗證書。

  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批準其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免驗證書的有效期限由國家商檢局決定,一般不超過3年。

  第十二條獲準免驗的進出口商品的申請人,憑有效的免驗證書、外貿合同、信用證及該商品的品質證明等文件到商檢機構辦理放行手續。

  需要出具商檢證書的出口免驗商品,商檢機構可以憑申請人提交的品質證明文件核發商檢證書;對數量、質量、包裝等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檢驗后核發商檢證書。

  第十三條獲準免驗的進出口商品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

  商檢機構可以對獲準免驗的進出口商品進行抽查,發現有質量問題的不予辦理免驗放行手續。

  第十四條國家商檢局接到國內外用戶對獲準免驗的進出口商品的質量不良反映或者商檢機構的報告,應當根據情況組織專家審查組對免驗商品進行抽查考核并作出審查結論。

  第十五條獲準免驗的進出口商品的申請人和生產企業,不得改變獲準免驗的進出口商品的性能結構及制造工藝等。如果有改變,應當重新辦理免驗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申請人可以在免驗證書有效期滿前4個月內申請續延有效期,經國家商檢局復審合格后,可以續延免驗有效期,一般不超過3年。

  第十七條申請人辦理申請免驗手續和獲準免驗的商品出口換證時,應當按照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八條申請人違反本辦法,弄虛作假、隱瞞欺騙國家商檢局或者商檢機構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商檢工作人員在考核、審查、批準或者日常工作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商檢局1990年1月11日發布的《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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