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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的信用管理立法及社會信用體系

發布時間:2011/7/1 點擊:204
導讀:
詳細介紹
德國是信用經濟高度發達的國家。商業信貸、貸款買房購車、郵購商品、分期付款和信用卡支付等信用消費在社會經營活動和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盡管商業欺詐、個人偷稅漏稅等現象屢見不鮮,但總體而言德國社會的誠信度還是很高的。這主要得益于德建立了一套相對完善的社會信用制度和管理體系。該體系將各種與信用相關的社會力量結合起來,共同促進社會信用的完善與發展,制約和懲罰失信行為,從而保障社會秩序和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和發展。
一、德國信用管理的法律及基本內容
信用法律的確立與健全是社會信用制度及管理體系建立和實施的保障。德迄今還沒有一部專門的信用管理法,有關信用管理的法規散見于商法、民法、信貸法和數據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中。主要規定包括以下方面:
(一)規范信用信息公開的法律
德《商法典》(HGB)規定,成立公司必須在地方法院以公
開可信的形式,即通過公證進行商業登記註冊,以載入商業登記簿。商業登記包括公司法律形式、工商註冊號、公司地址、註冊資本、法人代表、主要股東、營業范圍等內容。商業登記簿可公開查閱。
   德《特定企業與企業集團賬目公布法》對超過一定規模的企業如何公布賬目作了明確的規定。凡符合下列三個條件中的兩個的企業有義務在做年終決算報表日后的第3天首次公開賬目。這三個條件是:
1.年終決算報表中的資產總額超過6500萬歐元;
2.年營業額超過1.3億歐元;
3.員工總數超過5000人。
德《破產條例》規定,企業破產必須到當地破產法院申請。該條例對企業和消費者破產的條件、過程做了明確的規定。破產申請經破產法院審核批準后即進入破產程序,法院將破產企業或消費者列入破產目錄(Insolvenzverzeichnis),并予公布。聯邦各州須建立各自的破產目錄中心。
德《民事訴訟條例》(ZPO)第915條對債務人名單(Schuldnerregister)的建立、公布和銷毀作了明確的規定。無償還能力者可到地方法院做代替宣誓的保證(eidesstattliche Versicherung,簡稱EV),地方法院將此記錄在債務人名單內,并在全德范圍內予以公布。有關個人信用的負面記錄將保留3年。作了EV的消費者3年內無權享受銀行貸款、分期付款和郵購商品等信用消費。
(二)保護個人隱私的法律
德保護個人隱私的法律主要有《聯邦數據保護法》、《信息
和電信服務法》及1998年10月生效的《歐盟數據保護指南》。上述法律對個人數據的獲取、儲存、使用、傳播等方面都有嚴格的規定。征信機構必須公正、合理地收集消費者和企業的信用資料。消費者有權了解征信機構收集、保存的本人信用資料。數據處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保密的義務,只有在法律允許或經用戶同意的情況下,有關公司才能提供用戶的信用數據。禁止在消費者信用報告中公開消費者收入、銀行存款、生活方式和消費習慣、超過法定記錄期限的公共記錄中的負面信息等。
(三)規范催賬程序的法律
2000年5月1日生效的德《反不道德支付法》(Gesetz gegen
schlechte Zahlungsmoral)規定,客戶在收到賬單30天后或在賬單規定的付款截止日后30天仍未付款,債權人可加收超過銀行貸款利率5%的滯納金。如客戶在收到連續3次催賬警告后仍置之不理,債權人可向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關于信用監督的法律規定
德《信貸法》(KWG)規定,德聯邦銀行和聯邦金融服務監管
局(BaFin)負責對銀行與金融機構的監督與管理。聯邦銀行是唯一具有對金融機構行使統計權力的機構,各類金融機構須每月向聯邦銀行報送包括信貸業務數據在內的各類統計報表。聯邦銀行通過建立“信貸登記中心”的信息共享機制控制銀行業內部的信用風險。
    德《聯邦數據保護法》規定,德聯邦內政部負責國家秘密保護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聯邦政府及各州政府均須設立個人數據保護監管局,負責對掌握個人數據的政府機構和信用服務機構進行監督和指導。
 
     二、德國社會信用體系的結構
從信用信息來源看,德社會信用體系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和私營信用服務系統兩大部分。
(一)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主要有以下方面:
1.聯邦銀行信貸登記中心系統;
2.地方法院工商登記簿;
3.破產法院破產記錄;
4.地方法院債務人名單。
除聯邦銀行的信貸登記系統供銀行與金融機構內部使用外,工商登記簿、破產記錄和債務人名單均對外公布,并可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是德社會信用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也是私營信用服務系統的主要信息來源之一。
(二)私營信用服務系統主要包括從事企業與個人資信調查、信用評級、信用保險、商賬追收、資產保理等業務的信用服務公司根據自身業務需要建立的企業與消費者信用數據庫及其提供的信用服務。私營信用服務系統是德社會信用體系的主體。
1.資信調查與評估。資信調查與評估服務是信用風險管理服務中的一項最基本、最普遍的業務。資信調查與評估公司收集與企業和消費者個人信用有關的所有信息,并用科學的方法加以分析評估,建立龐大的信用數據庫,所提供的服務產品主要是信用報告和信用風險指數。德知名的資信調查與評估公司有Creditreform、Buergel、Schufa等。
2.信用保險。信用保險通常是以他人的信用風險為保險責任的財產保險業務,是保障投保企業應收賬款免受不正常損失的保險。信用保險分外貿和內貿服務兩大塊。出口信用保險包括政策性和商業性信用保險。德承擔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的是裕利安宜(原赫爾梅斯)信用保險公司。2004年德通過政府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機制(俗稱赫爾梅斯擔保)對159個國家承保的出口總額為211億歐元,占德當年出口總額的2.9%,占德對發展中國家出口總額的20%。內貿領域的信用保險則純屬商業性信用保險業務。除裕利安宜外,Atradius (原格寧保險)和科法斯(Coface)也是德知名的信用保險公司。
3.商賬追收。商賬追收業務是指商賬追收公司(Inkasso-Unternehmen)受客戶委托從事的催賬和賬款追收活動,其特點是使用合法手段但不通過法律程序追收拖欠債款。商賬追收公司按照收回的金額提取一定比例的傭金。在德從事商賬追收業務的公司約650家,從業人員約5500人。其中495家是德聯邦商賬追收商協會(Bundesverband Deutscher Inkassounternehmen e.V.,簡稱BDIU)的成員,受委托的年追收款總額約220億歐元,實際收回金額約40億歐元。
4.資產保理。資產保理業務是指保理商(Factoring)通過購買他人債務而提供的客戶應收賬款服務。與商賬追收業務最大的不同是,保理服務是一種債權轉讓交易,保理商采用立即付款的方式購買客戶的應收賬款,以便客戶能及時獲得所需資金。保理商雖從中收取一定的費用,但承擔債務風險,因而在購買債權前要對債務人的資信進行全面的調查。德目前有20多家從事資產保理業務的公司,其中19家是德保理商協會(Deutscher Factoring-Verband e.V.)的會員,2003年保理的債務總額為350.8億歐元。
 
   三、德社會信用體系的特點
    (一)信用體系結構多樣化。德社會信用體系涵蓋了目前世界上三種最普遍的社會信用體系模式:即以中央銀行建立的“信貸登記中心”為主體的公共模式;以私營征信公司為主體的市場模式;以行業協會為主體的會員制模式。后者以具有公司性質的通用信用保險保護協會(Schufa)為代表,由協會建立信用信息系統,為協會會員提供個人和企業的信用信息互換平臺,通過內部信用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征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目的。這三種模式在德國相輔相成,構成德統一完整的社會信用體系。
(二)信用保險和征信公司規模大。德三大信用保險公司(裕利安宜、Atradius和科法斯)占德信用保險市場份額的98%。Creditreform、Buergel、Schufa等三大征信公司在資信調查與信用評估業務領域占主導地位。
    (三)混合經營成為信用服務公司的發展趨勢。德信用服務公司的經營模式已從單一的資信調查、信用評級、信用保險、商賬追收等服務向同時提供多種信用服務的模式發展。良好的信用文化傳統和自律意識為混合經營模式奠定了基礎。目前,德較大規模的征信公司均提供信用報告和信用風險評估服務。大的信用保險公司更是提供從信用咨詢、信用保險到商賬追收和資產保理等全方位的信用服務。
 
     四、對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啟示
社會信用體系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基石。信用管理體系的建立,不僅對于防范企業經營風險、金融風險,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高資源配置效率有積極的作用,而且對懲治失信行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系統工程,需要政府、金融機構、企業、個人乃至全社會的共同參與。當前,我國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市場經濟還不發達,企業產權制度還不明晰,國有商業銀行和金融保險機構仍占絕對主導地位,我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應抓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一)加快信用管理的立法工作。完備的信用管理法律體系是信用服務行業健康、規范發展的基礎和必然要求。我應充分借鑒西方發達國家在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并結合我國經濟發展的實際需求,陸續出臺與信用服務行業直接相關的法律,以促進信用服務行業的健康發展。
(二)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這一方面需要加大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的監管力度,加快中央銀行信貸登記系統的建設與完善,為商業銀行防范貸款風險和央行執行金融監管及貨幣政策提供依據;另一方面要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機制,規范公共信用信息的登記、傳播和使用,從而增加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和利用率。
(三)加強誠信教育,促進民間中介機構的發展,發揮行業協會在建立社會信用體系中的作用。通過廣泛的宣傳教育和對失信行為的懲治,提高商家和消費者的信用意識,使信用成為市場經濟運行中的通行證。民間中介機構是社會信用體系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但我國現有的中介機構大多具有官方背景和色彩,未能在建立和維護市場秩序中發揮充分的作用。因此,我應以更開放的姿態鼓勵民間中介機構的發展,推動信用行業協會的成立,使其在加強從業人員交流與培訓、促進行業立法及規范行業自律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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