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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對外經濟法》初析

發布時間:2011/7/1 點擊:220
導讀:
詳細介紹

一、德國《對外經濟法》的作用和適用范圍

1949年聯邦德國正式建立后,就將實行社會市場經濟作為國家經濟政策的指導原則。所謂社會市場經濟,實質上是由國家調節的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在這種經濟政策的指導下,德國頒布了大量的經濟法規,用以改革、調整和管理國家經濟,并取得顯著成效,使聯邦德國成為戰后經濟發展最快的國家之一。

在眾多的經濟法規之中,管理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的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依據是聯邦政府于1961年9月1日頒布的《對外經濟法》(AWG),同時生效的還有《對外經濟條例》(AWV)。

《對外經濟法》實施至今的40多年中,德國已發展成為世界第三大經濟強國和第二大貿易強國。在這一過程中,該法所發揮的積極作用是顯而易見的。近年來,隨著歐盟統一大市場一體化進程的不斷深入,德國政府對外經貿事務的管理權已逐步轉移到歐盟委員會及其下設機構。德國作為歐盟成員國,負有將歐盟法規國內法化的義務,即凡是歐盟作出的有關對外經濟的規定,均須將其以國內法的形式加以執行和具體化。根據德國對《對外經濟法》所做的最新修訂,甚至部分已由歐盟通過但尚未經過德國國內法重申的對外經濟法規也可以直接在德國生效。這樣一來,德國《對外經濟法》的作用也隨之進一步削弱,其原有地位大有被歐盟統一對外經濟立法所取代的趨勢。

 

二、德國《對外經濟法》的基本結構

德國《對外經濟法》分四章,共計52條。

第一章總則,包括24條。其中,第1至4條規定了《對外經濟法》的立法原則及其所用概念的含義;第5至7條規定了國家對涉外經貿往來進行干預的可能性;第8至14條規定了國家對貨物貿易的基本管理和干預;第15至21條規定國家對視聽產品、航空、海運、內河航運及保險等服務貿易往來的管理和干預;第22至23條規定了國家對貨幣和資本往來的管理;第24條規定了對黃金往來的管理。

第二章對外經濟管理,包括8條,規定了企業須履行的義務、辦理有關申報和審批手續的程序、對外經濟管理機構等。

第三章罰則,包括15條。在這一部分中,對違反該法律的行為和實施處罰時所應遵循的原則做了規定。

第四章附則,羅列了一些已經修改或廢止的條款,并規定了該法的生效時間和有效期等。

 

三、德國《對外經濟法》的主要內容

德國制定《對外經濟法》的主導思想是,盡可能減少對對外經濟活動的限制。該法第一條中就開宗明義地規定,對外經濟往來……原則上是自由的。但在承認這一基本原則的同時,《對外經濟法》也讓德國政府保留了在特定情況下進行干預的權力。根據規定,德國政府在下述情況下有權對本國的對外經濟活動進行干預:

1、為保證國與國之間協議所規定義務的履行;

2、為防止或抵銷外國采取的有害措施對德國經濟的后果,其中包括抵御來自國外有害貨幣和資本的流入;

3、為防止或抵銷外國采取不符合自由貿易的政策而對德國的影響;

4、為保證德國的國家安全、外交利益和維護世界和平。

此外,《對外經濟法》還作出如下規定:

1、如果生活必需品的國內供應受到危害,可以限制有關商品出口;

2、出于保護國內經濟的需要,可以限制有關商品出口;

3、為了保護國內利益,可以限制與國外的服務貿易往來;

4、為保證國際收支長期平衡,可以調查與國外的資本往來;

5、為保護本國幣值穩定或保持國際收支平衡需要,可以限制非境內人在德國的資本和貨幣投放;

6、可以限制非境內人在德國建立子公司、代表處;

7、為防止來自國外的有害貨幣和資本的流入,可以規定,境內人從境外人處借貸的一定比例必須在一定時間內無息存放在德國聯邦銀行的一個帳號上,即限款抵押義務

《對外經濟法》中的上述規定,是德國政府在必要時行使某些限制性權力的法律依據,但是,在一般情況下德政府不會輕易動用上述權力。

總的來看,德國《對外經濟法》的核心條款主要是關于國家對涉外經濟行使干預權的原則規定,而對進出口貿易實務和有關商品的管理,主要落實在兩個清單上,即進口清單出口清單

 

四、進口清單

所謂進口清單,是《對外經濟法》的一個附件。聯邦政府隨時根據本國需要和歐盟作出的相關規定對進口清單進行增刪和修改,并定期在官方刊物《聯邦公報》上公布。在這一清單上羅列出了全部可能的進口商品,并且標明了每一種商品的進口是否須經專門審批,是否需要申領進口許可證進口清單中所列為數眾多的商品中98%以上是不需要經過任何審批的。也就是說,德國進口商品中的絕大部分是可以不受限制自由進入的。對于其余少量受調控或限制的商品,聯邦政府的主要管理手段有以下一些:

1、配額分配

德國除對極少量商品實施原則上禁止進口外,主要運用配額手段控制商品的進口。配額分配方式主要有:

(1)捷足先登式:總量限制,企業要多少發多少,發完截止;

(2)按申請額的同樣比例發放方式:總量確定后,按企業申請額度占總申請額度的比例發放配額;

(3)關系方式,即原先做過該商品的優先考慮,新出口商按基本配額發放;

(4)按人頭發放方式;

(5)出口許可證方式,即憑出口國在配額限量內發放的出口許可證在進口國申請進口許可,這是目前使用最多方式之一。

2、被動加工進口

所謂被動加工,指的是原材料、零部件等從德國出口,加工后的成品、半成品再返銷德國。對被動加工品的進口,德國根據在德國生產的同類商品的一定銷售比例批準進口。

3.主動加工進口

按《對外經濟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如果某種需要進口審批的商品的進口是為了加工后再出口(主動加工),這些商品的進口原則上不用審批。

4.其它免審范圍

根據《對外經濟條例》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規定,運往自由港和海關倉庫的商品不需審批。此外,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進口額也不需要審批:如食品、樣品和試樣價值在250馬克下的;禮品價值在5000馬克以下的;賠償物品和免關稅的物品。

 

五、出口管制

《對外經濟法》規定,政府有限制對武器、彈藥和戰爭設備、專利出口的權力。實施出口管制的商品均在出口清單上有明確的規定。聯邦政府對出口商品的管制主要集中在對軍品和軍民兩用品的限制上,對普通民用商品的出口則幾乎沒有限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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