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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的外資并構法規
并購(M A)是合并(Merger)與收購(Acquisition)的簡稱。并購的最基本形式是股權轉讓(share deal)和資產轉讓(asset deal)。跨國并購是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全球最重要的外國直接投資方式。由于德眾多中小企業自有資本占有率低,面臨著對外資金需求增加和企業后繼無人的雙重壓力,而德銀行又普遍收縮對企業的信貸,因此近年來德日益成為世界重要的并購場所。據畢馬威(KPMG)公司統計,2002年德國是僅次于美國和英國的世界第三大國際并購市場,2003年躍至第二位。當年在德國發生的并購案共1089宗,交易總額為820億美元,每起并購案的平均交易額為7600萬美元。涉及德國企業的跨國并購案629宗,并購總額為540億美元,其中德收購外國企業的交易總額140多億美元,被收購的交易總額為390多億美元。并購涉及的行業主要有金融服務、媒體、房地產、物流及化工等制造業。
德國是世界上對外資準入限制較少的國家之一。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德國法律體系十分健全,現行的民法和商法為并購活動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據。德國《對外經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與國外的商品、服務、資本、支付及其它經濟往來原則上不受限制,外國企業并購德國公司時原則上也不需報批。但德國及歐盟對外國投資商并購德國公司也有不同程度的制約和限制,如限制外國公司對本國重要產業的并購投資;對大型并購項目進行審批;對收購德國上市公司30%以上的股份有嚴格的規定等。德國迄今還沒有一部專門的并購法,有關并購的法規散見于民法和商法、公司法、反限制競爭法、有價證券收購法、對外經濟法及各行業法規中。主要規定如下:
(一) 限制外國公司對軍工、銀行、金融服務和保險等重要行業的并購投資
德國對軍事和國防工業實行嚴格的監控。德《戰爭武器控
制法》(KrWaffKontrG)第2條至第4條規定,生產、購買、出售、進口、出口及運送戰爭武器需經批準。如申請人是非德國居民,一般均被拒絕。而且主管部門可隨時撤銷批準證書。因此,外國人并購德軍工企業時,德政府主管部門可撤銷原批準證書。
2003年11月修改通過的德《對外經濟法》規定,外國企業收購德軍工企業25%以上的股份,需向德聯邦政府報批。
德《信貸法》(KWG)第32條規定,收購銀行或金融服務公司(或10%以上的投資參股),需發出通告,并報聯邦金融服務監管局(Bundesanstalt für Finanzdienstleistungsaufsicht,簡稱BaFin)審批。BaFin可以外國公司未被有效監管或其國內監管部門不愿合作為由拒絕批準。
德《保險法》第5條對收購德保險公司做出了類似的規定。
(二) 規定資產轉讓時需經政府特批的行業
除上述行業外,德規定能源供應、通訊和交通、自然資源開發、經紀人、建筑等行業的資產轉讓需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股權轉讓不需報批)。如德《電力和煤氣供應法》(EnWG)第3條規定,如申請人不具備專業人員、技術設備和經濟實力,以確保能源的長期正常供應,可不予批準。德《電信法》(TKG)第6條第1款規定對電信運營商進行資質鑒定,營業執照只能發給擁有足夠的設備,具有可靠、專業和高效的服務能力及保證不危害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申請人。營業執照持有人的變更需經德國主管部門批準。
(三) 規定重大并購項目需申報和審批
德《反限制競爭法》(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änkungen,簡稱GWB)第37條規定,收購另一家公司的全部或絕大部分資產,或取得對另一家或多家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權的單獨或聯合并購,或獲得另一家公司50%以上股份或25%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的并購,或對其他公司產生重大競爭影響的并購行為,均有向聯邦卡特爾局申報的義務。
《反限制競爭法》第35條規定,如并購涉及的企業在全球的銷售總額達到5億歐元,其中至少有一家在德國的銷售額超過0.25億歐元,則該并購案需經聯邦卡特爾局審批。但如并購只涉及2家企業,其中一家是獨立的企業(即不是集團的關聯公司),且其全球銷售總額低于1000萬歐元,或進入德國市場至少5年、在德國的銷售額低于1500萬歐元,則不需報批。聯邦卡特爾局主要審查并購后是否會形成市場壟斷。如并購后企業的市場占有率低于20%或所購買的股份不到25%,一般均會得到批準。
1989年12月21日通過的歐盟理事會第4064/89號關于《歐盟企業并購控制政策》的法令(后經多次補充或修改)規定,如并購涉及的企業規模 “對歐洲共同市場具有影響力”,則需經歐盟委員會批準,具體判定標準是:并購各方的全球營業總額超過50億歐元,其中至少有兩方在歐盟的營業額均超過2.5億歐元;并購各方的全球營業總額超過25億歐元,其中在歐盟至少3個成員國中的營業額均超過1億歐元,或至少有兩方在歐盟3個成員國中的營業額均超過0.25億歐元,或至少有兩方在歐盟的營業額均超過1億歐元。但如并購各方在歐盟的營業總額的三分之二來自歐盟同一成員國,則不需歐盟批準。
歐盟的并購限制政策有“域外效力”,即使一項并購發生在歐盟以外,但只要該項并購形成了市場支配地位,并對歐洲共同市場產生重大影響,也要經歐盟同意。典型案例是1997年歐盟干預美國波音公司收購麥道公司案和2001年歐盟否決美國通用電氣公司與霍尼韋爾公司的合并案。
(四) 關于收購上市公司的規定
2002年1月生效的《有價證券收購法》(Wertpapiererwerbs-
und Übernahmegesetz,簡稱WpÜG)對收購德上市公司(3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的要約、接受、申報等作了明確的規定:
1. 對目標公司3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收購或在2002年1
月1日以后首次獲得目標公司控制權的收購必須公開要約。
2.在公布收購決定后,要約方原則上必須在4周內向BaFin提交德文本的要約報告書(Angebotsunterlage),內容包括:收購人與目標公司的名稱、地址及法律形式;目標公司的有價證券代號及預定收購的數額;收購的價格、期限和條件;收購所需的資金總額及其保證;收購動機及預期目標等。BaFin在收到要約報告書后10個工作日之內進行審核。
3.目標公司是否接受要約的期限為4至10周。如其間出現新的收購人,以后者提出的期限為準。到期后可再延長2周。目標公司的董事會和監事會應盡快對要約正式表態。目標公司董事會有保持中立的義務,即不能采取推動或阻止收購的措施。
4.收購價格不能低于最高出價或公布要約前3個月內的最高股價。收購結束后應公布收購總額,并向BaFin申報備案。
5.如收購失敗,或BaFin禁止公布要約,收購方在1年之內不得提出新的要約。
(五) 關于雇員接收和辭退的規定
德國《民法典》(BGB)第613a條規定,并購方應接收被并購公司的員工。
德《公司法》規定,企業因并購、重組及業務收縮等原因需要裁員,應由董事會報請股東大會通過。雇主辭退雇員無需征得企業委員會(以下簡稱企委會)同意,但企委會有知情權,董事會應及時向其通報合并方案,并按規定事先書面通知企委會舉行聽證會,以充分溝通。從舉行聽證會之日起一周后,無論企委會是否同意,雇主即可簽發辭退通知書。如涉及大規模裁員,雇主需就“利益平衡”(即企業內部可否轉崗安置)和“社會計劃”(即解聘后的補償問題)與企委會進行協商和談判。自2000年5月起,所有解聘決定必須書面且在原件(復印件、傳真和電子郵件不具法律效力)上簽字后提前通知當事人。提前多長時間發通知書,即辭退期限的長短取決于當事人在該企業的工齡,一般至少在解聘雇員一周前通知;當事人的工齡越長,需提前通知的時間就越長,如解聘一名在同一企業工作20年以上的雇員,需提前7個月通知。被辭退者如認為辭退不合理,可在收到辭退通知書后1周內通過企委會向雇主提出書面申訴;如未達成諒解,雇主有權強制執行辭退方案,但當事人可在收到辭退通知書3周內上訴當地勞動法院。如企業勞資關系較融洽,按規定履行了聽證、充分并提前征求意見等程序以及有正當理由,訴諸法律的可能性一般很小。
在德國因企業經營變化引起的裁員應給予補償。德《辭退保護法》第10條規定:補償金額最高可達12個月的月薪;但年滿50周歲且在同一公司工作15年以上者可享受最高為15個月月薪的補償金;年滿55周歲且在同一公司工作20年以上者可享受最高為18個月月薪的補償金,此條款不適用在勞動法院根據《辭退保護法》第9條第2款判決解除勞動關系時已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齡者;月薪指的是正常的工資收入加實物工資。雇員不超過10人的小公司辭退雇員時,原則上不必說明理由,也無需支付補償金。但在實際操作中一般參照雇員的工齡、年齡及其家庭負擔和企業經營狀況決定補償金額的高低。通常的做法是,工齡越長,得到的補償金額越高,如1年工齡者被辭退,一般可得到半個月至一個月月薪的補償金;5年工齡者被辭退,至少可拿到兩個半月月薪的補償金。
(六) 關于并購咨詢費的規定
1.法定的并購費用
法定的并購費用包括公證費和地產登記費及地產購置稅。
德法律規定,并購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同文本必須到公證機關公證,并向地方法院地產登記處登記,上述兩項費用占所購地價金額的1.5%。如被并購公司有2500歐元以上的地產,并購方還需支付地產購置稅,稅率為地產價的3.5%。
2. 其它咨詢費用
德法律對律師、稅務顧問等咨詢費用沒有規定,原則上按
實際投入的小時計算。有的律師和稅務顧問同時要求對并購咨詢規定一個底價,如不能低于幾萬歐元。
如聘請投資銀行或會計咨詢公司擔任投資總顧問,除每月固定的咨詢費外,成交后并購方還要支付交易總額1%至3%的傭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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